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羅瑞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瑞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瑞鵬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各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1號、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8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
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
、行為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彼此時隔甚近,顯具共通性
;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
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
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184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1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1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12月17日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93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4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