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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侯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674元,及其中12萬9,897元自 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加雄車業行訂購重機商品並採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款17萬3,196元,被告應自1 12年5月5日至115年4月5日止,計36期,每月繳款金額4,811 元,如被告有遲延給付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 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給付原告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僅繳付9期後即未再繳付 ,而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加雄車業行已將前揭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並已於被告與加雄車業行 簽立上開契約時,將此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爰依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1份、分期付款明細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5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6

KLDV-113-基簡-91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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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 告 鄭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227元,及其中2萬9,960元自1 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8萬 4,267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附表所示特約商 訂購附表所示標的物,分期總額暨分期起訖悉如附表所示; 且買、賣雙方約定,被告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所有未到期 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因被告嗣未按期繳款 ,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迄今仍有附表所示餘款未償,又附表 所示特約商已將前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已於被告與 附表所示特約商簽立上開契約時,將此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 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1份、分期付款明細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7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 實際繳納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彼利恩有限公司 手術 3,745元 24 89,888元 自111年11月5日至113年10月5日 16 29,960元 2 彼利恩有限公司 手術 9,363元 24 224,719元 自111年11月5日至113年10月5日 15 84,267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6

KLDV-113-基簡-91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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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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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7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郭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6

KLDV-113-基小-177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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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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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曾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 示特約商訂購如附表二所示標的物,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下稱買賣契約),各期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 、剩餘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 於繳付如附表二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而附表二所示特 約商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 告,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資融分期 付款申請暨合約書、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4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 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一:113年度基簡字第862號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 年利率 ① 2,445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② 4,626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③ 600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④ 13,819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⑤ 9,604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⑥ 11,440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⑦ 522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⑧ 12,008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⑨ 13,376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⑩ 11,886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⑪ 308元 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⑫ 15,226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⑬ 904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⑭ 23,400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⑮ 36,729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⑯ 33,557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⑰ 16,798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⑱ 25,199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⑲ 7,865元 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⑳ 7,130元 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附表二:113年度基簡字第862號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 (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尚欠金額 (新臺幣) ①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蘋果】2019 iPad mini 5平板電腦 7.9吋 LTE64G 36 17,604元 自110年6月25日至113年5月25日 31 2,445元 ②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蘋果】iPhone12 128G 6.1吋 超值殼貼組 36 27,750元 自110年7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 30 4,626元 ③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京美】長效支撐X型舒緩護膝1雙2入 36 2,691元 自110年9月25日至113年8月25日 28 600元 ④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蘋果】iPhone13 Pro Max 128GB 36 38,266元 自111年2月25日至114年1月25日 23 13,819元 ⑤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蘋果】iPhone13 mini 128G 5.4吋 犀牛盾防摔殼組 36 24,725元 自111年3月25日至114年2月25日 22 9,604元 ⑥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折筆槽殼+鋼化保貼組【Apple蘋果】2021 iPad mini 6平板電腦 8.3吋 5G 256G 36 25,774元 自111年5月25日至114年4月25日 20 11,440元 ⑦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日本RIDE】快感VDD彼女最深部 雙重結構自慰器 36 1,055元 自111年7月25日至114年6月25日 18 522元 ⑧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Black Shark】黑鯊5 Pro 電競手機臺灣版12+256G 36 22,775元 自111年8月25日至114年7月25日 17 12,008元 ⑨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蘋果】iPhone13 128G 6.1吋 36 25,376元 自111年8月25日至114年7月25日 17 13,376元 ⑩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抗藍光鋼化保貼組【Apple蘋果】2021 iPad mini 6平板電腦 8.3吋 5G 64G遠端學習首選 孩童遊戲推薦 36 20,394元 自111年10月25日至114年9月25日 15 11,886元 ⑪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DUX DUCIS】Apple iPhone13 6.1吋 Roma真皮保護殼 36 530元 自111年12月25日至114年11月25日 14 308元 ⑫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抗藍光鋼化保貼組【Apple蘋果】2022 iPad Air 5平板電腦 10.9吋 5G 64G遠端學習首選 孩童遊戲推薦 36 23,860元 自111年12月25日至114年11月25日 13 15,226元 ⑬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yCard會員點數5000點 12 5,425元 自112年3月25日至113年2月25日 10 904元 ⑭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蘋果】iPhone14 Plus 128G 6.7吋 犀牛盾防摔殼組 24 31,204元 自112年7月25日至114年6月25日 6 23,400元 ⑮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SUS】500G 行動固態硬碟滑鼠組 13.4吋 i9 RTX3050Ti 觸控電競筆電 ROG GZ301ZE i0-00000H 16G 1TB 24 41,999元 自112年10月25日至114年9月25日 3 36,729元 ⑯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蘋果】iPhone15 Plus 128G 6.7吋 犀牛盾防摔殼組 24 35,039元 自112年12月25日至114年11月25日 1 33,557元 ⑰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蘋果】A級福利品 iPhone13 mini 128G 5.4吋 24 16,798元 自113年1月25日至114年12月25日 0 16,798元 ⑱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SUS】升級24G組 15.6吋 i5 RTX2050電競筆電 TUF Gaming FX506HF i0-00000H 8G 512G SSD 24 25,199元 自113年1月25日至114年12月25日 0 25,199元 ⑲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AMSUNG三星】Galaxy M34 5G 6.5吋 6G 128G 24 7,865元 自113年2月25日至115年1月25日 0 7,865元 ⑳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蘋果】A級福利品iPad 7 10.2吋 LTE 32G 24 7,130元 自113年3月25日至115年2月25日 0 7,130元

2024-11-26

KLDV-113-基簡-86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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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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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7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曾喬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應付金額(新臺幣) 左列應付金額之     利息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1 4,436元 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774元 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412元 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288元 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1-26

KLDV-113-基小-1777-202411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18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彭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債權讓與、分期付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雖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惟被告於起訴前之住所地係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5

SJEV-113-重小-3180-20241125-1

店原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原小字第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孝 高彬修 林奕恩 被 告 黃佩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20

STEV-113-店原小-2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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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彬修 李冠孝 林奕恩 被 告 蕭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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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莉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 113年度重小字第233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為命上訴人與被告林裕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3 ,343元及其中1萬3,236元遲延利息之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是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萬3,3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 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 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0

SJEV-113-重小-2330-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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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林昕 被上訴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77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 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知悉本案為詐欺案件,曾於臺中市 政府法制局辦理開會協調,嗣後上訴人經由其他被害人輾轉 得知被上訴人有通知其他被害人進行協調,按法院應視各該 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 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 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 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 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 難易、蓋然性之順序,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 減輕其證明度,又民法第318條規定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内,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上訴人並非不面對處理,礙於未有穩定之經濟 來源收入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 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 係著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另 主張其經濟能力不佳,請法院斟酌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云 云,亦非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 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 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8

PCDV-113-小上-24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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