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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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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與陳勇志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或與債務人有約定一期未清償, 視為全部到期(即加速條款)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09

PTDV-113-司促-1268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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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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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與陳娟華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或與債務人有約定一期未清償, 視為全部到期(即加速條款)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09

PTDV-113-司促-1267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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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文珍 王秀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王文珍前就讀台東專科高職部時,邀同債務人王 秀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紙,額 度為新臺幣50萬元整(證一:借據),依約定本借款額度 得分筆動用,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但不得循環動用,且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 所負之債務,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逾期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利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逾期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利率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 (證二: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加碼年率1%固 定計算。 ㈡債務人王文珍自民國109年11月09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 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5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 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6,113元整(證三: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 ,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違約金 ,雖經債權人再三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前訂借據之約定 ,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王秀蘭既為「連帶保 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 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6,113元 113年4月23日起 至113年11月19日止 1.775% 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4-12-09

TTDV-113-司促-468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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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70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巴政忠 曾學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巴政忠於民國(下同)105年就讀國立聯合大學時, 邀同債務人曾學文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 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 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10,547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2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 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08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 尚欠210,547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 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 清償。 ㈢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 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2-09

TTDV-113-司促-470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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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59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宣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 (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 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陳宣宏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 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 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 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2-09

TTDV-113-司促-459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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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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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59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邱泓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 六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 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邱泓境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 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 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 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2-09

TTDV-113-司促-459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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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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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7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馬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點八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馬惠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 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2-09

TTDV-113-司促-467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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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72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沂蒨 蔡文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蔡沂蒨於民國105年起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期間,邀 債務人蔡文卿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 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80萬元整,嗣並簽訂就學 貸款撥貸申請書9筆共431,711元整。依借據約定條款規定 ,債務人自優惠期間屆滿,應逐月按年金法攤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蔡沂蒨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並依借據約 定條款七約定,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 自113年7月1日起算利息;債務人蔡文卿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等尚欠321,280元整,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特依督促程序請求訊賜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債務人清償 全部債務。又本案係教育部政策性放款,依教育部辦法規 定,不適用銀行法第12之1條限制,並為陳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321,280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113年10月8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4-12-09

TTDV-113-司促-4729-2024120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黃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3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動用起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另約定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6,306元及利息未為繳納。嗣寶華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2-09

CYEV-113-嘉小-715-202412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蘇慧芳 訴訟代理人 蘇木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558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85,191元 ,應自民國98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經 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得 持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至98年8 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2,558元(含消費款85,191元 、已到期利息61,567元及違約金25,800元)未清償,屢經催 討,均未置理,依兩造前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利息只能請求5個月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消費繳息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利 率/費用一覽表、戶籍謄本、債權計算說明書及欠款彙整資 料表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8610號卷第7至14頁、本 院卷第29至67頁),經核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原 告僅得請求5個月之利息云云,然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述,即為無據。從而,本院審酌卷 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故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09

TNEV-113-南簡-1594-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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