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V-113-家聲抗-49-2024100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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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林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伃珍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有維持必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相對人對伊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510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相對人名下婚後財產約新臺幣(下同)2,666萬7,501元,抗告人對相對人至少有1,000萬元以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分居後,抗告人始發現抗告人渣打銀行帳戶內約44萬9,000元、80萬4,000元款項遭提領或匯出,農會帳戶約75萬元款項遭匯出。又相對人於新加坡地區設有銀行帳戶,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而視為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所稱「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倘債務人在我國之財產足供清償債權,自無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可言,縱該債務人係外國人或外國公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4號裁定)。 四、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於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應就相對人婚後財產數額高於抗告人,有差額得以平均分配之請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⒉抗告人主張兩造於99年9月9日結婚,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訴 請離婚,抗告人對相對人存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抗告人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相對人銀行帳戶截圖、兩造通訊軟體對談紀錄(下稱系爭通訊紀錄)、原法院家事法庭調解期日通知書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5至37頁;本院卷第23頁)為證,足見兩造已有離婚訴訟之系爭事件繫屬原法院,而卷內抗告人金融帳戶內存款餘額為渣打銀行26.74元人民幣、板橋區農會11萬2,591元(見原審卷第26、27頁),所剩無幾,依系爭通訊紀錄,相對人名下尚有美金保險、新加坡外幣等財產(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抗告人婚後財產低於相對人而可獲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抗告人主張其名下渣打銀行、農會帳戶內存款遭領用、匯出之紀錄,惟依其所提之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渣打銀行帳戶於103年3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9月12日,各有人民幣10萬元、10萬元、6萬元、2萬元遭提領或匯出紀錄,其板橋區農會帳戶於99年8月13日有24萬3,000元、50萬元之匯出及8,460元提領之紀錄,均未能證明相對人為提領或匯出上開款項之人。況上開板橋區農會提匯紀錄係發生於兩造99年9月9日結婚之前,渣打銀行之人民幣提匯紀錄發生於103年3月、9月間,迄今已逾10年,未能釋明與相對人間關聯性,均無從據以認定本件存有假扣押原因;又觀諸抗告人所提系爭通訊紀錄(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僅足認兩造就財產分配方式無法達成合意,難認已具體呈現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新加坡地區設有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情形部分。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臺灣地區之財產約2,666萬7501元(見原審卷第7頁),本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約1,000萬元,聲請假扣押之財產範圍為850萬元,尚無相對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難逕以相對人在海外設有系爭帳戶而認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 ⒊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從而,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與 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