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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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7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冠吾 盧怡蓉 被 告 陳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0

FSEV-113-鳳小-97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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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7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李妹蘭 被 告 謝沛宸(原名謝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9元,及其中新臺幣18,538元自民國 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0

FSEV-113-鳳小-771-20250110-2

鳳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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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94號 原 告 吳金章 被 告 林團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8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0

FSEV-113-鳳小-894-20250110-1

鳳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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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范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29元,及其中新臺幣76,830元自民國 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4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 ,839元,及其中76,83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借款期間為1年,如 未於期滿前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並經大眾商銀審核同意,視 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其後每年期滿時亦同,並約定 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則改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8,740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 前開債權業經大眾商銀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公司),再經普羅公司讓與原告。㈡被告另向訴外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信 用貸款,借款期間為1年,如未於期滿前以書面通知撤銷、 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視為以同一內容 續予展期1年,其後每年期滿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 息18.25%計算,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利率則改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本金76,83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債 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 公司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 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10

FSEV-113-鳳簡-66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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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79號 原 告 謝佳妏 被 告 蔡佻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59號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6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0

FSEV-113-鳳小-979-20250110-1

鳳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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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高智邦 邱偉峰 被 告 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87元,及其中新臺幣60,561元自民國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0

FSEV-113-鳳小-847-20250110-1

鳳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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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徐麗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0

FSEV-113-鳳小-833-2025011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柳慶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9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0

FSEV-113-鳳小-845-2025011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王倩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 1 3,435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79,130元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82,565元

2025-01-10

FSEV-113-鳳小-861-2025011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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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曹貽婕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212元【計算式:本 金148,985元+已結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共4,696元+起訴前已發生之 利息1,531元(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 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155,2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09

FSEV-113-鳳補-85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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