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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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芳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芳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本文、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芳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附表編 號5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附表編號3非其所犯案件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 惟受刑人前開所指已有該案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附表編號3確係被告所犯案件無訛。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36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 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定其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賴芳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6

TYDM-113-聲-4233-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淯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淯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淯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亦有明定。又按定應執行之刑, 不能因犯數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 三、本院經詢問受刑人藍淯蓉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受刑人表示其於案發當時家庭困難,其於第1個案件易服社 會勞動迄今,因此無法賺錢養家,其已經知錯,希望法院從 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 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件所示之罪,就有 期徒刑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毋 庸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雖已 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現正易服社會勞動中,惟仍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上開犯罪乃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除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10/10/ 23~110/10/24」等語,應更正為「110/10/23~110/11/03」 外,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 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藍淯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YDM-113-聲-4211-20250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文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2025-01-03

KLDM-113-聲-1227-202501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展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展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展佑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 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 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 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 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 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 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 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 折抵之執行問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是聲請人以 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 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 度,復考量本件定刑各罪之宣告刑,均為刑期相對較低、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先前曾定其應執行刑,可再酌減之 幅度有限,是於無損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為兼顧國家 刑罰權之儘速行使,而認顯無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受刑人劉展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編號1、2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01/07 110/07/18 111/01/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765號 苗栗地檢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苗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9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73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77號 112年度訴字第524號 判決日期 111/05/24 111/08/30 113/08/12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73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77號 112年度訴字第52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7/04 111/10/11 113/09/27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福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福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福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1992號 苗栗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2916號 苗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3649號 改以113年執歸緝字第25號執行 執行情形 執行完畢 尚未執行

2025-01-03

MLDM-113-聲-1039-202501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哲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丙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哲侖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2、3罪名欄均應更正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 6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哲侖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 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爰參酌 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 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 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 酌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 示各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 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件附表編號3所 處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等 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MLDM-113-聲-923-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昱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昱傑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丁昱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因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29日 ,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件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前發生,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編號1、2之犯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 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受刑人丁昱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3

TYDM-113-聲-4100-202501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英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英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 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 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 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 時扣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吳英俊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詢受 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基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身心狀況、其各次犯罪之時間、 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9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16分許止 112年7月15日23時30分許起同日23時47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93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3號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3號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9號(已於11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02號

2025-01-02

SCDM-113-聲-1139-202501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怡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怡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2025-01-02

KLDM-113-聲-1186-202501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垂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垂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   上開情形,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然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而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之聲請,有受刑人   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佐,是   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2025-01-02

KLDM-113-聲-1264-202501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池盈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池盈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池盈儀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時間, 觸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之所示, 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 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 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受刑人池盈儀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3日 112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5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7日 113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5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27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8月27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0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654號

2025-01-02

KLDM-113-聲-118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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