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典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行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物流共和國內之車道上,於
行經車道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又該車道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道路」,然
駕駛人仍應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意旨行駛,於行經
轉彎處時,應注意其他往來之車輛及行人、減速慢行,以避
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
江睿坤駕駛車牌號碼號4486-P9號自用小客貨車駛至,兩車
於轉彎處發生碰撞,致江睿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背部
及腰部鈍挫傷、左前臂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業達成和解,被告已依約賠償完畢,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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