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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吳易洲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6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到任之 初為新北市石門區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一廠)勞工,且 為兼具公務員身分之派用人員。原告於107年12月29日晚上1 1時50分許,在核一廠之值班待命室處理交接班事宜時,遭 同為被告員工之訴外人龍華舞、張平岳攻擊、打倒在地(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上嘴唇撕裂傷、頭部擦傷、 頭部扭傷、左手擦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後陸續 至醫療院所就診,經診斷認定患有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 、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疑似創傷後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疾 患、憂鬱發作等病症(下稱系爭精神疾症)。原告因系爭精 神疾症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589元,得依附表 編號3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之,又原告 未來回診預計之回診費用10萬6,727元,亦得請求被告補償 或賠償之;又原告所罹患之系爭精神疾症經多年治療仍未能 痊癒,嗣經診斷達永久失能程度,得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此外, 被告既為龍華舞、張平岳之僱用人,其等於工作場所對原告 為上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且被告未就執行 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妥為規劃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得依附表編號2 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 害183萬7,56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6萬9,036元,及自勞動調解暨訴訟救助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屬龍舞華、張平岳之個人犯罪行為,非 屬職業災害,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係為防止勞工受 到職業災害,要求雇主必須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 措施,並非要求雇主對勞工彼此間非關執行職務之私下行為 亦應採取預防措施,而系爭事故純屬同事間之突發口角爭執 ,非被告所得預料並預防,難認其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 ,系爭事故既非執行職務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非有理由。此外,相關病歷所 載系爭精神疾症之成因,均為原告自述,未經專業醫療機構 鑑定,難認系爭精神疾症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至原告 請求之各項金額,關於失能補償部分,原告前曾持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之公務 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銀行)提出公保失能給付申請,臺灣銀行於調取相關資 料後認定未達失能標準而拒絕原告之申請,難認原告符合失 能補償要件,何況原告於本件同時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可見 其亦未認系爭精神疾症經醫療後已固定,自不符合治療終止 之失能要件;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原告遲至113年3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系 爭精神疾症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縱有,是否均與系爭 事故有關,尚非無疑;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亦為時效抗 辯,並否認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至於未來每月回診一次,未 據原告提出佐證,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且兼具公務員身分,其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派用人員勞動 契約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1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1頁 、第464頁、本院卷二第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失能補償部分  ⒈按「前條第一項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指經各機構認定 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一、於執行職務時 ,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因罹患職業病。三、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 、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各機 構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四 、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 發疾病,以致傷病。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致傷病。」「各機構 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須治療者,應至經衛生主管機關核 定為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第一項人員經治療終 止後,經同項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為失能者,應依其失能程 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其補償基準依公勞保有關規定並按第 三條規定計給。但請領之公勞保失能給付應予抵充;另有由 各機構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者,得予抵充。」、「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 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 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 )第11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4項、勞動基準法第84條 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罹患之系爭精神疾症經多年治療未能痊 癒,嗣經診斷達永久失能程度乙節,固提出公教人員保險失 能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145頁),惟觀諸該 失能證明書上「失能症狀是否固定且治療終止」欄記載:「 現仍有症狀,暫未能終止治療」等語、「失能情形是否其他 治療方法可以改善」欄記載:「因造成症狀之壓力源持續存 在,現仍有症狀。若壓力來源移除,有改善的可能」等語, 且本院前函詢臺大雲林分院,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症狀是 否有改善之可能?是否須定期回診?若須定期回診,回診頻 率為何?是否可預期何時得停止定期回診?經臺大雲林分院 於113年11月1日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0029號函覆略以: 「㈠如失能診斷書及本院病歷所記載,個案吳易洲目前仍因 承受來自官司、職場、人際等方面的壓力,仍持續有焦躁易 怒等症狀,尚需藥物協助控制情緒;若上述壓力源得以解除 ,該等病情尚有改善可能。㈡個案需定期回診,以追蹤病情 變化、評估藥物治療效果及副作用、討論藥物調整與後續治 療計畫。依個案目前病況,約四週回診一次,因前述壓力、 症狀持續,尚有治療需求,目前未能預期何時停止回診…」 等語。可知原告迄今仍需回診治療,尚與退撫辦法第21條第 4項所定「經治療終止後」要件未合。是原告依附表編號1所 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120萬5,160元,要 屬無據。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民法第188條第1項  ⑴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通常並非僱傭契約外第三人所 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僱用人、受僱人與被害者間 之公平,所謂執行職務,固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受僱人之職 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 在內。惟若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外觀,或係受僱 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命僱用人負賠 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龍華舞、張平岳為被告僱用之員工,其等於107年12月29 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核一廠之值班待命室內,因龍華舞之 毛巾一再遭丟棄,其等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彼此間口氣及 態度不快致激化雙方怒氣,進而以暴力相向,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而龍華舞、張平岳因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刑事庭認定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準此, 龍華舞、張平岳之上開傷害行為,核屬其等個人犯罪行為。    ⑶考量龍華舞、張平岳僅因龍華舞之毛巾一再遭丟棄,即與原 告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系爭事故,其等所實施之傷害犯 罪行為,顯非執行職務所為之必要行為,外觀上難認在執行 職務,且依原告自陳,其等發生傷害行為之地點,已離開值 班待命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9頁),亦難認係濫用 其等執行職務之機會,遂行其等傷害犯罪行為。是以龍華舞 、張平岳之犯罪行為,核與被告僱用其等擔任技術專員或運 轉專員從事核一廠運轉之營業活動間,不具有社會觀念上適 當之牽連關係。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宜命僱用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非有據。   ⒉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  ⑴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 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 預防。」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職 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六條第 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 害之預防,為雇主避免勞工因執行職務,於勞動場所遭受他 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身體或精神之傷害,所採取預防之 必要措施。」考其立法理由謂:「為強化勞動場所中,因執 行職務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危害預防,爰參考國際勞 工組織(ILO)與英、美等國之職場暴力預防相關指引及國 內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機構相關研究成果,訂定雇主應妥為規 劃之事項,包括:危害辨識及評估、作業場所之配置規劃( 如通道、空間、設備或擺設、監視器及警報系統等)、工作 適性安排、職場行為規範之建構(如制定政策或相關管理規 章以利遵循)、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之訓練、事件之處理程 序(如申訴受理或因應事件發生之通報、調查、處理及紀錄 等程序)、成效評估及改善與其他有關之安全衛生事項(如 管理政策、員工協助、心理諮商專業人員參與及內、外部資 源之提供等)。」而勞動部所研訂之職場暴力指引參考資料 「四、暴力預防措施」、「㈡危害辨識」、第5點提及:事業 單位工作場所面臨暴力事件風險因子如和暴力前史或有好鬥 、威脅或威脅傾向之同事,共同執行業務(見本院卷一第56 7頁)。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固主張,觀諸龍華舞一言不合即出手攻擊原告,張平 岳身為龍華舞之領班,不僅未加以制止,反而共同對原告施 加暴行等情,可知其等具好鬥、威嚇傾向,被告未能識別此 風險加以預防致發生系爭事故,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項第3款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9頁)。然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得以辨識該等危害, 並依上開指引參考資料「㈤決定及採取暴力風險控制措施」 採取事前或事中之管理措施。況原告亦自陳,於過程中劉姓 班長有幫其制止數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難認被 告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亦非有據。  ㈢醫療費用與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各機構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須治療者,應至經衛生 主管機關核定為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前項人員 接受治療所生必需之醫療(藥)費用(以下簡稱醫藥費), 各機構得依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在用人費總額內覈實支付 如下:一、至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以下簡稱特約機構)接受治療,全民健康保險不予負擔之 醫藥費部分。」退撫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是兼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得請求國營事業機構給付醫療 (藥)費用之前提為,該勞工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傷病,而 其傷病有接受治療之必要,且治療之內容與該傷病有關。  ⒉查原告曾於111年3月31日、4月28日、5月26日、6月23日、7 月21日、9月15日、10月13日、11月10日、12月8日、112年1 月5日、2月2日、3月2日、3月23日、4月27日、5月25日、7 月20日、8月15日、8月17日、8月22日、9月14日、9月26日 、10月12日、10月17日、10月26日、11月9日、11月30日、1 2月7日、12月12日、113年1月9日、2月6日、2月29日至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部或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分別支出醫 療費用等節,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9至 113頁、本院卷二第83頁),且為被告形式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78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記 載:「個案後續迄113年2月6日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 門診共就診60次,111年8月18日診斷書記載:『據個案敘述 ,111年7月與公司之司法案件為近期主要壓力來源,致使未 能如常工作。接觸壓力源確實可能致使適應障礙症的情緒症 狀惡化。本次門診所見,個案激躁情緒亦較過去明顯』,診 斷為『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F43.23),111年9 月15日、10月27日、112年3月16日、4月27日、5月25日診斷 書記載:『本次門診所見,個案仍沉浸(preoccupied)於相 關事件的壓力與情緒中』,112年7月20日、8月17日、9月14 日、10月12日、11月9日、12月7日、113年1月4日及2月1日 診斷書記載:『據個案敘述,職場的人際壓力、與公司的司 法案件為近期主要壓力來源,致使未能如常工作。接觸壓力 源確實可能致使適應障礙症的情緒症狀惡化。本次門診所見 ,個案仍呈現明顯焦躁情緒、反芻(rumination)相關事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3 年11月1日函覆略以:「個案吳易洲目前仍因承受來自官司 、職場、人際等方面的壓力,仍持續有焦躁易怒等症狀,尚 需藥物協助控制情緒;若上述壓力源得以解除,該等病情尚 有改善可能」等語,已如上述,且原告亦自陳,其會罹患憂 鬱症主要包含核一廠的惡意懲處、經理之背後操弄、退休人 員作偽證、廠長的不作為、其他員工的惡意抹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92頁),則原告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與將來的 醫療費用,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即非無疑(至於系爭事故 是否導致系爭精神疾症,不在本院判斷之範圍)。從而,原 告依附表編號3、4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醫療費用與將來醫療費用,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316萬9 ,036元,及自勞動調解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本 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 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備 註 1 失能補償 1,205,160元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6條第3項第2款、第21條第4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3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第7款 2 勞動能力減損 1,837,560元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 3 醫療費用 19,589元 退撫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193條第1項 4 將來醫療費用 106,727元 退撫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193條第1項

2025-02-05

TPDV-113-勞訴-15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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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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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謝佳妡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吳哲揚即凱斯林美容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229元,及其中新臺幣515,125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252,104元自民國113 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7,2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職業災害補償等(卷一第9 至15頁),嗣以112年12月22日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就職業災害所受損害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卷一第229至230頁),核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嗣本院審理時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 ,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8日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外部分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卷一第487至489頁),是本 院僅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審理。又原告原請求被告給 付815,125元(勞動能力減損315,12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卷一第229至230頁),嗣以113年4月16日準備暨追加訴之 聲明狀變更為169萬1,626元(勞動能力減損113萬4,452元、 精神慰撫金557,174元;卷一第445至447頁、卷二第1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僱 於被告,於勞務提供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從事顧客之 美容、美髮等工作;原告於111年1月29日執行職務下樓時, 於樓梯轉角平台再往下兩階處,因樓梯釘子突出且無防滑措 施,導致原告遭釘子勾住鞋子而自樓梯上跌落,經緊急送往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下稱高醫)治療,經診斷受 有頸椎中央脊髓症候群、左手掌撕裂傷、頸椎神經根損傷、 左上肢麻木及頭部、頸部、左肩、左臀鈍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 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 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 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受僱人 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 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民法第483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工作場所之樓梯未貼有防滑條, 樓梯外緣亦存在諸多突出之鐵釘,導致原告下樓梯時因無法 止滑及遭突出之釘子鉤住原告鞋子,而自樓梯上方摔落至樓 梯底部,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經高醫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原告為00年0 月0日生,依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每月損失金額為 4752元,並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自112年7月1日(原告於112 年6月30日離職)至法定退休年齡146年7月4日,原告所受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13萬4,452元;⑵非財產上之損害: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已無從回復,爰請求被告給付557,174元之 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1,626元,及 其中815,125元自112年12月2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其中876,501元 自113年4月16日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起因係原告穿著防滑效果較差之厚底鞋   且雙手持有物品下樓,其下樓時亦未注意腳下,致自己摔倒 在地所致,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已於相同工作場所工作 3年餘,期間從未發生有人因樓梯過滑而摔倒,且依現場照 片所示,鐵釘基本上均已釘入階梯中,僅有釘頭部分留存於 階梯外,長度不足3公釐,實不可能產生勾到原告鞋子致原 告自階梯上摔落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 告,於勞務提供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從事顧客之美容 、美髮等工作,原告於111年1月29日執行職務下樓梯時時, 自樓梯上跌落,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高醫診斷證 明書、職業災害補償薪資返還證明等件為證(卷一第109至1 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 係因樓梯釘子突出,導致其遭釘子勾住鞋子而自樓梯上跌落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此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 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除雇主能證明其為無過失外,應對 勞工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 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同時採推定過失 之概念。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 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 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 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 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 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受僱人服勞務 ,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 為必要之預防。」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民法第483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是雇主就勞工就業場所之相關設施規劃,有預 防、防免勞工之身體、健康受有危害之責,上開規定均屬國 家課予雇主保護勞工之法律,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 護他人之法律,且雇主就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應 舉證證明自身無過失,否則即應就勞工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 責。 (三)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係穿著厚底鞋,一手拿客人的外套, 一手拿客人的水杯下樓,於樓梯轉角平台再往下兩階處,因 樓梯釘子突出,導致其遭釘子勾住鞋子而自樓梯上跌落,事 後被告已將樓梯貼上防滑條等語(卷二第29、70頁),並提 出系爭樓梯之照片2張為證(卷一第283、285頁)。被告則 辯稱鐵釘已釘入階梯中,僅有釘頭部分留存於階梯外,長度 不足3公釐,不可能勾到原告鞋子致原告自階梯上跌落等語 。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樓梯梯面為木製,樓梯之 一側設有扶手,樓梯鼻端下方留有未完全釘入梯面之鐵釘( 下稱系爭鐵釘),樓梯鼻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裝設防滑條 ,被告事後於樓梯鼻端設置防滑條。觀之系爭鐵釘位於樓梯 鼻端下方,如未完全釘入梯面,原告於下樓梯時非無可能遭 釘子鉤住鞋子致重心不穩而失足跌落。被告雖辯稱系爭鐵釘 留存於梯面外之長度不足3公釐,不可能勾到鞋子致跌落, 應係原告穿著防滑效果較差之厚底鞋且雙手持有物品下樓, 於下樓時亦未注意腳下所致云云。然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 之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滾落等之安全狀態 ,而供人上下之階梯本即不應留存有妨害人員安全通行之鐵 釘,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之鞋子並無遭突出於梯面長度約3 公釐之鐵釘鉤住之可能性,或原告並非因鞋子鉤住系爭鐵釘 而係未注意腳下致失足跌落,至於原告下樓時雙手持有物品 是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此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 ,尚不能以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就本件職業災害 事故之發生,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自身並無過失,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頸椎失能, 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8%,此有高醫全人勞動能力減損 評估報告及113年11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8384號函可 稽(卷一第436頁、卷二第51頁)。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 於112年6月30日離職,原告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為自112年6月30日起至勞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46年7月4日)止,按112年度之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尚 無不合,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3萬4,457元【計算方式為:4, 752×238.00000000+(4,752×0.1)×(239.0000000-000.000000 00)=1,134,457.0000000000。其中2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4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9.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4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3/30=0.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五)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 18%,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 工作,身心所受痛苦非屬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原從事美容、 美髮工作,事故時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則獨資經營美容、美髮業,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 財產總額約900餘萬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考(卷一證物袋內)。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40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 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勞工工作場 所之階梯,未注意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滾落等之安 全狀態,致原告下樓時遭突出於梯面之釘子勾住鞋子致重心 不穩而失足自樓梯上跌落,固有過失,然原告下樓時未抓握 扶手,謹慎下樓,反一手拿客人的外套,一手拿客人的水杯 下樓,致其鞋子遭釘子鉤住而重心不穩時,因雙手持有物品 而無法即時抓握扶手避免跌落,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 過失,雙方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應相同, 因認原告、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至50%,始符公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767,229元【(113萬4,457元+40萬元)×50%=767,229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67,229元,及其中515,125元(315,125元+20萬元=515 ,125元)自112年12月2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其中252,104元自11 3年4月16日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19日起(卷一4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 之金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05

KSDV-112-勞訴-159-20250205-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許秋鳳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上訴人 德佑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啟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3月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壹仟 貳佰元,及被上訴人胡啟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 、被上訴人德佑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2項之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2,900元 ,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前開第2項之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上訴人捨棄聲明:前開第2項之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復變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732,900元,及被上訴人胡啟重自111年4月29日起 、被上訴人德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佑公司)自112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97,305元,及自民事二審言詞辯論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第54頁、第153頁 、第173頁至第174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32,900元,及被上訴人胡啟 重自111年4月29日起、被上訴人德佑公司自112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397,305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醫師會視 病人癒後及回診狀況逐次評估病人休養期間幾日後處置,醫 師於110年6月21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側脛骨平台 骨折」與手術同意書記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軟骨 破損及塌陷」不符,應係漏載所致,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毋 庸依醫囑休養14個月,僅准上訴人請求3個月休養期間損失1 31,700元,顯屬率斷;被上訴人願以投保薪資43,900元為計 算損失基準,惟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個月營業損失482,900 元;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即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 併軟骨破損及塌陷」之傷害,術後因關節活動不佳而影響勞 動力,原審以勞動力損失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而駁回鑑定請 求,實無理由;本件於二審經囑託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鑑定上訴人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認為上訴人終 身工作能力減損比例10%,以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 每月投保薪資43,900元,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進行計算 ,迄至118年9月21日即上訴人年滿65歲止,已到期部分毋庸 扣除中間利息,未到期部分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以397,305元為上限;上訴人 受傷害程度極為嚴重,除受傷部位實施手術感受疼痛外,經 常夜不成眠,更因術後關節活動度不佳,影響生活作息極大 ,術後仍需往返就醫,不僅因此支出時間及金錢,更造成精 神上極大壓力,所受痛苦實非常人所可忍,原審僅准請求精 神慰撫金250,000元,顯屬過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請審酌 原審認定上訴人關節退化等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關於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請參酌原審判決;原審認為軟骨破損及 塌陷是上訴人退化性問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胡啟重受僱於被上訴人德佑公司,於110年6月16日 下午5時20分許執行送貨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南市善化區民權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年路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青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 折合併關節面軟骨塌陷、雙肩挫傷等傷害。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迄今,上訴人骨折部位術後關節活動度不佳,僅10度至80 度,合併軟骨病灶,仍需復健休養及門診治療。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後認定,被上訴人胡啟重跨越雙黃線提 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部分則未發 現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胡啟重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胡啟重受僱於被上訴人德佑公司,於110年6月16日 下午5時20分許執行送貨業務,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南市善化 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年路交叉路口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沿青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關節面軟骨塌 陷、雙肩挫傷等傷害;上訴人骨折部位術後關節活動度不佳 ,僅10度至80度,合併軟骨病灶,仍需復健休養及門診治療 ;被上訴人胡啟重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胡啟重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茲就上訴人請 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不含確定部分)論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351,200元。    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軟 骨破損及塌陷之傷害而接受手術,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112年7月19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4301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應堪認定。本院認以投保薪資 每月43,900元為計算基礎(見原審卷第30頁),洵屬適當 。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以投保 薪資每月43,900元計算,除原審已經准許3個月外,應可 再請求1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482,900元,然其所提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110年6月21日、110年9月16日、110年11月2 3日、111年2月15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固均記載宜休養3 個月(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至第21頁),休養期間卻有重 疊,不應重複計算,故本院僅能認定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 ,應自110年6月16日起算至111年5月15日止,共11個月。 其中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已為原審判准,故上訴人僅能再 請求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51,200元(計算式:43,900×8=3 51,200)。上訴人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369,138元。    ⑴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減損勞動能力10%,此有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5日成附醫秘字第1 130012416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6頁),洵堪認定。    ⑵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為110年6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5日 止,故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期間應自111年5月16日 起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時(即118年9月21日)為止,以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計算如下:     ①自111年5月16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月8日止 ,共計969天,此段期間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少損 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故上訴人得請求金 額應為141,797元。【計算式:43,900÷30×969×10%=1 41,797】     ②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8年9月2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27,341元【計算式:52,680×3.00000000+(52 ,68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227,3 41.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5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⑶綜上,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369,138元【計算式 :141,797+227,341=369,138】。逾此金額所為請求, 則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 核定。    ⑵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衡情堪認其受有 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 上訴人於110年間所得約4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6 20,000元;被上訴人胡啟重於110年所得約300,000元, 名下財產總額約1,430,000元,此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5頁至第21頁),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始末 、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其中250,000元已為原審判准,故上訴人僅得再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501,200元,及被上 訴人胡啟重自111年4月29日起、被上訴人德佑公司自112年2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再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69,138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05

TNDV-112-簡上-110-20250205-1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指定送達:高雄○○○0○00○○○ 相 對 人 林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高齡76歲,且為低收入戶,又曾因車禍 喪失工作能力,名下僅登記有汽車乙輛,但已於民國95年12 月4日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而不復存在,足認無財產價值, 是伊實窘於生活,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可參)。末按低 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 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 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 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  ㈠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僅表示聲請人名下無應繳 納稅捐之資產、112年度無應申報所得稅之收入;而監理站 證明書亦僅得證明該車輛牌照遭註銷,尚無從僅憑該等資料 遽認聲請人無其他收入、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㈡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 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者即當然無工作能力,此由我 國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 主僱用中高齡及高齡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另聲請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 、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目前右下肢無力 跛行,無法工作等語。然此僅指其無法從事需藉右下肢為勞 動之工作而言,尚不至於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是否無法工 作應由職業醫學專科醫師,依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流程評估加 以認定,自無從據以逕謂聲請人為無工作能力。又聲請人現 雖為低收戶入,然依上開說明,此與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分屬二事,參以本案訴訟費用3,750元,金額非鉅,聲 請人應可以其經濟信用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㈢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理由欄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抗字第721號民事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然聲請訴訟救助乃法院依具體個案獨立為審查、裁量,不受 另案之影響,他法院於另案裁定就訴訟救助准駁之意見,自 不能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05

KSEV-114-雄救-5-20250205-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其次,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 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乙○○給付損害賠償,惟乙○○為尚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為之,是原告應補正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 所等資料,如被告父母離婚或其他因素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者(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在監受長期徒刑之 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應以行使被告親權 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請提出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或前來本院閱卷,補正被告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起訴。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應以附表陳報就醫日期、醫療院所、 金額等,並提出完整醫療單據(應按日期依序排列)。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每月薪資、1個月無法工作之 計算依據、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之診 斷證明書、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請假單等證 物影本)。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支出憑證、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 斷證明書、看護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 ㈣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應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失能比例及計 算式)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醫療機構鑑定報告書影本,如無 鑑定書,應向本院聲請送醫療機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 並預墊鑑定費用,請提供鑑定機構之名單供本院審酌。 ㈤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㈥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 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 被告之住所、居所、身分證字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 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 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參考醫療費用明細表: 編號 醫療費用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費用(新台幣/元) 頁次 1 2 3 4 5

2025-02-04

CHEV-114-彰簡調-13-202502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 原 告 鍾弘鈺 訴訟代理人 黃梅桂 鍾淵炎 被 告 王偉強 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38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34,38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1,1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變更前開 聲明金額為2,775萬元,利息不變(見附民卷第73頁);復 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400萬元,利息 不變(見本院卷二第82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往自由路 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與田美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左轉時相,即未 依號誌貿然左轉而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王彙程,沿新竹市 東區經國路外側車道往東大路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左股骨開放性骨折等重傷害。原告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223,905元,又原告因傷增加生活上需要,自受傷 起約1年須專人照顧,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至少1年,110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每日 以2,500元計算,其後應以長泰護理之家平均每月38,029元 計算原告因此增加生活必要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24%,被告應賠償以113年勞工基本薪資計算之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並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惟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應負5 成之過失。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 下:  ㈠醫療費用: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經計算原告提出之單據,費用 應為214,435元。  ㈡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   不爭執原告110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2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 之看護費用,就原告請求1年專人全日看護費用,應依外籍 家庭看護工每月26,713元計算,被告並同意另加計每月5,00 0元之食宿費用。又原告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約1年即111年4 月12日至112年4月11日部分,非全日照護,不應以護理之家 費用作為計算標準,應依外籍家庭看護工每月26,713元計算 ,被告同意另加計每月5,000元之食宿費用。112年4月12日 後之照護費用,非診斷證明書所認定之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此部分費用。   ㈢勞動力減損: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原告固主張事 發當時薪資為27,000元,但未提出相關證明,應以當時基本 工資24,000元計算,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1,544,227元。  ㈣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917,580元,又被告除曾先行支付看護費 用159,100元,尚陸續轉帳73,000元予原告,此部分亦應扣 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遵守燈光號誌,且 未讓直行車先行,撞擊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護理之家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17至55頁),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 竹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有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06號第15 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被告就肇事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未依號誌貿然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之 原告機車先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 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3,905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43 頁),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合計為214,145元 (台大新竹分院212,005元、柳營奇美醫院2,140元),是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214,14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經本院分別向台大新竹分院及柳營奇美醫院函詢原告是否有 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台大新竹分院答覆略以:110年4月12 日至同年7月2日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護,該院看護費用為 全日2,500元,半日1,250元,有該院112年4月14日新竹臺大 分院病歷字第112000413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3頁 )。柳營奇美答覆略以:該院看護費用12小時1,400元,24 小時2,600元,病患自受傷起約一年內須專人照顧,後因訓 練及肌力進步,其後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但不須專人照顧約 至少1年,有該院112年5月3日奇柳醫字第595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79頁),應認原告於110年4月12日至111年4 月11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111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1日雖 無全日看護必要,然日常生活仍須適度由第三人協助為之, 而有較為低度之看護需求。  ⑵被告不爭執原告110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2日每日2,500元之看 護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惟抗辯原告110年7月2日出 院後之看護費用應依外籍家庭看護工每月26,713元計算云云 ,然外籍看護之申請必須符合法令標準及程序,並非隨時可 得聘僱,再者,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入住長泰護理 之家,有收據可佐(見外放證物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不可採。而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如附表所示,110年9月至 111年3月之看護費用為243,614元,111年4月之看護費用為3 7,050元,110年7月3日至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份之看護 費用則無相關單據,此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以長泰護理之家 110年9月至同年12月之平均月收費38,029元計算,應屬適當 ,是原告應得請求110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11日之全日看護 費用535,804元【計算式:2,500×82+38,029×(29÷31+1)+2 43,614+37,050×11÷30=535,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111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1日之看護費用,原告此期 間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97,157元【計算式:37,050×19÷30+36 1,060+34,450×11÷30=397,157元】,衡諸全日看護費用一般 行情約2,500至2,600元,一個月約75,000至78,000元,而原 告於長泰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平均月費約33,096元(計算式 :397,157÷12=33,096元),尚在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半數 內,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32,961元(計算式:5 35,804+397,157=932,96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本院依原告 聲請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造成其勞動能力 減損進行鑑定,經成大醫院113年5月28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 011664號函覆鑑定結果認為:「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 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 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執行 。其中失能評估考量:臨床診斷、職業分組、全人障害等級 與受傷年齡後等影響。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 估結果,個案自110年4月12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 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⑴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經顱骨切除術後,併左側輕度偏癱⑵左側股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術後』,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22%,工作能力 損失24%」(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 有24%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 、四肢均健全,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參酌原告係00年 0月00日生,自事故發生日110年4月12日起,計算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即150年5月18日)強制退休止,尚 有40年1月6日之勞動能力收入,以每月基本薪資24,000元計 算,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24%所生之損害為69,120元( 計算式:24,000×12×0.24=69,12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 544,316元【計算方式為:69,120×22.00000000+(69,120×0. 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544,316.000000 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6/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 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1,544,316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原告於事 故當時之每月薪資為27,000元,應以113年度基本薪資計算 云云,惟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本院認原告係自110年4月12 日起得對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爰以110年度基本薪資為 計算基礎,併此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股 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審酌原告自陳高中肄業,事故發 生時於湖口工業區工作,109年所得約11萬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大學畢業,109年所得約4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 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財產所得狀 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691,52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14,145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932,96 1元+勞動能力減損1,544,31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3, 691,52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 故固有未依號誌貿然左轉而為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素 ,惟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為50公里/小時,已超過 事故路段之限速40公里/小時(見本院卷二第119、133頁)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超速之過失(見本院卷二第19 1頁),是原告如遵守速限,縱被告駕駛車輛轉彎而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原告可能得即時反應煞停或閃避,揆諸上揭規 定,原告就本件事故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審酌被告駕駛汽 車,未待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左轉時相,即貿然左轉而未讓 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其過失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 原告重大。雖本院就兩造之肇責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以卷附佐證資 料不足而函復未能鑑定,惟依被告於案發後所稱「(我)見號 誌雖轉紅燈,但不確定左轉箭頭亮,就左轉,轉到一半,見 對向機車快騎來...」等語,且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未待行車管誌號誌轉換為左轉時相,即未依號誌貿然左轉之 事實亦未聲明不服等情,本院認被告確實未依行車號誌左轉 ,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此項認定並 不受當事人對於肇責主張之拘束,因此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 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2,584,065元(計算式:3,691,522x0.7=2,584,065元 )。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917,580元(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 字第306號卷第71頁),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又被告前已給付原告232,100 元(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9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以434,385元為限(計算式:2,584,065-1,917 ,580-232,100=434,38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 見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於被 告應給付原告434,385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而支出鑑 定費用,就此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日期 看護費用 110年4月26日至110年5月1日 11,500 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 27,000 110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7日 16,100 110年5月17日至110年5月24日 16,100 110年5月24日至110年5月31日 16,100 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7日 16,100 110年6月7日至110年6月14日 17,500 110年6月14日至110年6月21日 17,500 110年6月21日至110年7月2日 27,500 110年7月3日至110年7月31日 無單據 110年8月 無單據 110年9月 40,107 110年10月 30,567 110年11月 40,340 110年12月 41,100 111年1月 30,500 111年2月 30,500 111年3月 30,500 111年4月 37,050 111年5月 33,350 111年6月 33,590 111年7月 32,590 111年8月 31,390 111年9月 34,390 111年10月 33,890 111年11月 31,350 111年12月 32,280 112年1月 35,750 112年2月 31,280 112年3月 31,200 112年4月 34,450

2025-02-04

CPEV-112-竹北簡-85-20250204-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林佑儒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啓銘 林言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參 拾柒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被告丙○○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丁 ○○、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以新臺幣貳佰 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丁○○、丙○○、訴 外人戊○○、己○○、陳志驊、張祥駿(下逕稱其名)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張祥駿21,18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卷第3至4頁)。復於 民國112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㈠被告丁○○、丙○ ○、戊○○、己○○、陳志驊、張祥駿應連帶給付原告21,277,96 8元,及其中21,183,0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94,876元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己○○之父母為被 告及追加第㈡項聲明:被告己○○及其父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第㈠ 項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見重附民卷第77至78頁)。嗣原 告與陳志驊、張祥駿達成和解,其與被告丁○○、丙○○、戊○○ 、己○○之訴訟則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於113 年9月1日具狀特定己○○父母為庚○○、甲○○(見本院卷第65頁 ),復於113年10月17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訴(見本院 卷第78頁),及於113年12月3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戊○○之訴( 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又於114年1月7日當庭撤回對被 告己○○、庚○○之訴(見本院卷第198頁)及於同日當庭變更 第㈠項聲明為: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092,656元 ,及其中7,061,0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1,625元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關於第㈠項聲明所 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追加己○○父母為 被告及追加第㈡項聲明,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 關於撤回訴訟部分,被告甲○○、戊○○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被告己○○、庚○○則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9 9頁),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戊○○、己○○、陳志驊、張祥駿 ,於111年8月10日上午0時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鑽石 皇后KTV包廂內,與原告發生衝突,共同出於重傷害之犯意 ,將原告強行拖至店外並毆打,嗣將原告強行推入由被告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祥駿坐副駕駛座 、己○○坐駕駛座後方、被告丙○○坐副駕駛座後方,原告坐於 後座中間),陳志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起訴書誤載為三星鄉)玉尊宮 ,途中原告遭己○○蒙住頭部,抵達玉尊宮後,由被告丁○○、 丙○○,與戊○○、己○○先後持榔頭捶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腳 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左手 第5指(截指)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 及肌腱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 肌腱斷裂(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慢性骨 髓炎,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血性休克 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265,092元 、親屬看護費用171,600元(每日2,200元,請求住院期間78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918,000元(原告原為泥作師傅,月 薪76,500元,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5月頻繁進出醫院手術 ,至112年8月均不宜行走勞動,請求12個月之工作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18,923,276元(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減損勞動力 比例為42%至46%,以中間值44%計算)、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等損害,合計21,277,968元。因原告已與戊○○、陳志驊、張 祥駿、己○○、庚○○和解,被告丁○○、丙○○與共同侵權行為人 戊○○、陳志驊、張祥駿、己○○之分擔額為14,185,312元(計 算式:21,277,968元÷6×4=14,185,312元),是上開損害金 額扣除14,185,312元後,被告丁○○、丙○○應賠償7,092,656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 原告7,092,656元,及其中7,061,0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625元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重傷害,係因丁○○、丙 ○○與戊○○、己○○先後持榔頭捶打所致,被告丁○○、丙○○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  ⒈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10日上午0時許,在鑽石皇后KTV包廂內 ,為被告丁○○、丙○○、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分持酒 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復遭被告丁○○、丙○○、戊○○、己○○ 、陳志驊、張祥駿強行載至玉尊宮,由戊○○繼續毆打乙○○, 被告丁○○、丙○○及己○○、陳志驊、張祥駿則在旁觀看,詎戊 ○○竟持榔頭捶打原告之四肢,造成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而 原告之四肢多處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雖經手術,仍嚴重減損四 肢機能,而被告丁○○、丙○○前揭所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 期徒刑2年7月、2年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至183頁), 堪認原告所受之系爭重傷害,係因戊○○在玉尊宮持榔頭毆打 所致,然被告丁○○、丙○○前在鑽石皇后KTV包廂內,與戊○○ 、己○○、陳志驊、張祥駿分持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原告 ,其等並為使戊○○繼續毆打原告,強將原告載至玉尊宮,而 被告丁○○、丙○○前揭傷害及剝奪原告之行為,與戊○○持榔頭 毆打原告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之共同原因,均 為原告所生損害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丁○○、丙○○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稱:被告丁○○、丙○○與戊○○、己○○ 在玉尊宮均有持鐵鎚對原告實施重傷害,且於他人持鐵鎚攻 擊原告時,壓住原告,讓原告無法掙脫等語(見本院刑事案 卷二第401至407、419至420頁),惟其先於偵查中指稱:丁 ○○開車,副駕是林子祥,坐我旁邊的兩人不知道,在廟裡還 有看到陳志驊、地球,還有滿多人的,不認識,在車上沒有 被打。後來我下車後有被綁,是綽號地球的綁,丁○○、地球 打我,他們總共有3人輪流拿槌子敲我手腳,他們在那邊待 半小時左右,有綑我、用火燒手,還有敲等語(見他996卷 第68頁反面),俟於警詢時指稱:四個人各抓我的四肢將我 拖上車,車上我記得開車的是丁○○,副駕駛座是林子翔,另 外還有己○○及另外兩個男生(年輕人)跟我等4人一起坐在 後座,在車上我有被己○○拿棍子打身體,丁○○是把車停到路 旁,在車上用手打我的背部;在玉尊宮的時候,有3到4個人 拿大榔頭直接打我,但當時我被噴了辣椒水且頭部被人拿花 盆跟小支的木棒打,所以不能確定到底是誰動手的,但我確 定丁○○一定有拿大鐵鎚打我等語(見他996卷第72至73頁) ,再於偵查中指稱:我當時因為被噴辣椒水不知道誰抬我, 我在車上眼睛才有睜開,我知道丁○○、戊○○還有兩人推我上 車,我睜開眼後,車上有丁○○、林子翔(坐副駕)、己○○, 還有另外2人,總共車上他們有5人,連我有6個,車上沒人 打我,下車後丁○○先拿束帶把我束住手腳,要打之前有用火 把束帶燒開,有4人抓我手腳,丁○○先敲我左腳,他敲第一 下我就有點暈了,後來戊○○拿同一把敲我右腳,之後還有另 一人拿同一把榔頭打我,抓我的4人輪流拿榔頭敲我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39頁正反面),則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之人員、其 於前往玉尊宮途中有無被毆打、在玉尊宮遭幾人持榔頭敲擊 、遭毆打之過程細節等部分供述前後明顯不一,其前開指訴 是否全然屬實,自非無疑。原告復主張己○○於111年7月29日 揚言「被我們抓到絕對讓你躺在加護病房無法吃飯」,可知 己○○於事故前已有重傷害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 頁),觀諸原告與己○○之111年7月29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 容,原告與己○○尖鋒相對而互為挑釁言詞,己○○遂稱「被我 們抓到絕對讓你躺在加護病房無法吃飯」乙語,然己○○於對 話過程中與原告譏諷既起、一來一往,於該情境下之對話, 或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然尚不足證明己○○ 已有重傷害原告之意而參與111年8月10日之衝突,抑或與戊 ○○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從而,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不足 證明被告丁○○、丙○○、己○○、陳志驊、張祥駿與戊○○有重傷 害原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重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65,092元等語,業 據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 聖母醫院)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 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重附民卷第21至34頁 ),被告丁○○、丙○○則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本院觀之上開證 據內容,原告先後在羅東聖母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之骨科、 整形外科、手術一般外科、復健部就醫,應屬因系爭重傷害 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而依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之就醫費 用共計265,092元,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重傷害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71,600元 等語,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111年9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2年6月9日羅博醫診字 第2306021033號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羅東博愛醫院 112年3月9日羅博醫診字第2303019431號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重附民卷第15、37、73至75頁),被告丁○○、丙○○則未具 狀或到庭爭執。本院觀之上開證據內容,原告於事發當日即 111年8月10日住院,因系爭重傷害接受手術,於同年9月27 日出院,住院天數計48日;又於112年2月20日因雙下肢骨髓 炎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3月9日出院,住院天數計18日;另 於112年5月1日因左脛骨遠端骨折癒合不正和腓骨不癒合等 傷勢住院接受手術,同年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數計10日,綜 上原告住院日數合計76日。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所需費用為 每日2,200元,未逾宜蘭地區之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原 告因系爭重傷害所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167,200元 (計算式:全日看護76日×2,200元=167,200元),逾此部分 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為泥作師傅,月薪76,500元,自111年8月10日 至112年5月頻繁進出醫院手術,至112年8月均不宜行走勞動 ,請求12個月之工作損失91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證 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2年6月9日羅博醫診字第2306021033 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重附民卷第35、37頁),被告丁○○、 丙○○則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本院觀諸上開證據內容,原告於 111年2月1日開始任職於博旺企業社擔任泥作師傅,月平均 工作25.5日,日薪為3,000元,而原告於111年8月至112年8 月因系爭重傷害為醫師叮囑不宜行走勞動,原告並於111年8 月離職,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一 年,尚屬有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因系爭重傷害所致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918,000元(計算式:76,500元×12個月=918,0 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 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 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 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 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所遺留之身體 障害,依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臺大醫院經由原告就診詢問及於羅 東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院之就醫資料,診斷原告受有「鎚 砸傷併雙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 傷、左手第5指及第2、3、5掌骨粉碎性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 傷及肌腱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 及肌腱斷裂」,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2%至46%等情( 見重附民卷第71頁),被告丁○○、丙○○則未具狀或到庭爭執 ,是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內容既經臺大醫院於鑑定意見表說明 鑑定過程及參考資料,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因 系爭重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44%,應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自休養終止之日即112年8月11日迄至屆滿強制退 休年齡即147年10月10日止,因系爭重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4 4%,以其於平均月薪為76,500元計算,則其勞動能力減損數 額計為18,923,276元等語。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且 於111年8月10日事故發生前擔任泥作師傅,平均月薪為76,5 00元,於事故發生後因系爭重傷害不宜行走勞動期間達1年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自112 年8月11日起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47年10月10日止, 尚能工作35年1月29日(末日未計入),以其於事故發生前 平均月薪76,500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06,891 元【計算方式為:33,660×243.00000000+(33,660×0.000000 00)×(243.00000000-000.00000000)=8,206,891.000000000 。其中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1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2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 .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於8,206,89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丁 ○○、丙○○侵權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丁○○、丙○○之侵權行為造 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 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10,55 7,183元(計算式:265,092元+167,200元+918,000元+8,206 ,891元+100萬元=10,557,183元)。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又按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第 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 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 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 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 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 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 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 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丁○○、丙○○係與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共同為上 揭侵權行為,戊○○為在玉尊宮持榔頭毆打原告之人,對原告 之系爭重傷害結果應負主要責任,而被告丁○○、丙○○與己○○ 、陳志驊、張祥駿則在強行將原告載至玉尊宮由戊○○繼續毆 打前,在鑽石皇后KTV包廂內分持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 原告,茲審酌本件加害情形,各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比例以 戊○○為2分之1、被告丁○○、丙○○、己○○、陳志驊、張祥駿各 為10分之1。  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合計為10,557,183元,依被告丁○○、丙○○ 與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前揭應分擔之比例計算,各 人應分擔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被告丁○○,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 83×1/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丙○○,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 83×1/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戊○○,依其比例分擔額5,278,592元(計算式:10,557,183×1 /2=5,278,5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己○○,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83×1 /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陳志驊,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83 ×1/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張祥駿,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83 ×1/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已與原告和解者及金額如下:  ⑴戊○○以150萬元與原告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⑵己○○以16萬元與原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01至202頁)。  ⑶陳志驊以50萬元與原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重附民卷第96-1至96-2頁)。  ⑷張祥駿以20萬元與原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重附民卷第96-3至96-4頁)。  ⒋戊○○、己○○、陳志驊、張祥駿連帶債務人之總免責額:  ⑴戊○○與原告以150萬元和解,未逾其應分擔金額5,278,592元 ,揆諸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得於5,278,592元範圍內 同免責任。  ⑵己○○以16萬元與原告和解,未逾其應分擔金額1,055,718元, 揆諸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得於1,055,718元範圍內同 免責任。    ⑶陳志驊以50萬元與原告和解,未逾其應分擔金額1,055,718元 ,揆諸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得於1,055,718元範圍內 同免責任。   ⑷張祥駿以20萬元與原告和解,未逾其應分擔金額1,055,718元 ,揆諸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得於1,055,718元範圍內 同免責任。    ⑸綜上,因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均為共同加害原告之 人,故其應分擔金額應予合計,總免責額為8,445,746元( 計算式:5,278,592元+1,055,718元+1,055,718元+1,055,71 8元=8,445,746元),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丁○○、丙○○得 於8,445,746元範圍內同免責任。則本件計算被告丁○○、丙○ ○應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前開戊○○、張祥駿、陳志驊、己○○ 因和解而免除之應分擔額,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丁○○、丙○○連帶賠償之數額,於2,111, 43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0,557,183元-8,445,746元=2,11 1,43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起即112年7月7日(見重附民 卷第39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即112年7 月5日(見重附民卷第51頁),均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俱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2,111,437元,及被 告丁○○自112年7月7日起、被告丙○○自112年7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 事訴訟法390條第1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24

ILDV-113-重訴-36-20250124-1

重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戴文平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錦臺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26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為規避勞動責任及精簡人事成本,   該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倉庫之貨品、器材搬運等工作,及 辦公室勞務性及雜物性等工作,均委由派遣公司承包。而原 告為領有執照之專業堆高機駕駛,其原係任職於前一派遣承 包商,並於大被告公司之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廠)工作,嗣 標案屆期,前一派遣承包商未能再標得工程,改由華州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華州公司)得標,原告遂被安排轉掛任職於華 州公司,故原告實際於被告大林廠已工作約3年之久。於大 林廠內,含原告在內共有約5名專業堆高機駕駛掛為華洲公 司名下員工,工作時不只華洲公司會派員擔任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員,並在現場監工,被告亦會有材料課人員在現場監工 督導。而原告工作所駕駛之堆高機均為被告所有之設備,並 由被告之材料課人員負責維護修繕,惟該材料課人員處理態 度向不積極,原告前於操作堆高機時,已發生過手剎車故障 問題2次,原告皆有通報被告材料課人員及華洲公司處理修 繕,惟其等並無任何作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原告 當日工作場地略傾斜之坡度,原告停妥堆高機(下稱系爭堆 高機),拉上手剎車熄火停車,鬆解安全繫掛後走至斜坡下 ,發現手剎車似又故障,無法發揮停止效能,以致於堆高機 開始滑動,自斜坡慢慢後滑,而原告為阻止其後滑撞傷同仁 ,急趕要登上堆高機以停止其滑動,卻於途中滑倒,重摔於 堆高機後方,左手竟遭堆高機輾壓過去,而受有左前臂及手 背壓砸傷合併皮膚嚴重撕脫傷及皮膚缺損、左前臂血腫、右 手肱骨骨折、右手肘撕裂傷、右手尺骨莖突骨折、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職災事故),當時僅華洲公司之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員在場,原應在場監工之被告人員竟擅離職守。 事發後原告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經清創及手 術治療,其後亦積極復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 40元(業扣除華州公司所已給付之醫療費用),且因完全無法 工作,而受有40個月薪資損失,因華州公司業已給付11個月 之薪資,是薪資損失共計836,65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8,8 50元x29個月=836,650元),嗣原告經診斷為「臂神經叢損傷 」之失能,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7,並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補償應計為423,1 33元(計算式:28,850元÷30天x440日=423,133元);以上共 計1,277,423元(計算式:17,640元+836,650元+423,133元=1 ,277,423元),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62條第1項規定與華州公司連帶給付。又被告為事業單 位,對堆高機等機械本應定期檢查,並防止該機械引起之危 害,且事發前原告已就堆高機之手剎車故障報修過2次,惟 被告及華州公司均遲未修復,且亦未提供剎車用之輪檔,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終釀成系爭職災事故,被告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等規定與華州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多次開刀住院治療,共計住院27日, 且住院中24小時需專人照護,依一般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 計算,費用共為54,000元(計算式:2,000元x27日=54,000元 );又原告現年50歲,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能工作1 6年,而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依此,其勞動能力減損應為6 ,000,800元(計算式:28,850元x13個月〔含1個月年終〕x16年 =6,000,800元);另因原告為領有執照之堆高機駕駛,其兩 手功能減損,經治療仍無法恢復,無法工作,精神承受莫大 痛苦,故請求慰撫金300萬元;以上金額共計9,054,800元( 計算式:54,000元+6,000,800元+3,000,000元=9,054,800元 ),亦應由被告與華州公司連帶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7,42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5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華州公司既承攬被告之「大林廠材料課器材起重   裝卸搬運工作」,則大林廠材料課器材之起重裝卸及搬運等 工作,當然係由華州公司負責,至於華州公司安排何人施作 ,亦由華州公司決定。而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原告 不當將堆高機停放在斜坡,復未將堆高機之貨叉放置地面, 亦未拉手剎車、放置輪檔,致所停放之堆高機從斜坡滑下。 原告見堆高機下滑,奔往處理,惟其在奔往處理途中,因自 己不慎而跌倒受傷,根本與原告之指訴情節無關。另原告所 受之傷勢,除其左手手掌之傷害係遭堆高機壓傷外,其餘原 告所稱之傷勢均係因其自己不慎跌倒所致,亦與堆高機無關 。從而,堆高機之下滑,既可歸責於原告自己,則被堆高機 所壓傷之原告左手手掌,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堆高機 於111年8月25日經高晉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晉公司)做過年 度檢查,並於112年1月31日由原告自己做過每月檢查,於原 告每日使用系爭堆高機作業前,亦經原告每日檢查,原告在 每日作業前之檢查從112年2月2日至2月17日之檢查均表示系 爭堆高機手剎車正常,並無問題,僅因系爭堆高機涉及系爭 職災事故,被告材料課人員基於謹慎,先暫不使用系爭堆高 機,請高晉公司檢查確認是否都正常後再使用,故華州公司 人員陳宣章在112年2月18日之堆高機作業前檢點表就「腳剎 車及手剎車作用是否良好」一項方會打「x」並註記「需檢 修」,但並非表示系爭堆高機有剎車故障問題。準此,原告 所發生之系爭職災事故係因其自身操作不慎所致,被告自無 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關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因華州公司已就系爭職災事故與原告於另案中 達成調解(本院113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並由華州公司給 付原告調解款項,被告自無庸再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 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8 年起之工作地點均在中油大林廠,工作內容為堆   高機駕駛,並自111年1月起受僱於華州興業有限公司,從事 該公司向被告標得之大林廠工作標案,原告於工作時所使用 之堆高機設備為被告所提供,而原告於111年薪資為26,250 元、112年調薪資為30,300元。 (二)於112 年2 月17日上午,原告於工作場地略傾斜之坡度停放   堆高機後下車,嗣因發現堆高機自斜坡後滑,原告即跑向堆 高機欲阻止繼續滑動,惟途中摔倒後遭堆高機輾壓左手,致 受有左手背壓傷之傷勢。 (三)原告與華州公司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成立調解( 本院113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並經華州公司履行完畢後,原告撤 回本件其對華州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瑞峰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部分: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 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 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 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 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 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 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 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 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第6 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 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 之責任。」。 2、經查,原告於任職在華州公司期間之112年2月17日上午,於 工作地點即被告公司大林廠因堆高機停放於斜坡下滑而發生 系爭職災事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㈡,參本院卷第407頁),堪可認定,則身為雇主之華州公司 自應依上開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補償原告。而參酌原 告於本件所主張其因系爭職災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640元、 受有薪資損失共計836,650元,嗣原告經診斷為「臂神經叢 損傷」之失能,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7 ,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補償應計為4 23,133元,共請求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1,277,423 元等情 (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27頁 至第29頁),並經扣除原告所已領取之勞保給付79,635元後( 參勞專調卷第29頁,原告亦載明同意依勞基法第60條為扣除 ),華州公司尚須補償之金額為1,197,788元(計算式:1,277 ,423元-79,635元=1,197,788元)。又華洲公司已與原告就系 爭職災事故於另案中達成調解,約定由華州公司給付原告12 0萬元(參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3頁),顯已超逾上開依原告 所主張華州公司須為職災補償之金額1,197,788元,且華州 公司業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參 本院卷第407頁),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受職災補償權利 業經獲得滿足,自不得再依前揭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為職災補償。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7,4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載有明 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除法律別有事實推定之規定等情形外,原則 上即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對系爭堆高機疏於定期檢修維護,且事發前 原告已就堆高機之手剎車故障報修過2次,惟被告遲未修復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致原告發生系爭職災   事故,自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就其所主張曾就 系爭堆高機之手剎車故障報修2次一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堆高機之檢查紀錄,系爭堆高機每 年每月均有相關人員定期逐項檢查(參勞專調卷第447頁至第 449頁堆高機每年自動檢查表及堆高機每月自動檢查表),復 於每日經操作人員即原告進行逐項檢查(參勞專調卷第451頁 至第453頁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則原告主張被告疏於 檢修維護系爭堆高機,已難認有據;復觀系爭職災事故發生 當日即112年2月17日,原告仍在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各 項檢查項目(含腳剎車及手剎車作用是否良好項目)均打勾後 簽名其上(參勞專調卷第453頁),是亦難認系爭堆高機有原 告所指之剎車故障問題存在。原告另主張該堆高機每日作業 前檢點表乃其於每週一預先填寫當週所有內容,並非每日作 業前才填寫云云,並以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112年2 月18日之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有遭塗改為據(參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5頁),然依證人即當時華州公司員工陳宣章到 庭證稱:伊與原告之工作內容相同,堆高機都是司機每天檢 查後,當天填寫在檢點表上,如果堆高機要檢修,就會以填 寫在每日作業前檢點表上之方式反應,112年2月18日伊之所 以在該檢點表中「腳剎車及手剎車作用是否良好」之項目上 打「x」,是因為堆高機正常,但要作預防性檢查等語(參本 院卷第352頁至第353頁),及證人即當時華州公司員工黃雅 蕾證稱:每天都有檢點表,如果堆高機有異常司機他們就會 跟伊說,而2月18日換另外一位師傅,因為他需要確認為何 前一天會發生系爭職災事故,所以在系爭堆高機的每日作業 前檢點表上畫「x」請被告再確認,後來確認結果是正常的 等語(參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即上開二證人均一致證 稱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是司機每日檢查堆高機後填寫, 且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之檢點表上就 「腳剎車及手剎車作用是否良好」之項目上打「x」係為了 作預防性檢查,並非系爭堆高機有故障問題等情,且本院審 酌上開二證人均已自華州公司離職,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 險而刻意維護被告或華州公司之動機,是其等證詞堪予採信 ;準此,原告主張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為其每週一預先 填寫該週所有內容云云,已難認可採,且縱該檢點表有如原 告所述曾經塗改之痕跡,亦可能僅為填寫者為修正填寫內容 所為,尚無從據此推論必係因預先填寫檢點表所致,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從而,原告既得以填寫每日作業前檢 點表之方式向被告反應堆高機之狀況,倘其認為系爭堆高機 確有剎車之故障問題,自可於該檢點表上打「x」,惟遍觀 其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當月所填寫之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均 未曾有經其填寫「x」之情形(參勞專調卷第451頁至第453頁 ),則其主張系爭堆高機有剎車故障問題,且被告疏於檢修 而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 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之情事云云,自非 可採。 3、原告復主張其於停放堆高機時,已有逐步將貨叉放在地面並 拉起手剎車,惟因被告並未提供輪檔,致其無法使用輪檔云 云,並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證(參本院卷第31頁、第2 97頁、第321頁至第325頁)。惟查: ⑴ 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堆高機講義中安全注意事   項第21、22點:「21.操作者離開駕駛座時,應將堆高機熄 火、貨叉平放於地面、拉起手煞車及拔出鑰匙。22.停放地 點應地面平坦,停於斜坡應使用輪檔。」(參本院卷第254頁 )。 ⑵ 由原告所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上其以藍筆圈起位置為其貨叉   平放位置以觀,僅可見該處有淺灰色之長條影像,而無從辨   認是否確為平放在地面之貨叉抑或僅為陽光照射下所呈現之 陰影(參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5頁);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00:18-01:00原告從斜坡上駕駛 系爭堆高機載貨下來到平面放下後,並等平面那台堆高機將 貨品倒上牙叉後才將系爭堆高機倒車行駛到斜坡前方停放後 欲下車,原告欲下車時左手有往上提的動作後,才轉身向側 面下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參本院卷第177頁 、第193頁至第194頁),是原告於下車時僅有左手往上之動 作,並佐以系爭堆高機內部照片,該駕駛座之左方為手剎車 及前進後退控制桿,右方為貨叉控制桿(參本院卷第269頁) ,而由上開勘驗內容雖可見原告有以左手操作之動作,然因 駕駛座左方為前進後退控制桿,原告如不欲再讓系爭堆高機 前進,衡情應會操控該前進後退控制桿至空檔,則原告左手 操作之動作是否僅為操作前進後退控制桿抑或如其所主張確 係拉起手剎車,實非無疑,且依上開勘驗內容復未見原告有 以右手操控位在駕駛座右方之貨叉控制桿行為,則原告主張 其有將貨叉停放地面,亦屬有疑。再依證人即當時華州公司 員工林茗衛到庭證稱:一般而言,堆高機停放在斜坡時,貨 叉要放在地面最底的地方,然後打空檔,關掉引擎熄火,再 拉手剎車,最後放輪檔,這些都是本來駕駛員就必須要做的 ,而伊在系爭職災事故發生當下有駕駛系爭堆高機移開,發 現手剎車並沒有拉起,前叉也沒有放在地面等語(參本院卷 第179頁至第186頁),即證稱原告於停放系爭堆高機時並未 拉手剎車及將貨叉放在地面一情,而本院審酌證人林茗衛業 自華州公司離職,且其所證述情節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並 無何相互矛盾或扞格之處,是其證詞應非虛妄。從而,原告 主張其於停放堆高機時除未放置輪檔外,有將貨叉放在地面 並拉起手剎車等節,難認有據。 ⑶ 復依證人陳宣章所證稱:被告有提供堆高機的輪檔,放在倉 庫等語(參本院卷第352頁),及證人林茗衛證稱:被告有提 供堆高機的輪檔,倉庫一定有輪檔等語(參本院卷第180頁、 第184頁至第186頁),即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提供堆高機之輪 檔且放於倉庫,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供堆高機之輪檔致其 無法於停放時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⑷ 準此,原告於斜坡上停放系爭堆高機時,並未依前揭安全注 意事項將貨叉放置於地面、使用輪檔,則其對系爭職災事故 之發生已有可歸責事由,且其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未提供   輪檔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 等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4、從而,本件被告既無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就原告因系爭職 災事故受傷一事亦查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8 5條等規定與華州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 原告9,05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277,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9,05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1-24

KSDV-113-重勞訴-8-20250124-1

勞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蘇志晟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尚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世陽 訴訟代理人 施震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陸 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參拾肆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尚盟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盟公司)在桃園市觀音大潭電廠工地 擔任水電人員,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每月 平均工作28日,平均月薪為7萬元。原告於112年8月8日之上 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右腳粉碎性骨折、神經血管損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 法(下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尚盟公 司應補償醫療費用11萬1,115元、看護費用5萬6,000元、勞 動能力減損損害15萬元、薪資14萬元。另尚盟公司並未按原 告平均每月薪資7萬元依法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下稱勞退 專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應補提 差額2萬6,53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且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 損失18萬1,822元,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8,9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撥2萬6,53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之雇主為訴外人陳宏仁,由陳宏仁派遣 至尚盟公司所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工 程之工地工作,尚盟公司與陳宏仁約定每名工人每日工時8 小時薪資以3,500元計算,陳宏仁所屬員工之薪資,均由尚 盟公司直接給付陳宏仁,再由陳宏仁給付其員工,復因台電 公司要求所有進場勞工必須投保勞健保,故被告與原告、陳 宏仁約定,由尚盟公司依陳宏仁所提供之薪資級距為其屬員 工投保勞保,尚盟公司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退步而言 ,縱認尚盟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否認原告勞動能力有所減損 及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且尚盟公司已給付112年 8月25日至同年9月10日之薪資,由原告室友徐上鈞代為簽收 ,原告請求112年9月、10月之薪資亦無理由。再者,原告已 受領傷病給付4萬6,640元,依法應抵充賠償金額等語。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1日起受僱於尚盟公司,在桃園市觀 音大潭電廠工地擔任水電人員,嗣於112年8月8日之上班途 中發生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向尚盟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補提退休金差額、失業給付損失等,尚盟公司則否認其為 原告之雇主,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台電 公司提出工人人數,由尚盟公司負責找工人,陳宏仁是工頭 ,由陳宏仁聯絡工人,原告是臨時工,有出勤才有工資,出 勤必須簽到,尚盟公司與陳宏仁約定每個工人1天工作8小時 薪資3,500元,每月每隔15日結算薪水,尚盟公司與陳宏仁 核對工人出勤情形後將工資交給陳宏仁,由陳宏仁發放給工 人,尚盟公司不清楚陳宏仁與工人約定多少工資,如果有價 差是陳宏仁賺走,至於工人的工作係由與台電公司簽約之包 商所屬工程師分配,尚盟公司領班會監督工人工作情形等情 (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足認陳宏仁僅係依據尚盟公 司就工人之需求,代為尋找臨時工至工地工作,陳宏仁對於 工程應如何施作亦未有事先指示或分配工作之權限,工人至 工作現場後,係由工程包商所屬工程師分配工作,由尚盟公 司監督施工情形。又尚盟公司將原告工資給付陳宏仁時,係 以每日工資3,500元扣除勞保,陳宏仁給付原告工資則依每 日工資2,500元扣除勞保計算,有陳宏仁請款明細及原告薪 資袋可參(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第169頁至第183頁),則 原告之工資縱然由陳宏仁交付,然陳宏仁僅係將尚盟公司所 交付工資,扣除1,000元後,轉交予原告,益見陳宏仁實質 相當於居間賺取勞工傭金之人力仲介,就原告工資僅為代尚 盟公司轉給付之性質,足認原告係受僱尚盟公司以每日3,50 0元擔任臨時工,而臨時工之工資由仲介之陳宏仁代尚盟公 司發放而已,堪認尚盟公司與原告間確有勞僱關係之從屬性 存在,尚盟公司否認其為原告之雇主,尚不足採。  ㈡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 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8日 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業經勞保局核定為職 業災害,並核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有勞保局函文記載:「 蘇志晟君……因112年08月08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 ,經本局審核……,計46640元,已於113年5月15日核付,並 送交金融機構於近日內轉帳匯入申請書所載指定之郵局帳號 …」等語,有該局113年5月15日保職核字第112021470719號 函可稽(本院卷第113頁),且為尚盟公司所不爭執,足認原 告前開車禍事故屬於職業災害。經查: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12年8月8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於112 年8月15日出院,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12 年10月3日診斷「…112年8月22日門診追蹤,需使用拐扙、助 行器,下肢護具加以保護固定,建議宜專人照護4週,建議 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0週(以X光骨頭生長癒合程度 為主)。宜門診追蹤及復健…」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 33頁),可知原告自112年11月1日(即112年8月23日起算10 週共70天)才能恢復工作,是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無法工 作期間為112年8月8日至112年10月31日,共計85天。而原告 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一月(即112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之 工資為9萬2,121元,有薪資袋可憑(本院卷第199頁、第181 頁),則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原領工資 為3,071元(92,121÷30=3,0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得請求給付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薪資補償 18萬7,331元(3,071×61天=187,331)。惟勞保局已給付原 告傷病給付4萬6,640元,於扣抵後,尚盟公司尚應給付薪資 補償14萬691元(187,331-46,640=140,691),原告僅請求1 4萬元,應予准許。至於尚盟公司辯稱:其已支付原告至112 年9月10日薪資,由徐上鈞代為簽收云云,並提出徐上鈞簽 名之薪資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尚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授權徐上鈞代為受領薪資,及 徐上鈞確實有將代為簽收之薪資交付原告之事實,自無可採 。  ⒊原告於112年8月8日發生職業災害後,於桃園醫院住院及門診 ,共支出醫療費用11萬1,115元,有門診費用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可憑(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尚盟公司亦不爭 執,惟抗辯住院費用10萬9,651元是尚盟公司所支付,有原 告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本院卷191頁),則原告僅能請求尚盟 公司給付醫療費用1,464元(111,115-109,651=1,464)。  ⒋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4週,有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憑,原告主張係由其親屬照顧,雖因親屬關係未 能提出現實支付金錢之證明文件,惟尚不能因此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以1日看護2,000元為請求,尚未 逾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 5萬6,000元(2,000×28=56,000),自屬有據。  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5萬元,為尚 盟公司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減損情形或業經指定醫院 診斷有遺存障害,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㈢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是雇主未 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 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自得請求雇主 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又依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 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亦著有規定。原告主張尚 盟公司短少提繳其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退 休金2萬6,534元等語,查原告到職日係112年2月1日,其因 系爭傷害應至少治療至112年10月31日止,已如前述,依勞 基法第13條1項本文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 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故尚盟公司應為原告提繳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 日止之退休金。又原告與尚盟公司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每月 工資不固定,依原告所提薪資袋及尚盟公司所提薪資明細所 示,原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之工資合計33 萬9,229元(25,776-1,200+40,656+27,500+42,527+39,624+4 4,616+47,505+35,390+36,835=339,229),平均每月工資為7 萬3,740元(339,229÷138=2,458,2,458×30=73,740),依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 定,尚盟公司自112年2月至同年10月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退 休金為4,590元(7萬3,740元為第45級,依7萬6,500元計之×6 %=4,590元),合計4萬1,310元(4,590×9=41,310),扣除尚 盟公司已為原告提繳1萬2,778元(1,584×7+581+1,109=12,7 78),尚盟公司短少提繳2萬8,532元,原告僅請求尚盟公司 提繳2萬6,534元至勞退專戶,係有依據。  ㈣「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 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 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觀之,勞工於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下, 其請領失業給付應具備之條件有二,即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 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且具有工作能力及 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原告係 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尚盟公司賠償其將原告 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可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自應符合離職後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 ,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並無請領失業給付之 權利,原告請求尚盟公司賠償失業給付損失18萬1,822元,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㈠尚盟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14萬元、醫療費用補償5 萬7,464元(1,464+56,000=57,464),合計19萬7,4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尚盟公司應提繳2萬6,534元至原告 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命尚盟公司給付部分,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條第2項宣告尚 盟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件爭點無涉,不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24

KLDV-113-勞訴-22-202501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蔡OO 法定代理人 丙OO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蔡OO、乙OO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羅珮瑋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46,62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及原告蔡OO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二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626元為原 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蔡OO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原 起訴訴外人甲○○為被告,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二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蔡OO新臺幣(下同)1,04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725,8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利息。嗣後於112年6月14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撤回訴外人甲○○及於113年12月26日以民事辯論 意旨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59,1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OO 48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撤回訴外人甲○○屬 撤回訴之一部及變更請求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二人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錦州三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同街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劃設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行駛,訴外人甲○○亦疏未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 時停車,而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無 號誌肇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妨礙車輛行車視距,適有原告 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其未成年之女蔡OO(000年0月生),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 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閃避不及,致原告乙○○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被 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乙○○受有右肘及右腳 擦挫傷、右髖疼痛挫傷、右肩搓傷併肌腱破裂、右側外傷性 旋轉肌斷裂合併關節唇破裂、右肩旋轉肌破裂併二頭肌腱炎 等傷害,原告蔡OO受有臉部擦傷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132,945元,因本件車禍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義基督 教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就診所花費之費用,如附表所示。 2、專人看護費用144,000元,因本件車禍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就醫並於111年8月9日進行旋轉肌修補及關節唇修補手術, 而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111年8月9日至111年9月8日) 及於112年2月3日接受肩關節鏡併二頭肌固定手術,於112年 2月6日出院,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112年2月6日至112年3 月5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計144,000元,是輪流由原 告乙○○之母親、姊姊及配偶輪流照顧。 3、車資38,950元,因本件就醫支出的交通費費用,如附表,中 編號24、25部分為同日同醫院就醫,故僅請求1次。 4、不能工作之損失409,750元,原告主張於車禍前擔任米國芊 芊企業社之理貨人員及兼任家庭主婦,而於車禍後至112年2 月6日第二次手術均無法工作及無法從事家務,而由家人所 代勞,且第二次手術後經醫生囑言仍需休養3個月,故從車 禍時之111年1月26日至112年5月31日均需休養無法工作,而 請求自111年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1個月,以111年 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 ,共5個月,以112年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 之損失,共計為409,750元。 5、勞動能力減損273,380元,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應尚 可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4年7月17日,因本件車禍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主張以4%計算,損失為: (1)自112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 計算,此部分損害為7,392元(計算式:26,400元/月*7月*4% )。 (2)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 算,此部分損害為13,186元(計算式27,470元/月*12月*4%) 。 (3)114年1月1日至144年7月17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損害為252,802 元。 6、機車修繕費用8,7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之修繕費 用。 7、慰撫金902,000元,原告乙○○因本件事故生不如死,期間歷 經多次復健開刀,迄今仍未能痊癒,而被告竟然不聞不問。 8、另原本請求醫療必要費用即雷射除疤費用70,000元不請求。 9、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95,754元。 10、總損失金額為1,909,725元,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50%之 過失責任,而原告乙○○應負25%肇事責任、訴外人甲○○應該 負25%肇事責任。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後,被告尚應給付759,109元。 (三)原告蔡OO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3,380元,因本件車禍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及吳南逸診所就診花費之費用。 2、專人看護費用72,000元,因本件車禍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 醫經診斷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以上,每 日以2,400元計算,共計72,000元。是輪流由原告蔡OO之奶 奶、阿姨及父親輪流照顧。 3、慰撫金934,000元,原告蔡OO荳蔻年華遭受本件事故,心理 產生劇變,罹有創傷壓力症候群。 4、另原本請求醫療必要費用即雷射除疤費用10,000元不請求。 5、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7,830元。 6、總損失金額為1,075,380 元,主張被告丙○○為肇事主因應負 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乙○○應負25%肇事責任、訴外人甲○○ 應該負25%肇事責任。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後,被告尚應給付489,860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本件車禍刑事部分訴外人甲○○不服刑 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承審法官移送民庭調解,調解當時有 特別表明怕和解會影響對被告之求償,當時司法事務官表示 只要記載「聲請人等對相對人甲○○其餘請求拋棄」即不會影 響原告之權利,本件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59,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蔡OO48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及原 告二人所主張之上開傷勢均不爭執,然對於過失比例請求依 照同一車禍另案112年度嘉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之過失比例 認定,被告為4成,且本件原告乙○○有讓原告蔡OO站立於機 車踏板上亦有違交通規則。 (二)對於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之意見為: 1、醫療費用132,945元,不爭執。 2、專人看護費用144,000元,對於需要專人看護期間2個月不爭 執,但認為應以1,200元計算1日。 3、車資38,950元,對於沒有提出單據部分認為沒有支出,對於 有單據之部分對於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爭執沒有實際搭車。 4、不能工作之損失409,750元,對於原告主張於車禍前擔任米 國芊芊企業社之理貨人員及兼任家庭主婦並不爭執,但家務 部分應由家人一起負擔,且擔任理貨人員也是時薪之臨時人 員,並不能以最低基本工資之月薪計算,且有於診斷證明書 中記載之休養期間始可認為有休養之必要性。 5、勞動能力減損273,380元,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為3%,且應該 以最低基本工資之半薪計算。 6、機車修繕費用8,700元,主張應予折舊。 7、慰撫金902,000元,請求過高。 8、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95,754元,不爭執。 (三)對於原告蔡OO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之意見為: 1、醫療費用3,380元,不爭執。 2、專人看護費用72,000元,認為沒有收據,並應該以1,200元 計算1日。 3、慰撫金934,000元,請求過高。 4、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7,830元,不爭執。 (四)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於111年2月10日由刑事庭法官安排原告 、訴外人甲○○及被告去調解,原告提出120萬元和解金額, 因兩造對於肇事責任比例及和解金額懸殊無法達成共識,但 後來卻私下與訴外人甲○○及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之 合意,故原告二人對於被告甲○○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對同 為債務人之被告亦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  (五)被告因本件車禍頻繁就醫,怕丟失工作又不敢向公司請長假 休養,致使病痛迄今仍未見康復,期間又因纏訟將近2年引 發憂鬱症惡化而萌生自殺念頭,希望法院鑒核明裁。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原告乙○○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 蔡OO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勢 及系爭車輛毀損一情,業據原告二人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51頁、 第65頁、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第87頁至第172頁、本 院卷二第29頁至第38頁),此外復有本院112年朴交簡字第10 號刑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所附被告、訴外人甲○○、原告乙○○ 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訴外人甲○○偵訊筆 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 月9日以長庚院嘉字第1121150265號函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1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72號函暨 病情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4頁、第257頁 、刑事資料卷、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於原告二人主張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誌「遵 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 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 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 擇一設置;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 7條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被告、訴外人甲○○、原告乙○○調 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訴外人甲○○偵訊筆錄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騎乘機車沿錦州三街南往北行駛 時,行經與重慶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於錦州三街上設有「 停」之標誌,因受訴外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該該交岔 路口10公尺內所停車輛之影響部分視距,而未讓直行之原告 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原告乙○○所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交岔路口亦因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影響部分視距 而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雖有停放車輛,然仍未影 響全部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均疏未注意,均有 過失甚明。至被告稱原告乙○○有讓原告蔡OO站立於機車踏板 上亦影響行車視線等情,除為原告二人所否認外,刑事資料 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佐證此事實之存在,況被告亦僅稱於刑 事審理中原告未對於此點表示異議,而無其他事證提出,故 尚難認定有此部分事實。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乙○○為幹道車應 享有優先路權及兩造受訴外人甲○○所停放車輛影響視距之程 度,是本件應由原告乙○○為肇事次因負擔肇事責任3成、被 告為肇事主因負肇事責任4成、訴外人甲○○為肇事次因負肇 事責任3成,另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認定亦同本院之見解,附此敘明 。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三)對於原告乙○○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 1、醫療費用132,945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單據(證據出處見附表),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2、專人看護費用144,000元: (1)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醫囑確有註明111年8 月9日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及於112年2月6日出院,出 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原告 主張可採。 (2)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須 看護,業如上述,而於起訴狀已敘明由親人擔任看護之責, 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原告雖因受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 護費用,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請求賠償。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固辯稱應 以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等語。然查,被告除未說明應以1,2 00元計算之原因外,且本院審酌相較於專業看護,親屬間看 護雖未具專業能力,然就病人個性、喜好較為知悉,病人亦 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 ,則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家屬看護,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 2,400元計算,未高於一般常情,尚屬合理,故此部分費用1 44,000元,應予准許。 3、車資部分: (1)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上和計程車有限 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見附表),而被告雖抗 辯有單據部分並無實際搭車,然原告既已提出上開上和計程 車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部位為右肩等自行騎車及開車均會使用之部位,是不論資力 多寡,於此情形下搭乘計程車就醫並無違常情,況參以原告 並非於主張交通費之各日期均有提出之上和計程車有限公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若原告確實未有搭乘計程車而上和計程 車有限公司任意開立收據將有相關刑責等情,是應可認原告 於提出上和計程車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就醫日期確 有計程車費之支出。另原告未提出支出證明部分既為被告所 抗辯,則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確有搭乘計程車,應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2)另原告乙○○原主張附表編號24、25於111年11月28日至長庚 紀念醫院就醫部分需計算2趟來回車資,嗣經減縮為1次,併 此敘明。   (3)是原告乙○○此部分損失為28,13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於車禍前係擔任米國芊芊企業社理貨人員及家庭主 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林曉芩於本院證稱:我有 在米國芊芊公司任職,我是擔任理貨,整理外國寄回來的貨 物及包貨,把客人的訂單包裝出貨,我是正職的員工,一天 工作八小時,公司的正式員工有六、七位,臨時員工有四、 五個人,總共有十個人左右,前公司工作地點在重慶二街, 正職員工的薪資都是領基本薪資,臨時員工也是依照當時時 薪制度的薪水計算。原告有在米國芊芊公司任職,原告是理 貨人員,還有幫忙開發票,原告是臨時員工,我離職時原告 已經沒有在米國芊芊公司,原告在米國芊芊公司工作約半年 ,約110 年她才來的,乙○○做到111 年1 月,車禍後就沒有 來公司了,乙○○平均工作五、六小時,假日會加班,星期一 到五每天都會進公司,六、日有加班才會進公司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復有原告所提出證人林曉芩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米國芊芊企業社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卷 二第61頁至第62頁),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2)又原告主張應以各年度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 而為被告所否認,並認為原告擔任理貨人員係為時薪制及家 庭主婦亦應有其他家人分擔家務,而應以半薪計算等語。惟 本院認自上開證人林曉芩證詞可知原告車禍前之每日工作時 間已有5至6小時,以111年度當時時薪計算等節,併參以111 年時薪為168元,原告每日工作薪資為840元至1,008元間, 每月如以工作22日計算為18,480元至22,176元間,尚未加計 假日加班之薪資,原告乙○○車禍前所可獲得薪資已與最低基 本工資金額相當,故於原告主張以各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計 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 (3)原告主張因車禍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11年2月1日至112 年5月31日共計16個月,係於第一次手術即111年8月9日手術 後已需休養3個月,後續仍陸續就醫並進行手術,且中間亦 有需休養證明,故該16個月均需休養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5日、112年2月6日、113 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第49頁、本院 卷一第48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111年8月8日、111年8月9日至111年11月8日(3個月) 、112年2月2日至112年2月5日、112年2月6日至112年5月31 日(3個月)部分,自上開原告所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觀之,111年9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患於111 年8月8日住院,111年8月9日接受旋轉肌修補及關節唇修補 手術,111年8月13日出院,共計住院6日,術後需專人照顧 一個月及休養三個月」、112年2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病患於112年2月2日住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接受...固 定手術,於民國112年2月6日出院,出院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 照護1個月...」、113年2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1 12年2月2日住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接受...固定手術,於 民國112年2月6日出院,...,出院宜休養6個月及專人照護1 個月...」等情,已有顯示原告主張之上開期間,因治療本 件因車禍所受傷勢而住院手術及需術後或出院後休養,且經 本院函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於112年11月9日以長庚 院嘉字第1121150265號函函覆內容亦同診斷證明書之休養期 間(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及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鑑定上開休養期間是否合理,亦經該院於113年11 月13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72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函 覆本院認係合理之休養期間。是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應休養而 不能工作,應可採信。  ②至原告主張其餘不能工作之期間部分,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外,且原告所提出上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係就 原告接受手術後需休養之日數為評估,並非就原告因車禍所 受傷勢需休養之日數有所記載,故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休 養期間可能僅係手術後須恢復之期間並無從逕認原告自車禍 時起即111年1月26日起至111年8月7日、111年11月9日至112 年2月1日間均需休養之情,另原告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本院一 併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不可採。  ③是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之日期為111年8月8日、111年8月9 日至111年11月8日(3個月)、112年2月2日至112年2月5日、1 12年2月6日至112年5月31日(3個月)。 (4)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9,312 元。  ①111年部分為76,592元(計算式25,250元/月*3月+25,250元/月 /30日*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12年部分為82,720元(計算式26,400元/月*3月+26,400元/月 /30日*4日)。      5、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資 卷)。另原告本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業據本院囑託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原告若為從事 兼職國外代購理貨人員,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3%;若從 事職業家庭主婦,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4%等情,此有上 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13日以成附醫秘 字第1130100172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 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14頁),已 可認定原告確實因本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至原告主張應以 勞動能力4%計算部分,然原告並非全職家庭主婦,而為兼職 家庭主婦及理貨人員一節,業如上述,自無從以全職家庭主 婦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而應認定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為3%。 (2)再原告可以各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一情,業如上述,是 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1日起至其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44年7 月17日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如下:  ①自112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 計算,此部分損害為5,544元(計算式:26,400元/月*7月*3% )。  ②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 算,此部分損害為9,889元(計算式27,470元/月*12月*3%,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14年1月1日至144年7月17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93,955元【計算方式為:10,292×18.0000000 0+(10,292×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93, 954.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7/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209,388元。 6、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1)系爭機車為原告乙○○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另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且為被告不爭執,僅爭執應折舊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修繕費用為8,700元。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 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 26日,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 年限+1 )=殘值】,零件費用為8,70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 舊後之殘餘價值為2,175元【計算式:8,700元÷(3 +1 )=2 ,175元】, (2)從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機車之損失為2,175元 。    7、慰撫金: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 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 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 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 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 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 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 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與 被告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 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家況 、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是 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為18萬元,始屬 合理。     8、綜上,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855,950元元 。 (四)對於原告蔡OO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   1、醫療費用3,380元,業據原告蔡OO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單據(見附民卷第53頁至第6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 准許。  2、專人看護費用72,000元: (1)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醫囑確有註明需專人 照護1個月以上(見附民卷第65頁),及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經該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長庚院嘉字第1121150 281號函函覆本院稱「依病歷記載,病人確實於111年6月29 日至本院精神科診療,其車禍後開始有過分警覺,重複再經 驗,分離焦慮,持續夜驚無法安眠,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 明顯,當日有開立藥物給個案使用,該藥物需要達到明顯藥 效時間平均約2至4週,再加上病人年紀尚輕,在藥效尚未完 全發揮作用前(保守約需4週時間),建議應有專人照護1個月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可認原告蔡OO確有專人全日 照護1個月之必要性。 (2)原告蔡OO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須看護,業如上述, 而於起訴狀已敘明由親人擔任看護之責,原告雖因受親屬看 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賠償。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看護費用,固辯稱應以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等語。然查, 被告除未說明應以1,200元計算之原因外,且本院審酌相較 於專業看護,親屬間看護雖未具專業能力,然就病人個性、 喜好較為知悉,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併考量家屬 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家屬看護, 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未高於一般常情,尚 屬合理,故原告主張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失為72,000元,應 予准許。   3、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 料卷)、身分地位、家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 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 神慰撫金為4萬元,始屬合理。 4、至原告蔡OO所請求項目總金額為1,009,380元,與其所主張 之總損失金額1,075,380元之差額,未提出主張項目,自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蔡OO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115,380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乙 ○○為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乙○○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98,486元(計算式:855,950元×70 %=599,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OO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80,766元(計算式:115,380元×70%=80,766元)。 (六)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   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 條、第27   6 條第1 項、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   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   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   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   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   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甲○○就車禍之肇事責任各為30%、4 0%、30%一節,業如上述,是被告及訴外人甲○○就原告乙○○ 原可向二人所請求金額599,165元之內部分額擔為被告342,3 80元(計算式:599,165元*4/7,元以下四捨五入)、甲○○為2 56,785元(計算式:599,165元*3/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蔡OO原可向二人所請求金額80,766元之內部分額擔為被告 46,152元(計算式:80,766元*4/7,元以下四捨五入)、甲○○ 為34,614元(計算式:80,766元*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二人與訴外人甲○○既已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訴外 人甲○○願於112年7月28日前給付原告乙○○98,000元(含體傷 ,不含強制險);訴外人甲○○願於112年7月28日前給付原告 蔡OO66,000元(含體傷,不含強制險);原告二人對於訴外人 甲○○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353頁),是應可認原告二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而僅係於調解後免除訴外人甲○○就本件侵權行為之債務 ,依上開法條規定,除該訴外人甲○○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即被告仍不免其責任。至被告抗辯訴外人甲○○係與原告 二人以6萬元調解成立一情,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不符,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至原告主張調解筆錄之真意係仍可 以向被告請求扣除訴外人甲○○給付外之剩餘損失部分,惟原 告二人於本件車禍係被告及訴外人甲○○共同侵權行為所致, 及原告二人與訴外人甲○○所成立之調解筆錄中係記載「對於 訴外人甲○○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業如上述,可認原告二人 與訴外人甲○○成立之調解雖確實不影響原告二人對於被告之 請求,然原告二人僅得請求被告之內部分擔額範圍,而不能 就訴外人甲○○給付外之剩餘全部損失均向被告請求之原因, 係該調解筆錄原告二人有免除訴外人甲○○其本應負責之內部 分擔額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2、又原告乙○○原可向被告及甲○○二人所請求金額599,165元之 內部分額擔為被告342,380元、甲○○為256,785元;原告蔡OO 原可向二人所請求金額80,766元之內部分額擔為被告46,152 元、甲○○為34,614元,均業如上述。又本件原告乙○○所領得 之強制險195,754元及原告蔡OO所領得強制險47,830元係向 被告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此有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 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3、惟訴外人甲○○就原告乙○○部分原需負擔256,785元,與原告 乙○○以98,000元調解成立,故就差額158,785元部分揆諸上 開見解,亦對被告生免除之效力,而訴外人甲○○已清償98,0 00元部分對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故被告對於原告乙○○所應負 擔之賠償金額為342,380元(計算式為:599,165元-158,785 元-98,000元);訴外人甲○○就原告蔡OO原需負擔34,614元部 分以66,000元調解成立,已超過其應負擔部分,揆諸上開見 解,則無免除之效,而訴外人甲○○已清償66,000元部分被告 亦同免其責任,故被告對於原告蔡OO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 14,766元(計算式為:80,766元-66,000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依上規定,原告乙○○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195,754元,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乙○○之金額為146,62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蔡OO已領取之保險金已高於被告應給付之金 額,因此,原告蔡OO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6,62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3 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乙○○逾此 部分之請求及原告蔡OO請求被告給付489,8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乙○○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二人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仍有訴訟費 用支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原告二人及被告之勝敗 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醫院/科別 日期 原告乙○○請求醫療費(新臺幣,元) 本院核准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乙○○請求交通費(新臺幣,元) 本院核准金額 (新臺幣,元) 醫療及交通費 證據出處 1 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 急診 111.01.26 440 440 20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1頁 交通 無 2 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一般外科 111.01.26 290 290 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2頁 交通 無 3 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復健科 111.01.27 310 310 200 0 附民卷 第13頁 交通 無 4 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骨科 111.01.28 290 290 20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4頁 交通 無 5 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復健科 111.03.10 1,090 1,090 20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5頁 交通 無 6 嘉義基督教醫院 脊椎外科 111.07.07 410 410 430 0 附民卷 第17頁 交通 無 7 嘉義基督教醫院 運動醫學及肩 111.07.21 340 340 43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7頁 交通 無 8 嘉義基督教醫院 運動醫學及肩 111.07.28 340 340 43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8頁 交通 無 9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111.03.15 413 413 97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9頁 交通 無 10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111.03.31 402 402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0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1頁 11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1.04.06 360 36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1頁 本院卷一第321頁 12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04.13 340 340 0 0 附民卷 第22頁 1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111.04.18 480 480 0 0 1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05.04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4頁 本院卷一第323頁 15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111.06.29 570 570 0 0 16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07.05 500 50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6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3頁 17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08.13 41,614 41,614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7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5頁 18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09.12 600 60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8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5頁 19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10.03 440 4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30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7頁 20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10.27 440 4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31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7頁 21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系 111.11.07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32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9頁 22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1.10 548 548 0 0 附民卷 第33頁 2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1.18 360 360 0 0 附民卷 第34頁 2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1.11.28 340 340 970 0(同日重複請求) 附民卷 第35頁 25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1.28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36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9頁 26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1.30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1頁 27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01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37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1頁 28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02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3頁 29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05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3頁 30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07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5頁 31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1.12.13 340 340 0 0 附民卷 第38頁 32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16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5頁 3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19 340 340 0 0 附民卷 第39頁 3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21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7頁 35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23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7頁 36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1.12.27 340 340 0 0 附民卷 第40頁 37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28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9頁 38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2.01.04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9頁 39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2.01.06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1頁 40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2.01.09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41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1頁 41 嘉義長庚紀念醫骨科系 112.01.10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42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5頁 42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1.17 340 340 0 0 醫療 附民卷 第43頁 交通 無 4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2.06 68,245 68,245 0 0 附民卷 第44頁 4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2.16 360 36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297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5頁 45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3.02 380 38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299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7頁 46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3.28 540 54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01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7頁 47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復健科 112.03.30 4,417 4,417 0 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03頁 48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4.27 340 34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0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9頁 49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5.23 400 40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07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51頁 50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6.29 850 85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09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51頁 51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7.27 1,016 1,016 970 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11頁 交通 無 52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8.24 220 22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13頁 交通 無 5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9.26 360 36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15頁 交通 無 5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10.19 0 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二 第37頁 交通 無 55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3.01.11 0 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二 第37頁 交通 無 56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3.02.15 0 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二 第37頁 交通 無 57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3.02.27 0 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二 第37頁 交通 無 58 嘉義如康物理治療所 112.09.25 1,500 1,500 0 0 本院卷一 第317頁 合計 132,945 132,945 38,950 28,130

2025-01-24

CYEV-112-嘉簡-66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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