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幸瞳
被 告 陳冠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
18號、113年度偵字第40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
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
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子○○、丁○○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圖」(或「諾」、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龍圖商行」
,下稱「龍圖」)、黃鴻升(LINE帳號暱稱「花漾」,自子
○○、丁○○收取本件盜刷變賣款項,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俗稱「貓池」之通訊設備,隨機向
不特定民眾發送偽冒電信業者之詐欺簡訊,簡訊內容略為【
中華電信:會員回饋提示,您的帳戶5340積分將於近日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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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丙○○等人陷於錯誤,登入釣魚網址後依網頁指示步驟
輸入個人之信用卡資訊(卡號、期限及背面授權碼等),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取得之信用卡資訊、行動電話門號登入
三中東區啦啦寶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LaLaport及Ou
tlet購物中心之線上支付APP即Mitsui Pay(下稱「Mitsui
Pay」),申設、綁定會員帳號而取得「Misui Pay」線上支
付之QR CODE。
㈡「龍圖」指示子○○、丁○○下載「Mitsui Pay」,以自己之行
動電話登入,由「龍圖」將「Mitsui Pay」會員帳號、密碼
以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告知後,透過「Misui Pay」線上支
付QR CODE,以綁定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期間子○○、丁○○分
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井LaLaport購物中心,子○○於
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與商店,丁○○於附表一編號18
至21所示之時間與商店,分別消費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
分別以各編號所示之綁定之信用卡而取得之「Misui Pay」
線上支付之QR CODE刷卡支付,致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
子○○、丁○○為信用卡持有人,而同意刷卡支付,進而交付其
等刷卡取得之物,子○○、丁○○再將盜刷取得之物轉賣予不特
定亦不知情之銀樓業者、通訊行等店家變現。子○○、丁○○將
變現取得之款項扣除個人傭金後,上繳給收水上手黃鴻升,
並以上開方式持續刷卡交易高價商品迄至信用卡額度接近額
度上限時,再前往其他店家,以上開方式刷購個人屬意之較
低價之商品(服飾、球鞋、電子遊戲機或生活用品)作為酬
庸。
㈢子○○依「龍圖」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8日22時許,前往臺
中市大雅區中山路之大榮貨運附近路邊,將變現所得贓款扣
除其所得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7800元交付予前
來收款之丁○○,及於112年6月2日22時許,將變現所得贓款
扣除其所得之報酬共計51萬700元,其中8萬元在臺中市大雅
區雅環路2段路邊交付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丁○○,及於112年6
月1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
雄市○鎮區○○路○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將剩餘43萬7
,000元交付予黃鴻升。丁○○收取子○○交付之款項後,併同自
己盜刷之變現所得約35萬元,於112年6月7日或同年月8日,
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予黃鴻升,黃鴻升再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㈣子○○、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4日至112年6月3
日止,於三井LaLaport購物中心共計盜刷171萬6318元之商
品,三井LaLaport購物中心陸續接獲聯合信用卡中心來文提
列多筆爭議消費並拒付款項予銀行,經LaLaport購物中心營
運部清查後,始知公司線上支付「Mitsui Pay」APP遭申辦
假會員帳號並綁定附表一所示21筆信用卡,三井LaLaport購
物中心營運部專員林嘉郁遂報警處理,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經
警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子○○位
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搜索,及於同日下午4時34
分許,經警至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經丁○○同意
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三中東區啦啦寶都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子○○、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皆堪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
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中間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⑶被告2人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被告
2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12170號),於113年7月8日
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2、1304號)
,並於113年9月6日判決在案,尚未確定,則本案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之行為,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
明,即不再另論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又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
告2人將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手機行動支付軟體後,持
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
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該
部分事實,顯在起訴範圍內,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
卷第12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酌。
㈤被告2人與綽號「龍圖」、黃鴻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與
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其方式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
以,被告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17罪,被告陳冠所
犯如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查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本案犯行,
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
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
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該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共計盜刷171萬6318元之商品、告訴
人與被害人等共21人,衡酌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就本案所表示
之意見以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㈩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子○○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取7萬元以及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3、6所示之物等語,被告丁○○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獲取13萬元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45頁),各
係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並非本案盜刷所得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徵
諸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因本案獲有
之不法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被告2人均稱並非本案盜刷所
用之手機(見本院卷第105、145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
機曾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
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
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
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丁○○就本案犯行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丁○○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之犯行而涉有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偵字12170號),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2、1304號),並於113年9
月6日判決在案,經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26日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1925號),尚未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3至35頁、第115至122頁),參以前案及本案之詐欺
手法雷同(均係將盜刷之商品變賣)、組織成員重疊(均有
同案被告「龍圖」),且交易行為之時間相近(均於112年5
月、6月),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
一。又本案係於113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中檢介履113偵40870字第1139125
81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顯非
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前
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又該案尚未判
決確定,本院本應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持卡人 交易日期 刷卡金額 專櫃名稱 信用卡卡號 證據出處 主 文 1 丙○○ 112年5月24日16時15分許 44,050元 點睛品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345至349頁) 2、告訴人丙○○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870卷一第343、353至355、359頁) 3、告訴人丙○○提出之釣魚簡訊擷圖(偵40870卷一第357頁) 4、告訴人丙○○之信用卡基本資料、帳單(偵40870卷一第505至50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24日16時11分許 1,980元 The North Face 2 庚○○ 112年5月24日16時16分許 44,050元 點睛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366至367頁) 2、告訴人庚○○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70卷一第362至365頁) 3、告訴人庚○○提出之釣魚簡訊、LINE錢包消費擷圖(偵40870卷一第368至370頁) 4、告訴人庚○○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偵40870卷一第50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5月24日16時23分許 92,728元 3 酉○○ 112年5月24日16時36分許 44,050元 點睛品 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酉○○之信用卡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09至51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5月24日16時37分許 44,050元 4 地○○ 112年5月24日14時38分許 44,050元 點睛品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375至376頁) 2、告訴人地○○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刷卡消費簡訊(偵40870卷一第377至381頁) 3、告訴人地○○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870卷一第383至385頁) 4、告訴人地○○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偵40870卷一第51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5月24日14時40分許 22,025元 112年5月24日14時43分許 10,000元 112年5月24日14時44分許 5,000元 112年5月24日14時46分許 3,000元 5 巳○○ 112年5月25日20時31分許 17,266元 Nintendo Shop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巳○○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15至51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25日20時35分許 1,850元 112年5月25日20時36分許 1,550元 112年5月25日20時42分許 17,480元 點睛品 112年5月25日20時44分許 17,480元 112年5月25日20時45分許 17,480元 6 亥○○ 112年5月28日15時40分許 34,600元 點睛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亥○○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17至518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申○○ 112年5月28日16時20分許 1,973元 niko and… 中華郵政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申○○之信用卡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19至52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5月28日16時51分許 2,040元 Nintendo Shop 8 辰○○ 112年5月30日16時13分許 2,952元 New Balance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390至392頁) 2、告訴人辰○○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70卷一第394至397頁) 3、告訴人辰○○提出之刷卡即時消費紀錄、刷卡消費簡訊、通聯記錄擷圖(偵40870卷一第398頁) 4、告訴人辰○○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23至524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辛○○ 112年6月1日15時18分許 35,000元 點睛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409至410頁) 2、告訴人辛○○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870卷一第401至405頁) 3、告訴人辛○○提出之釣魚簡訊、刷卡消費紀錄擷圖(偵40870卷一第411頁) 4、告訴人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2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6月1日15時19分許 43,750元 112年6月1日15時21分許 43,750元 10 未○○ 112年6月1日17時40分許 17,400元 點睛品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415至416頁) 2、告訴人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870卷一第417至421頁) 3、告訴人未○○提出之詐騙網站、刷卡消費簡訊擷圖(偵40870卷一第423頁) 4、告訴人未○○之信用卡基本資料、帳單(偵40870卷一第527至530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卯○○ 112年6月1日15時23分許 43,750元 點睛品 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卯○○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31至532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1日14時47分許 3,360元 National Gaographic 12 乙○○○ 112年6月1日17時35分許 43,500元 點睛品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客戶資料、帳單(偵40870卷一第533至53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6月1日17時37分許 43,500元 13 戌○○ 112年6月1日17時23分許 4,360元 Nike Kicks Lounge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戌○○之信用卡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3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3月1日17時30分許 43,500元 點睛品 112年6月1日11時31分許 43,500元 14 己○○ 112年6月2日21時45分許 12,250元 Nintendo Shop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己○○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39至540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2日21時49分許 10,480元 112年6月2日21時58分許 24,180元 112年6月2日21時35分許 18,950元 Tefal 112年6月2日22時7分許 9,778元 15 壬○○ 112年6月2日19時16分許 53,138元 點睛品 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壬○○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4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6月2日19時20分許 32,557元 16 戊○○ 112年6月2日20時8分許 15,080元 點睛品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戊○○之信用卡客戶資料、帳單(偵40870卷一第543至54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癸○○ 112年6月2日19時37分許 55,571元 點睛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癸○○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4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6月2日19時39分許 52,777元 18 寅○○ 112年6月3日18時2分許 100,000元 點睛品 玉山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426至427頁) 2、告訴人寅○○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70卷一第428至431頁) 3、告訴人寅○○提出之刷卡消費通知、釣魚簡訊擷圖(偵40870卷一第433至434頁) 4、告訴人寅○○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4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6月3日18時4分許 111,588元 112年6月3日18時8分許 102,638元 19 天○○ 112年6月3日21時17分許 55,800元 鎮金店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441至443頁) 2、告訴人天○○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870卷一第439、445頁) 3、告訴人天○○提出之刷卡消費簡訊擷圖(偵40870卷一第447頁) 4、告訴人天○○之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偵40870卷一第55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2年6月3日21時19分許 55,800元 112年6月3日21時24分許 83,800元 112年6月3日22時2分許 5,110元 Armani Exchange 20 午○○ 112年6月3日21時31分許 4,500元 Nike Kicks Lounge 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午○○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5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丑○○ 112年6月3日18時18分許 54,274元 點睛品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丑○○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5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3日18時23分許 16,803元 112年6月3日18時45分許 6,220元 The North Face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iPhone 15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子○○ 不沒收 2 黑色側背包 1個 子○○ 沒收 3 灰色側背包 1個 子○○ 沒收 4 黑色短袖上衣 1件 子○○ 不沒收 5 綠色外套 1件 子○○ 不沒收 6 綠色短袖上衣 1件 子○○ 沒收 7 iPhone 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不沒收
TCDM-113-金訴-3436-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