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擔保利益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翁尚緯即陳寶禪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翁承鴻即陳寶禪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企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6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6年度全字第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743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04

PCDV-113-司聲-990-2025030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佩璇 相 對 人 盧俊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 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萬元,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提供108 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萬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56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 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04

CHDV-114-司聲-88-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羅淑蕾 代 理 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相 對 人 郭新政 盛竹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16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 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前遵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81號民事判 決供擔保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7萬元擔保金( 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3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分別對 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 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伊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 行使權利,相對人郭新政、盛竹如分別於同年月22日、25日 收受送達後,迄未就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向伊行使權利,爰依 法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 上字第981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62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書 、113年11月21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4136號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 664號卷第13至76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地院查詢相對人迄 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屬實,有臺北地院114年2 月25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454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頁),及調閱臺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600號卷核閱無 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可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2025-03-04

TPHV-114-聲-57-20250304-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阿凡達岸外海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峯慶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周秉萱律師 相 對 人 SAPURA OFFSHORE SDN. BHD. 法定代理人 Mohd Anuar Bin Taib, Datuk Mohamad Nasri Bin Mehat Mohd Azwan Bin Azizan Pandai Bin Othman Lee Chui Sum Ganesh A/L Gunaratnam 相 對 人 SAPURA 3500 LTD. 法定代理人 Benoit Carayol Gerald Grishaber Lee Chui Sum QUORUM SERVICES LIMITED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4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民國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五號假扣押擔保提存事件 ,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柒萬元准予返還。 三、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對於異議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事件以民國113年度司聲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駁回,該 裁定於114年2月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憑,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2月14日具狀表 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10年 度司裁全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107萬元為 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55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異議人已於110年11月4日撤回假扣 押執行,復於訴訟終結後,於113年10月11日分別以存證信 函及律師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於 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異議人乃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詎原裁定以異議人上開催告函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住所為由駁回聲請,其事實認定即有違誤等情。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經查:  (一)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本件異議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 其提出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及其依據之系爭假扣押裁定、 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查封函文 、113年10月9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768號存證信函(含律師 函及郵件查詢單據等)為證,核屬相符。而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 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相當(參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又債權人收受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亦為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明文規定。是假扣押債權人提供擔保 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嗣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且假扣 押裁定已逾聲請執行期限,不得再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則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往後已確定不再發生,即應認屬 於上開法條規定之訴訟終結。况原審亦分別向本院所屬各 簡易庭、民事紀錄科、非訟中心查詢,及函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確認相對人是否曾對異議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發給支付命令等,均查無相關 訴訟或非訟事件之繫屬各節,此有各該覆文及臺北地院11 3年12月5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02872函可按(參見原審 卷第101~127、139~141頁),則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既經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復未 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自113年10月18日起算),於21日內行 使權利,該期限於113年11月8日屆滿,即應認相對人未依 法行使權利,顯已喪失其擔保利益,異議人自得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甚明。  (二)原裁定固以異議人上開催告存證信函等文件未向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住所地為送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 及第52條等規定為由,認為不生合法催告效力云云。然民 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 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3項)。」, 是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所稱之「營業所」,係指應受送達 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而言,不以其是否為主營業 所為限,此與同法第2條規定私法人應依其「主營業所」 所在地定普通審判籍,為屬訴訟管轄法院之規範迥然不同 。且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等民事裁 判意旨)。準此,異議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之相對人公司為 送達者,其向相對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送達,均屬合法有據,不以僅能對於法定代 理人住居所地送達為限,故異議人上揭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之存證信函(含律師函等文件)送達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 即事務所或營業所,並將各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列名其上, 應認已為合法送達。是異議人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異議人自得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至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107萬元,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與前揭法 條規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04

TCDV-114-事聲-13-2025030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辛兆堂 相 對 人 亞馬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464,412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 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16號民 事判決主文所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以新台幣464,412元為 相對人預供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35號提存在案 。現兩造間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易第393號判決退還相對人新臺幣48,491元,堪認本 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催告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35號提存書、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 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當事人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堪認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並已於該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就上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 人另主張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情形,惟查,本件並未有聲 請人全部勝訴判決或聲請人已賠償假執行之執行損害完畢情 形,然聲請人既已符合前揭返還擔保金之事由,自無庸論述 准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04

TCDV-114-司聲-217-20250304-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偉良 相 對 人 陳治圻 陳治傑 陳治良 陳順來 陳清標 陳旺泉 陳忠南 陳蒼蓮 陳國雄 張寶守 陳為彥 陳為碩 陳金通 陳惠純(陳治邑之繼承人) 陳育霖(陳治邑之繼承人) 張秀雪(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奕璋(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盈錚(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勁穎(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李來柿(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亮佐(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美妃(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美齡(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美文(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麗年(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金志(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美麗(陳俊明之繼承人) 吳貴丹(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宗敬(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奇恆(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信昌(陳阿日之繼承人) 陳銘佑(陳阿日之繼承人) 陳美秀(陳阿日之繼承人) 陳美枝(陳阿日之繼承人) 陳立嫻(陳阿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3,153,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 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曾提供新臺幣3,153,0 00元為擔保,嗣上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 字第1205號裁定廢棄在案。嗣相對人以其受有假處分執行之 損害為由,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03年度宜簡字 第49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確定 在案,是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卷宗核閱及查詢相關訴訟案件,相對人已就前開假處分強 制執行起訴請求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判決駁回確定 在案,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05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諭 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3-04

ILDV-113-司聲-237-20250304-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龔暉仁 相 對 人 朝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郭照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蔡長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朝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長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 54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朝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蔡 長龍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 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 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 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 0年度存字第73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00,000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4號對相對人 朝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長龍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 ,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相對人朝能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蔡長龍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 對人蔡郭照部分,因聲請人並未對其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得於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未執 行證明書後,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法院裁 定。是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相對人蔡郭照部分,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4

PTDV-114-司聲-10-20250304-1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琇婷 相 對 人 張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96,57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為擔保 停止執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 1項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5-03-04

TTDV-114-司聲-4-20250304-1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怡上 相 對 人 捷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秀美 相 對 人 陳全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2 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9, 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 1項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5-03-04

TTDV-114-司聲-11-20250304-1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世深 相 對 人 葉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 00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 1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 1項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5-03-04

TTDV-114-司聲-8-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