搜尋結果:借款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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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788號 債 權 人 郭家禎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古雪樂即古宛禾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釋明本件請求利息之依據為何?(因與借款契約影本所載無 約定利息不相符。)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05

TCDV-114-司促-5788-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3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洪佑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 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洪佑霖於民國113年05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 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733-20250305-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杜秀蘭 相 對 人 劉湘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劉湘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票據、保證債務、墊款,設定新臺幣(下同 )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 下同)121年7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劉湘翎於111年7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約 定清償期為111年10月19日。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尚欠本 金6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影本各1件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2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南化區 竹頭崎 416-1 2880 全部

2025-03-05

TNDV-114-司拍-24-20250305-3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盧詳程即盧晨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81,837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 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 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盧晨翔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2025-03-04

SLDV-113-司促-16507-202503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偉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7,869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8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 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 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李偉聖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2025-03-04

SLDV-113-司促-16517-2025030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原 告 邱湖 被 告 梁數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以每逾1日每 萬元新臺幣2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由被 告及訴外人林金豐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 限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遲延利息按週年利 率6%計算,另應給付每逾1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及林金豐並簽立同額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票號:CHNO648514,到期日111年11月12日,下稱系 爭本票)及以被告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11日設定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伊作 為擔保,伊已於借款同日用現金在伊住家附近的麥當勞將借 貸款項交付被告,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前開債務,屢經催討均 遭置之不理(伊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89號對被告及林 金豐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林金豐部分未予異議而確定),爰 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金豐欲向伊購買系爭土地,故與其委任之林姓 代書、伊之代書即訴外人陳雙發與伊於111年7月12日至麥當 勞處洽談買賣事宜,由林金豐交付訂金5萬元與伊,伊不知 悉該日原告為何會在場,伊亦未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80萬元 ,伊僅係信任陳雙發代書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 並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曾於111年7月12日相約一處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系 爭本票,被告曾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土地謄本及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第4頁正反面,訴字卷第41-54、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 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 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 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系爭借款契約記載略以:乙方(即被告)因金錢 需要,提供不動產向甲方(即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限 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 6%計算,違約金按每逾1日每萬元20元計算等文字(見支付 命令卷第4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於債務人、連帶債務 人等欄位親自簽名、用印(見訴字卷第28頁),另有簽發同 借款額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見訴 字卷第29、61頁)等情,已如上述,衡諸常情,若被告並未 向原告借款,僅係林金豐欲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一事而與原告 見面,被告怎有可能於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更 難想見其會將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物權予原告,自 陷於日後將遭原告以前開文件追所債務、甚至聲請拍賣系爭 土地取償之窘境,此種無利可圖、利人害幾之事,當非被告 此一年近80(被告為36年間出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交 易往來能力之人所能甘冒之風險,況且前開法律行為之性質 與買賣土地一事毫無關連,顯而易見,被告空言抗辯其不知 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目的等語,應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兩造間 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應為實情。再就金錢交付部分,原告 主張其於111年7月12日自帳戶提領8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一節 ,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所示之提領紀錄為憑(見訴字卷第33 頁),況且,系爭借款契約書當中已記載原告有將80萬元款 項當場以現金交付被告親自收訖之文字,原告並有於該文字 之末簽名及蓋章之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揆諸上開見 解,應認原告就金錢交付一節,已盡舉證之責。  ㈢本院於審理時准予傳喚原告所聲請之林金豐到庭,欲令其陳 述本次事件始末而未果(見訴字卷第59頁),另曉諭提出陪 同兩造在111年7月12日在麥當勞處與會之林姓代書、陳雙發 代書真實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到庭,然兩造均稱無法提供, 是依照本院現存卷證資料,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 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應有向原告借款80萬元之事, 且被告未能證明其有屆期(即112年1月11日)清償此筆款項 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80萬元,另請求系爭借款契 約所載之利息(即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及違約金(即每逾1日每萬元20元),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04

TYDV-113-原訴-44-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6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柏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陳柏文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 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 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4

TCDV-114-司促-5766-202503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勝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4,20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 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潘勝村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2025-03-04

SLDV-113-司促-16513-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6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宇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七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 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 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宇昇於民國111年08月1 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 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 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 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 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4

TCDV-114-司促-5768-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9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蔡漢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 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蔡漢傑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 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 聲請。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 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59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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