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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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伯爵奶茶布丁蛋糕、焦糖抹茶紅豆布丁蛋糕各 壹盒,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   事 實 郭美鳳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6樓公司茶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打開冰箱,竊取陳國翠所有置於冰箱內之伯爵奶茶布丁蛋 糕、焦糖抹茶紅豆布丁蛋糕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432元,下稱 本案蛋糕),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國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美鳳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 打開冰箱,取走置於冰箱內本案蛋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看到茶水間冰箱內本案蛋糕快到 期,我怕本案蛋糕所有權人會亂丟,弄亂環境長蟑螂,所以 我就把本案蛋糕,一盒拿去送人,一盒自己吃掉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打開冰箱,取走置於冰 箱內本案蛋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屬實(見偵字卷 第8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國翠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身為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知悉他人放置於冰箱內 物品,並無拋棄所有權之意思,如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絕不 可任意取走他人之物,是被告既未經本案蛋糕所有權人同意 ,私自將本案蛋糕取走,堪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無 訛。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本案蛋糕之保存期限尚未屆至 ,並無孳生髒亂而應立即銷毀之急迫性,被告未待本案蛋糕 之保存期限屆滿,擅自將本案蛋糕取走之行為,已屬可疑, 況縱使被告負有清潔公司環境之責,但衡諸常情,倘因清潔 工作須將他人之物取走時,自應詢問所有權人有無拋棄之意 思,殊無可能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逕行取走他人之物,益 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是被告 所辯顯違常情,容乏其據,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復參以被告本案係初為竊盜犯行,尚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 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蛋糕,核屬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犯罪 所得已遭被告食用或逕行贈與他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足認原物已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 又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交易明細可知,本案 蛋糕之價值共計新臺幣432元(見偵字卷第12頁、第22頁) ,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桃簡-2934-202502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劉君慧 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足部及左側膝部 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酌 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9號   被   告 張金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之4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山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下午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由南往北往中 華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園路與育樂路口,欲右轉往育樂路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其同向 右後方由劉君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 駛至上開路口,劉君慧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劉君慧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足部及 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張金山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 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君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君慧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13張等在卷 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 開規定貿然右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4-壢交簡-17-202502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以持 玻璃酒瓶毆打、腳踢等方式攻擊告訴人高銘鴻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而以持玻璃酒瓶毆打、腳踢等方式 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電話查詢 時表示無調解意願,而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 填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玻璃酒瓶,並未扣案,無法確認是否 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物係專用於 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 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9號   被   告 陳韋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0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政與高銘鴻有感情糾紛,陳韋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晚間7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網咖前,手持玻璃酒瓶毆打高銘鴻頭部,並將其壓制在   地,以腳踢擊高銘鴻身體,致高銘鴻受有右前額撕裂傷、左   手掌割傷、右眼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高銘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韋政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銘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2-06

TYDM-114-桃簡-191-2025020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茂盛 輔 佐 人 即被告孫女 宋玉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1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3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茂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茂盛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林詩怡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3頁) ,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道路上騎乘車輛, 本應隨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行 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受有傷 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 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 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 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 傷勢非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 追究乙節,有訊問筆錄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6414號卷〈下簡稱偵卷〉第63至65頁)存卷可考;暨 斟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環境( 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告 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知悛悔,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4號   被   告 宋茂盛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龍潭區富華街172巷126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茂盛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上午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46號前,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 向線之道路行駛,應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猶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適林詩怡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宋茂盛右 側,欲左轉進入上開路段346號,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 碰撞,林詩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前胸壁挫傷、左 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宋 茂盛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 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被害人救護於不顧,駕 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詩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茂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林詩怡來撞伊然後跌倒,伊沒有跌倒,告訴人說有擦到,但伊想說沒怎樣,不知道很要緊,所以沒有叫警察云云。 2 告訴人林詩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6

TYDM-113-審交簡-459-202502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碰式檯燈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竊取告訴人劉奕成所有之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本案並未和解,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情,兼衡被告 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主張其 長期服用安眠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觸碰式檯燈1台,無證據顯示被 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33號   被   告 蘇國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良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旺福娃娃機店內,明知其不符合同一機台「夾   5送1」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夾娃娃機台上之觸碰式檯燈1台(價值新臺幣   4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劉奕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劉奕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國良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機台上   之觸碰式檯燈1台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那時候的認知是這間店內之機台都是他的,所以才會   夾了5個換1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奕   成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觀諸案發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當時已明確提醒被告「這有一個商品不是這一台   的喔」、「請勿亂拿,會報警找到你的」、「都故意不拍夾   送紙張數字,已經不是第一次囉先生」、「這台夾5才有   送,你夾4有一個是別檯的」等語,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   稽,並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2-06

TYDM-114-壢簡-18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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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制服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耀德利用為呂智斌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餐廳施作抓漏工程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2分前之某時許 ,徒手竊取呂智斌所有、放置在上址2樓之制服1件(價值不 詳),得手後將之穿於其身。嗣經呂智斌察覺遭竊,報警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之時、地,取走告訴人呂智斌所有 之制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因為我在施 工衣服髒掉,想說借穿一下制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徵求告訴人同意,擅自取走告訴人呂 智斌擺放在櫃子內之制服,並將該制服穿於其身等情,業經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未將制 服交給我保管,我也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就拿取制服,事後 亦無歸還等語,可知被告於行竊當下,其主觀上應明確知悉 自己無權取走本件制服,且對本件制服亦無合法占有權源, 卻仍擅自將該制服取走,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事後亦未 歸還與告訴人,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 圖,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制服1件,核屬其犯罪所 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3-桃原簡-232-202502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昌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2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更正為「分別接續 於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第3行至第4 行「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更正為「徒 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2『商品』欄所示之物品」 ,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2「犯罪時間」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各在同一地點所為數 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 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所受損害,及前有 數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示。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 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 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 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分別獲有如附表編號1、2「商品」欄所示 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商品(價格、新臺幣) 1 113年8月6日22時20分至同日0時16分間 宣若染色護髮膜1個(價值699元)、卡氛何首烏染咖啡棕2個(價值1,198元)、白雪姬去角質嫩白皂1個(價值390元)、Crest美白牙貼1個(價值1,398元)、藥-鎮痛乳膠1個(價值589元)、多愛膚(10X10)1個(價值375元)、傷口敷料(3566PP)1個(價值120元)、多愛膚人工皮(15*15)1個(價值220元)、天仁野生普洱茶王1個(價值699元)、TDI卡拉布里亞黃耆1個(價值399元)、TDI阿布魯佐栗花蜜2個(價值798元)、MASTURZO特級(500ml)2個(價值858元)、歐嘉橄欖油1個(價值595元)、牛津布收納袋大1個(價值469元)、3M高效貼土1個(價值69元)、利貼抽取式便條紙3價1個(價值105元)、衝鋒機能防水包1個(價值990元) 2 113年8月9日5時19分至同日5時36分間 藥-易黴樂油劑2個(價值3,600元)、恢甲清加強配方1個(價值2,330元)、鮑魚干貝燉雞1份(價值360元)、進口藍莓1份(價值8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陳昌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 公司中原分公司之家樂福中原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 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立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吳苡菲(原名吳雅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家樂福中原店每日損失紀錄表及交易明細資料2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竊得物品 1 113年8月6日晚間11時許 宣若染色護髮膜1個、卡氛何首烏染咖啡棕2個、白雪姬去角質嫩白皂1個、Crest美白牙貼1個、藥-鎮痛乳膠1個、多愛膚(10X10)1個、傷口敷料3566PP1個、多愛膚人工皮(15*15)1個、天仁野生普洱茶王1個、TDI卡拉布里亞黃耆2個、TDI阿布魯佐栗花蜜2個、MASTURZO特級500ML2個、歐嘉橄欖油1個、牛津布收納袋大1個、3M高效貼土1個、和貼抽取式便條紙3價1個、衝鋒機能防水包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971元) 2 113年8月9日上午5時15分許 藥-易黴樂油劑2個、恢甲清加強配方1個、鮑魚干貝燉雞1份、進口藍莓1份(價值共計6,375元)

2025-02-05

TYDM-114-壢簡-20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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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冠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冠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童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不慎 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童冠勤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冠勤自民國113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其公司飲用保力達酒2至3杯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於同日晚間 11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3段28巷37弄口,因注 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鄭龍翔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冠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龍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5

TYDM-114-桃交簡-144-20250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 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要無可取,另考量其坦 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00元,且被告未返還予 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4號   被   告 廖學勝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學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國民運動中心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張志銘所有 並置放在置物櫃之提袋內現金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逃逸 。嗣張志銘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志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4-桃簡-198-20250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白鐵水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建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至第5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等字刪除,第6行 至第7行「白鐵水箱1個」更正為「白鐵水箱1個(價值新臺 幣1,3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要件,惟考量偵查檢察官僅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 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 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彭張為喬所受損害,及前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 行,暨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有癲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修正 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 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 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然倘被 告就竊得之物「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 額)時,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 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 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 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 、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 ,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 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 理之平。是本案被告雖已將竊得之白鐵水箱1個賣至資源回 收場(見偵卷第10頁),惟衡情資源回收場係以金屬種類、 重量計算收購價,此價格當遠低於告訴人主張之價值,是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應就被告因本案獲有且未據扣案之 白鐵水箱1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林建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415、765號分別判決拘役50日、 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9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彭張為喬所有之白鐵水箱1 個放置在該處門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白鐵水箱1個,得手後騎乘自 行車附掛拖車將之載運至回收場變賣。嗣彭張為喬發覺遭竊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張為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建裕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張為喬於警詢時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8張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該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白鐵水箱共4 個遭竊,惟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竊取白鐵水箱1 個等語,復觀之回收場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可見被告騎乘自 行車附掛拖車抵達回收場,其拖車上放置白鐵水箱1個,並 將該白鐵水箱1個交與該回收場等情,佐以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亦有竊取其餘3個白鐵水箱,且上開遭竊 地點即在道路旁,亦無加裝任何防盜圍欄設備,實無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前往該處行竊之可能性,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 訴訟法理,自應認被告僅有竊取白鐵水箱1個,惟法院倘認 另外之3個白鐵水箱部分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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