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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CP00000000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個人資料詳卷) CP00000000F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P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0年2月1日接獲通報,C P00000000M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受安置人CP00000000,CP00 000000M坦承於懷孕期間及生產當日均有吸食海洛因。又CP0 0000000M與受安置人之父CP00000000F均為毒品人口,CP000 00000F因毒品案件於109年12月入獄服刑,斯時CP00000000M 亦在服刑中,其餘親屬不願協助,苗栗縣政府遂於110年2月 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CP00000 000緊急安置,並將本案後續交由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嗣 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28號民事裁定,自113年8月11日起 延長安置三個月。考量CP00000000為幼兒,無求助及自我保 護能力,CP00000000F現仍在監,CP00000000M則已出監並與 CP00000000F離婚,其表示將爭取CP00000000之監護權,然 目前生活及親職功能尚不穩定,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 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 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CP00000000F仍在監服刑, 受安置人之母CP00000000M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 並能規律與受安置人會面、已安排漸進式返家2次,然考量C P00000000M過往入監多次,生育9名子女分別交由親屬照顧 、政府安置或出養,其目前生活及親職功能尚不穩定,仍待 後續觀察、評估,又受安置人之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已分別照 顧受安置人父母所生之其他3名子女,無力再協助照顧受安 置人,本件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 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08

CHDV-113-護-325-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安置人A之母親B自111年12月29日至112 年2月9日多次離家,將年僅5歲之受安置人A交由同為智能障 礙的胞姊C及未滿20歲的友人照顧,此期間受安置人A受照顧 情形不理想,據幼兒園老師所述受安置人A經常未沐浴、散 發異味,且未正常至幼兒園學習,老師觀察其表達能及理解 能力明顯退步,案姊C及其友人經濟能力有限,C遂向屏東縣 政府表示親職照顧方面備感壓力,評估家庭支持系統薄弱、 案父身分不詳,案親屬表達無照顧意願,B親職功能不彰無 能力照顧,業經屏東縣政府於1l2年2月9日19時緊急安置, 並經屏東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且經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護字第203號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113年11月   11日止。㈡因B設籍並居住於本縣,故於113年4月11日將案主 接返本縣安置於寄養家庭,並提供案家家庭重整之服務,以 期提升B之親職照顧能力並協助B完成親職教育輔導。㈢B本應 身負照顧之責,然因親職功能不佳,並將受安置人A交由未 成年人C及其友人照顧,顯見其有疏於照顧之責。另B目前尚 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20小時,經濟層面尚須仰賴B之同居人 協助,且B與他人尚有借貸之欠款十餘萬元未清,工作也甫 與同居人共同從事居家清潔尚未穩定,近期因收入銳減生活 較為拮据,自難期許其能提供案主穩定生活之照顧,綜上評 估,B之經濟狀況仍不穩定,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仍需持續 評估了解其對A之照顧規劃,若現將A交由B照顧恐有再遭疏 忽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評估受安置人A暫不適宜返家, 為維護兒少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203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6歲,缺 乏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母)多次離家,並將受安置人 交由同為智能障礙之案姊照顧,然照顧狀況並不理想,案母 親職功能不彰,在經濟、親子會面、工作等方面並不穩定, 案母雖口頭表示想將案主接回照顧,然在配合社政處遇,如 協助補辦案主存摺及寶寶手冊等具體作為均未見積極執行, 親職功能尚待時間觀察體現。案母在彰化縣內雖有案舅有意 願協助替代性支持與照顧案主,然案母親密關係不穩定且可 能搬回屏東,案舅的環境及親職功能聲請人尚須時間評估, 本院認案母尚未擬定有效安全照顧計畫,認如現在即讓受安 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 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 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 ,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B(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 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A尚不宜任由其母接回照顧。本件 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08

CHDV-113-護-317-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1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父)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17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㈡本案受安置人N-111017業於111年4月17日起由聲 請人緊急安置,並經貴院裁定自113年7月20日准予繼續安置 3個月在案(113年度護字第195號民事裁定)。㈢本案受安置人 N-111017在安置期間雖受照顧狀況正常,與寄養家庭關係緊 密,惟其情緒與行為議題依舊不斷,持續提供較密集式就醫 與諮商輔導資源服務處理,並多次與相關網絡團隊舉行個案 研討會議研擬服務方向,幫助學校與寄養家庭能有效面對N- 111017身心議題,N-111017雖仍有影響班級同儕上課情形與 偷竊說謊等行為狀況,然情緒問題明顯漸趨改善,但仍有相 當大的進步空間,N-111017與寄養家庭關係緊密緊張,雖可 接受安置照顧,但仍相當期待返家與母親即法定代理人N-00 0000A居住;N-000000A表明因經濟與工作因素無能力亦無法 接回N-111017,亦無積極維繫親子關係作為,期待能將N-11 1017出養,且N-000000A無明確之安全照顧計畫,家庭重整 與親子會面尚在進行評估中;今安置期限將至,考量N-1110 17非經延長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57條規定,狀請貴院准予N-111017延長安置3個 月,以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 二、法定代理人(母)及關係人(父)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關 係人(父)有以書狀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情。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 、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所述內容,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5號裁定等資料為證。本 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11歲,自我保護能力不 足,雖其期待返家,然法定代理人(母)因工作不穩定,經濟 壓力大尚無法接回受安置人,且因受安置人在無論在安置前 或安置後之行為問題均頻繁,目前是持續就醫用藥及進行諮 商,法定代理人(母)現無意願接回受安置人,且案家亦無親 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案父(N-000000B)雖然心疼案主 際遇,但表明因另有家庭,無法將案主接回同住照顧,加上 案主與案父關係疏離,故不考慮案父現況;目前法定代理人 (母)雖已完成法定強制性親職課程,仍有諮商課程尚未安排 進行,目前已暫停,且法定代理人(母)現無照顧意願與能力 ,而法定代理人(母)並無積極維繫親子關係作為,接回受安 置人之意願低,評估案家尚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保護、 就學及良好生活環境。基此,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 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於此一延長安置期間, 聲請人應當儘速協助受安置人與相關家庭成員接受相關輔導 、教育、安全的探視往來,積極進行相關整備工作、返家評 估與整備、親屬支持系統的銜接,使受安置人能及早順利返 家或交由合適的親友照料,受到安全妥適的養護,以利受安 置人身心狀況之健全發展,並利渠等親子及家庭整體關係之 維繫、恢復與穩定,同時維護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等親屬 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08

CHDV-113-護-305-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N-11004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母) N-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N-110041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受理通報,N-0 00000A(父)運用通信軟體傳給N-000000B(姊)以威脅性言語 揚言帶著N-110041同歸於盡。經查N-110041本次未直接受到 傷害,惟考量N-000000A(父)因情感問題及監護權議題,情 緒不穩且已出現非理性行為,家庭保護功能有限,N-110041 年幼無足夠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評估N-000000A(父)作為 已明顯影響兒少身心發展,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於11 0年11月5日12時26分緊急安置適當場所,獲貴院113年度護 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㈡安置期間社工員 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並積極尋找與評估妥適之親屬資源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11月5日將N-110041親屬安置於N-0 00000C處所,並持續提供N-110041生活照顧與親子會面;確 認目前N-110041於安置處所生活適應良好並能穩定就學。㈢N -000000A(父)目前為失聯狀態,未配合完成本府提供之強制 性親職教育,本府已啟動警政協尋N-000000A(父);另與N-0 00000C(祖父)討論改訂監護之可能,後續由N-000000C(祖父 )與N-000000D(母)討論監護權歸屬問題,將持續與N-000000 C(祖父)及N-110041之姑姑溝通N-110041長期照顧計畫。聲 請人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三個月,以維護兒童 權益,實感法便。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影 本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7歲,缺乏 自我保護能力,目前安置於案祖父母家,法定代理人(父)現 為失聯狀態,顯見親子功能不彰,對於後續照顧計畫亦無積 極作為,若法院裁定准許停止案父親權,將由案母取得親權 ,後續N-000000C(祖父)與N-000000D(母)將討論親權問題, 本院認如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 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 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 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 0000A (父)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 110041尚不宜任由其父、母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 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08

CHDV-113-護-324-202411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09019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19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10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19(下稱案主)民國 109年4月1日在竹山秀傳醫院出生時,因呼吸窘迫症須轉院 至台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惟案主之母即代號 甲000000-A(下稱案母)於案主住院期間未至醫院探視案主 ,案主住院治療期間有明顯毒品戒斷症狀,醫院於109年4月 1日及同年月21日二次對案主進行毛髮毒物檢測,結果皆呈 嗎啡陽性反應。聲請人查證案主係案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 他人所生,案母自述懷孕前曾服用丁基原啡因藥物,評估案 主未受適當照顧之虞,聲請人於109年5月28日繼續安置3個 月,並通報本院,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3號裁定延長安 置3個月在案。案母自述因親人離世罹患憂鬱症多年,目前 持續就醫治療中,現無力照顧案主,案母之原配偶亦與案主 進行血緣鑑定,並提起否認親子關係訴訟,經本院判決確定 親子不存在,聲請人已協助案主媒合出養。案主經醫師診斷 有廣泛性發展合併遲緩情形,需接受早期療育復健,評估案 母搬離案家時,患有憂鬱症,目前罹患子宮水瘤治療中,案 主則罹患惡性淋巴瘤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現由聲 請人委託保母照顧,每月需定期回醫院檢查。評估案母其他 親屬照顧意願低落,案母生病、無業,無力照顧案主,為維 護案主權益及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案主非延長安置無法妥 以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戶 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 護字第62號、113年度護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 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網 路列印本在卷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本件延長安置 之意見,案母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 審酌卷內事證,認案主為案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其配偶以 外之人受胎所生,案主之生父不詳,而案母於懷孕期間服用 藥物,致案主出生後有明顯毒品戒斷症狀,案母因經濟狀況 不佳及長期罹患疾病而無力擔負起照顧案主之責,案主現仍 有廣泛性發展遲緩合併生長遲緩及腫瘤,需接受復健治療。 再案主為年僅4歲之幼兒,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遍 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以協助照顧案主,是認案主 暫不宜返回案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案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08

NTDV-113-護-172-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M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N000為未滿6歲之兒童,N000M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27日間有諸多不當對待N000之行為,包含單手拽下床、將 N000悶在棉被中、摑掌、大力拉扯、推及搖晃致N000向後仰 倒在被子上,N000M雖否認有上述不當對待行為,然經查閱 監視器影像得確認受安置人確實受N000M不當對待;評估受 安置人N000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有未受適當養育及人身 安全之虞,臺中市政府遂於113年1月29日起予以緊急保護安 置,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9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至1 13年10月31日止。  ㈡聲請人於113年2月2日接獲臺中市政府來文,依據跨轄分工原 則,受安置人N000為聲請人處遇中個案,受安置人N000已於 113年2月27日自臺中市轉換至本縣適當安置處所。  ㈢現安置期間將至,雖N000M有意願再次申請攜N000入監執行, 然N000M因日前藥物濫用導致自身有戒斷症狀,尚在臺中女 子監獄服刑中,其親職照顧功能仍須時間評估。另N000之外 祖父亦在臺中監獄服刑中,暫無其他合適親屬能提供親屬替 代性照顧。故評估受安置人N000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 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000之法定代理人N000M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伊父親出監回家後,會聯繫聲請人社工等語。  ㈡受安置人N000之父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9號裁定、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 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 M刑期須執行至114年,尚有2件毒品案件審理中,目前雖已 不須再服用戒斷藥物,但仍屬不穩定之風險因素,尚待時間 體現N000M照顧之穩定性,受安置人之外祖父雖有意願照顧 受安置人,然受安置人之外祖父目前入監執行中,刑期至11 3年11月,其居家環境、親職功能尚可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照 顧,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打算於出監後,協調受安置人之繼外 祖母共同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並配合聲請人社政處遇, 及取得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委託其行使監護權。從而本院 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M之陳述,考量受安置 人現年1歲,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 境,然現無合適親屬可照料受安置人,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三個月,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08

CHDV-113-護-303-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1011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11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N-111011之母即N-000000A向醫護人員陳述過往有吸食 毒品,在得知懷孕約4-5週後停止使用等語,經毒品反應測 試結果顯示N-000000A在生產前應有持續使用毒品。評估N-0 00000A未善盡教養與保護之責,已影響N-111011人身安全與 身心發展,且N-000000A目前在監服刑,受安置人之父即N-0 00000B已於113年9月出獄返家,目前均不足以提供N-111011 生活照顧,亦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且過往其他7名手足 均因N-000000A毒品議題而由他轄安置或親屬照顧,顯示N-0 00000A親職功能明顯不足且薄弱,未顧及子女安全及生命。 為維護N-111011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1年2月11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將N-111011 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2號民事裁定自113年8 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而今安置期限將屆至,N-111011 非經繼續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故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N-111011之 母N-000000A現仍在監服刑,父N-000000B於113年9月底出獄 後未與社工聯繫,該二人評估自身狀況難以穩定提供受安置 人生活照顧,已簽署出養同意書,後續將朝停止親權並改定 監護人方向進行,本件現無適當親屬支援系統可協助照顧N- 111011。準此,本件受安置人N-111011如不予以延長安置, 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08

CHDV-113-護-327-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 置人 N110026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0026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為聲請人列管之保護案件,受安置人N1 10026自述其父N000000-A、母N000000-B前曾多次以其未完 成學校交代事務、抄寫他人作業、說謊等緣由體罰,N00000 0-A曾徒手拍打其頭部、N000000-B則曾持木棍責打其手部, 致受安置人多次面對鏡子自我安慰或夜晚夢見第一次安置時 的寄養母親接其離開案家,上述狀況顯已影響受安置人身心 狀況。經查,受安置人過往曾長期接受安置,於民國109年7 月16日責付後由聲請人與家處社工持續追蹤與輔導,服務期 間N000000-A吸毒遭逮,且N000000-A與N000000-B均未能改 善或提供適切管教方式,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 人於110年7月3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 規定再次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分別裁 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現安置期限將 至,受安置人長期遭N000000-A與N000000-B不當管教致出現 身心違常之舉,於113年2月間已有安排一次會面,受安置人 於此次會面後表示無意願返家,亦無願意再與父母會面,另 N000000-A與N000000-B認為受安置人有偏差行為且不接受管 教,並期待受安置人在安置期間能改變偏差行為。目前無親 屬願意協助照顧,親友因過往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時曾遭N000 000-A與N000000-B騷擾,致現無意願再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綜上,評估受安置人現仍不適宜返家,爰依同法第57條 第2項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0026 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㈠保護安置評估:安置期間,兒保社工透過機構社工每 月不定期與案主電話聯繫數次(每次約30分鐘至1小時)及兒 保社工每月至少至機構訪視案主1次,藉由前述方式暸解案 主安置狀況,並積極與機構社工討論及擬定個別化處遇,案 主自113年2月1日返家會面後身心狀況較不穩定,已於同年7 月23日由本府兒保督導、機構相關人員及兒保社工與案主一 同擬定及簽署適應規範,另因案主於同年9月30日由機構啟 動強制就醫程序,聲請人和社工機構已於同年10月15日至醫 院與主治醫師和個管社工討論醫療處遇,該次討論內容為案 主身心狀況趨於穩定,原主治醫師預定於11月第一週安排案 主出院,然本府社工及機構人員為讓案主返回機構及就學之 銜接順利,則會再評估機構照顧量能與就學相關規劃後,另 再與主治醫師討論案主合適出院日期。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 估:1、案父母親職功能難以提升:本府於100年第一次安置 時裁處案父母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惟案父母未積極配合, 遲至108年才完成輔導時數。社工於111年7月22日與112年1 月18日分別進行家庭功能評估,案父母在會面時表示案主仍 有許多偏差行為且不易管教等狀況,僅案母期望案主返家, 惟未提出返家後教養之方式,案父則認為返家或延長安置皆 可,評估提升案父母親職教養能力有限。2、替代照顧系統 薄弱:於110年7月30日啟動安置前,經查訪案大伯與案姑等 案家親屬,評估案大伯與案姑雖有能力承擔照顧與保護案主 之責,惟過往實際協助照顧案主期間曾遭案母至案大伯家中 丟擲石頭、叫囂等多次騷擾行為,致親屬協助照顧案主之意 願薄弱。㈢評估案主未來返家與出養之可能性:因案主已年 滿13歲,評估出養機率低,且自110年7月30日安置案主迄今 ,社工透過找尋親屬資源皆表示無意願照顧,評估非正式支 持系統薄弱,且短期間案主返家可能性低,故後續擬長期安 置及自立生活進行處遇。建議:本案評估替代照顧系統薄弱 ,案父母親職與教養功能均不佳,家庭功能尚不足以提供案 主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 月,以維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 容,認為受安置人現年僅13歲,尚無完全自我保護能力,且 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母N000000-B目前之親職照顧功能 均尚待持續觀察評估,亦無原生家庭其他成員可提供妥適之 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 心之健全發展,在未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有能力提供受安置 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置人N110026確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1-06

CHDV-113-護-319-202411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09075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75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17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接獲埔里基 督教醫院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75(下稱案主)之母即 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中午在廚房準備午餐時 ,將案主及案妹放置於客廳,當時案曾祖母與案姨婆在一旁 談話,案母午餐準備好後,將食物端至客廳時,發現案主衣 服前方有血跡,查看後發現案主耳輪外圈及耳朵後方頭部疑 似遭受不明物品所導致的撕裂傷,縫合約6至7針,經聲請人 與案家釐清事件發生過程,無法具體說明事件狀況。又案主 於112年8月7日經通報單位發現私密處周圍皮膚,疑似因長 期反覆尿布疹感染而已有結痂長繭,顯有照顧不週疏忽之虞 ,另案家無其他家庭成員可供保護及照顧案主之安全,親屬 支持資源薄弱,無法提供穩定親職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 益,聲請人遂於112年8月9日,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 ,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8、117號分別裁定繼續、延長安 置三個月在案。案主之父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 父)及案母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能輕度及中度),案父 母目前為分居狀態,雙方關係僵持中,現案母獨自照顧案妹 及案弟,案母平時需工作,故委託其友人以收費方式協助照 顧,但因其友人未有合格居家托育人員執照且照顧不穩定, 照顧過程中造成案妹及案弟有受傷情事,已協助進行調查, 雙方在意見不合下未再有聯繫,目前由案母自行照顧,導致 工作受影響,經濟僅依靠補助費用為主,案母因時間無法配 合故近三個月未有申請會面交往,案父則難以聯繫且未積極 申請會面;經評估,案父母關係不穩定,案母須獨自照顧案 弟及案妹,且案父無協助分擔照顧意願,顯現照顧量能不足 ,支持系統較為薄弱,故在親子互動及照顧品質仍有待提升 。評估案父母親職照顧功能、居家環境及就業狀況因素等多 個議題尚待解決及提升,經評估,案主發展階段為學齡前, 案父母對於兒少發展及環境安全知能不足,無法給予此階段 兒童之基本需求,不利現階段案主返家生活及發展,為維護 兒少權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口名簿、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 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另經本院以電話 詢問案母及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母之手機及 市話,均無人接聽或為空號,致無法得知其等之意見,有電 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婚姻關係 不睦,現已分居,案弟、案妹均由案母一人照護,且案家經 濟狀況不佳,僅能維持基本生活等情,認案家現況尚難提供 案主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案主為年僅5歲之兒童,無自我 保護照顧能力,經社工訪查,案家別無其他親屬資源予以協 助,故為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 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06

NTDV-113-護-171-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2015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15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受理通報, 服務期間受安置人N112014(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附件,現已結束安置)、N112015(男,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母親N000000-A(真實姓名詳 附件)、父親N00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因成人情感問 題致使雙方發生激烈衝突,並有多筆通報表在案,於當月24 日分居迄今。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於同年4月27日夜間聯 繫社工說明自己與受安置人之外祖父因照顧受安置人二人事 宜發生口角衝突,且受安置人之外祖父要求受安置人之母N0 00000-A搬出現居所,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14、N112015之 權益,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依法將受安置 人二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 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8 月20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17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15 自113年8月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現N112014、受安置人N11 2015由N000000-B單方監護,聲請人持續協助安排親子會面 協助N000000-A維繫親情,期間安排受安置人N112015漸進式 返家以利適應未來生活環境及照顧模式,另N112014漸進返 家狀況良好,就學穩定,且N000000-B親屬照顧N112014能提 供良好照顧品質,整體依附狀況佳;受安置人N112015因年 幼且返家變動因素較大,評估N000000-B生活安排與照顧計 畫尚未完備,且受安置人N112015口語表達狀況不佳,尚需 協助提升,另N000000-B照顧品質、環境維護與教養態度等 需要持續提升,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 112015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 1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 所為之評估及建議略以:「繼續安置期間之評估:㈠保護安 置評估:安置期間持續追蹤瞭解案主們安置狀況,目前案主 2(即受安置人N112015)在寄養家庭依附關係佳,身體成長曲 線與刺激反應皆有顯著成長,惟案主2習慣使用肢體表達意 見,口語發音部分尚待提供協助。㈡追蹤照顧者親職能力及 知能提升狀況:安置期間安排案父母親職教育課程,現具基 本照顧知能,持續提升課後親職知能,並與照顧者討論照顧 計畫安排,皆能妥適執行計畫。㈢追蹤替代照顧系統建構狀 況:本案件監護權歸屬已底定,案姑姑有意願並具能力照顧 案主1(即N112014),並持續追蹤案主1受案親屬照顧狀況。㈣ 持續規劃案主2照顧計畫:案主2現與案父互動關係佳,惟現 安置處所與未來居住安排差異大,且案父擔心案主2僅依附 案父,且對陌生人地安全感不足,本府及家扶家處社工持續 與案父工作,提升案父照顧信心及能力並與其討論照顧計畫 ,惟仍須持續規劃與提升親職功能,故尚不適切返家。」、 「建議:本案法裁安置期間,案主們於112年12月監護權由 案父單方持有,安排案主們會面及漸進式返家成效皆顯著, 追蹤案主們未來返家環境的適應狀況;另案父母親職教育皆 已完成,將持續追蹤並維持教養功能提升狀況;案親屬替代 照顧系統健全,案主1受妥適生活照顧。案主2未來仍須建構 送托安排及生活照顧穩定度,為提供案主2有利照顧及穩定 生活環境,故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維護案主2安全 及最佳利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N112014 、受安置人N112015現由父親N000000-B監護,然因受該二人 分別為4歲、2歲餘極為年幼,適應新環境尚須緩步進行,以 利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安置期間N112014執行漸進返家狀況 良好,已於113年5月安排其返家,由親屬協助其生活,惟受 安置人N112015現安置處所與未來居住安排差異大,且尚有 持續追蹤監護人即父親N000000-B教養功能提升狀況,以提 供受安置人穩定、適切之照顧,復經本院聯繫受安置人之父 親N000000-B,其亦表示同意受安置人N112015延長安置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為免受安置人N112015 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 置人父親N000000-B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 照顧責任及提供穩定照顧環境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15 尚不宜任由其父親N000000-B接回照顧。從而,聲請人請求 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5

CHDV-113-護-31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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