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怡上
相 對 人 捷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秀美
相 對 人 陳全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2
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9,
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
1項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TTDV-114-司聲-11-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