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翌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翌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鍾承祐(所涉
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以供該詐
欺集團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規避查緝並迅速不
間斷地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鍾承祐取得李翌任所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佯稱至指定投資平
台投資即可獲利,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自第一層人頭帳戶層轉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黃昱
銨(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而得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
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翌任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小慧、羅玉芬、林愷威、施清貴、柯博翔分別於警
詢時之陳述。
㈢許竣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品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
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
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
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
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 第三層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匯入帳戶 1 楊小慧 110年8月2日某時、假投資 110年8月25日12時41分許 74萬元 許竣博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5日12時41分許 77萬50元 李品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5日12時43分許 29萬8,022元 本案帳戶 2 羅玉芬 110年8月2日某時、假投資 110年8月26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26日16時37分許 9,940元 李品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6日16時37分許 9,045元 3 林愷威 110年8月24日某時、假投資 110年8月26日17時20分許 2萬9,000元 110年8月26日17時21分許 2萬9,987元 110年8月26日17時22分許 3萬62元 4 施清貴 110年8月23日20時59分前某時、假投資 110年8月26日18時0至8許 5萬元 110年8月26日18時2至9分許 5萬10元 110年8月26日18時3至6分許 12萬32元 5萬元 6萬8,990元 5萬元 4萬9,960元 1萬23元 5萬元 (未匯入本案帳戶) 4萬9,950元 4萬9,966元 5萬元 (未匯入本案帳戶) 4萬9,970元 5 柯博翔 110年8月26日18時1分前某時、假投資 110年8月26日18時1分至2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26日18時2至3分許 5萬10元 1萬元 6萬8,990元
TYDM-113-審金簡-344-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