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王麒威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泓婷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王麒威等與相對人林豐進即林琮憲間給付
扶養費等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王麒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王泓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
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
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問題討論結果要旨參照)。末按調解成
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
繳裁判費2/3,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王麒威、王泓婷與相對人林豐進即林琮憲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
納程序費用。其中前開事件之代墊扶養費部分(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63號)已經撤回;給付扶養費部分,於本院112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142號調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
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應
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前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
定徵收程序費用。則關於聲請人王泓婷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1,365,000元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應徵
程序費用2,000元;關於聲請人王麒威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
12年4月起至王麒威(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15,052元之扶養費之部分,屬定期給付,
其存續期間為10年4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
,標的價額為1,806,240元【計算式:15052×120(月)=000
0000元】,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
㈢另因本件部分撤回、部分調解成立,按首開規定,得請求退
還3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聲請人王泓婷應向本
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王麒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
序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聲請人應分別向本院繳
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CHDV-113-司家他-24-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