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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65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師誠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智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張智傑 已於101年5月2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 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04

TYDV-113-司執-145656-20241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13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洪玲蘭  住○○市○○區○○里00鄰○○○街0 0巷00號五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 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 居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04

TYDV-113-司執-145135-20241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387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曾祥峰 債 務 人 吳盛天即吳盛泉 債 務 人 王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 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 人曾祥峰、吳盛天即吳盛泉、王宏仁早分於聲請人聲請強制 執行前之104年12月9日、105年7月30日、108年12月6日即已 死亡,此均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04

TYDV-113-司執-145387-20241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24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玖芳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333號8 樓              債 務 人 李宜謹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惟債權人來電表示 目前找不到執行名義,無法補正等語,有電話紀錄表一份附 卷可參。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04

TYDV-113-司執-130245-20241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742號 債 權 人 彭瑞嬌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送達代收人 何偉斌              住○○市○○區○○路0號      債 務 人 葉詠嫻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 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 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 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 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此觀民法 第1160條、第1181條、第1185條、第1215條等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 1 款所稱之繼受人,得據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 第297 條第1 項既明定債權讓與方式,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 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 ,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 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抗字第510 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其 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為林標清,並非本件債權人彭 瑞嬌,債權人另提出林標清之代筆遺囑表示林標清將系爭執 行名義之債權遺贈與債權人,然執行法院對於代筆遺囑之真 偽及有效與否,並無實體審查之權利,且代筆遺囑內並無系 爭執行名義之記載,自無從於形式上審認債權人受有系爭執 行名義之遺贈。又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即受遺贈人僅取 得對於繼承人、遺囑執行人請求履行之權利,並非於繼承開 始時受遺贈人即取得受遺贈物之權利,受遺贈人尚不得對第 三人為受遺贈財產之請求,尚待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 繼承債務後,將受遺贈物交付受遺贈人,故應先由繼承人或 遺囑執行人將受遺贈之債權讓與受遺贈人後,受遺贈人始取 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並應踐行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 程序,始能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再者,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提出債權讓與及合 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審查受讓人是否為 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然債權人僅提出代筆遺囑之文件 ,並未提出相關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本院尚難認債權人已 受讓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另債權人雖有提出掛號郵件執據 ,惟該執據並無收件人姓名,亦無收件地址,無從核對該郵 件是否有合法通知債務人,則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情形下, 亦難認債權人提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 明文件。綜上,本件未據債權人提出債權讓與及已將債權讓 與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 裁判意旨,應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2-04

TYDV-113-司執-122742-20241204-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陳倍伶 被 告 張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辦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由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 告,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且 借款期間第一年前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7日起將未達500萬元之2年且 未滿3年期定期儲金年利率之機動利率調整為1.720%,此有 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 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 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宣布調整存款利率查詢資料附卷。復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6,727元 利息 113年4月25日 清償日 2.72% 違約金 113年5月26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0.272%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0.54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04

CHEV-113-彰小-643-202412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國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度桃簡 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6,7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04

TYEV-113-桃簡-89-20241204-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王美力(原名: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萬1,063元(含請求金額19萬7,723元加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10月10日之利息2,140元及違約金1,200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10元( 計算式:2,210元-500元=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9萬7,723元 利息 18萬5,960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10月10日 (28/365) 15% 2,139.81元 違約金 1,200元 合計 20萬1,06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4

TYEV-113-桃補-801-20241204-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349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智傑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鄭旭敏  住○○市○○區○○路00號6樓     鄭金鵬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點所明定。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 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債 務人之住所均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2-04

PTDV-113-司執-78349-20241204-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05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蘇姵慈即蘇滿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 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之保險契約所生相關債權,依 前開說明,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2-03

PTDV-113-司執-7905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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