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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飛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弘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待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又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 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利益即確認定期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依上開規定,應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而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計算式 :每月10萬元×12月×5年=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0,6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9

TYDV-112-重訴-432-2024100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3號 原 告 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何菀倫律師 被 告 陳延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裁定 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繳費明細資料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 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7

TYDV-113-訴-2353-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慧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細雪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634,2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0,4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4

TYDV-112-訴-2100-20241004-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吳長政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郭麗觀 陳永昌 林勝宏(即謝春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 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 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仲 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 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於超過買賣價金新台幣8378萬250元 以外部分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惟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有爭議時,為加速爭端解決,雙 方約定透過『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處理,並同 意仲裁庭得使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 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 爭議已訂有仲裁協議條款,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 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訴,自有未洽,被告依上開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提付仲裁,均屬有據。 爰依法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 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4

TYDV-113-重訴-379-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瓖鋆即國泰汽車修理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6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 2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4

TYDV-113-訴-300-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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