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芳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芳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本文、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芳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附表編
號5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附表編號3非其所犯案件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
惟受刑人前開所指已有該案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附表編號3確係被告所犯案件無訛。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36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
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定其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賴芳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YDM-113-聲-4233-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