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TDM-114-聲-80-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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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黃俊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 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8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縱附表各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備註欄所示,有前引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10號)各1份存卷可憑,因核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該等犯罪時間係屬密接,甚有重疊,顯具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尤以其中附表編號1至2、4至9部分,俱係犯同質之罪,當更具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就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附表各罪固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前,惟本件既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等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3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各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2月(2次) 各有期徒刑1年1月(5次)、 1年2月(8次) 均有期徒刑3年10月 均有期徒刑1年2月 各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1年4月(2次) 犯  罪 日  期 均109年6月11日 109年5月11至23日 109年3月26、30日、 109年4月8、17、29日 均109年6月11日 109年5月11日(3次)、 109年6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53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2406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6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1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131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9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31日 111年1月20日 111年7月15日 111年3月23日 111年4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9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1日 111年2月14日 111年8月15日 111年4月27日 111年6月1日 備      註 1、編號1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2、編號2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 3、編號3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 4、編號4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5、編號5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6 7 8 9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2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4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均有期徒刑1年1月 均有期徒刑1年2月 各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1年2月(9次) 各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8次)、1年3月(5次) 犯  罪 日  期 均109年4月26日 109年2月初至同年6月11日 109年5月6日至同年6月4日 109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7229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5137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89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5日 111年10月26日 111年9月27日 112年3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0月27日 112年5月2日 備      註 1、編號6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2、編號7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3、編號8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 4、編號9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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