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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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典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行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物流共和國內之車道上,於 行經車道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又該車道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道路」,然 駕駛人仍應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意旨行駛,於行經 轉彎處時,應注意其他往來之車輛及行人、減速慢行,以避 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 江睿坤駕駛車牌號碼號4486-P9號自用小客貨車駛至,兩車 於轉彎處發生碰撞,致江睿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背部 及腰部鈍挫傷、左前臂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業達成和解,被告已依約賠償完畢,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3-交易-334-20241114-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吳盛榮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此 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桃交簡附民-152-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威宇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前,因故與鍾兆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徒手推擠、毆擊鍾兆德,更持路旁之滅火器突擲打鍾兆德 ,使鍾兆德倒地後,續以拳頭再毆擊鍾兆德頭部,以腳踩踏 鍾兆德頭部後始行離去。嗣鍾兆德經旁人協助送醫,受有臉 部多處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眼血腫瘀 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兆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陳 威宇、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244頁),核與證人鍾兆德、 林淵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5-230 、230-2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 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鍾 兆德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與被害人鍾 兆德發生衝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方於報案後抵達衝 突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遭逮捕後與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比對之照片、被告於逮捕後所拍攝其犯案時身穿衣物之 照片、被害人鍾兆德遭毆打後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113年6月3日桃醫急字第1131906625號函及其附 件之被害人鍾兆德相關病歷、病患檢驗總表、本院勘驗筆錄 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33、41、61-67、69-73、77-81、 81-83頁、本院卷第156-157、169-175、179-185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 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 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 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 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 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 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 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 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 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就犯罪動機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跟朋友坐在階 梯上,告訴人走過來挑釁我,我在想我媽媽的事情,我不是 有意要傷害他的,當時心情不好的狀況下,我才一時氣憤跟 告訴人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證人即告訴人鍾兆 德則於審理中證稱:我只認識被告的姨丈,有看過被告,但 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我跟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沒有任何糾 紛。被告跟我沒有什麼深仇大恨要致我於死等語(見本院卷 第225-23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並無任何恩怨 ,僅係因偶然口角雙方遂發生衝突,被告並無任何殺害告訴 人之動機。  ㈡再者,就下手情況來看,被告雖坦承確有持滅火器攻擊告訴 人之頭部(見本院卷第244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56-157頁),被告持滅火器攻擊告訴 人之行為僅有1次,嗣後被告雖有以拳頭、腳踹告訴人之頭 部,但均係徒手,未再使用具有硬度且殺傷力更大之滅火器 持續攻擊告訴人。  ㈢末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觀之,證人林淵鑑於審理中證稱: 告訴人遭毆打後倒在地上,但當時告訴人都還是有意識,我 跟告訴人講話,他都還可以聽到,眼睛是張開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30-234頁);又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臉部多 處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眼血腫瘀傷。 病人於112年9月30日13時21分至急診室就診,經診治後給予 傷口縫合,於112年9月30日15時30分離院」(見偵卷第41頁 );本院另就告訴人之傷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其回 函稱「告訴人當時並無立即生命危險,電腦斷層無明顯腦出 血」(見本院卷第169頁)。綜上,告訴人遭毆打後,第一 時間仍有意識回答證人林淵鑑,且告訴人之傷勢於送醫院急 診縫合後,醫院並無近一步留置觀察,告訴人仍可自行離院 ,可見告訴人傷勢尚非危及生命,自無法以卷內證據遽認被 告對告訴人有殺人故意或即使告訴人因之死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嫌,然則被告攻擊 告訴人之行為,應僅成立傷害罪,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傷害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46 頁),而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一時口角,竟持滅 火器、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撕裂 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眼血腫瘀傷,傷勢均 集中在頭部,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大量出血(傷勢照片見偵卷 第71、81-83頁),更可見告訴人傷勢非輕,自不宜科處過 輕之刑;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任何調解 或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45頁)、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1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本案雖扣得被告攻擊告訴人所用之滅火器1支、被告於犯案 時所穿著之上衣、長褲、步鞋等(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 7頁),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案滅火器不是我的,本來 就放在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又犯案時所穿著之 衣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7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彥价、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YDM-112-訴-1477-202411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571號、第503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智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2

TYDM-113-金訴-518-202411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華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457號、第60108號;113年度偵字第477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54728號;113年度偵字第11333號、第304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華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2

TYDM-113-金訴-651-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條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7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金條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晚上8時3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身為犬隻飼 主或管理人,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 義務,理應注意看管,不得令其任意亂竄,必要時應妥善加 鍊栓狗鍊,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所飼養之犬隻衝出馬路,適有告訴人曹 瑞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 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提出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 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易-1582-2024111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6號 原 告 陳寶鳳 被 告 詹勳峰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詹勳峰刑事被訴侮辱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1007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 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YDM-113-附民-1346-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峰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 謝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勳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因細故,在社群軟體Facebo ok(下稱臉書)上發生爭執,詎被告明知臉書上所公布之訊 息內容,可由不特定多數人所見聞,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在臉書上透過帳號「Blake Chan 」以「妳就是傳說中的老干媽喔,出現了,久仰大名」、「 老干媽,記得還道於民喔」、「妳好幽默,老干媽」、「老 干媽,今天要熬夜幾點睡,記得寫好一點的文章,我會抽空 看的」、「你們自慰式的發言的確很療癒呢」及「另外再溫 馨提醒一件事,一個小GG生的一顆小九逃把我封鎖了,所以 我也看不到妳在裡面@我的發言,所以到最後高潮式的自慰 式留言只是妳爽了一下的快感,這個還是要跟妳解說一下, 當然老干媽還是很好的喔」等言語侮辱甲○○,足以貶損甲○○ 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臉書畫面截圖11張、網頁截圖3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帳號「Blake Ch an」發表起訴書所載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老干媽」係中國大陸知名辣椒醬品牌,係指告訴 人在網路上之言論潑辣,能夠迅速引起眾人注意,我針對的 是告訴人的留言、行為模式,並不是針對她個人的年齡、性 別攻擊;至於「自慰式留言」係指告訴人只願意在封鎖被告 的留言序列下,一邊趁被告沒有辦法閱讀告訴人完整的留言 ,與其他網友共同貶低被告及被告的家人,這些留言都沒有 貶損到告訴人的社會名譽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1日間,在臉書上透過帳號「Blake Cha n」發表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相關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並有被告於臉書貼文留言發表 之言論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17頁),此部份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 明白揭示此意旨。又細譯該判決之理由略以:  ⒈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 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 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 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 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 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 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  ⒉就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而言,語言之語意及語用規則,必與 該語言及表意人當時當地所處之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有關。 同一語言或表意行為,往往會因為脈絡之不同,而有不同之 理解及溝通效果。例如吐舌頭之動作,在有些文化中意味侮 辱,但在其他文化(如毛利人)則代表歡迎之意。縱使是所 謂髒話,其意涵及效果亦與社會文化脈絡有關,而難以認定 一律必構成侮辱。除非國家以公權力明定髒話辭典或有法定 之侮辱用語認定標準表,否則侮辱性言論之所及範圍,將因 欠缺穩定之認定標準,而可能過度擴張、外溢以致涵蓋過廣 。  ⒊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 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⒋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揆諸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本院判斷如下:  ⒈首先須探究者,公訴意旨雖主張「老干媽」、「自慰式的留 言」係被告以女性年齡、自瀆相關聯之言語,持續針對性的 以言語攻擊告訴人。然就「老干媽」係屬侮辱詞彙之證據, 公訴人僅舉出抖音及中國網路上之數篇貼文,內容略以:「 老干媽的意思是,又老又干又大媽,這是在損人」、「你只 一瓶老干媽,又老又干又大媽」等(見他字卷第25-29頁) ,但抖音或中國網路上隨處擷取之數篇貼文到底有何證明力 可言?本院已十分懷疑,況我國與中國大陸使用詞彙之情況 可否互相比擬,亦屬有疑。  ⒉又被告辯稱:「老干媽」係中國大陸知名辣椒醬品牌,形容 告訴人在網路上之言論潑辣、激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 2-193頁),並提供GOOGLE上「老干媽」之搜尋結果,前幾 頁均係中國知名辣椒醬品牌(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42頁) ,可見被告所辯,亦非子虛。揆諸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 ,所謂侮辱之言詞,其意涵及效果與社會文化脈絡有關,難 以認定一律必構成侮辱。國家更沒有明定髒話辭典,侮辱性 言論之所及範圍,欠缺穩定之認定標準,而可能過度擴張、 外溢,本院認更應嚴格檢視詞彙是否有侮辱之意涵,以充分 保障言論自由。公訴人雖主張「老干媽」係被告攻擊告訴人 之年齡、性別,但被告抗辯稱「老干媽」係形容告訴人潑辣 之言論,雙方各執一詞。本院認為尚無法在我國的網路日常 使用語境中,直接得出「老干媽」就是侮辱用詞的結論。  ⒊又就「自慰式的發言」、「高潮式的自慰式留言」一語,公 訴人雖主張此為被告攻擊告訴人自瀆之言論。然被告之完整 留言為「一顆小九逃把我封鎖了,所以我也看不到妳在裡面 @我的發言,所以到最後高潮式的自慰式留言只是妳爽了一 下的快感」(見他字卷第17頁),就此被告辯稱:「自慰式 留言」係指告訴人只願意在封鎖被告的留言序列下,一邊趁 被告沒有辦法閱讀告訴人完整的留言,與其他網友共同攻擊 被告及被告的家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堪認被 告僅係形容告訴人在已封鎖被告的留言序列中,不斷發文, 自我滿足的持續發表言論等行為。揆諸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 意旨,社群媒體中常見此種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前 開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但被告並非針對告訴人之年齡、性別、身材、長相 攻擊,僅係以前開詞語評價告訴人之留言之「表意行為」, 實難認此即為侮辱性之詞彙,而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  ⒋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 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 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緣起係於112年2月,我女兒跟 告訴人的女兒在網路上發生交易糾紛,我太太最後幫我女兒 把商品寄送給告訴人的女兒,但告訴人女兒認為我的女兒這 樣是失信的廠商,所以告訴人女兒在網路上發文說我女兒是 大黑單,我太太跑去跟告訴人理論,後來我和告訴人就在網 路上發生論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  ⑵被告並提供告訴人在網路上所發表之各式言論,內容略以: 「家長不提供帳戶,女兒也無法買賣東西,管教不當還要去 指責別人,當下建議她先停她女兒一陣子網路,還回我那妳 怎不叫妳女兒刪文,我不懂耶?…女兒就算憂鬱症也不到心 神喪失,分不清自己行為,憂鬱症滿14歲仍然要負刑責,是 無法完全免責,真的搞不清楚狀況,亂告我女兒,整個把我 惹毛,這麼不適任的監護人,實在很想通報社會局」、「全 家行徑都很奇怪、尤其女兒,推特都放一些割手深度像線一 樣薄的自殘照,也不像一般真的自殺割腕的程度,不知道在 幹嘛,可能想要引起其他網友注意」(見本院易字卷第94、 115頁);告訴人甚至擷取被告女兒發布在網路上、衣著較 少之照片,留言稱:「不是吧,別誤會~~她女兒很性感才14 、15歲,就『大展大腿風情』,放大看大腿真的很漂亮」、「 跟女兒一起在家自學嗎?這是學自拍,這姿勢很好看,很不 錯」、「至少我不會像有些人讓女兒去賣淫、還不管放任」 (見本院易字卷第109-110頁),影射被告之女兒從事性交 易等言論,早已逾越正常之言論範圍。  ⑶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女兒之消費糾紛,早已在網路上互 相論戰、發表大量言論,此有被告提供告訴人在網路上所發 表之大量言論擷圖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9-96、97-100、1 01、105-111、115、117-129頁)。揆諸前開憲法法庭之判 決意旨,告訴人多次發表前開類似言論,早已自願加入爭端 ,告訴人理應對於被告之負面言論有更高之容忍程度,而被 告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尚難認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及程度。  ㈣綜上,被告之女兒與告訴人之女兒間因消費糾紛,進而衍伸 雙方家長之論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發表大量言論,或有尖 酸刻薄、或有令人不快、不悅,但本院業已說明「老干媽」 、「自慰式的留言」均難認有何貶損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意涵,揆諸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 加入爭端,任何人都應可預期對方會以負面語言回擊,可認 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被告所發表如公訴意旨所載之 言論,係因告訴人在網路上多次攻擊被告女兒,而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實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及程度,本院認為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 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YDM-113-易-1007-2024111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8號 原 告 鍾兆德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YDM-113-附民-1948-20241112-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63號 原 告 鍾秀萍 被 告 TRAN VAN HO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1

TYDM-113-桃簡附民-16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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