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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鄭哲維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東源 被 上訴人 張力仁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 複 代理人 馬碩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何英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志堅,茲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民國113年8月12日函、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同年月22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10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黃東源、土地銀行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13萬4,161元 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判決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後,減縮黃東源部 分之利息起算日為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其餘213萬4,161元自109年10月9日起算,減縮土地銀行部 分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 第60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 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另於本院11 2年2月24日當庭追加請求黃東源再給付440元,及自112年2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本院卷二 第60頁),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女即訴外人陳采婕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50)及其上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陳采婕經由訴外人王揚澤( 原名王蘇生)、何斕曦之介紹,代理伊與被上訴人張力仁於 106年10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張力仁以7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伊並委由地政 士黃東源辦理貸款及付款事宜。嗣張力仁與土地銀行於106 年11月28日簽立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 由張力仁向土地銀行貸款525萬元,除清償伊對於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之債務111萬5,399元(下稱舊貸款)外,剩 餘款項413萬4,601元本應撥付予伊,詎黃東源、張力仁竟於 106年12月26日通知土地銀行將上開款項匯入張力仁所有金 融帳戶內,張力仁將上述款項扣除保險、規費後,依王揚澤 之指示,將餘款407萬9,000元於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1月8 日間,陸續匯入何斕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何斕曦帳 戶)及王揚澤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王揚澤帳戶)。而張 力仁前於106年11月30日匯入伊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 )帳戶之頭期款175萬元,陳采婕亦受王揚澤詐欺,而將該17 5萬元轉匯至王揚澤帳戶。嗣陳采婕於107年間向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始知悉王揚澤 、何斕曦與張力仁合謀以買賣房屋之名行詐騙之實,伊未能 依約取得之價金高達588萬4,601元。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 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張力仁給付588萬4,601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所規定每日萬分之2計 算之違約金。黃東源身為地政士,受王揚澤指示通知土地銀 行將413萬4,601元匯入張力仁帳戶前,對此違反房屋交易常 情之行為,全未先行向伊或陳采婕確認,違反應盡之注意義 務,伊得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東源給付413 萬4,161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213萬4,161元自109年10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土地 銀行與張力仁訂定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貸款指定撥入伊帳戶 ,為利益第三人約款,伊對土地銀行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且土地銀行已代伊清償舊貸款,可認伊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 意思,張力仁或土地銀行均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撥款約定, 況系爭房地既已過戶,變更撥款對象為買方係反於交易常態 之行為,土地銀行未先向伊查證,即將413萬4,601元撥入張 力仁帳戶,伊自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土地銀行給付413萬4,6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 前開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 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追加請求黃東源給付 440元(即413萬4,601元與413萬4,161元之差額),及自112年 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㈠張力仁以:伊因與訴外人吳婉君至王揚澤之餐廳 吃飯而認識王揚澤,王揚澤稱其嫂嫂陳采婕需要貸款,但因 信用不佳無法申請,欲以人頭購買系爭房地以向銀行申貸, 貸得款項再交由王揚澤放款、收取利息,陳采婕保證2年後 買回系爭房地,此段期間將每月支付2萬元酬勞並繳付房貸 ,伊因此同意擔任人頭買方,並依約將貸得款項匯予王揚澤 。惟王揚澤、何斕曦自107年2月起失聯,不再給付報酬,也 不繳付房貸,伊亦受王揚澤欺騙,並無詐欺上訴人或陳采婕 等語。㈡黃東源以:王揚澤於106年10月間表示其因陳采婕與 張力仁間系爭房地買賣已向銀行辦理貸款,需要提供買賣契 約書,請伊幫忙提供契約,之後王揚澤先帶陳采婕至伊辦公 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付款方式等 重要事項均由王揚澤向伊說明,陳采婕均無異議並聽從其指 示,伊詢問王揚澤與陳采婕之關係,王揚澤表示是親戚,之 後與其聯絡即可,陳采婕當下也無異議,其後數日王揚澤再 帶張力仁至伊辦公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張力仁也對系爭買 賣契約內容毫無異議,並表示與王揚澤為朋友,陳采婕、張 力仁已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委託王揚澤辦理。之後王揚澤通 知伊其已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辦妥銀行貸款,要伊辦理報稅 過戶,伊才依王揚澤指示聯絡土地銀行匯款至張力仁帳戶等 語。㈢土地銀行:上訴人並非系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系爭 貸款契約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伊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由 張力仁出具切結書方式而撥款至張力仁帳戶,並無何故意或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張力仁應給付588萬4,601元及自106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⒉黃東 源應給付413萬4,161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213萬4,161元自109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土地銀行應給付413萬4,6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前3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 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於 本院追加請求黃東源給付440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力仁、土地銀行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黃東源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166至 167頁)。  ㈠上訴人前與陳采婕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出名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㈡陳采婕經王揚澤、何斕曦之介紹,代理上訴人與張力仁於106 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記載由張力仁以700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  ㈢張力仁與土地銀行於106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 由張力仁貸款525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上開貸款 除清償上訴人舊貸款外,剩餘款項413萬4,601元經黃東源、 張力仁於106年12月26日通知土地銀行匯入張力仁之金融帳 戶。  ㈣張力仁於106年11月30日匯入頭期款175萬元至上訴人遠東商 銀帳戶,陳采婕旋於同日將該175萬元轉匯至王揚澤帳戶。  ㈤張力仁於106年12月25日、26日、29日分別匯款25萬元、50萬 元、220萬元至何斕曦帳戶。  ㈥張力仁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8日分別匯款65萬元、47 萬9,000元至王揚澤帳戶。  ㈦陳采婕前於107年間向桃園地檢署對張力仁、黃東源、王揚澤 、何斕曦提起詐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641號以罪嫌不足對黃東源為不起訴處分,並以涉嫌詐欺 取財對張力仁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0號(下稱120號)刑事判決判處張力 仁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14 號(下稱17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刑事案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36 7條,擇一請求張力仁給付588萬4,601元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3款所規定每日萬分之2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陳采婕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而與張力仁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遭張力仁與王揚澤、何斕曦合謀以買賣系爭 房地之名行詐騙之實云云,為張力仁所否認,抗辯:伊與吳 婉君至王揚澤之餐廳吃飯,因伊具有首購條件,王揚澤稱陳 采婕需要貸款,但信用不佳,欲以人頭購買系爭房地以向銀 行申貸,貸得款項再交由其放款、收取利息,陳采婕保證2年 後買回系爭房地,此段期間將每月支付2萬元報酬並繳付房貸 ,伊因此同意擔任人頭買方,並依約將貸得款項匯給王揚澤 ,王揚澤依約付了2個月貸款及報酬,竟自107年2月起失聯, 伊因為貸款問題,後來與吳婉君去找陳采婕處理,但陳采婕 卻對伊提告等語。經查:  ⒈證人王揚澤於刑事案件證稱:陳采婕是伊太太何斕曦的嫂嫂 ,知道伊在做放款,想賺錢,但是因為信用不好,銀行無法 貸款,問伊有什麼方法可以貸出款項讓伊做放款,伊請吳婉 君介紹的張力仁做房貸買系爭房地,當時有跟張力仁說貸款 伊會繳,系爭房地讓陳采婕繼續住,每月給張力仁佣金2萬 元,給陳采婕3分利息,大家都同意。張力仁的頭期款是伊 去調來的,銀行貸出來的款項也到伊這邊,陳采婕是自己有 意願做放款,伊並沒有詐欺她的房地,只是剛好伊當時遇到 被倒債,所以伊跑路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 10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44至46頁)。  ⒉證人何斕曦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伊嫂嫂陳采婕說要顧小 孩,沒辦法找工作,但是想要增加收入,本來想以系爭房地 增貸,但是她跟伊哥哥的信用都不好,兩人有卡債、學貸沒 有還,伊跟她說王揚澤是做放款,幫她問問看,當時她自己 很想私下多一筆錢運用,不想讓她先生知道,所以伊讓她跟 王揚澤談,伊知道張力仁是王揚澤找來的人頭等語(見偵緝 字卷第54至55頁),再於審理時證稱:陳采婕沒有要賣房子 ,因為她自己跟先生、小孩都要住在裡面生活,她是要透過 房貸所貸得金錢去做放款,增加收入,張力仁是王揚澤找到 的人頭,陳采婕也知道他是人頭,因為需要用張力仁的良好 信用去跟銀行貸款,1個月好像給他2萬元,後續金流伊不清 楚,伊的帳戶都是給王揚澤使用等語(見120號刑事卷第255 、249至250頁)。  ⒊另證人即介紹張力仁與王揚澤認識之吳婉君於刑事案件證稱 :伊認識王揚澤時,他在經營火鍋店兼放款,有次去他店裡 吃飯,他說他老婆的嫂嫂信用不好、卡債欠一堆,想要房子 拿出來貸款,把錢拿給王揚澤幫她放款、賺利息,因為那個 房子沒有要真的賣,希望找個人頭買,後來伊跟張力仁去王 揚澤店裡吃飯,他又來講,張力仁沒有買過房子,首購可以 貸到8成,王揚澤說願意每個月給張力仁2萬元當作人頭費, 房貸他們都會處理。後來頭期款175萬元本來是王揚澤要處 理,但是他調不到,要伊向朋友借3天,轉到上訴人帳戶, 之後陳采婕匯還王揚澤,讓伊拿去還,貸款才下來,貸款後 沒多久王揚澤就跑了,但房子在張力仁名下,每個月要繳貸 款,可是他只是人頭,因為是伊介紹,張力仁就找伊幫忙每 個月繳貸款,繳了11個月真的受不了,張力仁寄存證信函給 陳采婕,伊也跟張力仁去陳采婕家裡找她,陳采婕的老公開 門,伊進去把這件事情講給他聽,她老公說他完全不知道, 陳采婕說她是真買賣,伊就說:「真買賣妳就找仲介就好, 找我們幹嘛…」、「這件事情一開始是妳來拜託我們的…不然 你們這房子,我們買來幹嘛,我們買這4樓,你們又住在裡 面,誰要買妳這房子,從頭到尾我們都沒去看過妳的房子, 怎麼可能我們要買妳的房子,既然妳要賣房子的話,妳怎麼 都沒有要搬家」、「那房貸你們要繼續住就繼續住,你們就 繼續繳錢就好了,我們也沒有要貪你們的房子」,她又不講 話,後面她就哭了等語(見120號刑事卷第222至225、229至 232頁)。  ⒋觀諸前開證人王揚澤、何斕曦、吳婉君證述內容,與張力仁 前開抗辯甚為合致,且證人王揚澤非但陳述系爭房地買賣之 目的係為以張力仁名義向銀行貸款取得金錢,更自承其與陳 采婕本約定自銀行貸得款項,讓其用以放貸收取利息,為陳 采婕賺取收入,然其嗣後挪為己用,該陳述對其本人實屬不 利,應無刻意為此等不實陳述之動機,是張力仁辯稱與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之交易無買賣真意,確有所憑。  ⒌又黃東源於刑事案件證稱:系爭房地買賣是王揚澤跟伊接觸 ,說已經到土地銀行辦貸款,可是銀行說一定要有買賣合約 書,所以請伊擬合約,伊就是用辦公室制式合約,當時是王 揚澤先帶陳采婕來簽約,簽完後隔1、2天,王揚澤再帶張力 仁來簽。這個案子從頭到尾都是王揚澤跟伊接觸,就是王揚 澤怎麼說,他們就直接來配合。陳采婕簽名時,伊有問後續 怎麼聯絡,王揚澤當場說都跟他連絡就可以,張力仁簽約時 也都沒有意見,買賣價金部分,伊問陳采婕,她就看王揚澤 ,王揚澤就跟伊說700萬等語(見120號刑事卷第204至209頁) ,可知陳采婕與張力仁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不但雙方未同 時到場,亦未見面就價格、付款方式、如何點交房屋等交易 細節為磋商;參以陳采婕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張力仁買受 系爭房地前,未實際到訪、看屋,亦未親自向其詢問屋況, 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不清楚,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 收取簽約款5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約定點交日也不是 其所寫等情(見120號刑事卷第321至322、324至326頁), 顯示身為買方之張力仁對於可能影響系爭房地價格之房地情 況毫無在意,身為賣方之陳采婕對於如何取得買賣價金也毫 不關心,甚至對於關係其全家人何時須從系爭房地搬出此等 重要之事項亦全不知悉;再佐以張力仁於106年11月30日匯 頭期款175萬元至上訴人遠東商銀帳戶,但陳采婕旋於同日 將該175萬元轉匯至王揚澤帳戶(即不爭執事項㈣),及證人即 系爭房地社區總幹事莊德椿證述其於張力仁與吳婉君至陳采 婕住處時,經陳采婕通知到場,聽聞雙方就系爭房地買賣糾 紛爭執,當時陳采婕住處內並無打包或準備搬家情況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可見陳采婕於取得系爭房地出 售頭期款後,並非自行保留,而係隨即轉匯給王揚澤,且於 出售系爭房地後,毫無任何準備搬遷等作為,如非陳采婕、 張力仁確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僅為藉該買賣之形式向 銀行貸取金錢使用,實難有其他解釋。  ⒍至上訴人主張:陳采婕早於104年間就開始委託房屋仲介出售 系爭房地,係王揚澤、何斕曦表示可以幫忙找好朋友來買系 爭房地,不用給房屋仲介賺佣金,才將系爭房地出賣給張力 仁,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云云,固提出信義房屋買賣委 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太平 洋房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一般委託契約書、陳采婕與何 斕曦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67、173至18 5、275頁),然由上開文書,僅能得悉上訴人曾於104年10月 至105年6月間委託房屋仲介出賣系爭房地,而其於106年10 月11日以LINE提供系爭房地照片給何斕曦,與為讓王揚澤順 利辦理銀行貸款,而需提供系爭房地照片給銀行作為估價使 用,並無衝突,均難以依此即認上訴人與張力仁有買賣系爭 房地之真意。又證人即陳采婕之友人李桂樺證述於107年農 曆過年前後聽聞陳采婕表示出售系爭房地沒有拿到錢,曾陪 同陳采婕去找黃東源詢問等語;證人莊德椿證述於張力仁與 吳婉君至陳采婕住處時,有聽聞雙方就系爭房地買賣糾紛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5頁),但其等均無參與系爭房地買 賣過程,僅事後得知有買賣糾紛,與前述王揚澤取得系爭房 地貸款之後挪為己用,且為躲債而避不見面,陳采婕無從收 取約定之放款利息,及張力仁、吳婉君因房貸負擔問題而至 陳采婕住處等節,並無矛盾,亦難以作為上訴人前開主張之 依據。上訴人再主張王揚澤、張力仁、吳婉君關係密切,且 張力仁於土地銀行106年12月26日撥款之前,已於同年月25 日匯款25萬元至何斕曦帳戶,可見渠等故意詐欺陳采婕云云 。然王揚澤、張力仁、吳婉君互動是否密切,與其等是否詐 欺陳采婕並無關聯,遑論陳采婕之配偶為何斕曦之兄長,王 揚澤與上訴人間亦為親屬關係;又系爭房地之貸款由土地銀 行分兩次撥款,第一次於106年12月21日撥款清償系爭房地 舊貸款,俟塗銷系爭房地前順位抵押權,由土地銀行取得第 一順位抵押權後,第二次於同年月26日將貸款餘款撥入張力 仁帳戶,有卷附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授信代償業務作業 措施、張力仁切結書、黃東源106年12月20日、同年月26日 傳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4、127至128、141至143頁),則 張力仁抗辯其因知悉土地銀行已核貸,將於106年12月26日 將貸款餘額撥入其帳戶,故於前一日即開始依王揚澤指示匯 款,與土地銀行整體撥款流程並無不符,張力仁所為亦與其 、王揚澤、陳采婕之先前約定合致,無從據此為有利上訴人 主張之認定。  ⒎據上,陳采婕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與張力仁均 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自屬無效,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第3款請求張力仁給付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即屬 無據。又張力仁與陳采婕既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而係欲 以假買賣方式讓張力仁向土地銀行貸款,以貸得款項讓王揚 澤代陳采婕放款收息,則張力仁依王揚澤通知,請土地銀行 清償舊貸款後,將餘款匯入其帳戶,再依王揚澤指示,將上 述款項扣除火險、地震險、規費,餘款407萬9,000元陸續匯 入王揚澤及何斕曦之帳戶,本為陳采婕與王揚澤商議之內容 ,王揚澤嗣後未依其與陳采婕之約定將貸得款項作為放款收 息,私自將款項挪為償還私人債務之用,係王揚澤個人行為 ,自非張力仁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張力仁賠償損害,非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5 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擇一請求黃東源給付413萬4, 601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黃東源受其委任,應通知土地銀行將清償舊貸款 後之貸款餘額匯至其帳戶,黃東源卻通知土地銀行將貸款餘 額匯至張力仁帳戶,違背受任義務及地政士倫理規範,侵害 其權利云云,為黃東源所否認,抗辯稱:上訴人及陳采婕將 系爭房地買賣事務委託王揚澤,伊都是跟王揚澤聯絡,依王 揚澤指示辦理移轉過戶及通知匯款帳戶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陳采婕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且該契約內容就價金、給付方式(包含買方尾 款預定以貸款給付)、協力辦理所有權移轉、稅賦及地政士 代辦服務費之負擔、點交時間有所約定,但並未約定核貸金 額之匯款帳戶,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至63 頁),則上訴人主張黃東源受其委任應通知銀行將貸款餘額 匯至上訴人帳戶云云,難認有憑。  ⒉依前開黃東源所述上訴人、張力仁分別由王揚澤帶至黃東源 事務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雙方並未就價格、付款方式 、如何點交房屋等交易細節為磋商,及陳采婕自陳未依系爭 買賣契約取得簽約款,也非自行提供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約 定點交日等情節,與黃東源抗辯上訴人及陳采婕將系爭房地 買賣相關事宜均委託王揚澤辦理,交由王揚澤與黃東源聯絡 ,並無不合。  ⒊參以張力仁於106年11月30日匯入上訴人遠東商銀帳戶之頭期 款175萬元,上訴人自述陳采婕係因「王揚澤」對陳采婕稱 「因系爭房地尚有貸款,要陳采婕將該筆款項轉匯給黃東源 ,以結清貸款餘額,後續尾款會多退少補,併將尾款匯給上 訴人」等詞,而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至王揚澤帳戶(見本院 卷一第143頁),及上訴人提出陳采婕於106年10月31日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於同年月11日將系爭房地照片以LINE傳 送給「何斕曦」之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75頁),顯見上 訴人、陳采婕就系爭房地買賣及過戶、貸款等事宜,確實並 未直接與黃東源聯繫,而係由陳采婕與王揚澤夫妻聯繫,則 黃東源抗辯上訴人、陳采婕將系爭房地買賣委託王揚澤處理 ,同意黃東源後續與王揚澤聯繫即可等情,應可採信。  ⒋況且,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契稅、印花稅由買方負擔,土地 增值稅、地價稅由賣方支付,其餘代辦服務費則由雙方分擔 ,但張力仁依王揚澤指示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19萬0,683元 給黃東源,以便黃東源支付包含前開稅金、代辦服務費之所 有費用,不足金額再由王揚澤於同年月26日給付完畢,此有 系爭買賣契約、張力仁匯款申請書、黃東源代繳規費及服務 明細費用表、黃東源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1號卷第 81頁、本院卷二第79至8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費用均 由王揚澤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足認上訴人、陳采婕 確實將系爭房地過戶、貸款等事宜委由王揚澤處理,再由王 揚澤與黃東源聯繫辦理。  ⒌因此,黃東源依王揚澤指示,於106年12月20日傳真通知土地 銀行將貸款餘額匯入上訴人帳戶,嗣再因王揚澤指示,於同 年月26日通知土地銀行將貸款餘額改匯至張力仁帳戶(見原 審卷一第141至143頁),並無何逾越受任權限、違反地政士 注意義務或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過失。至王揚澤後續將 張力仁依其指示匯至王揚澤、何斕曦帳戶之金錢移作他用, 本非黃東源所能知悉,亦與黃東源無關,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或地政 士法第26條第2項,請求黃東源給付413萬4,161元及追加請 求440元,並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 85條第1項,擇一請求土地銀行給付413萬4,601元,有無理 由?  ⒈上訴人主張土地銀行應與張力仁、王揚澤之詐欺行為共同負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王揚澤、張力仁與陳采婕係欲以系爭 房地假買賣方式,讓張力仁得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貸得款 項,以便陳采婕將貸得款項提供給王揚澤代為放款收息,已 如前述,而土地銀行並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商議,其因 張力仁向其申辦貸款,與張力仁簽立系爭貸款契約,而為核 貸及依約撥款,係基於與張力仁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對於上 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又依張力仁與土地銀行簽立之系爭貸款 契約第2條約定,撥款方式本得由張力仁與土地銀行約定撥 付至張力仁帳戶、張力仁指定帳戶、按買賣雙方出具之撥款 委託書辦理、或由借款人出具切結書約定方式撥付(見原審 卷一第119頁),則土地銀行依照張力仁所出具之切結書(見 原審卷一第127至128頁),撥款至張力仁帳戶,符合張力仁 與土地銀行之約定方式,上訴人後續因王揚澤行為所受之損 害,實與土地銀行無涉。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貸款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其得依民法 第269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云云。然按以契約訂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 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 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 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 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經查,系爭貸 款契約內並無任何條款約定上訴人對土地銀行有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2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前 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367條,擇一請求張力仁給付588萬4,601元及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所規定每日萬分之2之違約金,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 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擇一請求黃東源給付413萬4,601元 本息,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擇一請求土地銀行給付413萬4,601元本息, 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部分,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1-13

TPHV-111-上-1562-2024111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洪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4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9,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 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民國95年2月2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4 61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4年7月15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 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 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6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49,46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18 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9339-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許東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25元,及其中新臺幣29,836元自民國 94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 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民國94年4月2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5,325元 未清償,其中本金29,836元、利息5,489元。嗣大眾銀行於9 3年9月30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該公司於94年4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9301-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王錦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10元,及其中新臺幣122,49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約定 條款第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使用,又於93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均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大眾 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渣 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1-12

TPEV-113-北簡-9524-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陳麗月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呂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蕭宗民事務所112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1202號公證書」、「不 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年近六旬,身體狀況欠佳,收入不穩定,無 資力償還信用貸款、房貸及卡債而需錢孔急,訴外人御永有 限公司(下稱御永公司)人員顏麗欣、朱珍儀於民國112年10 月間,以整合債務為由,不斷說服原告以自己名下之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 ○路0號九樓之4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其介紹之金主即 被告借款,原告迫於還款壓力,由御永公司人員於112年11 月1日帶原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御永公司,要求原告簽 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授權書」等 文件,因簽立文件甚多,原告根本無法分辨簽立文件究何意 義,簽畢再由御永人員公司載送原告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事務所辦理112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12 02號公證書始能返家。被告及御永公司人員利用原告急迫、 輕率之際,使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 書」、「授權書」,將價格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系爭不 動產以低價出賣予被告,且兩造間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不符。原告罹癌身體狀況不佳 ,以系爭不動產為棲身之所,卻遭被告及御永公司人員詐欺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更於113年2月 1日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高達492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致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蕩然無存,爰擇一請 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兩造於112年11月1日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事務所112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1202號 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授 權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 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 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又上開 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 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 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聲請撤銷,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 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47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訴外人御永公司人員及被告 利用原告需錢孔急,使原告於112年11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協議書」,復於同日載同 原告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事務所辦 理公證,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 本、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授權書為證(補卷第2 1-36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 9月27日所登記字第1130088852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買賣登 記案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0頁);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正。  ㈢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二、買賣價金:本不動 產買賣事件之價金,已由雙方自行確認交付無誤。」(補卷 第33頁),對照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前 言記載「甲方(即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已給付買賣 價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予乙方(即本件原告),乙方亦表示於 當天已收訖無誤不另立收據,並雙方約定最遲應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前另給付乙方買賣價款新台幣叁拾陸萬元整(價 款代償民間債務使用)。」(補卷第31頁),並參酌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主張:我積欠銀行信貸16萬餘元、房貸4萬元、信 用卡款8萬多元,御永公司人員跟我說可以找人拿錢出來幫 我清償,但要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目的是要給被告一 個保障,我一共拿到175萬元,債務也都還清了等語(本院卷 第70-72頁),可知被告交付175萬元予原告,即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核與原告所提出鄰近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 月間之實價登錄價格550萬元等情(補卷第18頁),相差甚遠 ,且為一般人不可能應允之買賣價金,佐以「不動產買賣增 補協議書」、「協議書」全文均為電腦列印文字,應可認定 為被告或御永公司先行準備,以原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本院卷第72頁),且非法律從業人員,衡情顯難以期待原告 在簽立當時具有完整理解文件內容及效果之能力,客觀上實 難認為原告係出於理性思考後始為簽署,足徵原告於簽立「 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時,顯係因情急而在 無經驗、未熟慮之情下輕率所為;再者,被告於112年11月2 2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旋於113年2月1日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4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保證責任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一般金融機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會以設定金額七至八成為實際貸款金額推算,被告取得貸款 額約在344萬元至393萬元之間,足見原告取得被告交付175 萬元後,喪失價值約55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被告 僅支付175萬元即取得價值約55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且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後,獲利約在169萬元至218 萬元之間,兩者對價關係顯失平衡,有欠公允;又「協議書 」第6條第1項雖約定原告於3年內得以275萬元買回系爭不動 產,惟系爭不動產已遭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縱原告日 後買回之系爭不動產,其價值減損甚多,由此益證原告當時 係因需錢孔急,在未仔細考慮而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狀 態下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並辦 理公證等情,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其簽立「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 議書」、「協議書」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請 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即 毋庸再予審究,併此說明。  ㈣至原告訴請撤銷其於112年11月1日所為授權書之法律行為乙 節,因該授權書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顏麗欣所簽訂,此觀授權 書即明(補卷第35-36頁),並非兩造所簽訂,原告此部分 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 於112年11月1日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 宗民事務所112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1202號公證書」、「不 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由一部敗訴之被告全 部負擔,始為公允,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2

TNDV-113-訴-1732-202411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陳濰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684元,及其中新臺幣584,195元 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上海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2號卷第38頁,下稱士院卷), 原告依上揭條款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9、21、23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正卡人陳萬添邀同被告即附卡人於民國106年7月 7日起與原告訂立「上海銀行附卡申請書」(下稱附卡申請 書)及「上海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申 請由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下爭系爭信用卡)。詎陳萬添所持用之正卡 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等約定逕予 停用正卡,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陳萬添除應給付原告各 項帳款外,另依約定條款第15條及附卡申請書第7條第1項約 定,應加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循環利息。又依附卡申請書 第6條第5項約定,如正卡持卡人未為清償,附卡持卡人僅就 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截至113年3月18日止 ,被告所持附卡累計消費記帳本金新臺幣(下同)584,195 元及利息33,489元(利息計算期間為113年2月6日至同年3月 18日)未清償,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條款及附卡申請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684元,及其中584,195元自11 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附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 本、信用卡附卡債權計算書、附卡總消費明細表、原告對陳 萬添聲請支付命令之書狀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士院卷第16 至28、30至38、39、40至153、154至155頁)。依約定條款 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23第1項、第2項等約定 ,持卡人如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並應立即通知持卡人;持卡人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 繳金額時,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且持卡人無法釋明正當 理由,情節重大時,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持卡人如有第22條第1項第3款事由,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 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持卡 人如有第22條第2項第1款事由者,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後 ,原告得隨時縮短持卡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士院卷第36 至37頁)。依附卡申請書第6條第5項之約定,正卡持卡人就 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 償責任,如正卡持卡人未為清償,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 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士院卷第16頁)。依約定條款 第15條及附卡申請書第7條第1項等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 繳款日截止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就未繳納之帳款餘 額計付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循環利息(士院卷第20、 33至34頁)。再依原告所提債權計算書(士院卷第39頁)記 載,陳萬添最後全額繳清日為111年12月6日,且截至113年3 月18日止,被告所持附卡尚有617,684元未清償(含本金584 ,195元、循環利息23,406元及10,083元),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附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617,684元,及其中584,195元部分自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12

TPDV-113-訴-3525-20241112-1

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張恭華 代 理 人 邱芬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 款利息債權請求逾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按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 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2號(下稱原裁定)不服,異議人並於113年8月14日收 受裁定後10日內之113年8月16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台新銀行):原 裁定認台新銀行對異議人之信用貸款債權發生於96年間,異 議人於96年10月16日至102年1月30日間陸續清償10,421元, 故信用貸款請求權於異議人最後一次清償之102年1月30日重 新起算,迄至113年2月22日台新銀行申報債權時尚未罹於時 效。台新銀行雖提出電腦檔案列印資料主張異議人最後繳款 日為102年1月30日,惟該資料之記載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10 2年1月30日給付800元之事實,況異議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 戶自96年10月16日後即無任何存款或繳款之紀錄,且異議人 如有前開陸續清償之事實,依法自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則依台新銀行陳報之債權計算書關於利息部分亦無任何抵 充之記載,是台新銀行前開債權請求權已屆滿15年,不得再 請求本金及利息,此部分應全數剔除,原裁定駁回異議,殊 有違法。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原裁定 認異議人曾於102年5月至105年10月間陸續清償5,600元,中 信銀行復於107年及109年聲請強制執行,故迄至中信銀行申 報債權之113年2月22日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中信銀行主張 異議人曾於102年5月至105年10月間陸續清償5,600元,此僅 有中信銀行自行編製之資料,並未提出異議人清償之證據, 難認中信銀行主張屬實,原裁定未予詳查而駁回異議,殊非 妥適。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原 裁定以星展銀行對異議人之債權類型屬車貸(信用貸款), 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雖星展銀行另取得本票裁定且該本票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惟此並不影響星展銀行 貸款債權請求權之存在等語。惟本票債權請求權與消費借貸 之請求權本屬不同之請求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分別計 算,是前開消費借貸成立於95年間,迄至申報債權之113年2 月20日止,債權人星展銀行均未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行使請求 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而不得再本於消費借貸另為請求,星 展銀行之信用貸款債權無論本於本票債權請求權或消費借貸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請求,原裁定駁回異議,似 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而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 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 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 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 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債權人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債權本金為120,088元、利息 386,519元,有債權表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2號債權卷第128、129頁,下稱司執消債更卷),而台新銀 行陳報狀所附之帳務資料表顯示異議人於96年10月16日至10 2年1月30日間陸續清償10,421元,帳務別為利息(見司執消 債更卷第244-246頁),本院審酌異議人於96年10月16日至1 02年1月30日止陸續繳款,對於系爭信用貸款債權已生承認 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繳款,有默示承認 之效力,已然中斷時效,並自斯時重新起算,是債權人台新 銀行於113年2月22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 消滅時效,是異議人持前揭詞為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可採。  ㈢另本件債權人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分別為本金56, 885元、利息170,531元及違約金;78,787元、利息218,061 元及違約金,有債權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9、130頁 )。而中信銀行陳報狀所附異議人之繳款資料,其中信用卡 債權部分,異議人於102年5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間陸 續繳款合計2,439元並沖償利息2,439元;另現金卡債權部分 ,異議人於102年5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陸續轉帳繳 款合計3,161元並沖償訴訟費用2,395元及利息766元等情, 有還款明細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09-213、241頁)。本 院審酌異議人於102年5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陸續繳 款,對於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已生承認之效力,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繳款,有默示承認之效力,已然中 斷時效,並自斯時重新起算,是債權人中信銀行於113年2月 21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此駁回異議人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㈣星展銀行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票款返還請求權,各有其時效之 規定,被上訴人於87年、93年、94年及95年間先後持前開本 票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對劉清惠為強制執行之行為,並不生 被上訴人對劉清惠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然此並不及於消 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查本件債權人星展銀行於113年2月20日 向本院陳報信用貸款(車貸)債權,本金為275,213元、及 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238,025元,有債權表可稽,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3668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 票字第301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 30、189、190頁)。然該債權憑證為98年11月12日核發,執 行名義名稱欄則記載:本票裁定業於95年9月14日送達並已 確定(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9、190頁),則自95年9月14日 算至98年11月12日已逾本票債權請求權3年,無從得知債權 人星展銀行係於何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82號清償票款執行案件卷宗,該 卷宗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燬而無法調取,有調案申請證明在 卷可參,是本院無法認定債權人星展銀行持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是否有生請求權消滅時效 中斷效力,債權人星展銀行復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為有利 於債權人星展銀行之認定,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⒉其次,債權人就系爭信用貸款(車貸)債權,於101年間持車 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行使動產抵押權(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270頁),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執字第17194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擔保品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並於101年12月24日點交完畢,此執行亦註記於星展銀行 所提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82號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 錄表上(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9頁背面)。本院審酌債權人 星展銀行於101年間行使動產抵押權,核屬本於消費借貸關 係而為請求,且異議人另於104年8月15日至110年5月21日止 陸續有繳款紀錄,有債權受償明細可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266頁),屬異議人於時效完成前所為繳款,有默示承認之 效力,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是至星展銀行於本件陳報 債權之113年2月20日止,貸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而消 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者,債權人星展銀行之信用貸款利息請求權時效,於101年 間聲請強制執行時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該繼續執行紀錄表 上除此筆執行紀錄外,債權人星展銀行亦未提出其他本於消 費借貸關係而聲請強制執行或其他依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 債權人星展銀行請求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應自113年2 月14日止往前回溯5年即108年2月15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應 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是以,債權人星展銀行依法僅能 請求被告給付275,213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 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利息債權於108年2 月15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則原裁定 仍列債權人星展銀行該部分之利息債權,自有未洽,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 分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其餘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主張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及星展銀行債權請求 權時效消滅部分,則與法無違,異議人猶執前詞異議,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1

PTDV-113-事聲-17-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陳明偉 被 告 王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間結婚迄今,然被告欠有卡債無 力償還而未告知原告,嗣95年原告始發現,而被告於兩造婚 姻期間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176,000元之債務,以其所 得並不足以獨力支付債務、房貸及生活費,原告遂基於夫妻 關係,每月均借款予被告,而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項目明細則 如家庭資金使用明細所載(竹院112訴686卷第9至19頁,下 稱竹院卷;本院卷第163至173頁),迄今均未獲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積欠第三人債務之半 數即1,08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業於112年7月5日兩願離婚,被告並未向原 告借款1,088,000元,原告所列家庭資金使用明細均為生活 支出,被告亦於104年4月5日清償。又被告對第三人之債務 係為負擔家計所需,且債務協商乃依債務人即被告能力所為 之結果,該等債務由被告於102年2月全部自行清償完畢,故 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向其借款,而於100年至104年陸續交付 如起訴狀附件三即家庭資金使用明細之現金款項予被告云云 (本院卷第161頁),而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兩造 間有無借款之合意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2份家庭資金使 用明細(竹院卷第9至19頁,以下簡稱使用明細A;本院卷第 163至173頁,以下簡稱使用明細B,與使用明細A合稱使用明 細)及電子郵件發送紀錄(竹院卷第21至31頁),而被告雖 未否認有使用該等資金,然抗辯此為兩造生活支出等語(本 院卷第27頁)。經查,兩造自93年至112年7月5日間存有婚 姻關係,有結婚證書(竹院卷第33頁)、和解筆錄(本院卷 第33頁)在卷可查,而觀諸使用明細所列舉項目,均為日常 生活開銷,則該等項目究否為兩造間基於婚姻關係而協議分 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已非無疑。再者,使用明細為原告自行 製作,且原告亦自陳其將使用明細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後 被告並未回信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可知被告僅單純沉 默,尚難憑此即認兩造間就使用明細之內容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再者,觀諸使用明細A於「扣回」欄位均有記載還款數 額,且迄104年4月5日餘額為尚欠4,289元;而使用明細B之 「項目說明」欄有記載「還款扣回」項目,其「扣回」欄位 卻均為空白,至104年4月5日尚欠餘額則為268,871元,是原 告於本件繫屬中所提出自行製作兩份使用明細,內容顯非一 致,不足憑信。再參以使用明細A、B之「餘額」欄最末,其 尚欠餘額分別為4,289元、268,871元(竹院卷第19頁、本院 卷第173頁),該等由原告所自行謄載之內容已相互歧異外 ,亦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88,000元尚未清償之數額 相去甚遠,從而,由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原告主張兩造 曾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為被告清償其對第三人2,176,000元之半數云 云(竹院卷第5至6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遍觀卷內資料 ,原告均未提出其有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或兩造間有借款 合意之證明,則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8, 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法院命被告提出向他人借款 之資料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 25號判決參照),本件爭點既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及實際借款之交付,當應先由原告就前開事項盡其舉證責任 ;至於被告有無償債之能力,前開要件之待證事實,是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1

MLDV-112-訴-289-202411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洸 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989號、第335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 8717號、113年度偵字第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事 實 一、張毓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使用通訊軟體L INE,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專員」之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呂專員」),以此方式容任「呂專員」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結購外匯存款,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國興、張淑芬、陳欣怡、陳慧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訴卷第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毓洸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呂專員」 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 意,辯稱:我為了辦貸款、做債務整合而加入「呂專員」的 LINE,對方說我的條件不好,需要美化帳戶,要我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並簽署聯邦公司簡易合作契約,我以為是 正常的,我沒有犯罪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行為時年僅27歲,尚欠社會經歷,且長年患有嚴重憂鬱症, 判斷能力低於正常人,其因為新冠肺炎疫情導致收入減少, 積欠卡債而有債務整合、貸款之需求,又因「呂專員」LINE 具有官方帳號標示,對話、傳送之文件均非常專業,致被告 誤信「呂專員」可協助其美化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2年4月1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呂專員」。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結購外匯存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74至7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五福 分行112年8月24日一五福字第00100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000953號函暨所 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見偵一卷第73至91頁;審金訴卷第59至80頁;金訴卷第15至 35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 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 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 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 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7歲,曾 擔任軍人且有數年工作經驗(見併偵一卷第65頁),堪認被 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少 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是其對於上 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呂專員」之LINE對話 紀錄、聯邦信貸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化妝品年度購銷合 同等件為據(見審金訴卷第59至80、189至218頁)。然觀諸 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我是在網路上的 一頁式廣告看到債務整合而加入「呂專員」的LINE,他說是 聯邦信貸,沒有講公司在哪裡,我都是用LINE跟「呂專員」 聯繫,實際上沒有跟「呂專員」見面,不知曉「呂專員」真 實姓名,也沒有查證是否為合法公司等語(見併偵一卷第65 頁;金訴卷第72、199頁)。足見被告與該透過LINE認識之 「呂專員」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該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 未曾加以究明,除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任何 交集,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 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  ㈣再由被告自承因為卡債很多,跟銀行貸款一定過不了,有打 電話問過銀行,銀行說要先繳清才能辦貸款等語(見金訴卷 第73頁),足徵其明知依其當時之信用狀況,並不符合金融 機構貸款之條件。而「呂專員」雖稱可為被告美化帳戶流水 以利貸款,方案內容為「使用外幣帳戶至國外投資股權證券 所進行國內外期貨股權貨幣之交易,並由本人至臨櫃辦理約 定國外匯款帳戶」。卻又傳送化妝品年度購銷合同檔案,要 求被告將其內所載帳號綁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號,且於銀 行行員詢問綁定原因時,須佯稱自己從事化妝品代購,並以 前開文件作為證明;更指示被告於銀行行員詢問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來源時,謊稱為進口化妝品之款項,被告亦確實以該 等說詞回覆銀行行員(見審金訴卷第65、71至74、76至77、 213至218頁;金訴卷第72頁)。倘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 源合法,僅供作為投資使用,殊無以虛假資料及不實說詞應 付銀行行員關懷詢問之必要,堪認被告應可從中知悉本案帳 戶出入之款項,並非合法資金無疑。  ㈤是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呂專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 無所謂透過製造資金出入資料,便利申辦貸款之可能。其卻 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之處,在 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 獲得可觀利益而置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 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主觀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嚴重憂鬱症,判斷能力低於正常人等 語為辯。然由前引被告與「呂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見 被告與「呂專員」對話過程中,其對答如流,思考邏輯、用 語均與常人無異;參酌被告能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臨 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應對銀行行員提問等節,實難認被告 有因疾病致其對於一般事理之判斷能力顯著減弱,而無從預 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情形存在,自難 遽認其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所辯,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 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 不同刑度,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 行,於修正前後皆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 、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 ,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並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數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身心及經濟狀況、並無 獲利等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當 可預見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尚難僅因辯護人所陳各節,即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加以被告仍可依前述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 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委無可採。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7所示部分),與被告 經起訴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 ),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本案為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復考量被告犯 後固否認犯行,然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結購外匯後,因 匯出失敗而凍結於本案帳戶,除被害人黃耀祖陳明已因詐欺 集團事後匯還款項而無損失,不欲聲請發還以外,其餘均由 被告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等情,有被告113年8月29日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及切結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 五福分行113年9月25日一五福字第000081號函、被害人黃耀 祖113年9月10日、同年月19日書狀可參(見金訴卷第129至1 37、149、175、177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 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 被害金額,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02、205至20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宣告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固有未當,然其究係因一時失慮所 致,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事宜, 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適度填補;併考量被告正值青壯,本案 為初犯,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惡性顯較出於直接 故意、單純販售金融帳戶獲取款項花用享樂者為輕。斟酌刑 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 本案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 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 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 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已由被告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全數發還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黃耀祖部分,雖尚 未發還,然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銀行依 前2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 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 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 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二、自警 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三 、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堪認銀行得依 前揭規定,將本案帳戶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 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尚無沒收之必要。     ㈢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 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張志杰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楊淳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安琪」聯繫楊淳鈁,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楊淳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淳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至10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1、13、15、17至18、37、39頁) ⑶被害人楊淳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APP頁面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其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一卷第19至30、33至35頁) 2 曹國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聯繫曹國興,佯稱:至APP「源通投資」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曹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8時55分許,匯款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曹國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6至5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1至45、52、82頁) ⑶告訴人曹國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APP頁面截圖(見警卷第65、78至80頁) 3 張淑芬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慧庭」聯繫張淑芬,佯稱:至源通網址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3至1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9至130、137頁) ⑶告訴人張淑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頁面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3至146頁) 4 陳欣怡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書娟」聯繫陳欣怡,佯稱:至APP「源通投資」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2至15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9至151、169至170、183頁) ⑶告訴人陳欣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頁面及面交紀錄截圖、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見警卷第159至167、189頁) 5 陳慧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愛」聯繫陳慧子,佯稱:至源通投資網站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慧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01至20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5、207、209至211頁) ⑶告訴人陳慧子提供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其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3至217、219至220頁) 6 蕭素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提供名為源通、鑫鴻之APP,向蕭素妃佯稱:可於前揭APP申設帳號轉帳投資獲利等語,致蕭素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其子王士銘名義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2時許,匯款2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素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偵一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偵一卷第21至22、28至29頁) ⑶被害人蕭素妃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頁面截圖(見併偵一卷第30至31、34至45頁) 7 黃耀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耀祖佯稱:以股票投資APP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黃耀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0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耀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偵二卷第58至5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偵二卷第55至57、61至63、65頁) 112年4月24日11時2分許,匯款45萬元。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530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89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55號卷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7號卷 併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36號卷 併偵二卷 6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0號卷 審金訴卷 7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 金訴卷

2024-11-11

KSDM-113-金訴-75-202411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明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6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基於幫 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告訴人張至 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補充為「告訴人張至朋提出之對話 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鄭世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鄭世明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 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林郁倩聽從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 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 ,僅成立單純一罪。又其同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 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3人,並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 形成嚴重之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依其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與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則屬無據。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無 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 價、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丁巧瑀、林郁 倩、張至朋3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 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家中有父母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丁巧瑀、 林郁倩、張至朋成立調解,獲其等諒解,已見悔意,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另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如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等語,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 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 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鄭世明應給付丁巧瑀新臺幣(下同)12123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515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1518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鄭世明應給付林郁倩12萬元,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鄭世明應給付張至朋17000元,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125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1號   被   告 鄭世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丁巧瑀、林郁倩 、張至朋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丁巧瑀、林郁倩、張至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丁巧瑀、林郁倩、張至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有欠卡債,公司都會直接給現金,伊一直沒有使用提款卡,提款卡(含密碼)遺失云云,惟被告並無提款卡遺失之掛失證明或報案紀錄,且其供稱提款卡密碼為生日,卻仍將提款密碼寫在單子上一併遺失云云,顯悖於常情。 2 告訴人丁巧瑀、林郁倩、張至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渠等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丁巧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告訴人林郁倩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至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渠等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 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一 時間 帳戶 112年12月8日前不詳時間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巧瑀 112年12月8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8日13時44分 12,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林郁倩 112年12月6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8日13時12分 112年12月8日13時14分 99,983元 9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 3 張至朋 112年12月8日 假租屋 112年12月8日11時31分 17,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1-08

PCDM-113-審金訴-183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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