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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瑪西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邱國華 相 對 人 鄧裕澄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21日所為之裁定及 於113年9月12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 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 要。 二、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裁全 字第17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 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並經本 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判決,聲請人並提起上訴因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則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 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 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本院前為准許限期起訴 之裁定應屬有誤,爰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07

SCDV-113-司聲-102-20241007-4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8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王永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貳仟參佰捌 拾伍元,及其中壹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582-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0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葉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惠珍於民國111年02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1,039 ,05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2月09日起至民國118年02月09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96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6日止累計731,937元正未給付,其中728,927元為本 金;3,01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葉惠珍於民國111年02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7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2月09日起至民國118年02月0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16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 9月26日止累計541,988元正未給付,其中538,087元為本金 ;3,90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 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70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28927元 葉惠珍 自民國113年09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9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38087元 葉惠珍 自民國113年09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16%計算之利息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709-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周宗賢 相 對 人 沈慧卿 林文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沈慧卿供擔保新臺幣1,47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4130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54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 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 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此復觀非訟事件 法第72條、第74條之1可明。而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 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 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 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 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 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 、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亦為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1立法理由所闡明。復按抵押人本於停止執行之裁定所 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 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 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 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經查相對人據以向鈞院提起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之聲請者,所憑核為112年板登字第131450號最高限額 抵押權,以及鈞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4號裁定充為執行名義 ,並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309號拍賣抵押物案件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前揭112年板登字第13145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聲請人向鈞院提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之訴,而由鈞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審理中。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3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於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4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18-1地 號、718-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 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4130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就系爭土地即抵押物執行在 案。而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9日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 記等訴訟,經本院以本案即113年度重訴字第542號訴訟事件 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沈慧卿提起上開訴訟 ,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俟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 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系爭土地業因已遭執行拍賣,恐將受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與非 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事由, 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相對人沈慧卿一人,相對人林文 種僅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之一,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聲請人列林文種為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之相對人,顯有違誤 ,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金額為4,90 0萬元,相對人上開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失。且本 案訴訟之債權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以 民國113年4月24日司法院新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為準,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 6月、第三審為1年6月,是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 需審理期間,推定為6年,依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470萬 元(即4,900萬元×5%×6年=1470萬元),爰依此酌定停止執 行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以現金1,470萬元供擔保後,准予 停止執行。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07

PCDV-113-聲-273-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53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陳泳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仟壹佰參拾壹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753-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6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偉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伍仟伍佰陸 拾捌元,及其中參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四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PCDV-113-司促-27640-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97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曾鈺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玖佰柒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597-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152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廖峻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陸仟參佰肆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肆佰元,第二期伍佰元,第 三期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152-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172號 債 權 人 莊鈞能 債 務 人 莊郡即莊覲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6

PCDV-113-司促-21172-202410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非訟代理人 陳紹群 債 務 人 鴻仁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仁煌 人 債 務 人 陳名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陸拾陸萬陸 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 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零點五八八計算之違約金,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七六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6

PCDV-113-司促-21749-202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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