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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上訴人 林頴瑞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 上訴人即雇主違背勞工法令,故於民國111年6月7日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自得依法請求資遣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 訴人經客戶多次投訴,且自111年6月11日起無故曠職,故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資遣費云云。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本院改為 抗辯被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24日經客戶禁止入倉即自動離職 ,或經其終止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辯,應屬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兩造勞 動契約何時終止及終止事由是否可採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提出此 等新攻擊防禦方法等語,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4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 ,在高雄市燕巢區發車,負責貨運載送等工作。於任職期間 ,因上訴人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伊於111 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同年6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462,936元等語。爰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等規定,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462,936元及其中36萬 元自112年3月10日起,其中102,936元自112年9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請求 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勞動契約第6條㈡約定,若被上訴人遭 客戶禁止入場工作,須自動離職。又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4 日經客戶即訴外人臺灣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古公司)禁止入倉工作,且於翌日歸還貨車鑰匙,足見被上 訴人已自動離職,而上訴人於收受鑰匙時,亦屬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至上訴人雖曾建議被上訴人形式上申請休假, 及以太古公司再度允許其入倉為復職之停止條件,然該停止 條件於被上訴人寄發信函終止契約已不能成就,又因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於111年5月24日已終止(上訴人於本院稱:不再 以原審所陳:因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1日起曠職,以此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置辯,見本院卷第80、81頁),故被上訴人無 從於同年6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2,936元,及其中36萬元 自112年3月10日起,其中102,936元自112年9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職權及附條件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在高雄 市燕巢區發車,負責貨運載送等工作。被上訴人月平均工資 為77,156元。又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2 月16日自上訴人公司 離職,再於101 年3 月13日復職。  ㈡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理由,資遣費之數額應 為462,936 元及原審判決主文所載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依實提撥勞退金,於111 年6 月7 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111 年6 月8 日起終止契約 ,並該信函到達上訴人時,上訴人尚未補提繳勞退金。  ㈣兩造之勞動契約六、㈡約定:若員工有被客戶禁止進入廠內, 因此無法工作需自動離職,…,本公司並均得不經催告逕行 終止契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有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62,9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自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 有明定。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實提撥勞退金,故於111年6 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111年6月8日起終止契 約,並為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收受一節,有上開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第341頁),且上 訴人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提繳自101年3月起至111年6月之勞工 退休金,總計73,826元,於被上訴人111年6月7日寄發前開 存證信函時,仍未補提繳勞退金,直至111年12月12日方繳 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三第4 6頁),並有勞保局以保退三字第11210304170號函及所附原 申報與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1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三第25至30頁)。故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寄發前開 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依法提撥勞退金,違反勞動法令之情 事,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自屬合法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之勞動契約六、㈡已約定:若有被客戶禁 止進入廠內,因此無法工作需自動離職,…,上訴人並得不 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之內容,又被上訴人前於111年5月23日 遭客戶太古公司禁止入倉,於同年月24日歸還貨車鑰匙,屬 自動離職,上訴人於該日收受鑰匙即屬終止契約,故不再以 原審所稱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11日起無故曠職為由,終止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於同年6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 資遣費云云(見本院卷第80、81頁),並以上開勞動契約約 定及太古公司寄送禁止被上訴人入倉之電子郵件為佐(見原 審卷三第56頁、原審卷一第171 頁)。惟查,上訴人改以上 開約定內容,及已收受被上訴人交還之鑰匙,為兩造終止勞 動契約之事由,已難認無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判決維持二審法院闡明基於誠信原則,雇主不得隨意改列 解僱事由之情。其次,太古公司之電子郵件中雖記載111 年 5 月23日夜間,被上訴人因口出惡言、言語恐嚇,要求禁止 被上訴人入倉之情;惟上情縱使為真,然依兩造之勞動契約 上開六、㈡約定,發生禁止進入客戶廠內時,應由被上訴人 自動離職,或上訴人不經催告終止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否 認當時已自動離職;又依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 發送存證信函載稱:被上訴人前於同年5月23日夜間送貨對 客戶太古公司工作人員恐嚇,上訴人已請被上訴人休息一段 時間,待與客戶溝通後再復職,…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復職 ,及「辦理請假手續」,否則將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18、119頁);且於原審書狀記載:被上訴人遭客戶 投訴後進辦公室,旋將車鑰匙放於桌上,聲稱自111年5月24 日至6月10日申請特休假,但自同年6月11日起無故未上班, 未辦理請假,屬曠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168頁)。是 依上訴人上開信函及書狀所載以觀,顯見被上訴人與太古公 司發生爭端後,上訴人當時請被上訴人先休息,待與客戶溝 通後,再通知上班,被上訴人即申請特休假獲准,上訴人尚 函請被上訴人特休假休畢後至公司辦理後續請假手續等情, 故上訴人之員工縱曾收受被上訴人交還之鑰匙,然上訴人既 要求被上訴人事後應辦理請假手續等,顯然知悉當時尚未向 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勞動契約。故上訴人於本院改稱當時係建 議被上訴人形式上申請休假,以太古公司再度允許入倉為停 止條件,嗣因條件不能成就,被上訴人交付之鑰匙行為,屬 自動離職,又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收受上開鑰匙時,已有 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從 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云云(見本院卷第57-59頁), 顯與信函及書狀內容未合,自無足採。  ㈣承上⒉,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得依勞基法 第17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又兩造不爭執被上 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為77,156元,如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時 ,上訴人對原判決所命其應給付資遣費462,936元(即77,15 6元×6),及其中36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 月10日起,其餘102,936元部分自變更追加書狀之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不爭執,並有原審送達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與變 更追加書狀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原 審卷三第44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62,93 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462,936元,及其中360,000元部分自112年3月10日 起,其餘102,936元部分自112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1-13

KSHV-113-勞上易-33-20241113-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葉佩旂 蔡佳蓉 林淑華 林惠英 潘韻芝 吳玉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法扶) 被 告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己○○、乙○○、丙○○、戊○○、甲○○各如 附表三「被告應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己○○、乙○○、丙○○、戊○○、甲○○ 分別於附表二「任職期間」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 擔任採購助理、作業員、作業員、作業員、業務組長、設計 員之職務,每月薪資約定為本薪加計餐費津貼、職務津貼、 職能加給、加班費,於次月15日前給付。詎被告公司民國11 0年4月起即時常延遲發放薪資,於112年12月起除持續延遲 給付薪資外,更陸續積欠原告薪資未發放,原告更發現被告 於原告任職期間自原告薪資扣除原告勞工保險自負額、健保 自負額,也未繳付,更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乃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14條第1項第5、6款 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薪資、資遣費如附 表一、二所示,原告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 及資遣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被告公 司商業登記資料、Line群組對話紀錄、薪資單、存摺、薪 資轉帳紀錄、調解紀錄、離職單、離職證明、已繳納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積欠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公司各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已如前述 ,被告公司自應負給付責任,是原告等人各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 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第4項、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公司110年4月起即時常延遲發放薪資,於112年12月起 除持續延遲給付薪資外,更陸續積欠原告薪資未發放,被 告於原告任職期間自原告薪資扣除原告勞工保險自負額、 健保自負額,但未繳付,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 勞工退休金,原告已依勞基法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原告等人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 平均工資、年資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數額各如附表 二所示,均業如前述,則原告等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資 遣費,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三「被告應付總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7,98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被告積欠薪資金額(附表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 號 姓名 積欠薪資月份 合計 112年12月 113年1月 113年2月 113年3月 113年4月 113年5月 1 丁○○ 30,502 35,046 65,548 2 己○○ 17,944 29,097 27,912 74,953 3 乙○○ 27,301 26,252 25,975 26,550 3,548 109,626 4 丙○○ 20,618 31,089 27,172 10,775 89,654 5 戊○○ 32,318 28,695 61,013 6 甲○○ 39,666 34,150 34,150 107,966 附表二:平均工資與資遣費計算表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 年資 平均 工資 資遣費 1 丁○○ 111年3月8日至 113年3月31日 2年24日 30,545 31,563 2 己○○ 109年9月7日至 113年2月29日 3年5月23日 28,675 49,902 3 乙○○ 111年7月19日至 113年5月3日 1年9月15日 27,637 24,758 4 丙○○ 111年6月6日至 113年3月11日 1年9月6日 30,739 27,153 5 戊○○ 111年6月6日至 113年3月31日 1年9月26日 31,187 28,415 6 甲○○ 109年2月18日至113年4月30日 4年2月13日 35,069 73,694 附表三: 編 號 姓名 積欠薪資 資遣費 被告應付總額 1 丁○○ 65,548 31,563 97,111 2 己○○ 74,953 49,902 124,855 3 乙○○ 109,626 24,758 134,384 4 丙○○ 89,654 27,153 116,807 5 戊○○ 61,013 28,415 89,428 6 甲○○ 107,966 73,694 181,660

2024-11-13

TNDV-113-勞訴-118-20241113-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原 告 紀佩君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佳冠閎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各應 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 月提缴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8,67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缴1,72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第二項、第三項之聲 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 於113年10月18日變更及追加第㈣、㈤項聲明為:「㈣被告應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 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年9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自113年1月 1日起每月工資為28,670元,然原告於112年10月中因告知被 告,原告懷孕一事,開始遭被告以帳目不清、股東查帳等理 由刁難,之後原告於113年1月30日遭被告以無法勝任工作為 由解雇,並要求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中午12時離開被告公司 。原告遂於113年2月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卻於113年3 月12日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改稱原告有盗用公款及偽 造文書等情事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致兩造調解不成 立。惟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稱之有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盗用 公款、偽造文書等情事,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 ,原告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8,67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 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缴1,728元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規範意旨在於:勞 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 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以解僱勞工。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 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即勞 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怠忽工作,或違反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均涵攝在內。又工作規則中就勞 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 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已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 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者,勞資雙方均應尊重並遵 守,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另勞 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就 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等 因素,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82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雇主若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20條規定之法定終 止事由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乙節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勞保異動查詢資料、112年12 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袋、113年1月30日遭被告資遣之LINE對 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新北府 勞業字第11304360941號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及性 別平等工作會審定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第 67至7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復經新北市政府組成性別平等工作會審定被告違反性別平等 工作法(下稱性工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成立,堪認原告主 張上情為真。從而,被告既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間 僱傭關係即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8,670元及遲延利 息,並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728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 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7條至第11條或 第21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第26條至 第28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性工法第11條第1項、第26條、第2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係違反性工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已於前述,原告依性工 法第29條規定主張其因被告有懷孕歧視行為而違反性工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致其精神痛苦,故依性工法第2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理。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受到懷孕歧視遭被告違法解僱,精 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期 間月薪為28,670元,已婚育有一子,被告資本總額為200萬 元,並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 隱私、個資,故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60頁及限閱卷 內兩造財產資料),及違法情節與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性別平等法 等相關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 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 原告28,67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缴1,72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2、3、4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宣告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13

PCDV-113-勞訴-167-202411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亦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肇事逃逸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致人受傷),與上訴 駁回部分(肇事逃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丙○○前有2次酒後駕車被判刑之前案紀錄,且於民國(下同 )103年6月25日被吊銷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112年2月28日 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三菱並 改裝尾翼,車主為丙○○之母親陳鳳珠),沿南投縣信義鄉台 21線由水里鄉往和社村方向行駛,行至台21線100公里處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竟疏未注意,致 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副駕駛座車窗附近撞擊在同 方向、路旁行走之甲○○,造成甲○○跌落路旁水溝內,受有第 二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旋失去意識。丙○○明知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須施以必要之救助 ,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駕車逃離現 場,惟離開約數百公尺後,丙○○致電友人鄧文生至現場察看 ,再通知其母即車主陳鳳珠於當日22時19分許撥打119報案 。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4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因而致人受傷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並陳述:我承認(審理筆錄)。我對一審 事實沒有意見。我是看到我右邊的窗戶破掉,感覺不知道撞 到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人,因為那邊很黑,可能她走在很 旁邊、很暗的地方。我有去探望甲○○2次,第一次是剛撞到 的時候有去她家、第二次是她從醫院回家的時候,當時看起 來她脖子不能動。今年開庭就沒有看到她用護頸。我駕駛的 車子沒有保險,強制險也過期了,也沒有任意險。她有跟我 談和解,她一開始要求25萬,現在她要求100萬了,金額太 高,我沒有辦法給付,我只能一個月3500元給她(113年7月 12日準備程序)。  ㈡經查,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被原審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即「南投地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0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 70000元」「南投地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10號判決有期徒 刑4月」,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之小客車駕 駛執照為100年3月31日考取,但是已經在103年6月25日吊銷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附卷可證 (本院卷第161頁)。又被告所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白 色三菱並改裝尾翼)22:01在肇事地點之前,右照後鏡正常 、右前車車玻璃完整。但是22:10通過肇事地點之後,右照 後鏡被撞擊脫落,僅剩下一絲電線牽繫著,且右前車窗玻璃 碎裂,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車輛照片可證(警卷第51 -52頁、第59-60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迄今脖子 無法轉動,且喪失身體一半的活動範圍,業據告訴人指訴歷 歷,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重大,且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 治或難治之情形,而有重傷害之結果。原審未囑託醫院對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鑑定,即認被告係犯 過失傷害罪,似嫌速斷。且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過失傷 害罪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輕」。然查:  ⒈刑法第10條第3項「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的「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之一部分所衍生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如容貌之毀損)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為傷害罪之保護客體。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仍係針對勞工受傷後之未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興趣、技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失去全部或一部工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一個明確認定標準,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此制式化之給付標準,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準,但能作為認定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考)。  ⒉被害人甲○○於112年2月28日22時7分許被撞擊後,經人通報, 119先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再轉送彰化市秀傳醫院,從1 12年3月1日住院至112年3月12日,雖於112年3月12日出院, 但是被害人甲○○仍感覺頸部不適,於112年7月1日前往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求診,並接受安排於112年7月2日至17日 住院接受手術,出院後於112年8月5日、112年9月9日、112 年9月23日、112年10月14日、112年11月11日、112年12月16 日、113年3月23日陸續回診,113年3月23日診斷書是記載「 第二頸椎骨折」(本院卷第377-378頁)。113年4月20日回 診,113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二節頸椎骨折併半脫 位術後、中央脊髓症候群。112年7月17日出院,需自費頸胸 架使用至少六個月,宜在家休養一個月,現仍行動不便,無 法從事粗重工作及長時間活動,仍需門診追蹤治療。」(本 院卷第345頁)。  ⒊一般正常人頸椎①屈曲(前屈)flexion:正常可屈曲至90度 ,活動度隨年齡遞減,但不應小於60度。②伸展(後屈)ext ension:正常可伸展至90度,活動度隨年齡遞減,但不應小 於60度。被害人頸椎骨骨折,後頸開刀之後,因頸椎第一椎 體至第二椎體共有二個椎體固定融合,113年3月23日診斷書 記載「(前屈)剩下40度,伸展(後屈)剩下40度」,活動 範圍變小。但是對照下列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 類8記載: 8軀幹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  8-1、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七  8-2、脊柱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九  8-3、 脊柱遺存畸形者。失能等級: 十二 一、 脊柱失能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畸形或明顯病變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 「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 「遺存運動失能」,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四) 前述所稱「明顯骨折」係指脊柱發生不穩定之骨折(脊椎骨折後滑脫、移位)、壓迫性骨折(脊椎被壓迫塌陷達百分之五十以上)、爆裂性骨折(具有三片以上的骨碎片)、脫臼必須施手術治療之骨折者而言。「明顯脫位」係指關節脫位在二度以上(關節滑脫弧度以寬度面積百分比計算,約為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被害人頸椎骨經開刀施打鐵片螺絲,術後減少前傾、後傾的活動範圍,可能喪失活動範圍超過二分之一,但是僅有第一椎體至第二椎體共有二個椎體固定融合,不符合上述「遺存運動失能」即「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以上」之定義。  ⒋且被害人甲○○事後去申請勞動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 結果,113年5月2日發文拒絕勞動給付,原因是不符合「遺 存運動失能」即「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以上 」之定義,不能給失能給付(見本院卷第379頁)。  ⒌被害人在本件車禍之前是從事保全工作,傷害發生之後休養 一陣子,112年7月17日出院後,112年8月1日又去另一個醫 療機構擔任保全工作,到113年1月26日才離職,此有被害人 的歷來勞保投保紀錄可證(本院卷第365頁)。被害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到中國醫藥大學手術,做了頸椎手術 ,頸椎骨脫節壓到氣管,中國醫有幫我拉回去,用螺絲、鐵 片幫我固定,要很久的時間才能確定能不能拆,我現在的脖 子沒有辦法左右轉,只能靠身體轉,我往前低頭的幅度也只 有一點點,不能往後,我可以平躺,但沒有辦法像一般人一 樣躺下去或爬起來,要挪動身體側躺才有辦法起來或躺下, 我的醫生說這要好幾年的時間,目前固定在中國醫藥學院回 診,有開嗎啡、消炎止痛、抗凝血、抗癲癇的藥物給我,目 前三個月回診一次。之前本來在南崗工業區當保全,車禍後 112 年3 、4 月左右有回去上班,7 月去手術,休養一個月 後去埔里的迦南之家工作,這個工作我做到9 月,中間身體 不舒服有暫停,9 月多又回去,但做到今年1 月因為不舒服 沒有辦法做,因為身體隨著天氣會痛。 我的舌頭左半邊會 麻,到現在還是這樣,醫生說這就是後遺症,我在沒有動刀 之前有做過牽引,手術後就沒有辦法做牽引,之前本來研判 可能要做兩次手術,一次從前面一次從喉嚨,醫生說這個手 術非常的危險」(113年8月30日準備程序)。從被害人陳述 可以理解這個車禍造成被害人很大的身心痛苦,沒有辦法立 刻根治後遺症,至今仍有很多不便。但刑法「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定義本身就很抽象,實務上長久以來,都是 參酌勞動失能給付的標準認定,被害人經過手術治療,施打 螺絲鐵片等,已經解決原本脊椎骨滑脫問題,但是鐵片螺絲 使被害人活動受限制,加上神經傳導問題使其舌頭麻麻的, 影響被害人生活,但仍不到勞動失能定義,也不能認為已經 是重大不治難治之傷害程度。  ㈣此外,另有告訴人之秀傳紀念醫院就診病歷及護理記錄、告 訴人門、住診就醫申報記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113年6月19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 消防局函、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影本等可資 證明,被告此部分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未達重傷害程度 ,但有普通傷害之程度,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二、肇事逃逸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肇事逃逸部分,表示認罪(審理筆錄)。後來有 叫我朋友過去看,請母親幫她報警。我承認我有肇事逃逸。 (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  ㈡被告事故離開肇事地點,託其友人鄧文生回去現場查看,又 託被告母親撥打119報案,有證人即被告母親陳鳳珠、證人 鄧文生之證述,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鑑定 書等附卷可查,被告母親之報案內容經本院勘驗如下: 報案人:0906***928 (被告母親陳鳳珠) 報案時間:112年2月28日 22:19:43 119(男1):119消防局您好 陳女士:消防局喔! 我剛剛從那邊經過,好像有一個人...摔到水溝裡面 119(男1):你說哪裡啊? 陳女士:就在我們那個土地公廟過來一點啊..那裡! 119(男1):你那邊有沒有住址? 陳女士:住址喔? 119(男1):你那邊是哪裡,我需要住址 陳女士:沒有啦,我沒有在那邊啦,我是從那邊經過 119(男1):你說那邊的地點是在哪裡? 陳女士:那個地點就是,從我們村里面要出去..你那邊不是『合 社』(音譯)那裡嗎? 119(男1):不是喔,我們這邊是南投總局,你是要報案哪裡? 陳女士:我們是信義鄉同木村...不是說我不知道啦 119(男1):地點是在哪裡? 陳女士:地點就是從我們派出所出去..派出所出去..往水里方向 那邊..有一個土地公廟那邊..轉彎那裡 119(男1):那是同木村的嗎?還是哪裡? 陳女士:對對對,同木村的 119(男1):你看到的時候是車禍?還是什麼? 陳女士:沒有..我不知道...我就是從那邊經過..有可能有人在水溝裡面這樣子 119(男1):水溝裡面?旁邊有機動車輛...還是? 陳女士:我沒有注意看啦! 119(男1):那你...你電話先不要掛..我幫你轉去同木(音譯) 跟你確認...你這樣講,我們也不知道地點在哪裡?我請他們跟 你確認好不好? 陳女士:好好好...麻煩你 119(男1):請問你貴姓阿? 陳女士:我姓陳 119(男1):陳喔...你電話先不要掛,我幫你轉..等我一下 ------------------------------------------ (南投總局轉接到分局中) 119(男1):學長喔,這邊有人報案,他在線上,剛剛說他返家 途中到一個地方,看到有人好像倒在路邊 119(男2):你說..她有看到車禍..還是酒醉路倒? 119(男1):我不太確定,他現在人在線上,你跟他確認一下, 好不好? 119(男1):喂,陳小姐,請你跟我們值班人員講一下地點位置 ,好不好? 陳女士:好好好 ---------------------------------- 陳女士:你那邊是同木的嗎?派出所嗎? 119(男2):我這邊是...合社派出所..合社分隊 陳女士:就是我們要出去,要往水里那邊,就是你們派出所,出 去沒有多遠,轉彎一個土地公廟旁邊那邊... 119(男2):土地公廟那邊喔?左手邊還是右手邊? 陳女士: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很清楚,就是在那個地方就是了 119(男2):土地公廟那邊就對了? 陳女士:對對對,你去看一看 119(男2):好, 就是合社派出所前面那個土地公廟? 陳女士:對對對對 119(男2):你看那邊是不是有車輛啊? 陳女士:我不知道,我不太清楚啦 119(男2):你沒有看清楚就對了? 男生女生你有看清楚嗎? 陳女士:我沒有看清楚啦!暗暗的我沒有看到! 119(男2):OK , 那我知道了 陳女士:你去看一下 --------------------- 119(男1):學長,麻煩你跟派出所講一下,地點我們不知道轉 報。 119(男2):好好好 119(男1):再麻煩你喔 119(男2):好,掰掰   從上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母親只是佯稱自己經過肇事地點 看到有人摔倒在水溝裡,並未承認自己兒子(即被告)開車 撞到人。其實被告母親根本沒有經過肇事地點,也沒有看到 是誰掉在水溝裡,只是從被告處輾轉聽到被告肇事,於是打 電話去119報案,也說得不清不楚,也足證被告已經肇事逃 逸,只是一時良心不安,希望有救護車前去救治被害人而已 。  ㈢此外,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 出所(下稱東埔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 損照片、東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 一、被告112年2月28日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 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 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 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②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所犯2罪,犯意及行為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小客車駕照已經吊銷,仍貿然駕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 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傷,衡以其過 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肇事逃逸)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稱「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且 於偵審程序漫事爭執其肇事責任、延滯訴訟程序,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 僅從輕判處肇事逃逸部分7月,尚嫌量刑過輕」。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事證明確,且已參酌被告 之素行、品格,且被告肇事後雖逃離現場,然請友人彭文生 回現場查看,並請其母陳鳳珠報案,設法救助被害人,未使 被害人受到更嚴重的損害。惟被告於當天22時7分肇事,陳 鳳珠於22時19分報案,有十餘分鐘落差,對被害人已經有一 定之風險存在。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且肇事小客車沒有強制險及任意險,被告至今沒有賠償被害 人,犯後態度不佳,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等 一切情狀,就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屬適當量刑 。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也沒有提出動搖原審量刑之證據。 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 二、判決撤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有兩次酒駕前科,在警卷內也查詢過被告 駕照資料,顯示駕照已經吊銷(見警卷第79頁),原審漏未 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所不當。既經 檢察官上訴,當由本院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而原審所定 應執行刑部分,失所依據,一併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被判刑之前案紀錄(南投 地方法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0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0000 元;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素行不佳; 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的過失程度;被害人 遭撞擊後,受有第二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旋即失去 意識,跌落路旁水溝,先送竹山秀傳醫院再轉彰化秀傳醫院 急診,出院後又感覺傷勢未癒,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開刀,至今仍有後遺症,所受傷害與痛苦並非輕微;被告雖 坦承犯行,然迄今已逾1年多仍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告既然 事先不投保汽車強制險及任意險,事故後又說無力處理,只 能微薄按月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2萬元左右、有兩個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駕駛執照經吊銷 仍駕駛,因而致人受傷部分,重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並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3

TCHM-113-交上訴-64-20241113-1

竹北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加班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何如玉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雅各安富柏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弈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的起訴狀寫到的喪假,跟加班費間的關係,那 是之前協調會,我跟公司的陳先生有見過,當時協調會有說 公司願意就喪假,要我來幫忙的部分,要給我錢,但不知道 為何到法庭又是另一個說法。我今日要請求給付的金額是新 臺幣(下同)35萬5,036元,是107年8月31日開始的這頁,1 07年要補給我的加班費金額是9,360.305384元(見卷一第21 頁電腦列印報表)+108年要補給我的加班費金額是3萬3,755 .62406元(見卷一第25頁電腦列印報表)+109年要補給我的 加班費金額是7萬9,793.83814元(見卷一第31頁電腦列印報 表)+110年要補給我的加班費金額是8萬2,388.52元(見卷 一第36頁電腦列印報表)+111年要補給我的加班費金額是10 萬5,340元(見卷一第42頁電腦列印報表)+112年要補給我 的加班費金額是4萬4,397.85元(見卷一第45頁電腦列印報 表),前開電腦列印報表其上黃色螢光筆,是由我方標示, 加總結果確實是355036沒錯,整份起訴狀原證3的要補給我 的平日加班費,該份電腦列印報表,就是卷一第21~45頁那 份報表,算到小數點,是我用EXCEL無框線程式,在今(113 )年算的,因為我離職時,我身體不好,有開刀及復建半年 ,我的受僱工作內容,是替公司辦理進出口貨物事宜,半夜 要監控,而且當天貨物必須當天提走,以免趕不上班機,造 成客戶抱怨,美國、法國與臺灣地區間復有時差,任何貨物 問題,都須及時解決,以免延誤出貨,還有運費計算、專案 支援、擔任主要聯絡窗口…,台積電可以有加班費,我年薪 不到百萬,為何公司不給我加班費,壓榨我、半夜還打電話 給我,因為舉證繁瑣,而且我的目的是在爭取勞工權益,因 此本件訴訟,我只有請求平日加班費,上開原證3電腦列印 報表左邊的數字,是我從公司的人事差勤系統,用PDF下載 ,經過我轉成WORD檔,然後我再參考別家公司的人事,跟我 講的計算式及參考勞基法的規定,由我設定函數,最後跑出 電腦列印報表右邊第1~4欄的數字,就可以算出平日加班費 ,上述PDF本來就是公司的PDF格式,我沒有去改,例如以11 0年9月9日為例(見卷一第34頁), 9/9這欄,後面四個即 「2:09」、「9:00」、「120.00」、「9.00」都是我打的 ,我用函數算出來的,「2:09」就是同一列,我認為依照 公司本來的PDF,我在公司待了11.09小時,就是用刷進刷退 的時間,算出是11.09小時,扣掉8小時、再扣1小時休息, 等於「2:09(小時)」=等於120分鐘又9分鐘、「120.00分 鐘」及「9.00分鐘」,前面「120.00分鐘」要用4/3倍數算 加班費給我、後面「9.00分鐘」要用5/3倍數算加班費給我 ,基數則是當年度110年度,我的月薪換算318.75元/小時, 爰引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1、2款、第2項、第36條第1 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規定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萬5,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請求傳 喚我的前同事葉玉敏出庭,證明公司命員工常態性加班又不 給加班費。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前有僱傭關係,原告於107年8月~112年5 月間擔任管理人員,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原告曾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惟未能達成調解,本件爭議所在,乃:⑴原 告是否有加班之事實?⑵如有,是否尚有無請求加班費之權 利?⑶又,原告倘有加班費之請求權利,其所計算之加班費 是否正確?雖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而為請求,然查原告本身 就是主管人員,負責簽核下屬差勤,是其本人對於後開被告 工作規則及出缺勤管理辦法,自係知之甚詳,原告未依工作 規則申請加班,逾期申請等同放棄(參見同規則第5.1、5.3 、5.4),此業界通用之加班費申請制,實際運行無礙,且 為原告明瞭,被告復無於原證3所列之平日加班時間,要求 原告以加班方式或忍住悲痛,處理作業,還有單以原告計算 方式加以檢視,原告逕以刷進、刷退再扣1小時的計算式, 也不正確,因為被告公司採彈性上班,且休息時間有中午1 小時及18:30~19:00又1小時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PNY Technologies Asia Pacific Limited工作規則 (核准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核准字號:府勞資字第1083902503號) 第五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 第三十四條: 本公司員工正常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30~09:30彈性上班,下午17:30~18:30彈性下班,中午12:00~13:00為休息時間。因配合公家機關行事曆安排,並實施調假以利員工安排假期,實際正常工作日仍依每年年底公告之行事曆為準。 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出缺勤管理辦法(版本:Rev.9) 1.2間接人員: 間接人員:間接同仁適用 彈性上班時間:08:30-09:30 彈性下班時間:17:30-18:30 中午/下午休息時間:中午12:00-13:00  下午:15:00-15:10 備註⒈早上超過09:30上班者需請假,不論當天幾點下班均需請假。   ⒉.早上早於08:30者不列入當天出勤工時計算。 ⒊ 晚上需加班者,當日18:30-19:00為休息時間,不得計算成加班。   ⒋中午休息時段不列人上班工時,請勿在休息時間內當上、下班出勤時間。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   1、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 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 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 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 應遵守。又,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 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 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 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 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在現代勞務 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 ,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 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 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 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 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 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   2、關於勞工於下班後工時之認定與加班費之計算,綜合雇主 指揮監督之程度與勞工提供勞務之強度,實務上大致可區 分「備勤時間」、「待命時間」、「候傳時間」,而為不 同之處理:①「備勤時間」:大致而言,備勤時間係指勞 工具備某程度的戒備與留意,可以隨時為雇主盡力、受支 配或利用之情形,從勞動保護角度觀之,勞工處於受雇主 支配利用狀態,無法自由支配其時間,因此備勤時間仍屬 於工作時間;②「待命時間」:所謂待命時間係指勞工基 於特別約定或依雇主指示,在特定時間內於雇主指示之地 點等候,遇有必要情況隨時處理雇主交付之工作,且其履 行之勞務本質上應與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不盡相同, 在此時間內可以隨意做其他方面的事情,而不受拘束,例 如雇主要求工程人員在宿舍值夜以便處理突發事件,此即 使沒有實際服勞務,但因受雇主規制程度非低,故應解釋 處於工作時間(以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38 號民事判決);③「候傳時間」:德國法認為由於勞工在 候傳時間當中並未受有任何拘束,所以候傳時間中除了實 際上有提供勞務的時間,以外的其他時間不是工作時間。   3、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 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 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 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而 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 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 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 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   (二)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據證人即 當事人何如玉於本院指定之113年10月23日期日在庭結證 稱:我96年在這家公司上班,到112年離職,公司的人事 系統一開始是紙本作業,近幾年才電子,(用電子方式) 有超過5年,每個同仁都會有一個筆電,我自己使用的公 司筆電,可由我自己輸入帳號密碼,就進入公司的差勤系 統,我記得是他會顯示這個申請了後到哪位的簽核,我清 楚公司的加班制度,但我們公司不給主管報加班費,公司 覺得主管薪水比較高,不應該領加班費,COVID-19疫情開 始後,因為實在不堪負荷,我有跟當時的老闆反應,他同 意部分讓我們申請,但只同意給我們補休,我這件請求的 35萬5,036元都是平日加班費,因為我平常過年、假日有 加班,因為舉證(程度),所以我只聲請平常日的加班( 見卷一第230~232頁筆錄)、我在職時或離職當下,為何 不去算加班費,那是我不瞭解勞基法的規定,公司系統裡 面標準的下班時間是18:08,這是系統設定的,就是我09 :08到班的話,系統設定我18:08可以下班,也就是你在 18:07以前刷退,我會變早退,我現在是用勞基法的公式 套下去算(而得出原證3),加班內容大概都是快遞貨, 那些都是每天都要做完的,要趕上班機或報海關,要趕上 那個時候,法官提示給我看的卷一第207頁,我在110/7 、110/8報了兩次加班費,反而110/9沒報加班費,那是公 司刁難主管請加班費的部分,這部分很簡單,我們加班都 是一個TEAM都加班,不可能只有我1個人留下,只要調他 們的出勤紀錄就知道了,對於我自己每個月的薪資明細, 從我自己公司的筆電,輸入自己的帳號密碼,可以看到每 個月的薪資明細含加減項,可是我們就算請了加班費,公 司也有可能不批,我在112/5離職,我記得我快要離職的 時候,112年約3、4月,我就跟我主管說我這樣一直加班 我受不了,加班費該給我的應該要給我(見卷一第233~23 7頁筆錄)、其實約110年我就一直在反應這件事,我是10 3年開始當主管,為何7年沒反應,那是公司的慣例,是不 給主管加班費,110年是我主動申請才勉強,平日像週五 如果盤點很多的話,給補休,我96年入職~103年,不是主 管的時候,有點久我不太記得,但我覺得公司應該是有給 我加班費,升主管後,我的底薪有調高,我剛入職薪水約 肆萬八,我升主管加了4000~5000元,最後的底薪(換算 有349.58元/小時),那是我做了15年,我們每個人每年 都會加薪,不一定是主管,除非績效很差,我們就是很辛 苦的工作,科技業的慣例,我不認為這是不給加班費的理 由等語在卷(見卷一第238~239頁)。 (三)綜上,可見原告接受之勞動條件,亦即自非主管職(有加 班費)升至主管職(無加班費),並未低於最低勞動條件 保障,謹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而論:   1、107年8月31日~107年12月21日約4個月,請求的加班費金 額是9,360元,平均每月為2,340元(見卷一第21頁,小數 點以下,4捨5入、下同);108年1月11日~108年12月25日 約11.5個月,請求3萬3,756元,平均每月為2,935元(見 卷一第23~25頁);109年1月7日~109年12月29日約12個月 ,請求加班費金額是7萬9,794元,平均每月為6,650元( 見卷一第26~31頁);110年1月4日~110年12月28日約12個 月,請求加班費金額是8萬2,389元,平均每月為6,866元 (見卷一第27~36頁);111年1月4日~111年12月28日約12 個月,請求加班費金額是10萬5,340元,平均每月為8,778 元(見卷一第37~42頁);112年1月5日~112年5月4日約4 個月,請求加班費金額是4萬4,398元,平均每月為1萬1,1 00元(見卷一第43~45頁)。其中107~111年度原告請求之 加班費,平均為每月5,514元,計算式:(2,340元+2,935 元+6,650元+6,866元+8,778元)÷5=5,514元,可知本件縱 使繩以前開工作規則及出缺勤管理辦理,對照原告96年~1 03年非主管職時期,有加班費、103年升主管加薪4,000~5 ,000元,無加班費,應可認上述升任主管固定加薪4,000~ 5,000元但不再另計加班費,係勞雇雙方合意且合於最低 勞動條件保障,於法並無不可,是原告請求如原證3表列1 07~111年各年度之加班費,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2、至原告所稱:其在112/5離職,快要離職的時候,112年約 3、4月,就跟我主管說我這樣一直加班我受不了等語如上 (見卷一第237頁筆錄第4行),但原告於當日應訊時,於 上述陳述之前,業據其稱:(原證3電腦列印報表)是我 今(113)年算的,因為我離職時,我身體不好,有開刀 及復健半年等語在卷(見卷一第233頁第24頁筆錄),則 於最近年度即112年度共4個月,原告請求加班費之數額, 暴增至1萬1,100元/月,攸關原告終日提供勞務緊張程度 如何,或者僅係待命、備勤而已,早已考無可考,難以查 證,原因復出於原告長達7年之久,均不行使其所謂之加 班費請求權,依此特別情事,足使所謂義務人即資方,正 當信賴權利人即勞方,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 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 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 ,不得行使。   3、原告庭呈「原證5」1件,並請求傳喚出具該件文書之人員 葉玉敏到院為證,證明事項係:被告有常態性不給加班費 之違規事實存在(見卷一第251~252頁民事準備一狀及第2 53頁原證5,後者文件編為本判決附件),姑且不論該件 原證5指摘「公司並未考量人力」、「產線人力不足」、 「需要隨時待命」云云各語(全文見附件),其真實狀況 如何,惟原告上述待證事項,所指之【違規】2字,已不 為本院所採,如前開1、2點論述,且於本件具體個案情形 ,於勞工方面,除了年歲增長,又歷經開刀、治療,復未 見疫情時代之112年1~4月間,於雇主方面,有工作質量上 ,有異常加重暴增,或者如何異於往年及其具體情狀。再 者,據證人即當事人何如玉在庭續稱:「(被告訴訟代理 人:原證3的表格,107/8/31,總共超時工作時間包含早 上提早上班的時間?)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的表格 中把提早上班時間全部加入加班時間?)我基本上很少會 提早上班,可能那天有工作要做才會去。(被告訴訟代理 人:原證3第1頁,第一、四筆及以下多筆,有把提早上班 的時間算入?)是,我照表格去算。(被告訴訟代理人: 做表格計算時,有無把18:30~19:00的時間扣除?)沒 有,因為公司沒有讓我們休息,我有證人可以提出證明。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這麼多筆加班時間,多達上百筆 ,都沒有休息、吃飯、喝水?)我問律師,你在過去五年 的上班時間中,上班的時候有無休息或吃飯,你記得嗎?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加班時間都沒有做這些事情?) 沒有吃飯,我們沒有時間,要如何喝水,把貨做完的時間 都沒有。」等語在卷(見卷一第240~241頁),依上證述 內容,可見無人能知:「112年1月5日~112年5月4日」期 間內,如原證3當年度電腦列印報表特定之59天(見卷一 第43~44頁),該59天是哪一天(其年、月、日)於原告 上班的時候,原告本人有休息或吃飯的時間?哪一天(其 年、月、日)於原告上班的時候,原告本人沒有休息或吃 飯,時間,是用於何事?何況原告的同事並非於每個工作 日的時時分分,都和原告在同一處、同一地、同個單位, 是要如何證明該特定之59天,原告鎮日都在餓肚子、忙碌 著?遑論,本件原告終日提供勞務緊張程度如何,或者僅 係待命、備勤而已,早已考無可考,難以查證,原因如上 ,不再贅述。 四、從而,原告請求107年8月31日~112年5月4日各特定日期之加 班費(特定之年、月、日,見原證3電腦列印報表),均無 理由,其訴不能准許,應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其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或傳喚證人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傳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35萬5,036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其3分之2,並據原告預納1,287元,有收 據乙紙在卷(附於卷一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 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 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 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 回上訴。如原告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利益35萬5,036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5,790元, 並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其3分之2,即至 少應繳納新臺幣1,9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件即原證5:(葉玉敏,個資、略)。

2024-11-13

CPEV-113-竹北勞簡-12-20241113-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沛諭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麒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原名:吳宗曄) 訴訟代理人 吳祚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45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應提繳22,49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9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49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9,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應提繳22,49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 卷一第7頁)。 二、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095元(計算式詳附 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應提繳22,493元至勞退專戶。」(本 院卷一第453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受派至大統百貨企 業有限公司大立分公司(下稱大立百貨)擔任專櫃人員,被 告應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薪(下稱系爭契約)。  ㈡詎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於112年9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伊告知大立百貨之櫃點將 於112年9月30日撤櫃,考量被告已無其百貨公司銷售據點, 也無其他與百貨公司專櫃人員相同性質之工作可派予伊,且 被告也未提供伊櫃點撤除後之其他安排,故認為已違反兩造 約定,故伊於112年9月26日以LINE向甲○○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預告將於112年9月30日終止系 爭契約(下稱A終止)。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945元、依勞基法第 16條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工資13,210元,另得依勞基法第 19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而伊自110年10月13日至112年9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尚 有10日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故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 4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960元。  ㈣又被告於系爭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提繳足額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伊得依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求被告補足差額22,493元至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大立百貨簽立「UNICORN」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專櫃合 約)至112年9月30日屆期終止,故甲○○已於112年9月26日告 知原告於112年9月30日後,應至伊位於高雄市○○○路00號11 樓(下稱一心二路址)之辦公室,從事UNICORN品牌之網路 行銷工作,並請原告於專櫃合約到期後,將伊之商品、道具 、工作交接清冊、經大立百貨商場主管同意開具證明等件, 移交至一心二路址驗收入庫。  ㈡然原告於112年9月26日,逕自向伊表示雙方間勞動契約於112 年9月30日亦為終止,並請求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 伊既未資遣原告,且甲○○於112年9月27日11時44分以Line訊 息清楚告知原告,伊並未要結束營業,自無法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原告於112年10月1日起至10月3日止,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且企圖索取偽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領取失業給付, 原告於112年9月30日並「未」依專櫃合約第11條、第12條及 伊於112年9月27日之指示,將伊置於大立百貨之商品、道具 搬離,導致大立百貨誤會伊要與百貨打官司,可認原告已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故伊已於112年10月11 日以伊發文字號0000000000號之公司函(下稱甲函文),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並將甲函 文寄送至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B終止),伊 自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  ㈣又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年資所生已全數休假完畢,不得請求伊 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原告既拒絕移交貨品,造成伊損失嚴重 且無法販賣,伊自無需對原告為任何財產給付或提撥勞退金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為原告依A終止於112年9月30日合法終止。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 規範。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 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 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 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因有營業據點 變動,導致勞工無法依原勞動契約,在先前之工作場所從事 原約定之工作時,雇主應盡其安置勞工之義務,如雇主未能 舉證其已依法進行安置,勞工無從預見其後續應以何種方式 履行勞動契約,應認雇主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⒉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至大立百貨擔任專櫃人員,大立百貨 於112年9月12日已發函通知被告,大立百貨與被告間之專櫃 合約將於112年9月30日終止乙節,有大立百貨函文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25頁、第371頁),則被告就原告於112年9月3 0日之工作地點、從事之工作內容,應與原告進行商議,或 應對原告進行安置、調動。   ⒊被告雖辯稱:甲○○已於112年9月26日告知原告,原告於112年 9月30日後,應至一心二路址從事UNICORN品牌之網路行銷工 作,惟為原告所否認,當由被告就業已告知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⒋被告雖提出甲○○於112年9月26日14時2分至大立百貨UNICORN 專櫃之照片,欲證明甲○○已當場告知原告UNICORN品牌要擴 大高雄辦公室網路行銷(本院卷一第377頁),然此僅能看 出甲○○與原告曾於112年9月26日在大立百貨UNICORN專櫃會 面、交談,惟自照片無從查知交談內容。  ⒌再依被告所提甲○○與原告於Line群組「高雄騎士團」(下稱 系爭群組)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4日為止之對話內 容(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亦僅能看出甲○○曾於112 年9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告知原告後續要將大立百 貨道具、商品搬至一心二路址(本院卷二第23頁至至第37頁 ),但未能看出甲○○或其他被告人員於群組對話中,曾指示 原告於112年9月30日後應至一心二路址從事UNICORN網路行 銷工作。  ⒍原告原係從事於大立百貨之UNICORN專櫃銷售工作,然該品牌 於大立百貨之據點,已於112年9月30日未能再繼續營業,依 現行證據情事,未能認定被告於112年9月26日前,已告知原 告其於112年9月30日後,應至一心二路址從事網路行銷工作 ,或兩造曾就112年9月30日後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或其 他勞動條件進行商議,難認被告業盡其基於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對原告之安置義務。則原告於112年9月26日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於系爭群組預告將於112年9月30日終止系 爭契約(本院卷二第20頁),應屬合法,並應認系爭契約經 原告於112年9月30日合法終止,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毋 須再替被告服勞務。則被告嗣後於112年10月11日再以甲函 文所為B終止,自無所據,併予敘明。  ㈡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工資如附表二乙欄所示。  ⒈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定有規範。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 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明 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 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 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 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 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 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⒉經查,原告自110年10月至112年8月之工資如附表二編號1至   23、乙欄所示,有原告之薪資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127頁至第183頁),前開部分為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自 被告受領之給付,被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前開事實,應生推 定為工資之效力。又原告主張其112年9月之工資為112年度 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每月 基本工資」屬雇主就月薪制勞工應給付予勞工之最低工資, 則原告以該數額主張為其112年9月之工資,應認有據。故本 院認定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工資數額悉如附表二乙欄所示。  ㈢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945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 文。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 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原告自110年11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   即112年9月30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 年3月30日至112年9月29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4日,其日平 均工資為1,237元、月平均工資為37,110元(計算式詳附表 三),原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2年9月30日之任職年資 為1年10月18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13/120【新制資遣基數計 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資遣費為34,945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3,210元。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 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就保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 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同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 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系爭契約 既為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 離職之證明,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960元。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所規範,是如 勞工之特休已全數休畢,而無未休日數,自不得請求雇主給 付特休未休工資。  ⒉經查,原告曾於112年9月14日寄送被證24之電子郵件予被告 相關人員,並於郵件中記載:「大立9月份班表(更改), 已把特休全部休完。」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原告復於 開庭時自承:確實伊在受僱期間的特休假已經排完也經休完 了。因為被告有跟伊說要撤櫃,所以伊就把剩下的特休排到 新的班表中等詞(本院卷二第7頁)。可認原告於系爭期間 之特休均已休畢,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㈦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撥勞退金22,493元 至勞退專戶。   ⒈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退金,有 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 ),則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之勞 退金數額為22,63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癸欄),然原告僅請 求被告補提撥22,493元,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34,945元  (計算式詳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22日,本院卷一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 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復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22,49 3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資遣費 38,925 34,945 2 預告工資 13,210 0 3 特休未休工資 13,960 0   合計 66,095 34,945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編號 任職年月 當月工資 卷證 頁數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卷證 頁數 提繳不足金額 1 110年10月 41,693 本院卷一 127 42,000 2,520 907 本院卷一 185 1,613 2 110年11月 41,716 本院卷一 129 42,000 2,520 1,512 本院卷一 185 1,008 3 110年12月 42,102 本院卷一 131 43,900 2,634 1,512 本院卷一 185 1,122 4 111年1月 41,459 本院卷一 131 42,000 2,520 1,515 本院卷一 185 1,005 5 111年2月 39,059 本院卷一 137 40,100 2,406 1,515 本院卷一 185 891 6 111年3月 42,552 本院卷一 137 43,900 2,634 1,515 本院卷一 185 1,119 7 111年4月 39,268 本院卷一 139 40,100 2,406 1,515 本院卷一 185 891 8 111年5月 39,137 本院卷一 141 40,100 2,406 1,515 本院卷一 185 891 9 111年6月 39,039 本院卷一 143 40,100 2,406 1,515 本院卷一 185 891 10 111年7月 38,881 本院卷一 145 40,100 2,406 1,515 本院卷一 186 891 11 111年8月 41,812 本院卷一 147 42,000 2,520 1,515 本院卷一 186 1,005 12 111年9月 40,017 本院卷一 151 40,100 2,406 1,515 本院卷一 186 891 13 111年10月 41,543 本院卷一 153 42,000 2,520 1,515 本院卷一 186 1,005 14 111年11月 42,721 本院卷一 157 43,900 2,634 1,515 本院卷一 186 1,119 15 111年12月 38,840 本院卷一 159 40,100 2,406 1,515 本院卷一 186 891 16 112年1月 46,495 本院卷一 163 48,200 2,892 1,584 本院卷一 186 1,308 17 112年2月 40,428 本院卷一 165 42,000 2,520 1,584 本院卷一 186 936 18 112年3月 38,795 本院卷一 169 40,100 2,406 1,584 本院卷一 186 822 19 112年4月 38,691 本院卷一 171 40,100 2,406 1,584 本院卷一 186 822 20 112年5月 38,889 本院卷一 171 40,100 2,406 1,584 本院卷一 186 822 21 112年6月 39,051 本院卷一 175 40,100 2,406 1,584 本院卷一 186 822 22 112年7月 40,082 本院卷一 177 40,100 2,406 1,584 本院卷一 197 822 23 112年8月 42,844 本院卷一 179 43,900 2,634 1,584 本院卷一 197 1,050 24 112年9月 26,400     26,400 1,584 1,584 本院卷一 197 0 合計                   22,637 備註 本附表編號22至24部分參考原告自行整理之提撥金額表,應依原告自行整理之結果作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附表三】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平均工資計算           計算始日 計算終日 計算期間總日數 計算月份總日數 該月所得工資 計算時期工資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1日 2 31 38,795 2,503 112年4月1日 112年4月30日 30 30 38,691 38,691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31日 31 31 38,889 38,889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30日 30 30 39,051 39,051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31日 31 31 40,082 40,082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31日 31 31 42,844 42,844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29日 29 30 26,400 25,520 合計   184     227,580 日平均工資 1,237 月平均工資 37,110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各列計算時期工資:「該月所得工資」÷「計算月份總日數」×「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日平均工資:「計算時期工資」總合÷「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

2024-11-12

KSDV-112-勞訴-163-20241112-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張靜婷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鑫竹企業社即張益華 張益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提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陸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甲○○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為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離職日期 為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併註記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   五、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七,其餘由原告負 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 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 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訴之 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 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 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 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 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 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 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鑫竹企業社即甲○○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8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並追加被告甲○○,更正原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鑫竹 企業社即甲○○應給付原告22萬6762元,及其中20萬8042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及其中1萬872 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鑫竹企業社即甲○○應 將5萬4458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㈢被告鑫竹企業社即甲○○應開立載有原 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内容、到職日期為 民國105年11月2日、離職日為112年11月3日,併註記離職原 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並追加被告甲○○為被告,而為備位聲明:㈠被 告甲○○應給付原告22萬676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甲○○應將5萬4458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㈢被告甲○○應開立載有原告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内容、到職日期為105 年11月2日、離職日為112年11月3日,併註記離職原因為「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核諸本件變更、追加及先位 與備位之訴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 法可相互為用,且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依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 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原告上開追 加請求命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已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請求而涉訟,兩造復 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裁定改依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5年11月2日受雇於被告,並擔任被告之個人秘書, 須遵從被告之指示完成交辦事項,兩造並約定原告每月薪資 為6萬元,然自106年5月起則減薪為每月4萬元、又自107年3 月起再減薪為每月3萬元。  ㈡原告受被告甲○○雇用擔任其電信事業之個人秘書後,因日久 生情遂進而交往、同住,並育有一女;然而,於112年8月22 日晚間被告甲○○因情緒管控不佳而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原告逃離被告甲○○處所後,被告甲○○卻於112年8月26日以 Line訊息告知原告:「既然我什麼都不是了,妳們勞健保我 也請人退了,請記得投保。往後要搬東西再留言,其餘都不 必。」等語,逕自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並拒絕原告繼續提 供勞務。原告嗣後始知悉被告甲○○此舉為違法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關係,遂於112年10月17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請求被告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112年8月之薪資,惟 被告卻否認兩造存在僱傭關係。  ㈢查原告遭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之勞工保險係由「鑫竹 企業社」為原告投保,故原告即以「鑫竹企業社即甲○○」作 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認「鑫竹企業社即甲○○」具本件被告當 事人適格。然而,本件於113年4月10日行勞動調解時,發現 原告恐係與「甲○○」個人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故 原告另 追加「甲○○」個人作為本件備位被告。   ㈣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10萬5042元:    查被告於112年8月26日無正當理由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關係,且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為原告足額投保勞工保險 等情,應屬違反勞工法令且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故原告 自得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故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以112年11月3 日即兩造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之日作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 時點。原告自105年11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2年11月3 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止,計算原告之年資應為7年1日, 新制資遣基數為3+361/720。而原告之薪資自107年3月起 為每月3萬元,故原告之平均工資即以3萬元計算。原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 遣費為10萬5042元【計算式:3萬元×(3+361/720),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⒉112年8月份薪資3萬元:    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12年8月之薪 資,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2年8月份之薪資即3萬元。   ⒊特休未修工資7萬3000元:    原告自105年11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 從未休過特別休假,又原告之年資為7年1日,故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前5 年内,原告尚應有73日之特別休假(計算式:14日+14日+1 5日+15日+15日=73日),然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被告並未 結清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故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8 條第4項請求未休特別休假73日折算之工資7萬3000元(計 算式:3萬元÷30日×73日)。   ⒋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1萬8720元:    查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元,然被告為原告投保之月投 保薪資卻僅為2萬6400元,惟原告之投保薪資級距應為3萬 300元。而原告因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依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 申請失業給付,因被告將原告之投保級距高薪低報之故, 致原告因此受有失業給付短少給付之損害,故被告依就業 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1萬8720元【計算 式:(3萬300元×80%×6月)-(2萬6400元×80%×6月)】。   ⒌勞退補提撥5萬4458元:    原告至勞工保險局查詢投保資料明細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後,發現被告雖有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但卻有高薪低報之情事,未核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 定為原告提撥6%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内,爰依勞 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法補提繳如附表「 差額」欄所示,共計5萬4458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在 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專戶。   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 所訂勞動契約且已離職,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 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鑫竹企業社即甲○○應給付原告22萬6762元,及其中2 0萬80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及其中1萬872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鑫竹企業社即甲○○應將5萬4458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⑶被告鑫竹企業社即甲○○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内容、到職日期為105年11月2日 、離職日為112年11月3日,併註記離職原因為「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2萬676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甲○○應將5萬4458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⑶被告甲○○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 號、職務内容、到職日期為105年11月2日、離職日為11 2年11月3日,併註記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當時離職都有緣由,112年8 月24日原告夥同員警直接把小孩帶走;原告與我個人和起訴 狀所提及的公司、商號都無僱傭關係,只是掛名投保。在我 公司要任職一定會簽相關協議與合約。對於原告所主張薪資 數額,這純粹是生活費,因為方便都是用公司戶頭直接轉帳 。當時之所以幫原告投保,是因為原告跟其前夫有訴訟,幫 助原告在法律上有利益,對小孩和父母比較有利;既然兩造 無僱傭關係,何來特別休假未休之情事?原告既然主張有僱 傭關係且長期在職,那請提出原告工作內容、任職期間、每 天工作內容、每月完成之項目、每天出勤時間為何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鑫竹企業社即甲○○或被告甲○○間有僱傭關 係,且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等節,業提出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 細、薪資單、原告勞保職保投保資料表、對話紀錄、打卡紀 錄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 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被告鑫竹企業社即甲○○或被告甲○○間 ,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補提 撥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鑫竹企業社即甲○○或被告甲○○間,有無僱傭關係 存在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制度,旨在 實踐私法自治之理念,當事人約定不違反禁止規定者,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應依當事人約定發生所期望之私法上效 力。又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 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 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 判斷,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可稽 。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 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 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 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 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 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 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 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   ⒉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甲○○個人Facebook messenger之對話 紀錄,被告甲○○於105年5月18日向原告表示「…目前缺助 手,妳看短期要先幫我嗎,在家作業即可,上班時間責任 制,自我管理工作內容,簡單來說就是我的私人助理,我 忙時,要幫忙我處理雜事,月薪三萬,…」、「面試妳覺 得ok,隨時開始上班」等語。被告甲○○於105年5月20日又 表示「那助理工作考慮怎樣?」、「今天就算上班了,下 星期給我時間,約個可以談事情的地方見面」、「今天20 號,下星期見面先支付到月底薪資」等語,原告則回稱「 先試用吧,總要個暖身」等語,被告甲○○又表示「以後每 月1號發薪」等語,原告回稱「月薪正式後再算吧」等語 。此後亦不乏被告甲○○交代原告處理工作內容,原告則回 覆處理結果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9-173頁),顯見被 告甲○○個人向原告表示欲請原告擔任其私人助理,對話紀 錄中雖未見原告明確為同意之表示,但依原告後續對於被 告工作之要求均有回覆,原告另外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 錄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72、209-214頁),亦可 見原告就被告甲○○之相關工作事項與其他訴外人參與討論 ,並固定按月收受相應款項,依上開說明,應可見原告與 被告甲○○間就「原告受僱擔任被告甲○○之個人助理」乙節 已意思表示合致,雙方成立雇傭契約。故雖依原告提出之 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顯示原告之投保單位為 訴外人鑫盛通訊企業社、扉迪思電商有限公司、被告鑫竹 企業社等,仍不影響原告與被告甲○○間存在僱傭契約之認 定。被告甲○○辯稱原告只是掛名投保,且雙方有家事糾紛 等語,並無礙於上開僱傭關係之認定,此部分辯詞,並無 足取。   ⒊本件原告既係與被告甲○○成立僱傭契約,則原告先位聲明 主張其與被告鑫竹企業社即甲○○間成立僱傭關係,並請求 被告鑫竹企業社即甲○○應給付資遣費、薪資、特休未休工 資、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提撥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等節,即非有據,無從准許。原告先位聲明 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上開款項、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部分: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原告與被告甲○○間有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主 張自105年11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甲○○擔任私人助理乙職,原 告勞保於105年11月2日轉入被告甲○○獨資經營商號鑫盛通信 企業社,於112年8月24日自被告獨資經營商號鑫竹企業社退 保之事實,此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76頁)。另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8月26日無正當理由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到新竹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業據提出兩造LINE訊息截圖、新竹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20頁),而被告甲○ ○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正當理由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 明,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8月26日無故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乙節屬實,故被告甲○○此部分所為,顯已違反勞動 契約,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審酌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請 求主管機關調解因勞動契約終止衍生之權利事項爭議,該舉 動已足使雇主推知或可得而知其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之意思 ,應可視為勞工於申請調解時,已向雇主即被告甲○○主張依 勞基法第14條行使契約終止權。故原告以被告甲○○無正當理 由將原告開除,違反勞動契約損害原告權益為由,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2年11月3日為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時點,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本件請求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105年1 1月2日受僱於被告甲○○,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2年1 1月3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任職之年資應為7年1 日。又依卷附原告帳戶明細,可見原告每月固定收受被告 所匯約3萬元之款項,再參諸前揭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甲○ ○明確表示月薪為3萬元等語,則原告主張於勞動契約終止 前6個月每月薪資為3萬元乙節,亦屬有據。依前開規定, 被告應按原告1/2個月之平均工資以比例計給原告資遣費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 2}÷2】,則原告得向被告甲○○請求之資遣費為10萬5500元 【計算式如下:3萬元 ×(7+1/30÷12)÷2=10萬5500元】, 原告請求10萬5042元,應屬有據。   ⒉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 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存摺明 細,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2年8月 薪資,被告又未提出已給付薪資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積欠薪資3萬元,自屬有據。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 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 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 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 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兩造勞 動契約終止日前5年內之特別休假有73日(14日+14日+15日 +15日+15日=73日),因終止契約未休,請求每日1000元(3 萬元÷30日),73日共計7萬3000元之工資,被告對此並未 提出任何出勤紀錄,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部分:    ⑴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内,保險 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日内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 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 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人非 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違 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 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 、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 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 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僱傭關係確於112年11月3日 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原告自屬非 自願離職,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原告每月薪資 均為3萬,亦如前述,依112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規定,原告投保薪資等級為第4級,每月投保薪資額應 為3萬300元,則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應以3萬300元計算 。而被告於兩造勞動起約終止前6個月為原告投保之月 投保薪資僅為2萬6400元,此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可 據(見本院卷第75頁),致原告領取失業給付有短少之損 害。又原告尚有扶養未成年子女,此有原告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失業給付短少 之損害為1萬8720元【計算式:(3萬300元×80%×6個月)- (2萬6400元×80%×6個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萬6762元(資遣費10萬 5042元+112年8月薪資3萬元+特休未修工資7萬3000元+失 業給付短少之損害1萬8720元)。   ⒍勞工退休金未提繳部分:    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 、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 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 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 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15條第 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之105年 11月至112年11月期間,提撥之退休金尚有不足或未提撥 勞退金,故請求被告依法補提繳如附表「差額」欄所示, 共計5萬4458元之勞工退休金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個人專戶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4頁)。該明細 顯示之被告提撥情況,原告主張之上情除未列計到112年6 月已提撥之898元外,其餘均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法 提撥足額之百分之6勞退金扣除未列計之898元後為5萬356 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⒎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項 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 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第11條第3項亦有明 文。查兩造勞動契約係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 則原告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而勞基 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 ,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 ,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 強制性規定,復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所定有關離 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 稱及離職原因」,可認原告主張被告甲○○應開立載有原告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内容、到職日期為 105年11月2日、離職日為112年11月3日,併註記離職原因 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 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及特別 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2 4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甲○○ 給付積欠之資遣費、積欠工資、特休未修工資、失業給付 短少之損害,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資遣 費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其餘則屬未定期限之債權。故原告 請求被告甲○○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備 位之訴請求被告甲○○給付給付22萬6762元,及自113年9月13 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 求提撥5萬3560至原告勞退專戶,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動事件,爰就勞工即原告勝訴即主文第 2、3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 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2024-11-12

SCDV-113-勞訴-39-20241112-1

重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楊筱翎即楊小玲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士德企業社即邱德明 被 告 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明 前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士德企業社即甲○○、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被告士德企業社即甲○○、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提繳489,600 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項所命提 繳,如任一被告為提繳時,其餘被告就其提繳金額範圍內,免 除其提繳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9元,新臺幣15,0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 ,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士德企業社即甲○○(下稱 士德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18,572元之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被告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統盈公司)及聲明如後示(卷一第153頁),經核為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即受雇於士德企業社,後亦受雇於 士德企業社所設之統盈公司,擔任訂單窗口聯繫、行政事務 、包裝等業務,聯絡公司對供應商之詢價、對客戶之報價進 口報關、公司出貨、匯款、整理請款單等事務,於98年3月 起至000年0月間之每月薪資為30,000元,嗣於102年2月起至 000年0月間之每月薪資為60,000元。詎料,被告於111年8月 31日,未經預告即將原告資遣,原告乃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告無預警將原告解雇 ,其解僱不合法,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且於原告 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給予原告加班 費、特休未休工資、未給予原告產假,並未依法足額為勞工 提撥退休金(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亦同時違反勞動契約及勞 工法令。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士德企業社、統盈公司應各給付原告4,118,125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2、士德企業社、統盈公司應各提繳598,600元至勞工保險局所 設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任一被告為提繳,其餘被 告就其提繳金額範圍內,免除提繳義務。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否認兩造間有勞動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之加班費、特休未 休工資、產假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均無理由。若認 兩造間具勞動關係存在,仍否認原告有加班之情事,亦否認 原告於坐月子中心期間至被告公司處理事務,且原告任職期 間僅有99年、101年、102年,前後共3年。另亦否認被告資 遣原告,原告自111年8月31日起即無故曠職連續3日,被告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 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況原告收取客戶 應付被告等票據或貨款,且違反受僱人忠誠義務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檢舉領取之獎金合計1,887,343元,故以前開金額 用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士德企業社與統盈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所設地址均為臺 南市○○區○○○路000號,所營事業均為五金、家具、寢具、廚 房器具、裝設品、電器等批發及零售等項目。 (二)士德企業社與統盈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之子邱俊士,邱俊 士之配偶為原告。 (三)103年2月7日統盈公司將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吳 政翰、邱俊士、吳子聞、謝宜蓁、邱慧娟、佘承芸退保。同 日士德企業社將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吳政翰、邱 俊士、吳子聞、謝宜蓁、邱慧娟、佘承芸加保,其中吳子聞 於103年3月18日退保。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士德企業社或統盈公司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若 有,期間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476,125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70,00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產假未休假工資112,000元,有無理 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0,000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498,6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 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七)被告是否可以原告違反受僱人忠誠義務向財政部南部國稅局 檢局檢舉被告而領取之檢舉獎金1,887,343元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士德企業社或統盈公司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若 有,期間為何?    ㈠原告與士德企業社及統盈公司具有僱傭關係:  ①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之特徵。經查:本件原告雖曾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獨子邱 俊士有婚姻關係,為甲○○媳婦,並與邱俊士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邱俊士為原告配偶、被告公司員工,原告與邱俊士依 法有互相照顧義務,但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畢竟屬於不同 人格,原告對於甲○○及邱俊士日常生活之照顧,並不及於被 告公司,因此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並無任何無償提供勞務之義 務,此先予敘明。 ②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以統盈公司承辦人身分與訴外人 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貨物採購契約外,還擔任聯絡窗 口、採購單傳送、到廠驗貨通知、匯款通知以及以士德企業 社贊助廠商身分匯款給信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 出貨物採購契約書、採購單、LINE對話截圖、邀請函、匯款 單等件為證(卷二第114-119頁);再甲○○亦會透過LINE指 示原告處理公司業務,例如傳送訂貨資料、國外匯款單、處 理客訴資料及報關作業、貨櫃入關、請款明細、進口報單等 工作,此有報關資料、請款明細及進口報單等件為證(卷二 第121-137頁);而被告就產品(例如鍋具)出貨的聯繫工作 、寄送樣品、聯絡維修及傳送產品照片給客戶均有原告之參 與及執行,亦有出貨單、簽收單、送貨單、估價單及照片等 件為證(卷二第139-174頁),自堪信為真實。衡諸上情, 原告所為上開工作內容,均屬於被告公司業務範圍,受利益 者為被告公司,而原告亦是經被告公司指示為之,顯見原告 對於被告公司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下而提供勞務, 受惠者為被告公司,是應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勞動契約 關係甚明。  ㈡勞動契約期間:  ①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期間乃自98年3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共計15年5月;而被告抗辯任職期間僅99年全年、101年1 月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期間共3年云云。經查:原告於98 年7月20日與邱俊士登記結婚,成為甲○○獨子媳婦,此有原 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45頁),而邱俊士在婚 前即在被告公司工作上班,且日後勢必繼承家業,而原告既 與邱俊士結婚,勢必也同邱俊士偕同參與被告公司業務,而 從上開原告所提證據可知,原告確實長期涉足參與處理公司 業務。前已述及,原告所提供勞務之內容,無論多寡,受利 益者為被告公司法人,自應認原告與被告公司符合勞基法規 定原告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給付報 酬之契約。是本院認兩造勞動契約期間應自98年7月20日即 原告與邱俊士結婚時起算。  ②再查: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1日曾以聲明書記載:「本公司( 士德企業社、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楊小玲,自111年7 月1日之後,已無任何關係,若楊小玲私下以本公司名義與 貴司談合作、購買任何產品、金錢借貸,一律與本公司無任 何關聯,特此聲明」,此有聲明書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131 頁)。由上開聲明書可看出,原告似同時受僱士德企業社及 統盈公司。雖被告於111年7月1日對外有上開聲明,但被告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抗辯:「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 3日,自111年8月31日就沒有進公司」,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查(卷二第334頁)。顯見就外部而言,被告於111年7 月1日對外向廠商聲稱原告與被告公司已無干係,但就內部 而言,被告當時尚未對原告正式終止僱傭關係甚明,因此本 院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僱傭契約至111年8月31日為止。故本院 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僱傭期間自98年7月20日起至111年8月3 1日止甚明。 ㈢士德企業社與統盈公司具有事業體同一性:  ①原告主張士德企業社與統盈公司具有事業體同一性,此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士德企業社係於86年核准設立,獨資,負 責人為甲○○,經營事項:五金批發業及家庭五金之買賣業務 ,地址設立台南市○○區○○○路000號,此有E化商工系統1紙可 查(卷一第35頁);統盈公司則於95年核准設立、負責人為 甲○○、營業事項五金批發業,地址同士德企業社,此有台南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217頁);再本 院函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可知統盈公 司於102年12月員工被保險人有吳政翰、余承芸等人,統盈 公司為吳政翰、余承芸等人投保至103年2月止,嗣後士德企 業社接續為吳政翰、余承芸等人自103年2月起開始投保,此 有被保險人名冊附卷可查(卷二第37-56頁)。衡諸士德企業 社及統盈公司負責人均為甲○○;士德企業社及統盈公司均從 事家庭五金買賣,廠址地點相同,兩家公司員工前後由統盈 公司及士德企業社不中斷接續投保,足見,被告二人形式上 雖屬不同公司法人,但實質上應解釋視為同一事業甚明,原 告年資應連續計算不中斷,此始能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 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 ②另依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就同一勞務之給付,勞工之雇 主本不以一人為限,勞工同時受2人以上指揮監督而給付勞 務者,本即有之。尤其以法人之組織形態經營事業者,倘形 式上存在多數法人,實質上各法人所經營之事業同一或重疊 ,該事業內之勞工即可能同時有2個以上之法人雇主。是雇 主之認定判斷上應不宥於事業體在法律上之組織型態,而應 就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內容加以認定,如具從屬性,勞動契 約關係即足成立,始可保障基本勞動權、強化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不同法人組織規避勞基法相 關規範,庶符誠實信用原則。本院審酌統盈公司與士德企業 社雖法律上屬於不同法人,但實質上具有事業同一性,加上 原告給付勞務內容及對象,究竟是士德企業社抑或統盈公司 ?從外觀上實無從區分及切割。再衡以勞基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允許2人以上之雇主,故此,本院認原告98年7月20日起 至111年8月31日止雇主同時存在士德企業社及統盈公司2人 甚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476,125元,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 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 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所稱勞工權益之保障,不僅在於確保勞工獲取符合公平之 勞力對價,更在保障勞工免受雇主之剝削,是以勞基法第24 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 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但參諸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 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暨對照勞基法全文並未規範勞工得單 方面加班等情,已可知我國之勞基法並不鼓勵勞工加班,蓋 鼓勵加班將加劇增加勞工之工作時間、影響勞工身體健康及 國民生產力,更與該法藉由建立最低勞動條件以促使雇主照 顧、保護勞工之目的相衝突,是以為避免雇主單方面以經濟 之強勢迫使勞工加班,乃明定須徵得之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 ,並保障勞工在加班後能領取加班之工資,是以尚不得據以 推認勞工有任意加班並事後要求加班費之權利。況勞動契約 性質上屬雙務契約,勞雇雙方在契約權利之行使、義務之履 行上,仍應符合誠信原則,此觀諸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亦 明。而勞工之勞務付出縱使有益於雇主之營運,然雇主依法 亦因此負有支付勞務對價(加班費)之義務,而增加人事成 本,是以勞工之加班並非全然是雇主得利,是以如允勞工於 未徵得雇主同意之情形下任意加班並行使加班費請求之權利 ,無異使雇主須承擔於訂約之際未能預見、掌控之人事費用 風險,已有違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則依現行法制、立法精 神與契約精神觀之,勞工並未享有可以主動、毫無限制、單 方面任意行使之「加班權」,僅在雇主提出加班要求時,勞 工享有得以拒絕之「同意權」(雇主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之權利),勞工並於此前提下,始享有請求加班 費之權利。亦即,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 ,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向雇主 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 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員工如有加班之事實,無論雇主就該員工加班行為是 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 之增加,自不可任憑員工逕以打卡紀錄,請求雇主給付加班 ,徒增人事成本增加,是以雇主關於員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 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自應遵循辦理。 ㈢本件被告自認對於加班費之請領,被告公司並無工作規則, 此有言詞辯論附卷可查(卷二第308頁),故此,本院無從依 照工作規則對於加班費予以審酌。 ㈣再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加班時數如本院卷一第151頁所載(見 卷二第308頁),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告對於加班時數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加班時 數,係以LINE通話時數認定云云(見卷二第308頁),然前已 述及,若非雇主要求或雇主指定工作質、量明顯使勞工無法 在工作期間內完成,否則勞工非必要性的任意加班,若不在 雇主預期範圍,本不可強令雇主受領給付而支出加班費增加 人事成本。本件原告雖提出LINE時數作為加班時數之計算, 然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此為經被告公司所強行指派;抑或 被告公司指派工作質、量不合理致使原告非得加班否則無法 完成工作等情。故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70,000元,有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應自98年3月起算至111年8月31日, 依此計算,特別休假日數應為85日,而被告抗辯工作年資僅 有99年、101年及102年,依此計算,特別休假日數應為75日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卷二第309頁)。前已述及, 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勞動契約時點乃自結婚時即98年7月2 0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故其年資應以原告自98年起算85 日為準。  ㈡就每月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薪資應以每月6萬元計算,並提出原告第一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卷一第99-130頁);而被告抗辯 應以扣繳憑單每月11,200元計算,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卷 一第233-237頁)。經查:由原告提出之存款存摺記載顯示 ,統盈公司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1月止,每月匯款3萬元給 原告,自102年2月起至111年9月20日止,由士德企業以具名 或不具名以薪資名義每月匯款6萬元予原告。由此可證,被 告支付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元,自應以此計算特休未休工資 為17萬元【計算式:6萬元÷30X85日=17萬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產假未休假工資112,000元,有無理 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產假期間已經開始工作等情,此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應對產假期間 已經開始工作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 提為其在產假期間用LINE回覆工作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 錄為證(卷二第317-322頁)。經查:原告自認有住坐月子中 心,有在坐月子中心用LINE回覆工作等情(卷二第310頁)。 本院審酌在坐月子中心用LINE回覆工作畢竟與至被告公司辦 公室工作有所差異。況此在坐月子中心用LINE回覆工作究竟 是原告自願為之?抑或被告公司所指示要求?若是原告自行 為之,與前述加班費之理論相同,該產假期間工作,若不在 雇主預期範圍,原告自無強使被告受領其勞務之給付,進而 請求工資之理。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應 不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0,000元,有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111年8月31日是被告將原告趕出公司,不讓原 告進入被告公司,非原告無故曠職3日云云,此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就遭被告趕出 致無法進入公司上班一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自認並無其他人證及書證,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 卷二第334頁),故本院認原告舉證不足,自無可採。  ㈡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又雇主依照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者,雇 主毋庸給付資遣費。是以,本件原告3日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對於係遭被告趕出阻止等情並 無法舉證,是應認被告抗辯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等情為 可採。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故此 ,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498,6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 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 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 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僱傭契約僅存在於99、101、102年等3年。前已述及, 原告於98年7月20日起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被告2人,每月薪 資為30,000元;另原告於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8月31日每月 薪資為60,000元。故原告主張分別以上開薪資計算提撥金額 ,為有理由。故此,依上開期間及薪資分別計算,第一階段 被告2人應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5,600元【計算式:30, 000元6%42個月=75,600元】;第二階段被告2人應為原告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14,000元【計算式:60,000元6%115個 月=414,000元】,合計489,6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七)被告是否可以原告違反受僱人忠誠義務向財政部南部國稅局 檢局檢舉被告而領取之檢舉獎金1,887,343元主張抵銷? ㈠又被告抗辯原告收取客戶應付票據或貨款以及向財政部國稅 局檢舉領取之獎金合計1,887,343元,違反僱傭契約之忠誠 義務,故以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抵銷云云。  ㈡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收取客戶應付票據及貨款予以侵吞之事實 ,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有些是被告指示原告墊付之匯款 ,原告墊付匯款也達於300多萬元等語(卷二第323-329頁、3 35頁)。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告甲○○獨子邱俊士配偶,輔佐邱 俊士處理貨款及匯款等事務,期間長達10餘年,經手票據、 貨款及匯款等極為繁雜,是即便有收取客戶應付票款及貨款 ,是否即有侵吞情形?已令人生疑。況原告亦有墊付匯款, 此有原告提出匯款單附卷可查(卷二第323-329頁)。是被告 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法院認定原告侵吞票款及貨款,故其此部 分抗辯為不可採。  ㈣至於公司逃漏稅將使國家財政稅款短收,此影響國家財政及 全民福利,故檢舉公司逃漏稅涉及公共利益乃全民應盡義務 ,該公共利益之保護遠遠大於受僱人之忠誠義務。是被告以 原告檢舉被告逃漏稅違反受僱人忠誠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云 云,洵無可採。 (八)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5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同時受雇於士德企業社及統 盈公司,被告2人之債務乃具有競合關係,且具有同一性, 應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承上,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特休未 休工資17萬元;應提撥489,6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2人給付目的相同,任一公司給 付即足以填補原告請求,故被告2人任一已為全部或一部給 付,另一人就該給付之範圍同免給付及提繳責任。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及勞保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提繳489,6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其 中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同免其給付及提繳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如主文 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附麗,一併駁回之。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 ,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法院認定 1 加班費 3,476,125元 0元 2 特休未休工資 170,000元 170,000元 3 產假未休工資 112,000元 0元 4 資遣費 360,000元 0元 合計 4,118,125元 170,000元 5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498,600元 489,600元

2024-11-08

TNDV-111-重勞訴-7-202411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坤相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劉榮昇 吳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12年11月7 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及112 年12 月8日府法濟字第112160 55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與訴外人駿雄建材行因確認僱傭關係提起民事訴訟(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向被告申請臺南 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第三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 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提請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審查小組(下 稱審查小組)112年度第3次會議審議,認定原告經被告依臺 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要點(現更名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辦 理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第9點第 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故依補助要點 第7點第2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  ㈡原告因系爭訴訟事件於112年5月29日向被告申請臺南市勞動 安全基金補助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0,222元 及二筆再審抗告費共2,000元,經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提請 審查小組112年度第5次會議審議,認定原告未按行政程序法 第50條規定於收受裁定書後10日內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因 已超過起訴6個月期間)及檢視所提理由顯無理由,故依補助 要點第7點第3款及第9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  ㈢被告爰以上開二決議為據,分別於112年4月25日、112年6月3 0日以南市勞資字第1120518226號、第1120830141號函(下合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皆不予補助,原 告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分別於112年12月8日、 112年11月7日以府法濟字第1121605596號、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合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原告無裁判費、抗告費及律師費之收據、單據,法院判決 至三審後才來申請,另律師費經三審裁定後,其律師才來繳 清費用,故以上均非原告之責。又原告已提早申請,請求提 前告知被告,因法院判決時間可能逾期,先提出申請請求, 以多退少補及另補收據、單據等方式,惟被告不同意,又訴 願均駁回,如此原告事前、事後均無法申請。且原告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也都准許,為何本件申請不能核准?  ㈡審查小組以模糊、抽象、不具體之方式否准原告之申請,臺 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其背書,無法做出公平正義原則 ,錯誤決定,有失其責。又二者對於事實皆有曲解,無法令 人信服等語。 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聲請准予補助第三審律師費20,000元、第二審 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0,222元、再審抗告費2,000元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申請第三審律師費2萬元部分(即原處分112年4月25日南市勞 資字第1120518226號函):查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向最高法 院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應於提起訴訟之日6個月內申請, 即最遲應於111年6月16日前提出申請,原告110年9月29日提 出申請時,因無法提供律師費收據及裁判費收據,被告以11 0年10月8日南市勞資字第1101221493號函(下稱110年10月8 日函)通知原告補正申請文件,被告又以110年10月20日南市 勞資字第1101275225號函限期請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前補 正相關資料,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從而,原告遲於11 2年2月20日再向被告提出第三審律師費用申請,顯已逾補助 要點第9點第1項所規定之訴訟提起日6個月,原告所陳係因 不應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能於時間內提出申請,惟被告曾 於110年10月8日及10月20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在案,原 告對於本案申請律師費補助所需文件及申請時間限制並非不 知悉,則原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於原因消滅後10日 內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然原告亦未按前開規定辦理,故原 告之陳述「並非原告之責」,顯無理由。被告否准原告律師 費申請,於法有據。雖原告曾對110年10月8日函提起訴願, 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4月8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在案,而原告未於法令期間內針對訴願決定提起訴 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原告不得就此節提出行 政訴訟。 ㈡申請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0,222元部分(即原 處分112年6月30日南市勞資字第1120830141號函):原告於1 12年5月29日持裁判費繳費單向被告申請裁判費補助,然原 告理應於000年0月下旬收受112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知悉需繳納裁判費,則應按 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於收受裁定書後10日內向被告申請回 復原狀(因已超過起訴6個月期間),惟原告遲至收受法院催 告強制執行函時才申請訴訟補助費,已逾申請時點,應按補 助要點第7點第9款:「其他特殊情形經審查小組審議無補助 之必要者」,不予補助。退萬步言,原告於112年5月29日申 請書未提出任何具體事由釋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 司法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且第一、二、三審皆敗訴,亦應按補助要點第 7點第3款:「依申請人陳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 」不予補助。從而,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再審抗告費2,000元部分(即原處分112年6月30日南市勞資字 第1120830141號函):因原告申請書理由並未有具體事證表 明再審理由,亦即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和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被告依補助要點第 7點第3款:「依申請人陳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 」不予補助,洵屬有據。  ㈣經查原告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聲字第3號民 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78號民 事裁定准予選任辯護人,則其既已獲法院同性質補助在案, 其不符合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要點第3點要件,亦應按 同要點第7點第1款予以否准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⑴第1條規定:「臺南市政府為保障本市勞工權益,增進勞工 福祉,特設置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9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⑵第5條規定:「(第1項)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與本基 金業務處理有關之支出。二、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 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三、補助勞 工因前款以外之其他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四、 辦理其他有關勞工權益及重大職業災害之相關補助及費用 。(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補助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⒉補助要點:  ⑴第1點規定:「本要點依據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5條第2項 與臺南市政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 事項第2點第1項及第7點規定訂定之。」  ⑵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要點補助及支用範圍如下:1.訴 訟費用:指勞工因勞資爭議事件所涉及之民事訴訟之裁判費 、律師費、律師撰狀費及強制執行之執行費。」 ⑶第3點第1項第3款:「本要點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三)同一事件未獲法院或政府機關同性質補助。」 ⑷第7點第3款及第9款規定:「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補助:……3.依申請人陳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 ……9.其他特殊情形經審查小組審議無補助之必要者。」 ⑸第9點第1項第2款第1目、第4款規定:「申請本補助者,應自 每一審訴訟提起之日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具 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 、切結書(包括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之切結)、申請人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並按申請補助項目另外檢具下列文件:……2.裁判 費:(1)訴訟程序: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起(上)訴或 答辯書狀及裁判費收據正本。但如已有裁判書者,應檢具其 影本。……4.律師費: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律師委任狀、 起(上)訴或答辯書狀影本及支付費用收據正本。但如已有 裁判書者,應檢具其影本。」。  ⒊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 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 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 於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告112 年2月20日、5月29日申請補助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原告 110年12月16日上訴理由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 字第30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103頁、第11 7至122頁),且經本院調閱原告與訴外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民事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  ㈢被告核駁原告申請補助第三審律師費2萬元之處分並無違誤:  ⒈查原告前於110年9月29日因系爭訴訟事件向被告申請補助第 三審裁判費及律師費,因未檢附必備資料,故而經被告以11 0年10月8日南市勞資字第1101221493號函命原告應補正律師 費收據及律師委任狀、裁判費收據、上訴狀、最近一年之個 人所得稅清單及最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資料(本院卷第1 05至107頁),原告不服上開命補正函文,提起訴願,經臺南 市政府以111年4月8日府法濟字第1110444410號訴願決定為 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並未就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 告確定,此有該字號訴願決定書1份及原告申請表理由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第118頁)。又查,原告復於112 年2月20日提出申請,請求被告補助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律 師費,經被告提請審查小組審議後,依審查小組決議結果以 112年4月25日南市勞資字第1120518226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本院卷第65頁),駁回依據係依補助要點第7點第2款。  ⒉按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理由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 法律之發現,亦符合訴訟(程序)經濟之要求,因此,在不喪 失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行政機 關得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供事 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同一,應就個案 情形,斟酌其行政目的、規制內容、事實關係、法規基礎等 是否變更,以及是否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8號、111年度上字第505號 判決理由參照)。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以113年4月10日補 充答辯狀追補駁回之理由,並增加補助要點第3點、第7點第 1款以及第9點第1項等據為駁回申請之法規依據;並稱:縱 如原告所稱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云云,惟原告亦未按行 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向被告聲請回復原 狀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經核被告於訴訟程序中追補之理 由並未使原處分喪失同一性,且被告追補之上開理由所根據 之事證均為處分前即已存在之事證,並無原告無法預期之新 事證存在,並不足以妨礙原告之防禦,故被告於作成原處分 後復於訴訟程序中追補上開理由,應予許可。  ⒊承上,原告於112年2月20日提出之申請,內容為重申先前申 請事宜,並再次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助第三審律師費, 被告亦自稱並未就原告110年9月29日之申請為准駁之決定等 語(本院卷第158頁),故應可寬認原告本次申請書之提出係 為補正先前申請時未及繳交之文件。又查,原告於系爭訴訟 事件第三審程序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78號裁定准 予選任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94號卷第31頁),顯見原告並非該當補助要點第3點第1項 第3款規定符合補助條件之對象,被告對原告申請系爭訴訟 事件第三審律師費補助之請求不予核准,於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核駁原告申請補助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 0,222元之處分並無違誤:   ⒈查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主文確定原告就系 爭訴訟事件應向臺南地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1,222元及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臺南地院112年度司他字第 29號卷第55至57頁),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嗣經臺 南地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於112 年4月24日送達原告,且於同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臺南地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 卷核閱無誤。  ⒉原告就系爭訴訟事件有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因而未能依補助 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自每一審訴訟提起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 收據等資料提出申請,然原告至遲亦應按行政程序法第50條 規定,於收受前開駁回異議之裁定後10日內向被告申請回復 原狀,然原告並未如此為之,而係遲至112年5月29日始向被 告提出申請,經核已逾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 之法定期間,故被告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㈤被告核駁原告申請再審抗告費共2,000元並無違誤:     原告就系爭訴訟事件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審酌其再審理由後,認原告並未對於原確定 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 規定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難認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故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以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駁 回再審之訴,嗣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駁回之,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 案卷核閱無訛。可認原告所提再審之訴自形式觀之,其程序 即顯不合法,故被告依補助要點第7點第3款:「依申請人陳 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為由,為不予補助之決 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核駁理由亦已為清楚之說明 。原告猶主張審查小組以模糊、抽象、不具體之方式否准原 告之申請,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其背書,無法做出 公平正義原則云云,尚有誤會,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核駁原告律師費、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之補助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訴請被告應依原告聲 請准予補助第三審律師費20,000元、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50,222元、再審抗告費2,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08

KSTA-113-簡-15-20241108-1

重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小玲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司徒惠康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鳳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之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674元,及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前項期間,按月提繳新臺幣887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應於第2項期間,按月提繳新臺幣5867元至原告離職儲 金帳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2至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則否 認之,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調解卷第11頁)嗣增列財 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要點(下稱資 遣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重勞訴卷第283頁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至4項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重勞訴卷第397頁)核 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非法解僱之同一 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1月21日起受被告聘僱為專任助 研究員,自102年1月1日起受聘為專任副研究員,適用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且因3至5年一聘,每聘間緊密相連 ,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但被告未依其訂立之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員人員進用及升 等作業要點(下稱進升要點)第6條第1項第2款、財團法人 國家衛生助研究員以上人員續聘作業說明(下稱續聘說明) 等規定,逕於112年10月20日函知原告續聘未獲通過,再於 同年11月3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當時原告每月工資為14萬6674元 ,被告資遣行為並不合法。因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 給付,原告並於同年12月25日對原告違法之終止勞動契約表 示異議,足認原告主觀上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欲繼續提 供勞務,並將準備給付情事通知被告,被告拒絕受領則原告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故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 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 1項、資遣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至4項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具任務導向之學術研究單位,研究人員之性質近似於 教育研究機構,而與一般商業型企業有所不同。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係具高度公益性目的,非在提供永久、排他、獨佔、 持續工作,此與勞基法之繼續性工作性質大相逕庭,屬勞基 法規定之特定性工作。原告通過歷次之續聘審查,係具備續 聘資格,而非基於繼續性契約本質而來。  ㈡原告所提出之研究計畫案2件,不符合財團法人國家衛生專任 副研究員及助研究員續聘原則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 3條「執行院外計畫件數」之要求;原告自107年起之年度考 核結果,除了109年獲得甲等外,其餘年度均為乙等,長年 表現排在所屬單位之15%,縱使109年間稍有進步,但其後不 僅未提升,反而退步未見起色,故原告確具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事。  ㈢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於本件聘僱審查案上,應考量被告 學術單位性質而採用相對應之處理方式。被告作成不續聘之 決議前,除通過審查委員告知其研究競爭力有待改善外,林 秀芳前所長亦曾邀原告至辦公室詳談,鼓勵其申請國科會計 畫,被告並邀請原告參與106至108年間「政策額度計畫:藉 藥物促進腦神經的修補及腦中風後神經功能的再生」之執行 、提供110至111年間「政策額度計畫:開發細胞與基因應用 技術以治療腦神經及阻塞性血管疾病」之育成研究經費、於 111年以所行政經費另核撥30萬元供原告研究所需,被告已 盡力進行事前之輔導措施。被告亦已盡為原告安置之義務, 多次為原告媒合其他單位及PI職務等職缺,惟原告主觀上無 轉調意願,亦無投履歷之行為。  ㈣被告研究人員之續聘審查程序,由各研究單位組成5至7人續 聘評審小組,委員須為院內外(正)研究員以上人員,另可因 需要專簽增聘1至3人為Ad-hoc members(特聘委員),進升 要點第6點第1項、續聘說明第1頁第3欄已有規定。原告所屬 研究單位即細胞及系統醫學研究所(下稱細研所)於110年12 月間簽核單位研究人員聘審案之評審小組及Ad-hoc Committ ee委員名單,除原先核定之所內6位細研所(正)研究員外, 再續聘外部委員2人(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所研究員1 人、國立清華大學分子醫學研究所教授1人)。雖細研所委 員已達5人,惟為求公平,及避免未來審查中,部分送審案 發生原列委員者須依利益迴避原則迴避,造成委員人數不足 影響會議進行,是細研所遂聘請5位(含)以上委員,共同組 成Ad-hoc Committee以替代研究單位會議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勞訴卷第399至400頁):  ㈠原告自94年1月21日起受被告聘僱為專任助研究員,自102年1 月1日起受聘為專任副研究員,屬適用勞基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勞工。(調解卷第23至31頁)  ㈡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每月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14萬6674元,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11組 61級,以14萬7900元計算月提繳工資。(調解卷第77頁)  ㈢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函知原告續聘未獲通過,再於同年11月 3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預告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調解卷第71至7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⒈按兩造間之契約因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 超過30日,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自94年1月21日起 至99年1月20日止、自99年1月2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自 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聘書、被告提出之Ad-hoc Committee會議紀 錄暨綜合報告可參(調解卷第23至29頁,重勞訴卷第39至40 頁),依上開法文,兩造間之契約自應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 約。  ⒉被告雖辯以:兩造間之契約係具高度公益性目的,而在提供 永久、排他、獨佔、持續工作,與勞基法之繼續性工作性質 大相逕庭,無上開法律條文之適用等語(重勞訴卷第76頁), 另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裁定為依據(重勞訴 卷第427至429頁);但是細觀上開裁定內容,其記載博士後 研究人員性質上屬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特定性工作之定期 僱傭契約,乃在引用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 第4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理由,並非審究原判 決之適法與否而為實體判決,而係認上訴人未表明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從而以程序理由裁定駁回。此外,上開事件 所依附之事實,為上訴人係因特定具體之研究計畫而經聘用 ,此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非在聘用初始即設定執 行特定具體之研究計畫,二者殊有不同,無法比附援引。故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確不能 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 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6 88號判決參照)。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 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 ,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 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工作規則中 就勞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 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已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 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者,勞資雙方均應尊重 並遵守,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經營及管理。 另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 ,就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 過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 度等因素,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8、2709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職位副研究員之考評標準,經被告以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 如下所載(調解卷第113頁):   「本院PI續聘標準應同時含有執行院外計畫件數及PI在應聘 期間研究所產生之科學、社會、或產業效益三方面之成果兩 部分。相關成果必須包含配合院任務導向與單位目標的具體 貢獻。   執行院外計畫件數:   ㈠PI在應聘期間以計畫主持人(不含共同及協同主持人)身 分所爭取獲得之院外計畫執行件數,平均每年至少為零點 三三件。    ⒈依上述,以應聘三年為例,PI須執行至少一件完整的一 年期(十二個月)院外計畫。其餘依此類推。    ⒉每年院外計畫執行件數乃依計畫期程及每年實際執行月 數依比例計算之。舉例而言,若依件院外計畫執行期間 為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而PI 之續聘到期日為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則應計算為該P I在應聘期間之一○四年度執行十二分之五件,一○五年 度執行十二分之三件院外計畫。其餘依此類推。    ⒊院外計畫之範圍:含科技部專題研究計畫、政府機構委 辦或補助之計畫,以及政策額度計畫。……   PI在應聘期間研究所產生之科學、社會、或產業效益三面向 之成果:   ㈠研究成果得以科學、社會、或產業面向之成果綜合表現來 評估,若僅有一個面向之成果時應符合下述標準或等同於 標準之適度表現。   ㈡研究單位得依下數個面向成果之標準,配合單位及研究人 員本身不同任務,加權不同面向成果之比重。   ㈢各面向成果標準:    ⒈科學效益:應聘期間之主論文     ……     ⑶三年副研究員:發表於該領域前百分之二十五期刊之 主論文二篇;如主論文有科學效益卓著之特殊情況, 篇數得以酌減。」  ⒊原告主張其符合上開規定「PI在應聘期間研究所產生之科學 、社會、或產業效益三方面之成果」部分,已經提出論文影 本及期刊排名表為據(重勞訴卷第183至21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重勞訴卷第218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 所抗辯之「執行院外計畫件數」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應聘期 間即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符合「執行院外計 畫件數」之部分,有①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探討跨細胞膜 絲胺酸蛋白酶在正常及受傷腦的腳色功能」(自109年8月1 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②政策額度計畫「開發新穎多面 向細胞及基因治療策略:由關鍵技術平台至臨床試驗」(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重勞訴卷第139頁) 。惟查:  ⑴就上述①之部分,其原核定期程本為自109年8月1日起110年7 月31日止,原告所主張之所餘時間(110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 31日止)乃係原告向國科會申請展延並獲核可之結果,此有 經費核定清單、科技部110年7月6日科部綜字第1100038374 號函可憑(重勞訴卷第151至153頁)。注意事項第3條「計 畫期程」之認定,當應以原先核定之計畫執行時間而非嗣後 展延之時間為準據,蓋嗣後之展延乃屬例外且應另經核可; 另若以嗣後展延之時間為準據,則無啻鼓勵被告單位人員均 嗣後拖延、展延計畫時程以合乎注意事項第3條之要求,顯 然有失公允,故其計畫期程應認定為自109年8月1日起110年 7月31日止。再者,因上開計畫期程有部分橫跨非此段自110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聘期,故依注意事項第3條 「執行院外計畫件數:㈠⒉」之意旨,應依比例認列其於此段 聘期中110年度執行計畫件數為7/12件(實行期間7個月/110 年之12月=7/12件)。  ⑵就上述②之部分,被告抗辯:該計畫係由訴外人林秀芳前所長 所爭取獲得,再將該研究計畫交予術研究員包含原告共同執 行。為使計畫順利推動,細研所核定給予先期輔導經費(see d money)協助加速原告獲得相關研發成果。因計畫主持人為 林秀芳而非原告,故不得計入PI以計畫主持人身分所爭取獲 得之院外計畫件數等語(重勞訴卷第217頁)。原告對於該計 畫主持人為林秀芳乙情並不爭執,但主張政策額度計畫係彙 集被告眾多研究單位及研究PI計畫,以被告之院長或副院長 (均為特聘研究員)為總計畫主持人,非單一研究員得擔任 計畫主持人。是以政策額度計畫應修正解釋為「PI有實質參 與執行政策額度計畫者,即得計入院外計畫之執行件數,不 以擔任計畫主持人為必要」。(重勞訴卷第245頁)衡諸原 告提出之新興政策額度計畫基本資料影本、電子郵件、論文 影本(重勞訴卷第155至181頁、第197至211頁),雖非全然無 憑據,但觀諸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並未就此有特別之例外 性規範,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憑據而不可採。  ⑶基上論列,原告於此段聘期3年內,依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平 均每年至少0.33件,且須執行至少1件完整的1年期(12個月 )院外計畫,但實際上原告平僅每年僅執行7/36件(計算式 :7/12件÷3年=7/36件),且此院外計畫之執行僅有7個月而 未達12個月,並不合乎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之要求,且並無 證據顯示注意事項第3條有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 最低標準,是揆諸上開法律說明,原告所服勞務乃不符工作 規則中勞工工作之考評標準,可初步認定原告有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  ⒋原告之學術評鑑報告:  ⑴依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研究單位及人員學術 評鑑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各研究單位及研究人員應每 二至三年接受乙次學術評鑑,評鑑以會議行之,並得請受評 鑑單位主管及各研究人員進行口頭報告。」第5條規定:「 評鑑報告經院長核定後,由學發處轉發給受評鑑單位及研究 人員參考,並得作為研究資源核定與年度考績的依據,以及 研究人員續聘之參考。」(重勞訴卷第47頁)是足以推認, 學術評鑑於被告續聘與否之事上,乃屬重要之參考依據,合 先敘明。再依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被告於110年以前學術 評鑑評等對應分數乃細分為9等第:①Outstanding傑出(≧90) 、②High excellent極佳(87-89)、③Mid excellent佳(84 -86)、④Low excellent良(80-83)、⑤High average高於 平均(77-79)、⑥Average平均(74-76)、⑦Low average低於平 均(70-73)、⑧Fair尚可(60-69)、⑨Unsatisfactory不滿意(﹤ 60)。自111年起則整併為5等第制:①Outstanding傑出(≧90) 、②Excellent佳(85-89)、③Good良(80-84)、④Fair尚可(70- 79)、⑤Unsatisfactory不滿意(﹤70)。Fair尚可之定義為成 就有限,建議及時改進;Unsatisfactory不滿意之定義則為 ,成績不理想,每年必須有大幅實質改進。(重勞訴卷第57 頁)被告抗辯原告自93年起任職18年10月以來,於103年之學 術評鑑結果為Low excellent良(80-83)、於105年為High average高於平均(77-79)、於108年則為Fair尚可(60-69)、 於111年亦為Fair尚可(70-79)(調解卷第93頁,重勞訴卷第5 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屬實。自110年以前之9等第 制,原告之等第即逐漸衰退劣後,而自111年起實施之5等第 制,原告之分數雖列為70至79分間,似乎較上次學術評鑑60 至69分為佳,但此乃因被告調整其等第制度所致,其具體之 文字描述仍為Fair尚可建議及時改進,並無改善之跡象。  ⑵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資料:  ①108年學術評鑑報告記載(重勞訴卷第49至50頁):過去3年 原告出具論文2篇,分別被刊載在FASEB J以及Scientific R eports。過去原告已為相當之研究作業並取得一些成果。其 研究之2主題亦屬引人注目,然關於對未來研究方向之描述 卻屬淺顯。其學術發表紀錄僅屬Fair尚可。根據先前於105 年學術評鑑結果,如果研究人力問題得到解決,此學術發表 紀錄之問題應可獲得改善。鼓勵原告戮力爭取外部資助。綜 合之學術評鑑報告結果為Fair尚可(60-69)。  ②111年之學術評鑑報告則載(重勞訴卷第51至52頁):自108年 以來原告刊載3篇論文在FASEB J,另有獲得被告2年間之補 助計畫2個,另有被告及中央政府所授予之子計畫2次。但是 原告僅有為期1年之具資助個人專題計畫。顯然,自從其於1 02年升遷為副研究員,原告尚未證明其自身可值得組織外之 單位資助,此一弱點將成為其學術成果及職業生涯之玻璃天 花板。既然被告已自102年升為副研究員,被告應即刻傳達 上開訊息給予原告知悉。被告必須瞭解到,學術評鑑委員會 對於原告之職業發展存懷著甚大之關切隱憂。綜合上述,學 術評鑑報告結果為Fair尚可(70-79)。  ⑶綜合上開學術評鑑報告具體描述內容,可知其於105年之學術 評鑑報告即已指出原告具有研究人力不足之問題(108年學術 評鑑報告參照),於108年之學術評鑑報告進而指出原告應積 極爭取組織外之外部資源,於111年之學術評鑑報告繼而指 摘原告迄今未能獲得外部資助,已成為阻礙其學術發展及職 業生涯之玻璃天花板,且文字用語已相當銳利,意欲使兩造 對於原告所面臨之職務上問題予以重視。參酌原告非短期在 被告任職,乃自94年1月21日起為專任助研究員,自102年1 月1日起為專任副研究員(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迄至112年 間已為專任副研究員約10年時間,已有相當充足之時間可以 改善,但原告對於105年學術評鑑報告所指出之問題並未加 以改善,致使其後續所獲之學術評鑑成績逐漸劣次,應可認 其具體上已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⑷另外,注意事項第3條亦規定:「㈣學術評鑑審查意見,須提 供給續聘評審委會參考。連續兩次學術評鑑結果為High Ave rage、Average、Low Average、Fair、Unsatisfactory者, 原則上不予續聘。」(重勞訴卷第273頁)查本件原告之學 術評鑑結果,於105年為High average高於平均(77-79)、於 108年則為Fair尚可(60-69)、於111年亦為Fair尚可(70-79) ,詳如上述,業符合上開規定原則上不予續聘之基準。原告 主張:該規定係於111年間所增列,故應自111年起始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等語(重勞訴卷第247頁),固然已提供注意事 項修正條文對照表以實其說(重勞訴卷第267至273頁),但 是審酌學術評鑑係2至3年審查1次,若依原告之主張,則最 快自111年起之4年後即115年始有解僱勞工之可能性,期間 顯然過長而不符社會通念;況自111年起實施之5等第制,已 經刪除High Average、Average、Low Average之3個等第, 均如前述,堪證該修正之意旨要非自111年方開始適用,是 原告此部分抗辯無可憑採。  ㈢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及是否合乎最後手段性原 則?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乎進升要點、作業 要點、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人員資遣作業(下稱資遣作 業)等內部規定?(重勞訴卷第27至28頁、第79至83頁、第 275至277頁)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身 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在雇主於使用 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應允雇 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17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參照)。上開實務見解,顯 係採二階段審查,除判斷勞工是否不能勝任工作外,尚須雇 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 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通過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審 查。考其意旨,蓋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將使勞工生計蒙受 重大不利益,而告知勞工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並給予改善機會 及期間,相對於雇主而言影響較為輕微,故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之保障目的,其手段即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勞 工於知悉其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情事,亦即自己之不足或未 達雇主要求之處後,始有朝雇主期待之方向改善之可能;雇 主應使勞工知悉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必要時應運用指 示監督之權限,促使勞工之給付符合雇主所需;必以雇主已 無法採取其他手段改善,始應認雇主得行使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賦予之解僱權。職是,解僱應解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 、不得已之手段。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依勞基法第9條 第2項第2款規定,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則被告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自應有最後手段性審查之必要。  ⒉被告之內部規範乃為合乎解僱最後手段性而訂立:  ⑴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人員考核評估要點(於111年間修正 ,下稱評估要點)規定(重勞訴卷第43頁):   「四、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單位主管應依據直屬人員之考 核評估表所列各項目標詳予評估。如工作同仁曾參與其他計 畫或單位工作,單位主管應綜合其他計畫或為該單位主管之 意見。……   六、考核結果之獎懲依下列規定:     ㈠優等(優):晉薪一級並給予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獎 金。     ㈡甲等(良):晉薪一級並給予零點七五個月薪給總額 之獎金。     ㈢乙等(良):不予晉薪。給予半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 。     ㈣丙等(待改進):不予晉薪。     考核丙等者,應施予輔導計畫。連續兩年考核丙等者, 應予解聘。」  ⑵資遣作業另外規定(重勞訴卷第275至277頁):   「三、啟動程序:辦理人員資遣時,應於事前預告之,時程 同離職預告期。……     ⒉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      ⑴改善計畫:直屬主管予當事人面談,瞭解其困難加 以指導,並擬定改善計畫及執行目標、方式,預訂 第一次檢視成效面談時間,再視情況進行第二次面 談時間,每次接應填寫輔導面談表或改善計畫詳加 記錄,並經當事人簽名確認。      ⑵應備文件:改善結果不符單位需求,即啟動資遣作 業;以簽陳辦理,備妥面談表、改善計畫表、當事 人親簽之預告契約終止予相關權益說明文件及其他 無法勝任工作之相關文件佐證。     ⒊簽核流程:承辦單位→單位主管→會辦人事室→總辦事處 →陳核主任秘書→副院長→院長」  ⑶依上述規定,被告組織內已經自訂內規,對於年度考績丙等 者先行施以輔導計畫,試圖改善勞工之勞務表現,若連續2 年均達丙等,因為已經先行施以輔導計畫協助改善,故此時 解僱乃合乎法律說明所述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在啟動 資遣程序方面,被告亦規範其所謂改善計畫,應有與勞工之 確切面談行為,嗣後並應檢附相關證明佐證上開行為之實施 ,目的亦為契合上開法律說明所述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⒊本件被告未依上述內部規範為任何改善措施:  ⑴原告之歷年績效詳如下示: 編號 通知日 /生效日 考核年度 晉薪 年終 獎金 等第 出處 1 100年1月21日 99年 晉薪1級 0.75月 調解卷第49頁 2 101年1月16日 100年 晉薪1級 0.75月 調解卷第51頁 3 103年1月17日 102年 晉薪1級 0.75月 調解卷第53頁 4 104年2月16日 103年 不予晉薪 0.75月 調解卷第55頁 5 105年1月27日 104年 不予晉薪 0.5月 調解卷第57頁 6 106年1月16日 105年 不予晉薪 0.5月 調解卷第59頁 7 107年2月1日 106年 不予晉薪 0.5月 調解卷第61頁 8 108年1月21日 107年 不予晉薪 0.5月 調解卷第63頁 9 109年1月14日 108年 不予晉薪 0.5月 良 調解卷第65頁 10 110年1月29日 109年 晉薪0.5級 0.75月 佳 調解卷第67頁(該年爭取到國科會計畫1件而如上述) 11 111年1月20日 110年 不予晉薪 0.5月 乙 調解卷第69頁 12 111年 不予晉薪(重勞訴卷第43頁) 0.5月(重勞訴卷第43頁) 良(乙)(79分) 該年度唯一未獲國科會計畫補助者,仍有進步空間 重勞訴卷第45頁 13 112年 不予晉薪 0.5月 良(乙)(78分) 仍有加強空間 重勞訴卷第46頁  ⑵本件原告之最後一任聘期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觀諸其此3年之年度考績對照上開於111年間修正之評估 要點均應為乙等(良),而非最末等第丙等(待改進)。原 告不僅於此期間未曾落入丙等,經被告施以輔導計畫,更是 不曾連續2年拿到丙等,即進入被告內部規範所定應予解僱 之範圍。故被告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可初步認定 為不符合其自己所訂之資遣作業,並不適法。此外,依邏輯 常理推論,在被告之勞工考績列入丙等之情形,被告若欲解 僱之,依資遣作業猶須施以輔導計畫;則在被告之勞工考績 尚且獲乙等(良),較諸丙等為優良之情形,被告若欲解僱 之,更是應該積極施以輔導計畫試圖改善勞工之勞務表現。 但是觀諸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重勞訴卷第225至235頁,內 容詳如下述),從未有資遣作業規定之與原告間之面談表、 改善計畫表,被告之資遣流程根本不符其自身所訂之資遣作 業規範。  ⑶被告抗辯:其曾邀請原告參與106至108年間「政策額度計畫 :藉藥物促進腦神經的修補及腦中風後神經功能的再生」之 執行、提供110至111年間「政策額度計畫:開發細胞與基因 應用技術以治療腦神經及阻塞性血管疾病」之育成研究經費 、於111年以所行政經費另核撥30萬元供原告研究所需,被 告已盡力進行事前之輔導措施等語(重勞訴卷第419至420頁 );原告則回應:其並不爭執被告所述之事實,但是其受邀 參與106至108年間計畫之執行,係因原告具腦神經再生之研 究成果及專長,原告參與110至111年間計畫之執行,為受經 費補助而屬理所當。政策額度對被告而言係重要經費來源, 林秀芳所長核撥30萬元經費,非如被告所言用以協助提升原 告研究競爭力,反而係原告研究對任務發展有所貢獻,故提 撥較多經費供原告使用等語(重勞訴卷第343至345頁)。經 查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重勞訴卷第225至229頁),內容 係簡述敦促原告進行經費行政核報之作業,原告執行上開計 畫內容,係本乎其職務內容而所得之經費內容,還是被告特 別為了迴避解僱終極手段,而另行提供原告增加學術研究生 產力之措施,要屬有疑,是固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所述之事 實,但此不能資以證明被告通過最後手段性之檢驗。  ⑷再者,被告雖述其多次為原告媒合其他單位及職務(重勞訴 卷第220頁),但是根據其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重勞訴 卷第231至235頁),為細研所代理所長劉俊揚於112年12月1 5日「上午10時20分」、同日「上午10時21分」、同日「上 午10時25分」分別寄給不同人之郵件,副本均轉發給原告, 信件內文均一致記載:「李小玲副研究員長期致力於神經幹 細胞及神經再生相關研究,惜整體表現未達本所之續聘標準 ,故將於112年12月31日聘期屆滿後,本所不予續聘。/知悉 貴單位近期公開徵求專任PI職缺,敬請評估李副研究員專長 是否符合貴單位研究方向或具契合潛力。如有面談或其他建 議,還請貴單位回信通知我們,謝謝。/細胞及系統醫學研 究所/代理所長 劉俊揚 敬上」。參之電子郵件之發送時間 為112年12月10日,而被告預告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點 則為同年11月30日(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告通知原 告遭到資遣之後,方發送上開電子郵件,自然不足以證明, 被告在資遣原告之前曾有採取何迴避解僱之實質作為。此外 ,本院能夠理解,依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設置條例,被 告為政府為加強醫藥衛生研究,增進國人之健康福祉,所特 別捐助之財團法人,創立基金來源係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捐 助,且年度之工作執行成果、收支預算均須由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報請行政院轉送立法院審查,具有高度之公益 性、政策目的性,且原告之職務具備高度之專業性,在解僱 最後手段性之考量上或應與其他行業別有所區別;然而上開 電子郵件3封,係於同日極度緊密之時間所作成,且其意旨 無非係簡單轉知原告及被告其他研究單位,①原告已遭被告 解僱,②請被告其他單位或可考慮雇用原告。一則在被告其 他單位知悉原告遭被告解僱訊息之同時,是否還會有意願僱 用原告,已有重疑;二來上開信件中既未向其他單位介紹原 告之能力、專長等背景事實,亦未向原告轉知該單位所徵求 之專任職缺,需要何種核心專業職能,更遑論有提供原告任 何職能上之輔導、調職、轉介其他單位之協助等其他改善措 施。被告僅以此於同日極度緊密之時間所作成,充斥「罐頭 式用語」信件3封,意欲通過解僱最後手段性之要求,恕本 院礙難贊同之。  ⒋準此,被告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乎被告自己所 定之資遣作業內部規定,顯未通過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檢 驗。  ㈣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每 月工資14萬6674元、提繳勞工退休金8874元、提繳5867元至 原告離職儲金帳戶,分別是否有理由?  ⒈綜合上述,原告雖具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但被告之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不合乎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非適法,故原告 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 存在,應屬有據。  ⒉按月給付每月工資14萬6674元並遲延利息: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函知原告續聘未獲通過,再於同年 11月3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預告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顯然 已經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但原告既於起訴狀中主 張被告之解僱行為非法而無效(調解卷第15頁),且曾於11 2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函對被告之解僱行為提出異議( 調解卷第75頁),足見原告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已 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原告勞務之提供, 堪認被告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 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又原告經被告違法資遣時,每 月工資為14萬6674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請求自1 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原告 14萬6674元,核屬有據。  ⑶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各 月末日發放各月之薪資,被告對此並不爭執(重勞訴卷第400 頁),則原告請求之各期薪資給付係定有確定期限,被告如 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 次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8874元: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⑵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工資14 萬6674元,既如前述,被告即有依上揭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 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之義務。原告工資既為14萬6674元, 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11組61級,以14萬7900元計 算月提繳工資(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數額為8874元(計算式:14萬7900元X6%=8874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887 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亦屬有據。  ⒋按月提繳5867元至原告離職儲金帳戶:   資遣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本院 人員不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或勞基法(舊制), 本院每月皆為其提撥公提離職儲金,提撥之基礎與比例如下 :㈠公提儲金:本院人員每月提撥其薪資之百分之四,作為 離職儲金。於符合第四點及第五點之離職請領資格時,則可 請領之。」(重勞訴卷第287頁)本件兩造之勞動關係既然繼 續存在,而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每月 工資為14萬6674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依上開資 遣要點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提繳5867元(計算式:14萬6674 元X4%=58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原告離職儲金帳戶, 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資遣要點第 3點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部分,係屬就 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者,本院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 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 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職權宣告之發動,是均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06

MLDV-113-重勞訴-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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