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素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BDR-7855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高素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35號
被 告 高素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素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9時許起至19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區○○00路000號其母之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
港區華山路與漢民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散發酒氣,並於該日2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素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高雄巿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
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KSDM-113-原交簡-101-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