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昌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2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更正為「分別接續
於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第3行至第4
行「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更正為「徒
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2『商品』欄所示之物品」
,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2「犯罪時間」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各在同一地點所為數
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
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所受損害,及前有
數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示。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
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
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
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分別獲有如附表編號1、2「商品」欄所示
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商品(價格、新臺幣) 1 113年8月6日22時20分至同日0時16分間 宣若染色護髮膜1個(價值699元)、卡氛何首烏染咖啡棕2個(價值1,198元)、白雪姬去角質嫩白皂1個(價值390元)、Crest美白牙貼1個(價值1,398元)、藥-鎮痛乳膠1個(價值589元)、多愛膚(10X10)1個(價值375元)、傷口敷料(3566PP)1個(價值120元)、多愛膚人工皮(15*15)1個(價值220元)、天仁野生普洱茶王1個(價值699元)、TDI卡拉布里亞黃耆1個(價值399元)、TDI阿布魯佐栗花蜜2個(價值798元)、MASTURZO特級(500ml)2個(價值858元)、歐嘉橄欖油1個(價值595元)、牛津布收納袋大1個(價值469元)、3M高效貼土1個(價值69元)、利貼抽取式便條紙3價1個(價值105元)、衝鋒機能防水包1個(價值990元) 2 113年8月9日5時19分至同日5時36分間 藥-易黴樂油劑2個(價值3,600元)、恢甲清加強配方1個(價值2,330元)、鮑魚干貝燉雞1份(價值360元)、進口藍莓1份(價值8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陳昌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
公司中原分公司之家樂福中原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
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立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吳苡菲(原名吳雅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家樂福中原店每日損失紀錄表及交易明細資料2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竊得物品 1 113年8月6日晚間11時許 宣若染色護髮膜1個、卡氛何首烏染咖啡棕2個、白雪姬去角質嫩白皂1個、Crest美白牙貼1個、藥-鎮痛乳膠1個、多愛膚(10X10)1個、傷口敷料3566PP1個、多愛膚人工皮(15*15)1個、天仁野生普洱茶王1個、TDI卡拉布里亞黃耆2個、TDI阿布魯佐栗花蜜2個、MASTURZO特級500ML2個、歐嘉橄欖油1個、牛津布收納袋大1個、3M高效貼土1個、和貼抽取式便條紙3價1個、衝鋒機能防水包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971元) 2 113年8月9日上午5時15分許 藥-易黴樂油劑2個、恢甲清加強配方1個、鮑魚干貝燉雞1份、進口藍莓1份(價值共計6,375元)
TYDM-114-壢簡-207-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