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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 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貴淑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業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 ,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未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遺 產稅參考清單、最近2年內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同年8月12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之,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 為本件遺產清冊之陳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07

CHDV-113-司繼-880-20241007-2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晴伃 葉奕希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二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如琪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 承人,聲請人因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彰化分署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洪如琪於112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詹晴伃係被繼承 人之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聲請人於 112年10月24日即收受以詹晴伃係被繼承人洪如琪繼承人為 納稅義務人之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有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核定前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1月24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 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遲至113年7月4日始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 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葉奕希為被繼承人之孫,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 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然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詹晴伃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且尚有 子輩詹權財未拋棄繼承、子輩詹卉倫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1252號裁定駁回,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 人葉奕希依法尚非繼承人,則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07

CHDV-113-司繼-1235-20241007-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王麒威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泓婷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王麒威等與相對人林豐進即林琮憲間給付 扶養費等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王麒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王泓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 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 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問題討論結果要旨參照)。末按調解成 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 繳裁判費2/3,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王麒威、王泓婷與相對人林豐進即林琮憲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 納程序費用。其中前開事件之代墊扶養費部分(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63號)已經撤回;給付扶養費部分,於本院112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142號調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 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應 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前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 定徵收程序費用。則關於聲請人王泓婷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1,365,000元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應徵 程序費用2,000元;關於聲請人王麒威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 12年4月起至王麒威(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15,052元之扶養費之部分,屬定期給付, 其存續期間為10年4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 ,標的價額為1,806,240元【計算式:15052×120(月)=000 0000元】,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  ㈢另因本件部分撤回、部分調解成立,按首開規定,得請求退 還3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聲請人王泓婷應向本 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王麒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 序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聲請人應分別向本院繳 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07

CHDV-113-司家他-24-2024100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鄭亦岑 鄭幃云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雯婷 聲 請 人 鄭皓勻 鄭芮琋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芊妤 鄭煥騰 聲 請 人 鄭芳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文華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文華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鄭 亦岑、鄭幃云、鄭皓勻、鄭芮琋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鄭芳美為被繼承人之手足 ,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 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鄭彩彤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連表及索引卡查詢表 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 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 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07

CHDV-113-司繼-1089-20241007-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70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陳乾 監 護 人 魏阿柑 上列受裁定人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陳乾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魏阿柑與相對人陳乾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裁定宣告相對人陳乾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且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裁定業已確定,上開事 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相 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又前開事件均係非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則聲 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乾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 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07

CHDV-112-司家他-70-2024100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張可佳 張語哲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育誠 施侑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施議勝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施議勝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施伶 恩、施博勛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親等關連表及索引卡查詢表可稽。揆之前揭規定 ,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 ,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07

CHDV-113-司繼-1207-20241007-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陳子豪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陳子豪與聲請人洪忻奸等間給付扶養費事 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陳子豪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洪忻妍、洪羽昕與相對人陳子豪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 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 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裁定,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裁定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家事非訟事件 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負 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 徵收程序費用。關於聲請人洪忻妍、洪羽昕請求相對人應至 113年5月29日起至洪忻妍(000年0月00日生)、洪羽昕(00 0年0月0日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洪 忻妍、洪羽昕9,000元扶養費之部分,屬定期給付,其存續 期間依序為14年、15年8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 算,則聲請人洪忻妍、洪羽昕分別請求相對人之給付金額均 核定為1,080,000元【計算式:9000元×120(月)=0000000 元】,應各徵程序費用2,000元。是本件應徵程序費用共計4 ,000元【計算式:2000+2000=4000】,並由相對人陳子豪負 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07

CHDV-113-司家他-30-2024100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陳威忠 余宛蓁 陳敏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威州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威州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死亡,聲請人陳 敏明、余宛蓁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陳威忠為被繼承人 之手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 之子女尚有胡欣安、胡欣萍、胡欣欣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連表及索引卡查 詢表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 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 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07

CHDV-113-司繼-1413-2024100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蕭晴月 法定代理人 郭瀞文 法定代理人 蕭宏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天賜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天賜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死亡,聲請人蕭 晴月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 ,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尚有 子輩許珮珊(已於105年8月10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蕭蕙琳 ,此有親等關聯表、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 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 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 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07

CHDV-113-司繼-1494-2024100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鍾欣容 巫冠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 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朝根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朝根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鍾 欣容、巫冠程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及女婿,有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可稽,核其身分,並不符合上開遺產繼承人,自 無繼承權可言。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07

CHDV-113-司繼-147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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