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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同日14時50分稍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 提出上開判決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 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情節、罪名相同,顯見前所 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 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相同罪名之 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 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   被   告 張國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0月6日1 2時至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獅山街廣泰超市內飲用 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獅山街與高102線 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相差約4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 、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 承 頻

2025-01-07

CTDM-113-交簡-2531-20250107-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坤銘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7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坤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 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 第37、70、108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 ,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重度憂 鬱,前因遭胞姊對被告提起數件民事案件,一時情緒低落而 飲酒,一時失慮而騎車,被告已知反省,另其因遭胞姊訴請 搬家,經濟實有困難,請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及其所宣告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基準,以及決定不宣告緩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 犯行,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且幸未肇事產 生實害,再斟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偵卷第 33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 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 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 酌被告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並未偏執一端,雖被告陳稱其遭 胞姊提告、經濟不佳,且本院審理中被告因遭強制執行而自 原住處遷出,但此等部分至多僅能作為告借酒澆愁之理由, 但實難認與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有如何關係,或能作為合理化 被告酒駕行為之理由。是即使考量被告於本院審李承旭中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量刑資料,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 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 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此外,原審已審酌近年來因酒後駕車釀禍,造成無辜用路人 傷亡之事故層出不窮,為順應民情及避免類此憾事再次發生 ,我國就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有陸續修正加重之情,以 明揭反對酒駕之堅決態度,達成嚇阻犯罪之目的,被告身為 一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際猶騎車上路,酒精濃度 數值非低,此外尚因駕車同時有手持香菸之違規行為遭警攔 查,足認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重要性,本院自應予其相當之 處罰,使被告知所警惕,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 當而不為緩刑之諭知。核其所記載之理由已考量被告犯行所 造成之影響、目前之社會風氣,以及預防之效果,認定不宜 宣告緩刑,其所為裁量也並無違誤。況被告縱於二審審理過 程中,仍一再推稱遭其胞姊提起訴訟、心情不好云云,但其 僅以涉案心情不佳、憂鬱即將不特定多數人用路安全乃至於 生命、身體等權益棄之不顧,犯後又空口稱自己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難認其有何悛悔實據或以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 事由。原審認定本案宣告之刑仍應執行而不予緩刑之宣告, 衡酌自屬適當,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㈤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不諭知緩刑之決定也無違誤,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而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勛、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07

CTDM-113-交簡上-119-2025010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6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志祥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三 山街與右昌街口附近某彩券行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軍校路口,因 面色潮紅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7時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志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3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 21至22頁、審交易卷第30、34、36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5、21至 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 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7至11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 交易卷第45至50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本 案罪質相同,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故意犯相同犯罪、 執行完畢後約半年即再犯本案、入監執行完畢等情,認縱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 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工程、扶養罹病 之父母親、自身亦有疾病之身體狀況(審交易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CTDM-113-審交易-1018-2025010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智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8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義智於民國113年9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仁路某餐廳 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2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澄合 街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而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6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義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3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 29至30頁、審交易卷第32、36、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 卷第11至21、29至3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 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7 至1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審交易卷第65至67頁),檢察官並於審理時主張被告 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審交易卷第40頁),經本院就 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 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及辯護人均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 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 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約4年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後期,又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 惕,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 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60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自摔肇事致 生實害),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個人品 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經濟來源為退休俸,獨自照 顧重度身心障礙之子,罹有憂鬱症,目前因酒精依賴而於醫 院接受酒癮治療(參刑事答辯狀之附件,審交易卷第47至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既有前述累犯前科,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 要件,是辯護人主張對被告宣告緩刑無從採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CTDM-113-審交易-1027-202501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傑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黃傑稜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傑稜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住家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7日)1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0時 4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與忠孝路2段路口,經 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傑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 聯)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傑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1-07

PCDM-113-交簡-1694-202501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天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仍於同日11時30分稍早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現場照片」外,其餘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蔡天明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8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8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 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 酒後駕車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 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 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蔡天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天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 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日8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處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名湖街口時,因違規吸食香菸 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天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 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 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3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 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 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 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2025-01-06

CTDM-113-交簡-2551-2025010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光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光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顏光佑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   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   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2號   被   告 顏光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光佑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7時30分至12時許止,在新北市 林口區之某工地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前往工地而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南勢六街與過崙街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7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6

PCDM-113-交簡-1679-2025010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將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列所載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更正 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子洲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 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尚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犯罪所生之危險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20餘年未再 觸犯刑事法律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 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   被   告 孫子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子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 與元信二街附近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 日16時30分許,自前開處所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 北路與大榮街路口附近,後於同日16時55分許,自上開路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子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1-06

PCDM-113-交簡-1663-2025010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之「仍於同日22 時00分許」,更正為「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達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 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尚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犯罪所生之危險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 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 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黃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達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9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搭捷運到新 埔捷運站,仍於同日22時0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1-06

PCDM-113-交簡-1675-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宏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宏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宏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 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黃宏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 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其又皆坦承犯罪,及受刑人依 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節,另本 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然未見其 回覆,爰就該2罪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4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9月6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 113年9月9日 同左 113年10月24日

2025-01-06

CTDM-113-聲-150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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