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沛諭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麒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原名:吳宗曄)
訴訟代理人 吳祚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45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應提繳22,49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9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49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9,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應提繳22,49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
卷一第7頁)。
二、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095元(計算式詳附
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應提繳22,493元至勞退專戶。」(本
院卷一第453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受派至大統百貨企
業有限公司大立分公司(下稱大立百貨)擔任專櫃人員,被
告應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薪(下稱系爭契約)。
㈡詎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於112年9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伊告知大立百貨之櫃點將
於112年9月30日撤櫃,考量被告已無其百貨公司銷售據點,
也無其他與百貨公司專櫃人員相同性質之工作可派予伊,且
被告也未提供伊櫃點撤除後之其他安排,故認為已違反兩造
約定,故伊於112年9月26日以LINE向甲○○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預告將於112年9月30日終止系
爭契約(下稱A終止)。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945元、依勞基法第
16條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工資13,210元,另得依勞基法第
19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而伊自110年10月13日至112年9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尚
有10日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故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
4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960元。
㈣又被告於系爭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提繳足額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伊得依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求被告補足差額22,493元至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大立百貨簽立「UNICORN」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專櫃合
約)至112年9月30日屆期終止,故甲○○已於112年9月26日告
知原告於112年9月30日後,應至伊位於高雄市○○○路00號11
樓(下稱一心二路址)之辦公室,從事UNICORN品牌之網路
行銷工作,並請原告於專櫃合約到期後,將伊之商品、道具
、工作交接清冊、經大立百貨商場主管同意開具證明等件,
移交至一心二路址驗收入庫。
㈡然原告於112年9月26日,逕自向伊表示雙方間勞動契約於112
年9月30日亦為終止,並請求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
伊既未資遣原告,且甲○○於112年9月27日11時44分以Line訊
息清楚告知原告,伊並未要結束營業,自無法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原告於112年10月1日起至10月3日止,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且企圖索取偽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領取失業給付,
原告於112年9月30日並「未」依專櫃合約第11條、第12條及
伊於112年9月27日之指示,將伊置於大立百貨之商品、道具
搬離,導致大立百貨誤會伊要與百貨打官司,可認原告已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故伊已於112年10月11
日以伊發文字號0000000000號之公司函(下稱甲函文),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並將甲函
文寄送至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B終止),伊
自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
㈣又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年資所生已全數休假完畢,不得請求伊
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原告既拒絕移交貨品,造成伊損失嚴重
且無法販賣,伊自無需對原告為任何財產給付或提撥勞退金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為原告依A終止於112年9月30日合法終止。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
規範。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
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
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
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因有營業據點
變動,導致勞工無法依原勞動契約,在先前之工作場所從事
原約定之工作時,雇主應盡其安置勞工之義務,如雇主未能
舉證其已依法進行安置,勞工無從預見其後續應以何種方式
履行勞動契約,應認雇主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⒉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至大立百貨擔任專櫃人員,大立百貨
於112年9月12日已發函通知被告,大立百貨與被告間之專櫃
合約將於112年9月30日終止乙節,有大立百貨函文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25頁、第371頁),則被告就原告於112年9月3
0日之工作地點、從事之工作內容,應與原告進行商議,或
應對原告進行安置、調動。
⒊被告雖辯稱:甲○○已於112年9月26日告知原告,原告於112年
9月30日後,應至一心二路址從事UNICORN品牌之網路行銷工
作,惟為原告所否認,當由被告就業已告知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⒋被告雖提出甲○○於112年9月26日14時2分至大立百貨UNICORN
專櫃之照片,欲證明甲○○已當場告知原告UNICORN品牌要擴
大高雄辦公室網路行銷(本院卷一第377頁),然此僅能看
出甲○○與原告曾於112年9月26日在大立百貨UNICORN專櫃會
面、交談,惟自照片無從查知交談內容。
⒌再依被告所提甲○○與原告於Line群組「高雄騎士團」(下稱
系爭群組)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4日為止之對話內
容(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亦僅能看出甲○○曾於112
年9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告知原告後續要將大立百
貨道具、商品搬至一心二路址(本院卷二第23頁至至第37頁
),但未能看出甲○○或其他被告人員於群組對話中,曾指示
原告於112年9月30日後應至一心二路址從事UNICORN網路行
銷工作。
⒍原告原係從事於大立百貨之UNICORN專櫃銷售工作,然該品牌
於大立百貨之據點,已於112年9月30日未能再繼續營業,依
現行證據情事,未能認定被告於112年9月26日前,已告知原
告其於112年9月30日後,應至一心二路址從事網路行銷工作
,或兩造曾就112年9月30日後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或其
他勞動條件進行商議,難認被告業盡其基於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對原告之安置義務。則原告於112年9月26日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於系爭群組預告將於112年9月30日終止系
爭契約(本院卷二第20頁),應屬合法,並應認系爭契約經
原告於112年9月30日合法終止,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毋
須再替被告服勞務。則被告嗣後於112年10月11日再以甲函
文所為B終止,自無所據,併予敘明。
㈡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工資如附表二乙欄所示。
⒈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定有規範。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
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明
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
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
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
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
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
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⒉經查,原告自110年10月至112年8月之工資如附表二編號1至
23、乙欄所示,有原告之薪資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127頁至第183頁),前開部分為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自
被告受領之給付,被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前開事實,應生推
定為工資之效力。又原告主張其112年9月之工資為112年度
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每月
基本工資」屬雇主就月薪制勞工應給付予勞工之最低工資,
則原告以該數額主張為其112年9月之工資,應認有據。故本
院認定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工資數額悉如附表二乙欄所示。
㈢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945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
文。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
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原告自110年11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
即112年9月30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
年3月30日至112年9月29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4日,其日平
均工資為1,237元、月平均工資為37,110元(計算式詳附表
三),原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2年9月30日之任職年資
為1年10月18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13/120【新制資遣基數計
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資遣費為34,945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3,210元。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
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就保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
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同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
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系爭契約
既為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
離職之證明,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960元。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所規範,是如
勞工之特休已全數休畢,而無未休日數,自不得請求雇主給
付特休未休工資。
⒉經查,原告曾於112年9月14日寄送被證24之電子郵件予被告
相關人員,並於郵件中記載:「大立9月份班表(更改),
已把特休全部休完。」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原告復於
開庭時自承:確實伊在受僱期間的特休假已經排完也經休完
了。因為被告有跟伊說要撤櫃,所以伊就把剩下的特休排到
新的班表中等詞(本院卷二第7頁)。可認原告於系爭期間
之特休均已休畢,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㈦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撥勞退金22,493元
至勞退專戶。
⒈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退金,有
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
),則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之勞
退金數額為22,63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癸欄),然原告僅請
求被告補提撥22,493元,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34,945元
(計算式詳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22日,本院卷一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
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復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22,49
3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資遣費 38,925 34,945 2 預告工資 13,210 0 3 特休未休工資 13,960 0 合計 66,095 34,945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編號 任職年月 當月工資 卷證 頁數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卷證 頁數 提繳不足金額 1 110年10月 41,693 本院卷一 127 42,000 2,520 907 本院卷一 185 1,613 2 110年11月 41,716 本院卷一 129 42,000 2,520 1,512 本院卷一 185 1,008 3 110年12月 42,102 本院卷一 131 43,900 2,634 1,512 本院卷一 185 1,122 4 111年1月 41,459 本院卷一 131 42,000 2,520 1,515 本院卷一 185 1,005 5 111年2月 39,059 本院卷一 137 40,100 2,406 1,515 本院卷一 185 891 6 111年3月 42,552 本院卷一 137 43,900 2,634 1,515 本院卷一 185 1,119 7 111年4月 39,268 本院卷一 139 40,100 2,406 1,515 本院卷一 185 891 8 111年5月 39,137 本院卷一 141 40,100 2,406 1,515 本院卷一 185 891 9 111年6月 39,039 本院卷一 143 40,100 2,406 1,515 本院卷一 185 891 10 111年7月 38,881 本院卷一 145 40,100 2,406 1,515 本院卷一 186 891 11 111年8月 41,812 本院卷一 147 42,000 2,520 1,515 本院卷一 186 1,005 12 111年9月 40,017 本院卷一 151 40,100 2,406 1,515 本院卷一 186 891 13 111年10月 41,543 本院卷一 153 42,000 2,520 1,515 本院卷一 186 1,005 14 111年11月 42,721 本院卷一 157 43,900 2,634 1,515 本院卷一 186 1,119 15 111年12月 38,840 本院卷一 159 40,100 2,406 1,515 本院卷一 186 891 16 112年1月 46,495 本院卷一 163 48,200 2,892 1,584 本院卷一 186 1,308 17 112年2月 40,428 本院卷一 165 42,000 2,520 1,584 本院卷一 186 936 18 112年3月 38,795 本院卷一 169 40,100 2,406 1,584 本院卷一 186 822 19 112年4月 38,691 本院卷一 171 40,100 2,406 1,584 本院卷一 186 822 20 112年5月 38,889 本院卷一 171 40,100 2,406 1,584 本院卷一 186 822 21 112年6月 39,051 本院卷一 175 40,100 2,406 1,584 本院卷一 186 822 22 112年7月 40,082 本院卷一 177 40,100 2,406 1,584 本院卷一 197 822 23 112年8月 42,844 本院卷一 179 43,900 2,634 1,584 本院卷一 197 1,050 24 112年9月 26,400 26,400 1,584 1,584 本院卷一 197 0 合計 22,637 備註 本附表編號22至24部分參考原告自行整理之提撥金額表,應依原告自行整理之結果作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附表三】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平均工資計算 計算始日 計算終日 計算期間總日數 計算月份總日數 該月所得工資 計算時期工資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1日 2 31 38,795 2,503 112年4月1日 112年4月30日 30 30 38,691 38,691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31日 31 31 38,889 38,889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30日 30 30 39,051 39,051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31日 31 31 40,082 40,082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31日 31 31 42,844 42,844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29日 29 30 26,400 25,520 合計 184 227,580 日平均工資 1,237 月平均工資 37,110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各列計算時期工資:「該月所得工資」÷「計算月份總日數」×「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日平均工資:「計算時期工資」總合÷「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
KSDV-112-勞訴-163-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