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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79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543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關 係 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嘉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 併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添錫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嘉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嘉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嘉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嘉民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嘉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嘉民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 亡,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陳嘉民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死亡 ,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對被繼承人陳嘉民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 ○○○○函查關於被繼承人陳嘉民之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核 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嘉民之遺產管理人,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 示業已得到關係人劉添錫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 有遺產管理人願任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劉添錫乃現職律師 ,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 ,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 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劉添錫律師 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陳嘉民之繼承人既 均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2-06

PCDV-113-司繼-5379-20250206-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79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543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關 係 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嘉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 併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添錫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嘉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嘉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嘉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嘉民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嘉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嘉民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 亡,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陳嘉民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死亡 ,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對被繼承人陳嘉民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 ○○○○函查關於被繼承人陳嘉民之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核 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嘉民之遺產管理人,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 示業已得到關係人劉添錫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 有遺產管理人願任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劉添錫乃現職律師 ,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 ,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 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劉添錫律師 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陳嘉民之繼承人既 均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2-06

PCDV-113-司繼-5435-20250206-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關 係 人 薛義益 關 係 人 忠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泓華 關 係 人 德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義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 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期 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 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 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忠富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前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關係人忠富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27,875,94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 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契約書、協議書、收據、存證 信函、回執等影本為證。關係人忠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3月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 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人德 美建設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所代墊之土地增值稅 已獲得足額清償,關係人並未積欠聲請人分毫云云。惟查, 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 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縱關係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 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 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 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 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 ,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06

PCDV-113-司拍-645-2025020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3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王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王淑華於92年03月04日起 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 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 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 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 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 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 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780元 王淑華 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26719元 王淑華 自民國95年0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26719元 王淑華 自民國95年0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2-06

CHDV-114-司促-1130-20250206-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黃志誠 代 理 人 黃承風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債務承擔 、票據、保證、代為清償、買賣價金。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4年10月26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 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 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 之手續費用。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秀錦,債務額比例:全部   相對人張秀錦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借款1800萬元,清償日 期為民國113年10月26日,有本票、現金借支單等為證。詎 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80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圖片、現金支借單及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 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張秀錦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具狀陳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並無借款關係,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依本院所附之聲請狀 內並未見債權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如本票或借據等形式上 足資證明債權之文件)等語,惟據聲請人聲請提出之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暨114年1月9日 補提債權證明文件等件影本內容形式上相互核對,復與系爭 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勾稽比對,相對人於109年10月2 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800萬元之本票及同日現金借支單所 示債務,顯係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效 力所及,且該債權屆期尚未清償,則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 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 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 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 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 ,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里區 仁城   1310  64.02   全部 2 臺中市 大里區 仁城   1321  553.90  23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4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主要用途:店舖、住宅、停車空間、 梯間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  數:3層 一層:48.80 二層:49.39 三層:48.05 突出物:18.14 合計:164.38 陽台:18.14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025-02-06

TCDV-113-司拍-576-20250206-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4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登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登堯於112年09月0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0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877元 張登堯 自民國113年0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50835元 張登堯 自民國113年0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99%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50835元 張登堯 自民國113年0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2-06

TCDV-114-司促-3047-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6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賴信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賴信宏於92年07月03日起 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 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 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 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 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 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 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實為法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0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9153元 賴信宏 自民國93年09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40545元 賴信宏 自民國94年0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及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2-06

TCDV-114-司促-3061-20250206-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許天輝 相 對 人 邵子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   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   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   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   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   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邵子方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錢本金、利息、違約金、延 遲利息、票據、保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6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23年1月11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邵子方於113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 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4月11日。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 償,尚欠本金4,000,000元,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影本 各乙份為證。惟查:  ㈠其中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之一即系爭借款契約書固載 有相對人於113年1月12日簽立該借款契約書、並約定相對人 應自113年4月12日起按月繳息,如繳息遲延超過七日即算違 約,則未清償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等語。然查,本件聲請人 前曾對相對人以同一抵押債權屆期未償為由,就附表不動產 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3號事件 受理在案。查聲請人於該前案即係持與本件聲請提出之同一 份借款契約書為債權證明文件之一,然聲請人於前案提出之 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欄位係空白、未填寫, 經該前案以無從認定雙方具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形式 上無從得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是否存在為由,裁 定駁回該件聲請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 宗查核無訛。查聲請人於本件提出之同一借款契約書之債權 人即抵押權人欄位雖已載有聲請人姓名及年籍資料,然相對 人前具狀主張聲請人當時交付予伊之系爭借款契約書並無債 權人即抵押權人之簽名,並提出聲請人交付予伊之借款契約 書影本乙份在卷。經核相對人提出之該份借款契約書與本院 上開前案中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自外觀、形式審酌係屬 同一(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欄位均為空白),堪認聲請人於本 件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之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欄位係其事後自行 填寫,相對人主張其未與合意成立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尚非 無據。  ㈡又聲請人另提出相對人於113年1月12日簽發、未載到期日、 面額為4,000,000元之本票影本乙紙,欲為本件抵押債權證 明。然查,系爭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則自該債權證明文件 外觀,亦無從確認兩造已有債務清償日期之約定且已屆至。 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雖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然經本院通知補正後,聲請人雖具狀表示已於 113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云云。然查,所謂提示,係指執 票人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內 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聲請 人雖主張已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然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 本票發票人付款,並非現實向發票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不 生本票提示效力,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存證信函內容,僅係 限期通知相對人與其聯繫清償債務事宜云云,與上開本票是 否提示無關。是以,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已對相對人完成合於 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即不得向其行使追索權,系爭本票債權 即未屆期。  ㈢綜上,依聲請人已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尚難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而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 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28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五王段 105 100.64 全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合 面 主要 陽 電 面 編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梯 積 材料及 建築 樓 號 單 梯 單 房屋層數 層 層 計 位 材料 台 間 位 範圍 001 260 臺象後永康區中華路286巷67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 60.84 61.84 122.68 平方公尺 加強磚造 5. 04 7 .36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2-05

TNDV-113-司拍-281-20250205-2

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劉永權 相 對 人 陳明瑞即陳清文繼承人 陳玉如即陳清文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048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3年度司促字第10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 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已提出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民事裁定上當事人欄記載「債權人劉 永權」、「債務人陳玉如即陳清文繼承人」、「債務人陳明 瑞即陳清文繼承人」,且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分配 表附記2記載第2順位抵押權人劉永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3,600萬元、附記5記載擔保債權本金3,000萬元,上 開公文書記載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 正,應推定異議人對債務人陳玉如即陳清文繼承人、債務人 陳明瑞即陳清文繼承人有債權本金3,000萬元存在之事實, 已達證明層次。原裁定誤駁回聲請,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命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文遺產範圍內給付異議人 3,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 項、第51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以增訂上述第2項規定 並於民國104年7月1日施行,依修法理由所示,係「為免支 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 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 ,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 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 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 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是自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增訂施行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即應審究其是否已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提出相 當證據,足令法院透過形式審查即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 。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 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 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2項規定,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 四、經查:  ㈠異議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固提出112年9月21日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25 日函所附112年3月22日橋院雲111司執才字第5550號實行分 配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被繼承人陳清文之繼承系統表 、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應買公告等,主張為其債 權證明文件。  ㈡然上開民事裁定僅載明相對人為債務人,但未載明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若干,又上開通知分配函中,所通知之債務人僅有陳鴻政、陳清來及陳煥彩三人,並未包含相對人,實難認定該通知分配函之內容與相對人有關,至本院之應買公告,亦未記載異議人為債權人以及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數額,是亦難以該公告作為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故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均難認已釋明對相對人有何債權存在。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固得 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 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裁定,惟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 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 討結果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件已不 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2-04

CTDV-113-事聲-17-20250204-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朱紀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丁億文即丁一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9年7月1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4年6月28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 、保證、代墊款之債務。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丁億文即丁一文,債務額比 例:全部。   嗣債務人丁億文即丁一文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10 月5日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6,472,070元,約定有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簽立有15張本票及借據以為擔保。 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6,472,070元及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影本 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 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 今仍未陳述意見。又聲請人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 本22紙,其上記載匯款人朱紀宇、收款戶名乙安企業有限公 司,形式上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債 務人丁億文即丁一文不符,難認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然本件既有其他債權存在,聲請人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抵押權亦已依法登記。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 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 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依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潭子區 興華 415 59.63 30分之14 2 臺中 潭子區 興華 416 7.09 30分之1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8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店舖、住宅 加強磚造 2層 一層:30.32 二層:45.20 騎樓:14.00 突出物:4.60 合計:94.12 30分之14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025-02-04

TCDV-113-司拍-574-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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