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221-223 筆)

家財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1 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 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婚後一家原本幸福和樂 ,孰料被告竟於婚姻關係期間與他人發生婚外情,致兩 人婚姻關係破裂無法維繫,被告無地自容遂主動於111 年7月4日向原告提出離婚訴訟,訴訟後原告為避免衝突 加劇,影響女兒之成長,因而於112年8月28日和解離婚 ,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應以一造提起 離婚之訴時為準(亦即111年7月4日)。 (二)次查,原告於婚前即因生意失敗,而積欠數家銀行卡債 無法清償,致信用破產,且為避免遭債權人追債,只能 從事領現金之工作,但兩造為了婚後有穩定的住所,於 婚前98年10月起即合意共同儲蓄買房,並約定由被告代 為保管原告每月之積蓄,婚後兩人順利攢下頭期款80萬 元,共同購買一棟房地(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建號:○○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里○○0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取得系爭房地 一半之應有部分,然於辦理過戶時,因兩造考量原告有 積欠銀行債務,擔心若直接登記於原告名下恐遭債權人 追討,因而合意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各負擔一半之房貸, 而婚前兩造原本約定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惟婚後被 告卻表示原告為一家之主,本應獨自負擔幾乎全部家庭 生活開銷(如:電費、網路費、生活費等),致原告每 月3萬多元之薪資,幾乎均用於負擔系爭房地一半之房 貸及家庭生活開銷,婚後除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財產外,已別無其他婚後財產。 (三)反觀被告係於臺南市○○區○○局任職,每月薪水穩定,且 每月除須共同負擔系爭房屋貸款外,幾乎不須負擔其餘 家庭生活開銷,其大部分之薪資均得自行處分,用於儲 蓄及投資股票或保險,不斷累積自身婚後財產,因此其 婚後財產顯然高於原告。 (四)又依據卷内所存回函資料可知,扣除兩造婚後各自所有 系爭房地,被告婚後財產應為299,694元(詳如原告113 年8月22日提出之追加聲明聲請狀附表一統計表所示), 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婚後財產差額 半數149,847元。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地性質屬兩造共同共有之婚後財產,因由兩造 各持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並各負擔 上開一半之房貸(負債),因此雖上開不動產性質屬 於兩造婚後所有財產,而為本件請求分配之範圍,但 因兩造實際各持有一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一半之房 貸負債,就上開不動產,兩人婚後財產及負債均相同 ,於客觀上並不存在差額,故不影響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婚後財產差額半數之請求。另有關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係兩造共有向建商所購買之路地持分 ,性質仍是屬於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屬於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因價值及負債相同,原告同意 不列入婚後財產。     ⒉有關車號000-0000號汽車,因被告同意不將該車輛貸 款312,710元列入婚後負債,故原告同意不將該車輛 價值列入被告之婚後資產。     ⒊有關被告所提出之104年10月20日、104年11月25日、1 11年12月2日及111年1月8日之本票,原告均爭執為被 告臨訟所開具之不實本票,性質為自始不存在之假債 務,且實務上開具本票原因多元,並不必然為「借款 關係」,因此若被告主張有上開債務,自應由其負擔 舉證責任(如:提出真實借款金流、借款契約、借據 等),否則,若按被告邏輯,原告是否亦可開具1000 萬元本票負債,用以證明有負債,此顯然不合理。另 有關被告所提出112年4月8日本票,原告除爭執該本 票債務之真實性外,亦爭執該債務係於111年7月4日 以後開具,明顯非兩造婚姻關係期間所生之負債,依 法本不能列入被告婚姻關係期間所生之負債。     ⒋原告不爭執被告名下所有○○區農會帳戶實際為前岳母 使用,因此同意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⒌原告僅有借用被告名下所有漁會帳戶,用於漁保扣款 使用,但原告自始不曾借用被告名下所有「○○銀行帳 戶」。 (六)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對於本院函查之資料,被告無意見。 (二)如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係原告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婚後財產中前開土地之價 值時,應以2分之1計算之。 (三)被告於婚後104年10月20日、11月25日及111年1月28日 、12月2日簽發本票,票面金額共計40萬元。 (四)被告雖尚有於○○區農會(00000000000000)與○○銀行之 金融帳戶,惟:     ⒈前者係被告借予其母丁○○所用,帳戶内之款項均為丁○ ○所存入、領出,亦即除帳戶係被告之名義外,其餘 均與被告無關,此有丁○○所簽具之切結書可證。     ⒉後者則由原告所保管及使用,蓋原告為避免遭債權人 追債,故無法以自己名義開設金融帳戶,因而使用被 告之○○銀行帳戶。     ⒊是以此二帳戶之存款,均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 產。 (五)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建物(建物 門牌為臺南市○○區○○00○00號)前的道路用地,無可供 分配之價值,且被告就該土地之權利範圍僅100分之10 ,故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六)車號000-0000之汽車貸款,被告同意不列入婚後債務, 故依原告之主張,該車亦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 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 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 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 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 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 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 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768號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 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 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 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 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 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 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又兩造之婚姻關係解消係因被告前於111年7月 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12年8月28日經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000號和解離婚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前開訴訟既於111年7月 4日經被告起訴,足見當時兩造感情早以破裂,難以期 待兩造再對夫妻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即應以111 年7月4日被告起訴離婚時為準。 (三)茲就兩造於111年7月4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 產範圍析述如下: ⒈原告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9.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臺南市市○ ○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 屋(應有部分全部)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上開不 動產實係兩造於婚後因買賣取得,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乃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故無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實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上開不動產爰不計入原告之剩餘財產而為分 配。      ⑵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尚有借名於他人之婚後財產云 云,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⑶承上,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0元。     ⒉被告部分: ⑴不動產:       ①被告名下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9.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臺南市 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 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實係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並無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實益等 情,已詳如上述,故上開不動產爰不計入被告之 剩餘財產而為分配。       ②被告名下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49.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10), 兩造同意不計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爰採之。      ⑵汽車:       被告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因兩造同意該車之 價值及貸款(即○○銀行○○分行貸款餘額312,710元 )均不計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計算,爰採之。      ⑶存款:       ①被告辯稱其名下○○區農會存款乃係其母親丁○○所 使用,與被告無關,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 語,為原告所不爭執,爰採之。       ②○○金庫○○分行(參見卷第99頁):        被告有二個帳戶,其一於111年7月4日之餘額為2 3,502元,扣除於101年11月5日之餘額85,318元 後,並無應列入分配之餘額;另一於111年7月4 日之餘額為12,411元,扣除於101年11月5日之餘 額10,091元後,應計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為2,320元。       ③○○銀行:於101年11月5日無餘額,於111年7月4日 之餘額為2,792元(參見卷第59頁)。       ④郵局:於111年7月4日之餘額為104,946元,扣除 於101年11月5日之餘額37,015元後,應計入被告 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7,931元(參見卷第93、9 5頁)。      ⑷保險:       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康寧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參見卷第115頁):        於111年7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4,260元, 扣除於101年11月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1,082元 後,應計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3,178元 。       ②○○○○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見卷第213頁):        ❶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於101年11月5日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於111年7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349 元。        ❷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於101年11月5日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於111年7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848 元。        ❸二十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於101年11月5日無保單價值準 備金,於111年7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5, 466元。        ❹以上應計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共110,663 元。       ③○○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頌愛心小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參見卷第221頁) :         於101年11月5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11年7月 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8,084元,故應計入被 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38,084元。       ⑸投資(參見卷第167、168頁):       於111年7月4日之投資價額共95,929.4元,扣除於1 01年11月5日之投資價額81,203.8元後,應計入被 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4,725.6元。      ⑹債務:       被告辯稱其尚積欠本票債務共40萬元云云,被告固 提出本票影本數件為證(參見卷第143至147頁), 惟其中111年12月2日之3萬元本票、112年4月8日之 2萬元本票乃係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日之後所開具 ,自不得列入被告之婚後負債。至其餘本票,原告 主張乃係被告臨訟開具之不實本票,且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簽發本票之原因及金流,是自難採計入被 告之婚後負債。      ⑺以上合計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299,693.6元。 (四)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99,6 93.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99,693.6元,平均分 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9,847元(計算式:299 ,693.6÷2=149,84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為衡平起見,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07

TNDV-113-家財簡-2-20241007-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林國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呂陳美女 陳美麗 陳美華 陳映存 陳美惠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繼承人陳登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戊○○、丁○○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四百十一 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登瑞即兩造之父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死亡時, 其於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遺有存款共計 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九元,經國稅局認列為陳登瑞之遺產 並由原告繳納遺產稅。惟當時兩造基於人倫考量,未就上開 遺產進行分割,而是將上開遺產中之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元 (下稱系爭款項)存於兩造之母即陳楊月裡之新北市○○地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陳登瑞所遺之其他遺產,目 前業經協議分割及登記過戶完畢,被告等五人以及陳楊月裡 已就陳登瑞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是原告為唯一有繼承權之 繼承人,故未經分割之系爭款項遺產應由原告單獨繼承。  ㈡陳楊月裡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死亡,原告遂要求分割遺 產並由原告單獨繼承及取得陳登瑞之系爭款項,詎料被告等 五人均反對,並辯稱系爭款項並非陳登瑞所遺遺產云云,又 被告等人保管陳登瑞及陳楊月裡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導 致迄今兩造仍未能就上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觀本院函調陳楊月裡之帳戶交易明細(參本院卷第一三二頁 ),分別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五日轉帳 予被告戊○○、丁○○,使陳楊月裡帳戶內已無系爭款項,又被 陳楊月裡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住院並於同年九月一 日死亡,可證上開匯款行為顯非陳楊月裡己身所為。被告等 人斯時保管陳楊月裡之存摺及印章,且上開款項係匯入戊○○ 、丁○○之帳戶,可證該匯款行為為戊○○、丁○○所為,是原告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告戊○○、丁○○返還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元。  ㈣被繼承人陳登瑞過世後,兩造就其遺產簽署協議書,並由被 告等五人以及陳楊月裡辦理拋棄繼承,係經兩造多次協議, 被告等五人考量自身利害關係後為之,斷非皆由原告主導, 且該協議書足證兩造均認可陳登瑞遺產之分割。倘額外達成 任何協議,應訂立書面協議以避免爭議,而系爭款項未於上 開協議書中,可知自始未經協議分割,遑論由陳楊月裡取得 系爭款項。又假設由陳楊月裡取得系爭款項(假設語氣), 豈有不記載於協議書之理,其更無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㈤原告於簽訂協議書時並不知情陳登瑞遺有系爭款項,故未將 系爭款項納入協議範圍,被告等人辯稱系爭款項業經兩造同 意歸陳楊月裡所有云云,迄今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原告 直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依法申報陳登瑞之遺產稅並繳納時,始 知有系爭款項,遂向陳楊月裡詢問並主張應由其取得系爭款 項,復得知系爭款項已提領至陳楊月裡之帳戶,方同意暫放 於陳楊月裡之帳戶內。  ㈥陳楊月裡之生活費均由原告負擔,若系爭款項確實為陳楊月 裡所有(假設語氣),陳楊月裡已有足夠資力維持生活,原 告實無另行支付生活費之必要。況被告丁○○直至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十七日仍持續自陳楊月裡之帳戶匯出款項並提領一空 ,除占有兩造父母所遺之相關款項,亦證被告等人確實有能 力可自上開帳戶中任意提領或轉帳。  ㈦觀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之回函及存款憑條可知,被告戊○○於 定存到期後即擅自提領陳楊月裡帳戶內之款項達二百五十萬 元以上,又其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自陳楊月裡之帳 戶內取走二百四十萬元(參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可證戊○○ 已領取至少四百九十萬元。況陳楊月裡年事已高,生活費係 由原告所負擔,陳楊月裡顯無理由進行大額提款或轉帳之必 要,是上開取走款項之行為顯非陳楊月裡授權戊○○為之,戊 ○○亦未舉證說明取走該款項之目的,顯有不當得利並無權占 有原告依法得單獨繼承之遺產,原告請求被告戊○○、丁○○應 返還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元,應屬有據。  ㈧原告未曾同意由被告丁○○提存或保管陳楊月裡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等人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況原告無從知悉陳楊 月裡帳戶之明細,倘原告能知悉陳楊月裡帳戶之動支情形( 假設語氣),實無必要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必要聲請調閱陳 楊月裡之帳戶交易明細以確認之,原告實無不當或有違誠信 之情形。  ㈨縱原告同意由被告丁○○保管相關喪葬費用之單據(假設語氣 ),亦仍無從逕予推論原告知悉陳楊月裡帳戶內款項之去處 ,或同意由丁○○取走或管理上開款項,又被告等人所提對話 紀錄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同意或知悉陳楊月裡帳戶之處理狀 況,被告丁○○實可直接向原告核對單據,尚無需透過原告之 女為之。丁○○並未等待兩造協議後提領陳楊月裡帳戶內之款 項,而是一次性提領七百四十四萬元並存入其個人帳戶,且 上開金額已超出一般喪葬費用甚多,顯非用於喪葬費用或其 他正當目的。 三、證據:聲請向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函調被繼承人陳登瑞、陳 楊月裡之帳戶交易明細,並提出陳登瑞死亡證明書、新北市 新店地區農會陳登瑞存摺、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陳楊月裡存 摺、協議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百 零七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北院忠家合一○七年度司繼字第一 四二一號函、陳楊月裡死亡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之 存摺(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戊○○、丁○○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陳登瑞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死亡時,兩造及陳楊月裡當日 即達成協議,系爭款項由陳楊月裡取得所有,並於當日完成 匯款,故於陳楊月裡死亡時帳戶內之存款為陳楊月裡之遺產 ,並非陳登瑞之遺產。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故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暫時存放於陳楊月裡帳戶一事,應自 負舉證之責任。  ㈡陳登瑞所遺之其他不動產,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 月三十日達成協議,由原告以協議書所載第二、三條給付被 告之對價,換取被告等人拋棄繼承。而系爭款項早於同年五 月九日已歸於陳楊月裡取得所有,並不列入兩造得分配之標 的為兩造之共識,故於該協議書僅就陳登瑞所遺名下之不動 產為協議,而陳楊月裡也因已先取得系爭款項,一併與被告 等五人拋棄對陳登瑞之繼承。  ㈢就陳登瑞所遺之不動產協議時,若系爭款項欲歸屬原告而未 為分配,豈有不加載明之理,又系爭款項若非出於兩造同意 匯入母親陳楊月裡之帳戶,有何暫時存放之理由。況系爭款 項匯入後至陳楊月裡死亡,已長達五年有餘,原告卻於陳楊 月裡死亡後,逕主張係原告暫時存放云云,有悖離常情,其 行使權利顯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 ㈣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款項為陳登瑞之遺產,他方面復主張被 告拋棄對陳登瑞之繼承,則僅形式上以觀,原告以非為陳登 瑞法律上繼承人者為被告,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屬當事人不 適格。縱系爭款項為暫時存放至陳楊月裡之帳戶(假設語氣 ),然所有權業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移轉陳楊月裡所有 ,喪失公同共有陳登瑞之遺產性質,無從就共同關係進行分 割。是形式上就原告起訴內容觀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屬暫存之經過,陳述前後不一,況陳登瑞 除遺有系爭款項外,尚有公告現值高達上億元之不動產(參 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則陳楊月裡縱不依法主張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僅以繼承人之身分繼承遺產,亦高達數千萬 元之多,並無憂心晚年無人扶養照顧之情,可見原告暫存系 爭款項之主張與客觀事實相背。  ㈥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函覆(參本院卷第二○一頁)陳楊月裡於 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自陳登瑞帳戶轉入兩筆存款,分別為十 一萬四千六百元及四百萬元,僅四百萬元之存款於同日轉為 定期儲蓄存款。又四百萬元分為四張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之定 期儲蓄存款存單,到期後一張解約轉入陳楊月裡帳戶,由被 告戊○○提領其中五十萬元現金,再將剩餘之五十萬元辦理一 張新的定期存款單,與其餘三張續存。而三張定期存款單於 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中途解約轉入陳楊月裡帳戶內,同日 由戊○○提領二百萬元。綜上,除與原告所稱系爭款項均轉為 定期存款已有不合外,前開定存單到期解約或中途解約,轉 入陳楊月裡帳戶內並經提領之現金共計二百五十萬元,顯見 陳楊月裡就系爭款項係有所有權並可以任意支配至明,與原 告所稱陳楊月裡將系爭款項皆轉存定存而無法動支之主張完 全不符。  ㈦陳楊月裡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死亡,兩造於同年月五日 同意由被告丁○○提存並暫時管理陳楊月裡帳戶內共計七百四 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之存款,倘若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原告 實無同意由被告丁○○管理之理。又原告之女陳韻帆曾於一百 ○○○年○月間將陳楊月裡之喪葬費用單據交予丁○○請款,被告 丁○○核對單據後,傳訊稱:「在請你跟爸爸說,如果沒有問 題明天去匯款」,足見原告知悉陳楊月裡帳戶款項去處與丁 ○○管理陳楊月裡之遺產等情。 三、證據:聲請向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函詢陳登瑞帳戶於一百零 七年五月九日轉入陳楊月裡帳戶四百萬元及十一萬四千六百 元兩筆存款是否轉定期存款等相關事項。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陳登瑞、陳楊月裡遺產 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向新店地區農會函詢陳登瑞、陳楊月 裡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迄今之帳戶明細、陳登瑞於同年月 日提領款項之相關提款單、陳楊月裡帳戶四百萬元及十一萬 四千六百元兩筆存款是否轉定期存款等相關事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 判決者而言。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陳 楊月裡帳戶內存款乃被繼承人陳登瑞之未分割遺產,應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並以自身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依前所述,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敘明。  ㈡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 與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原告起訴 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具狀追加聲明第二、三項,復 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具狀更正聲明第一、二項,被告於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程序上同意原告 為變更追加,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聲明之追加與更正,依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因 被告等五人及陳楊月裡已就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拋棄繼承 ,未經分割之系爭款項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故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對被告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另因被告戊○○、丁○○將系爭款項由陳 楊月裡之帳戶匯至渠等二人帳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戊○○、丁○○返還 系爭款項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款項原為被繼承人 陳登瑞之遺產,但兩造及陳楊月裡於陳登瑞死亡時達成協議 ,系爭款項由陳楊月裡取得,至於遺產中之不動產則由原告 以協議書所載第二、三條給付被告之對價,換取被告等人及 陳楊月裡之拋棄繼承,系爭款項既已由陳楊月裡取得而非被 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原告對被告戊○○、丁○○之請求顯然無 據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系爭款項於被繼承人陳登瑞 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死亡時屬於遺產,同日轉帳至陳楊月裡 之帳戶;㈡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確有針 對被繼承人陳登瑞之不動產遺產簽立協議書(參本院卷第三 十九頁原證四);㈢被告等人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 三十一日就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向法院具狀為拋棄繼承 之表示。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 年七月三十日簽立之協議書,法律上應如何評價?被告等人 及陳楊月裡就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向法院具狀為拋棄繼 承之表示,是否即對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不得主張任何權 利?㈡被繼承人陳登瑞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係兩造協議由 陳楊月裡取得?或僅係暫存陳楊月裡帳戶,仍屬被繼承人陳 登瑞之遺產,並因被告及陳楊月裡均拋棄繼承,應由原告取 得?㈢前揭款項如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被告丁○○、戊○ ○是否就前揭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爰說明如 后。 四、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之協議書,乃 就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不動產部分為分割協議,被告五人 及陳楊月裡向法院具狀表示拋棄繼承,並非不對被繼承人陳 登瑞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而係放棄主張特留分: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 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其目的在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 倒填日期,或偽拋棄之證明文件,故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 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從而就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並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可言。再按「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 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 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 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關於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協 議書,卻於翌日就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向法院具狀為拋棄 繼承表示之原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協議及拋棄繼承是雙方當 時協議,經過長時間溝通及協調,並非原告單方要求,且協 議結果部分被告有取得現金、部分被告取得不動產,足見各 個被告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所為的選擇及協議,這部分是有原 告確認後的結果。」(參本院卷第二五四頁),足見簽立協 議書之目的,係針對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不動產部分為分 割協議,兩造並無使被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拋棄繼承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之意思,故本院雖就被告五人及陳楊月裡拋棄 繼承准予備查(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並無實體法上之確 定力可言。  ㈢再者,被繼承人陳登瑞之繼承人共有兩造及陳楊月裡共七人 ,被告五人及陳楊月裡每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特留分各十 四分之一,而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核定總價額共計一億八 千七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 ,扣除遺產稅二千七百三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參本院卷 第四十三頁),仍有一億六千零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一十八元 ,即便再扣除喪葬費,被告五人及陳楊月裡每人之特留分價 值仍應在一千萬元以上,但被繼承人陳登瑞於不動產以外之 遺產不足一千萬元,再參照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己○○、丙○○ 、丁○○三人及陳楊月裡均確定未獲特留分之保障,被告甲○○ ○及戊○○是否獲得特留分保障則不確定,足信兩造及陳楊月 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卻於翌日就被繼承 人陳登瑞之遺產向法院具狀為拋棄繼承表示,此等前後矛盾 之行為,用意係讓被告五人及陳楊月裡放棄對原告為特留分 之主張。 五、被繼承人陳登瑞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係兩造協議由陳楊月 裡終局取得,被告丁○○、戊○○對原告不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 害賠償之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 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 ,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 七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為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系爭款項,於一百零七 年五月九日轉帳至陳楊月裡之帳戶後,僅係暫存陳楊月裡帳 戶,仍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云云。經查:   ⑴兩造及陳楊月裡針對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不動產部分於 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為分割協議,於協議日前,陳楊月 裡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取得系爭款項,其中四百萬元 並於同日轉為四張一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金額各為 一百萬元(參本院卷第二○一頁),該一年期間內每筆定 存單每月有利息七百零八元,均轉帳進入陳楊月裡帳戶內 (參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三頁),合先敘明。   ⑵兩造對於系爭款項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轉帳至陳楊月裡 帳戶之合法性均無爭執,僅原告主張係「暫存」,而被告 辯稱係「終局取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原判例意旨所示見解,原告對於陳楊 月裡帳戶內之款項並非陳楊月裡所有,而係被繼承人陳登 瑞之遺產「暫存」陳楊月裡帳戶內之特別要件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⑶原告主張直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依法申報陳登瑞之遺產稅並 繳納時,始知有系爭款項,遂向陳楊月裡詢問並主張應由 其取得系爭款項,復得知系爭款項已提領至陳楊月裡之帳 戶,方同意暫放於陳楊月裡之帳戶內云云,然前揭主張與 原告最初起訴時稱「兩造」基於人倫考量而暫存陳楊月裡 之帳戶內,已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矛盾,且原告繳納遺產稅 金額高達二千七百三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參本院卷第 四十三頁),如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且非 協議由陳楊月裡終局取得,而係「暫存」陳楊月裡之帳戶 內,縱使原告考量避免定存單解約之利息損失,未於一百 零七年十月繳納遺產稅時要求陳楊月裡返還,亦應於隔年 一年期定存單期滿時要求陳楊月裡返還,實情卻係原告並 未要求陳楊月裡返還,陳楊月裡並享有定存單按月給付之 定存利息,此與「暫存」陳楊月裡之帳戶顯不相符。   ⑷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內 容係針對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中之不動產如何分配而為協 議,雖未提及陳楊月裡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取得系爭 款項之內容,但系爭款項並非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中之不 動產,沒有提及陳楊月裡取得現金存款等遺產,並無不合 理之處,自無從以此推論系爭款項乃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 產「暫存」於陳楊月裡之帳戶內。   ⑸基上,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款項僅係暫存陳楊月裡帳戶, 而仍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足信系爭款項如被告所辯 稱係兩造協議由陳楊月裡終局取得,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陳 登瑞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其請求應屬無據。  ㈢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陳登瑞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係兩造協 議由陳楊月裡終局取得,被告丁○○、戊○○提領陳楊月裡之帳 戶款項,至多涉及陳楊月裡之遺產爭議,與被繼承人陳登瑞 之遺產爭執無關,原告請求被告戊○○、丁○○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金額及利息予原告,其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繼承 人陳登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戊○○、丁○○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金額即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遺產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4,114,600元 (原於被繼承人陳登瑞之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經提領至陳楊月裡之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原告乙○○取得。

2024-10-04

TPDV-113-家繼訴-27-20241004-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林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伃珍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 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 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假扣押之隱密性 仍有維持必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相對人對伊提起離婚訴訟,經 原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510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受理,相對人名下婚後財產約新臺幣(下同)2,666萬7,5 01元,抗告人對相對人至少有1,000萬元以上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兩造分居後,抗告人始發現抗告人渣打銀行帳戶 內約44萬9,000元、80萬4,000元款項遭提領或匯出,農會帳 戶約75萬元款項遭匯出。又相對人於新加坡地區設有銀行帳 戶,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而視為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50萬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 求金額之10分之1,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所稱「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係指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倘債務人在我國之財產足供清 償債權,自無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可言,縱該債務人係外國 人或外國公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4號裁定)。 四、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 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於法定財產制關於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有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應就相對人婚後財產數額高於 抗告人,有差額得以平均分配之請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為釋明。  ⒉抗告人主張兩造於99年9月9日結婚,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訴 請離婚,抗告人對相對人存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節,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抗告人金融機構交易明細 、相對人銀行帳戶截圖、兩造通訊軟體對談紀錄(下稱系爭 通訊紀錄)、原法院家事法庭調解期日通知書等件為憑(原 審卷第15至37頁;本院卷第23頁)為證,足見兩造已有離婚 訴訟之系爭事件繫屬原法院,而卷內抗告人金融帳戶內存款 餘額為渣打銀行26.74元人民幣、板橋區農會11萬2,591元( 見原審卷第26、27頁),所剩無幾,依系爭通訊紀錄,相對 人名下尚有美金保險、新加坡外幣等財產(見原審卷第35至 37頁),抗告人婚後財產低於相對人而可獲分配剩餘財產差 額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抗告人主張其名下渣打銀行、農會帳戶內存款遭領用、匯出 之紀錄,惟依其所提之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渣打 銀行帳戶於103年3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 9月12日,各有人民幣10萬元、10萬元、6萬元、2萬元遭提 領或匯出紀錄,其板橋區農會帳戶於99年8月13日有24萬3,0 00元、50萬元之匯出及8,460元提領之紀錄,均未能證明相 對人為提領或匯出上開款項之人。況上開板橋區農會提匯紀 錄係發生於兩造99年9月9日結婚之前,渣打銀行之人民幣提 匯紀錄發生於103年3月、9月間,迄今已逾10年,未能釋明 與相對人間關聯性,均無從據以認定本件存有假扣押原因; 又觀諸抗告人所提系爭通訊紀錄(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 僅足認兩造就財產分配方式無法達成合意,難認已具體呈現 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難以執 行之低度風險。 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新加坡地區設有銀行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情形部分。依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於臺灣地區之財產約2,666萬7501元(見原審卷第7頁), 本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約1,000萬元,聲請假扣押 之財產範圍為850萬元,尚無相對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 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難逕 以相對人在海外設有系爭帳戶而認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 虞。  ⒊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形;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自不應准許。從而,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 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與 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假扣 押之聲請,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0-04

TPHV-113-家聲抗-49-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