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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KHAC LONG NHAT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 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各罪 ,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14、16、21、23至2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 ○○ ○○ ○○ (中文名:笵克龍日,下稱笵克龍日)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由友人阮文德(此為中文譯名,即群組暱稱『阿德』之人)之介紹,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名稱為「Xe06」,由「賓士」、「阿德」、「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照「阿德」指示向集團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將贓款帶至指定地點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約定笵克龍日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笵克龍日並於同年8月間,介紹甲○○ ○ ○○ (中文名阮和潘,下稱阮和潘,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接送車手之司機、監控、兼任取款車手。 二、笵克龍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阮和潘、阮文德、 「賓士」、「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及前述該 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話術 ,使附表一所示之丁○○、辛○○、庚○○、丙○○、壬○○、癸○○、 子○○、吳珮姍等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阮和潘依照「阿德」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再將領出之款項交予 笵克龍日,笵克龍日續將上開款項帶至指定地點上繳予集團 其他成員,笵克龍日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一 所示對象詐取財物得手,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 三、嗣於113年8月30日2時許,阮和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客車搭載笵克龍日,因違規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為 警攔查,經警目視發現車內有多張提款卡,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物,並循提款卡帳戶提領資料調閱提款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辛○○、丙○○、壬○○、癸○○、吳珮姍訴由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附表一被害 人丁○○、辛○○、庚○○、丙○○、壬○○、癸○○、子○○、吳珮姍等 人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阮和潘於警詢之供述,依前揭規 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另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 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 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 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附表一各該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載之方式詐 騙,因而將附表一所載款項匯入附表一各該帳戶內,各該款 項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丁○○、辛○○、庚○○、丙○○、壬 ○○、癸○○、子○○、吳珮姍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 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而 附表一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同案被告阮和潘依照飛 機群組「Xe06」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載之提領時間、地點 ,將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載款項領出後,再交與被告, 被告再依集團成員「阿德」指示將款項交與指定對象,該群 組內成員除被告與阮和潘外,尚有「阿德」即阮文德、「賓 士」、「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成員,被告係 於113年4月間經由阮文德介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彼此分工而為本案詐欺、洗錢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阮和潘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附表一款項均係其依照指示提領,領出後交 與被告等情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3 0張、金融帳戶提款卡一覽表1紙、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113 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Xe 06」群組之Telegram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59張、阮和潘於113年8月21日、同年月28日 、同年月29日提款畫面擷圖20張,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該集 團用以確認所持有金融卡使用狀況之筆記型電腦與讀卡機、 手機用讀卡機,以及附表二編號5工作手機、附表二編號14 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工作聯繫之手機、附表二編號14、16、21 、23至25本案金融卡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5頁至第59頁 、第61頁至第89頁、第165頁、偵卷一第9頁、第285頁至第3 07頁、第417頁至第440頁、第343頁至第352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至 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⒈查本件依扣案行動電話內飛機群組「Xe06」對話內容,該群 組成員包含被告、同案被告阮和潘、「賓士」、「阿德」、 「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等人,由「賓士」告 知群組成員各卡號提領金額,「阿德」反覆要求成員需回報 檢查提款卡結果、確認餘額、回報提領金額,其他成員則依 各該指示回報目前狀況,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堪認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 院,為最先起訴繫屬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己○和盈113偵23617 字第1139080610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 告於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應為附表一編號8部分,此部 分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故核被告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 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如附表一編 號1、5、6、8所示被害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 款至附表一上述編號帳戶內,同案被告阮和潘就附表一編號 1、2、4至8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有多次提領帳戶內款項 之行為,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 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丙○○於113年8月28日9 時34分匯入8萬1千元後,同案被告阮和潘除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4所載之同日9時49分、同日50時、同日時51分均提領2萬 元(共3次)、同日10時11分領款1千元外,該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資料顯示同日時56分提領之2萬元,亦為同案被告阮和 潘所提領,業據同案被告阮和潘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90頁),此筆款項與附表一編號4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 關係,本院併同審理,併予敘明。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騙手法 訛詐被害人,然其負責將車手領得之款項上繳,知悉所收取 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多層 面交方式掩飾來源且使款項隱匿難以追查,以上開所示方式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原本可取得之報酬為每日3 千元,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阮和潘、「賓士」、「阿德」、「 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8不同之告訴 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 本院供稱本案113年8月21日、同年8月28日、同年月29日的 薪水都還沒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部分:  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 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列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洗 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已獲取犯罪所得。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合法在台工作之外 籍人士,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向取款 車手取款上繳俗稱收水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惟被告於本案非首腦或 核心人物;附表一各該被害人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 由,犯後態度雖尚稱良好,然未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未獲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 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 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 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二編號1筆記型電腦、編號二讀卡機 、編號3手機用讀卡機,係共犯阮文德交與其等使用,用以 查詢交易明細與提款卡使用狀況,附表二編號5行動電話為 共犯「阿忠」、「阮和潘」工作使用工作機、附表二編號7 行動電話為其與前述群組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另附表一編號14、16 、21、23、24、25金融卡,則為共犯「阮和潘」提領附表一 款項使用,有被害人各該匯入之帳號交易明細可參,上開物 品均屬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  ㈡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取得共犯阮和潘交付之款項後, 已於各該當日全數轉交與上游指派之後續收款人員,就附表 一被害人各筆款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㈣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同案共犯阮和潘所有, 由本院在同案被告阮和潘部分另行處理。另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供本件犯 行使用,供稱僅作為與家人聯繫使用,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 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9、10、27、28被告否認為本案洗錢 詐得之現金、財物,扣案附表二編號4包裹紙盒與明細、附 表二前述諭知沒收以外之其餘金融卡與存摺,則均與本案無 關,可能為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相關犯罪所得或證物資 料,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丁○○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lisa郭琳娜」、「經豐投資」與丁○○聯繫後,將其加入「U3魚躍龍門」群組,續於同年8月中向其佯稱:可以下載經豐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10時2分 10萬元 阮文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9日00時32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45至47頁) ⒉阮文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3至216頁) ⒊告訴人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二第53頁) ⒋告訴人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6張(偵卷二第49至5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57至64頁) 乙○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28日 10時3分 10萬元 113年8月29日00時33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9日00時33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2 辛○○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艾蜜莉老師」、「楊麗雯」、與辛○○聯繫後,將其加入「P11財源廣進」群組,佯稱:可以下載經豐證券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9日 8時41分 10萬元 阮文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9日9時8分、統一超商彰陽門市(彰化縣○○市○○路○段00號1樓) 2萬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65至67頁) ⒉阮文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3至216頁) ⒊告訴人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二第79頁) ⒋告訴人辛○○使用之投資App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4張(偵卷二第7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83至91頁) 乙○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29日9時9分、統一超商彰陽門市(彰化縣○○市○○路○段00號1樓) 2萬元 113年8月29日9時10分、統一超商彰陽門市(彰化縣○○市○○路○段00號1樓) 2萬元 113年8月29日9時16分、統一超商附工門市(彰化縣○○市○○街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9日9時17分、統一超商附工門市(彰化縣○○市○○街00號) 1萬元 3 庚○○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IFIA諦諾」、「張天見」、「BitMaxPot金融客服」、「小李」與庚○○聯繫後,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https://bitmaxpotbnb.com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16時48分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文創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9日7時21分、統一超商伸中門市(彰化縣○○鄉○○路000號108.110號) 1,000元 ⒈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二第93至100頁) ⒉陳文創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1至22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01至109頁) 乙○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丙○○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弘鼎創業投資」、「陳嘉彤」、與丙○○聯繫後,將其加入「P-18博聞多識」群組,佯稱:可以下載捷力JLTZ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9時34分 8萬1000元 李進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8日9時49分、全聯秀水彰化店(彰化縣○○鄉○○路○段000號、753號) 2萬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111至113頁) ⒉李進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53至256頁) ⒊告訴人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二第120頁) ⒋告訴人丙○○使用之投資App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8張(偵卷二第115至118)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29至136頁) 乙○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28日9時50分、全聯秀水彰化店(彰化縣○○鄉○○路○段000號、753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9時51分、全聯秀水彰化店(彰化縣○○鄉○○路○段000號、753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9時56分、彰化縣秀水鄉某處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11分、統一超商秀鴻門市(彰化縣○○鄉○○街000號) 1,000元 5 壬○○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5時22分許假冒壬○○之網友,以LINE通訊軟體對其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https://www. uniqlovipmoneybenefits.com註冊會員,且須依網站客服人員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於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7日 20時20分 3萬元 陳文創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8月28日00時17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137至139頁) ⒉陳文創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3至266頁) ⒊告訴人壬○○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二第143頁) ⒋告訴人壬○○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3張(偵卷二第14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40至141頁、第145至151頁) 乙○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27日 20時27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00時18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1萬9,000元 6 癸○○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魚」、「黃亞玲-順財有道」、與癸○○聯繫後,將其加入「順財有道IV」群組,佯稱:可以下載奇鋐AVC投資APP,註冊會員,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奇鋐官方客服0058」要求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7日 13時06分 10萬元 裴氏儒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8日7時02分、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 1,000元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153至155頁) ⒉裴氏儒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77至180頁) ⒊告訴人癸○○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偵卷二第169至170頁) ⒋告訴人癸○○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投資App、手機通聯紀錄、小額貸款紀錄擷圖56張(偵卷二第168、170、171、172至17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57、181至187頁) 乙○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27日 13時07分 10萬元 113年8月28日 10時14分 10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29分、統一超商新香珍門市(彰化縣○○鄉○○路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30分、統一超商新香珍門市(彰化縣○○鄉○○路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30分、統一超商新香珍門市(彰化縣○○鄉○○路00號) 8,000元 113年8月28日 10時15分 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8月28日10時37分、埔鹽郵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38分、埔鹽郵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39分、埔鹽郵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40分、埔鹽郵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萬元 7 子○○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8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賢成」與子○○聯繫後,將其加入某不詳名稱打工群組,佯稱:若於群組內認購商品,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得優先錄取工作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14時04分 3萬元 裴氏儒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8日14時20分、統一超商崙背門市(雲林縣○○鄉○○路0號) 2萬元 ⒈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二第137至139頁) ⒉裴氏儒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77至180頁) ⒊被害人子○○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偵卷二第211頁) ⒋被害人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4張(偵卷二第193至19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01至209頁) 乙○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28日14時21分、統一超商崙背門市(雲林縣○○鄉○○路0號) 1萬元 8 吳珮姍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亞蓉」、「騰達-在線營業員」與吳珮姍聯繫後,佯稱:可以下載長紅E點通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1日 8時58分 5萬元 阮德宣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1日9時22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⒈告訴人吳珮姍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213至215頁) ⒉阮德宣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73至175頁) ⒊告訴人吳珮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3張(偵卷二第223至2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16至222頁) 乙○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21日 09時01分 5萬元 113年8月21日9時23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1日9時23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1日9時24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1日9時25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DELL筆記型電腦 1台 2 讀卡機 1台 3 手機用讀卡機 3台 4 包裹紙盒(含明細12張) 1個 5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6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 1支 7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 8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9 現金新臺幣 11萬1160元 10 現金新臺幣 1萬5千元 11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 1張 12 元大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13 台灣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14 彰化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1、2使用 15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 1本 16 臺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3使用 17 臺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18 第一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19 第一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20 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21 台灣中小企銀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4使用 22 永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23 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5使用 24 王道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6、7使用 25 兆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8使用 26 臺灣中小企銀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27 手鍊 1條 28 戒指 1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6672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7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卷一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7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卷二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2-16

TNDM-113-金訴-2334-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某時,因需貸款使用,進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專員」、「陳專員」、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 簡稱「黃專員」、「陳專員」、「鄭欽文」)等人聯繫,欲 以美化金流之方式製作虛偽不實帳戶交易明細而向銀行貸款 ,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依上述方式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復 依指示提領帳戶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可能為詐欺被 害人轉帳匯款所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詐欺集團即 得以此方式逃避追緝並提領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然仍與「黃專員」、「陳專員」、「鄭 欽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於112年11月5日19時35分許、翌日(即6日)8時31分許 ,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等帳號提供予「鄭欽文」, 待「鄭欽文」取得丙○○上開等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騙戊○○、 丁○○,致使該2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各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丙○○帳戶內,丙○○再依「鄭欽文」 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匯入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 付予「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所在、去向。嗣戊○○、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調查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36、237-239頁;本院卷第40、 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 確(詳如附表三、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 表三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三、甲、書證部分) 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 ,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 、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由被告 提領上開等帳戶內贓款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 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 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 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 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 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黃專員」、「陳專員」、「鄭欽文」等人聯繫後,依其 等指示提領贓款,而該等贓款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前述 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進入被 告上開等帳戶之款項,被告再輾轉交予不詳之人,足見本案 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且被告此舉已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 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其主觀上亦可預見其所 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黃專員」、「陳專員」、「鄭欽文」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 行詐術,該告訴人因而分別匯款,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 示告訴人之贓款分次提領之行為,各次匯款、提領係於密接 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 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 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 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並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詳見 下述沒收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犯行,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 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提領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詐騙集團隱匿 、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雖已與告訴人等皆成立調解,然迄今均尚未實際 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報狀、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考量被告之分工僅有領取與轉交贓款,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案 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 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 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據認 定如上,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 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次 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4日22時4分許起,以Messenger暱稱「Holly Hsu」向告訴人戊○○佯稱:可販賣精品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 5萬元 丙○○臺新銀行帳戶 丙○○ 112年11月7日14時46分 15萬元 112年11月7日10時51分 3萬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1時16分許起,佯為告訴人丁○○母親之乾兒子,並向其佯稱:做生意急需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1時56分 27萬元 丙○○三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28分 18萬4,000元 112年11月7日12時33分 1萬元 112年11月7日12時34分 9萬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45號卷(偵24445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3931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4445號卷第11至1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書面告誡(偵24445號卷第23頁) 3、被告遭警示帳戶之設定檢視資料(偵24445號卷第27頁) 4、台新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4445號卷第49至81頁) 5、三信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24445號卷第83至168頁) 6、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台新銀行及三信商銀   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偵24445號卷第169至176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偵24445   號卷第177至183、193至195頁) 8、告訴人戊○○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445號卷第   185至191頁) 9、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4445號卷第19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偵24445號   卷第197至199、217至219頁) 11、告訴人丁○○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2444   5號卷第201頁) 12、告訴人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445號卷第   203至21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24445號卷第37至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2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24445號卷第41至47頁)

2024-12-16

TCDM-113-金訴-1819-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472 號及113年度偵字第5910號、第8404號、第1034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政昌(另行審結)、劉冠宏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申請之帳 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提領 所匯入之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之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用心」、綽號「 大支」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員農店外,由劉政昌將其申辦之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給劉冠宏,再由劉冠宏將劉政昌之上開3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供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詐欺贓款。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由「用心」指示劉政昌 或劉冠宏聯繫劉政昌,於附表編號5款項匯入後,於112年8 月15日15時12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新 臺幣(下同)6萬元,惟經銀行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 警到場後當場扣得3萬元(另3萬元已遭劉政昌匯入「用心」 指定之帳戶)。 二、案經告訴人陳美螢、黃學耶、劉芝廷、彭吟蒨、蔡森露、林 樂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員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美螢、黃學耶、劉芝廷、彭吟蒨、蔡森露、林樂天訴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蔡陳美螢、黃學耶、劉芝廷、彭吟蒨、蔡森露、林樂天等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明細、被告劉政昌上開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劉冠宏與劉政昌、綽號「用心之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記錄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冠宏自白其上開犯行均核與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白承諭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確實匯入人頭帳戶,被告劉冠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將劉政昌的國泰世華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用心」、「大支」等人,並依「用心」指示要劉政昌將國泰世華銀行巾的存款提領6萬元情,被告劉冠宏有交付銀行帳戶及請劉政昌提領行為,已可認定。被告劉冠宏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綽號「大支」、暱稱「用心」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6次詐欺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白自其詐欺犯行,且被告均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自白減輕規定不符,故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態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科技工廠工作,月薪5萬元,離婚,育有兩名子女,子女皆由被告撫養撫養費每月3萬元,信用貸款60萬元,企業貸款約17萬元等情,及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本案各犯行之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以示懲戒。又被告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劉冠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銀行帳戶或依詐欺集 成員指示人頭帳戶人員臨櫃提款,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 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美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美瑩聯繫,並推薦下載投資軟體,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致陳美螢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3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劉政昌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3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2 黃學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在網路上結識黃學耶,慫恿黃學耶投資外匯,並推薦不實投資網址,佯稱加入會員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黃學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15日9時53分許 1萬7,000元 劉政昌之台中銀行帳戶 3 劉芝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劉芝廷,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邀請劉芝廷一起做公益云云,要求劉芝廷依其指示操作,致劉芝廷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15日10時12分許 1萬元 劉政昌之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13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14分許 1萬元 4 彭吟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12分許以臉書結識彭吟蒨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慫恿彭吟蒨投資理財,並推薦不實投資網址,佯稱加入後可玩遊戲下注云云 ,致彭吟蒨陷於錯誤 ,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15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劉政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5 蔡森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12時許以臉書結識蔡森露,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慫恿蔡森露投資電商,並推薦不實電商網址,佯稱進行代售商品流程即可獲利,但需先繳交商品費用云云,致蔡森露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15日10時55分許 6萬元 劉政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林樂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結識林樂天,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推薦下載不實之投資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樂天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15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劉政昌之台中銀行帳戶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CHDM-113-訴-663-2024121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6391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霖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 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 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郭蕙瑜」之人約 定,以2本帳戶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獎勵2萬元 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月5日0時39分許,以LINE傳送提款卡 密碼予「郭蕙瑜」,並於113年1月6日1時17分許,在彰化縣 埔心鄉統一超商門,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苗栗縣○○市○○路00號0樓統一超 商建鑫門市,給予「郭蕙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冠霖前揭台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李依庭、吳妍儀、鄭子瑜、彭玟綺、林怡婷、吳 建霖、張詠勝、簡彗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李冠霖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李依庭、吳妍儀、鄭子瑜、彭玟綺、 林怡婷、吳建霖、張詠勝、簡彗儷等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復 有告訴人李依庭、吳妍儀、鄭子瑜、彭玟綺、林怡婷、吳建 霖、張詠勝、簡彗儷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與交易 明細、被告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政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 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 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 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告訴 人均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中華郵局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 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 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匯入中華郵局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 既遂。是核被告謝子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為本案犯 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木工作, 月薪4萬元,無須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的金 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依庭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向李依庭誆稱因參加活動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李依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37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59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8時10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吳妍儀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2時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hdhdmit」與吳妍儀取得聯繫,誆稱因參加活動中獎,欲取得獎金須先購買精品並繳納手續費云云,致吳妍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3 鄭子瑜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1時5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天宇數碼」與鄭子瑜取得聯繫,誆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並稱鄭子瑜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云云,致鄭子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8分許 4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22分許 4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4 彭玟綺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tianyushuma」與彭玟綺取得聯繫,誆稱因參加活動中獎,欲取得獎品需先購買商品並繳納加盟費云云,致彭玟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46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5 林怡婷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藝佳攝影」與林怡婷取得聯繫,誆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並稱林怡婷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又以林怡婷未收到款項為由,假冒玉山銀行行員佯稱系統有問題,需在匯款金額上輸入驗證碼云云,致林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34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55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54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吳建霖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1時5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天宇數碼」與吳建霖取得聯繫,誆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並稱吳建霖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又以吳建霖未收到款項為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協助其處理,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建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37分許 1萬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52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張詠勝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天宇數碼」與張詠勝取得聯繫,誆稱因參加活動中獎,惟一直匯款不成,需加入LINE暱稱「業務部」並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張詠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25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33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11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吳旻燕 (未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2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hdhdmit」與吳旻燕取得聯繫,誆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並稱吳旻燕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又以吳旻燕未收到款項為由,假冒銀行行員協助其處理,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輸入核銷編號云云,致吳旻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46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簡彗儷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ingpinxiangao」與簡彗儷取得聯繫,誆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並稱簡彗儷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云云,致簡彗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5時57分許 4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7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14分許 1000元 台中銀行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CHDM-113-金訴-561-202412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陳清玉 羅召忠 羅培元 張大為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87號、第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 ,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陳清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羅召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羅培元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張大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陳清玉、羅 召忠、羅培元、張大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詳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 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 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 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二)核被告羅陳清玉、羅召忠、羅培元、張大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4人係基於同一 目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為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虛偽之不動產權利登記,此部分係出於單一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相近時間內密集辦理,犯罪手段 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總體一次評價論以接續 犯。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人均非 真實,卻仍向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權利登記申請,而使公 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有礙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 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及告訴人劉貞豪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 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902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5至113頁)附 卷可查,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 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履行調解條件,業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4人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4 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4人確 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4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 陳報狀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2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 易卷第55至113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 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 ,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 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 ,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 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 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 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 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 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87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88號   被   告 羅陳清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召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培元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大為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貞豪因繼承而取得桃園市楊梅區民生段第673-1(嗣後分 割為673-1、673-3、673-4)、第762(嗣後分割為762、762-1 、762-2)、第763(嗣後分割為763、763-1、763-2、763-3、 763-4、763-5)土地(下統稱本案土地)持分1/3之所有權, 案發前,劉貞豪與郭朝棟、黃彥承共有本案土地各1/3持分 ,本案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區之道路用地。羅召忠與其妻羅陳 清玉,平時即以收購整合道路用地為業,為求順利以低價購 得劉貞豪所有之本案土地持分,竟與張大為、羅培元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明知羅召忠、羅陳清玉始為下列本案土地實際買賣人,卻找 由張大為、羅培元擔任人頭,先由羅召忠代理羅陳清玉於民 國109年5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26萬6,000元向案外人黃 彥承購得本案土地1/3持分,再由羅召忠以張大為為人頭於1 09年7月28日向案外人郭朝棟購得本案土地1/3持分,並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人為張大為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持向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張大為,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權利人為張 大為之不實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謄 本等公文書上,以此方式達成張大為、羅陳清玉分別為本案 土地共有人,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得處分共有土地之要件;羅召忠遂於 109年12月21日、110年4月15日,再次以羅陳清玉名義寄發 存證信函向劉貞豪通知張大為、羅陳清玉業同意出售渠等與 劉貞豪共有之本案土地,為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請劉貞豪於文到15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劉貞 豪因故未收到上開2存證信函,羅召忠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08號聲請裁定為公示送達獲准,因 而可排除劉貞豪就本案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羅召忠復以羅培 元為人頭,於110年7月8日,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得處分之規定,以43萬5, 000元買入本案土地(包含劉貞豪之1/3持分),並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權利人為羅培元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持向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羅培元,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權利人為羅培元 之不實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 公文書上;嗣上開虛列人頭並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方式 低價購得劉貞豪所有本案土地持份完成後,羅召忠與羅陳清 玉為回復渠等就本案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地位,於110年9月4 日復將登記人頭為羅培元之本案土地偽以540萬9,375元賣價 ,回售予羅陳清玉為登記負責人之宏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宏埔公司),惟因前後實際所有權人相同,並未有任何實際 價金給付,羅召忠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人為羅培元、權 利人為宏埔公司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桃 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宏埔公司 ,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移轉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貞豪告訴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召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供稱:當初伊找羅培元投資本案土地,因為有佔用問題,有在契約書上寫限期一個月內排除,但因後來無法順利排除,伊覺得本案土地有一定價值,所以就買回等語。 ㈡ 被告羅陳清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 ㈢ 被告張大為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供稱:伊投資土地均透過被告羅召忠處理,伊不清楚(過程),是羅召忠談好價格,後來土地佔用問題無法排除,才會再把土地買回來,但買回的價錢要問羅召忠,他不會跟我商量這件事,被告羅召忠有投資禾鑫不動產公司,伊有在該公司任職等語。 ㈣ 被告羅培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供稱:購買本案土地前沒有到現在看過,單純因為信任就購買,伊購買時不知道部分範圍遭人佔用,伊買之前,羅召忠說沒問題,後來羅召忠才告訴伊他發現有佔用,他要處理,伊說這樣影響伊的權益,後來羅召忠就把土地再買回去,價錢是羅召忠提出的等語。 ㈤ 證人郭朝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郭朝棟並不認識張大為,其出售本案土地之實際交易對象僅有羅召忠,且羅召忠向其洽購本案土地時曾稱之後會做本案土地整合等事實。 ㈥ 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109年楊地字第55670、110年楊地字第85310號、110年楊地字第100990號登記案、110年楊地字第130780號、111年楊地字第6260號、111年楊地字第6270號、111年楊地字第6280號、111年楊地字第6290號、111年楊地字第6300號、111年楊地字第6310號、111年楊地字第65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109年楊地字第121050號、110年楊地字第134360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桃園市○○區地○○○○000○○○○○○○00000號登記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16日府地價字第1120166412號函及附件實價登錄資料、本案售地金額一覽表各1份 ⑴證明被告羅召忠代理被告張大為,持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發生日期為109年7月28日,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權利人被告張大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事實。 ⑵證明不知情之代書受委任持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發生日期為110年7月8日,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由義務人被告羅陳清玉、張大為、告發人劉貞豪移轉登記予權利人被告羅培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羅召忠代理被告羅培元,持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發生日期為110年9月4日,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由義務人被告羅培元移轉登記予權利人宏埔投資有限公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羅召忠、張大為於109年間,以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845元購入本案土地1/3持份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羅召忠為處理本案土地上遭他人佔用畸零地問題,分別 於109年、110年,將本案土地分割出桃園市楊梅區民生段第673-3、673-4、762-1、762-2、763-1、763-2、763-4、763-5地號土地,並於110年11月間,以每平方公尺約1萬7,500元之單價售予廖銀河、謝慶茂、彭桂香、呂理城、古紹清、余遠泉、彭士全、劉鳳玲等人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羅培元於110年9月4日以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萬2,499元將本案土地售予宏埔公司之事實。 ⑺證明被告羅召忠、羅陳清玉、張大為於110年7月8日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方式出售本案土地時,交易單價僅每平方公尺1,005元,明顯低於上開各交易價格之事實。 ㈦ 宏埔投資有限公司申設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該帳戶交易明細、羅陳清玉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交易明細、台中銀行112年11月1日中業執字第1120038499號函及附件交易傳票影本 證明被告羅召忠為製作宏埔公司有支付價金540萬9,375元予被告羅培元之金流紀錄,⑴於110年9月11日,自B帳戶分別網路轉帳200萬元、臨櫃匯款70萬元至A帳戶,再由A帳戶臨櫃匯款270萬元回B帳戶,嗣後資金未再匯出;⑵於110年9月14日,自B帳戶臨櫃匯款285萬元至A帳戶,再由A帳戶臨櫃匯款270萬9,000元回B帳戶,嗣後資金未再匯出;以此方式製造宏埔公司之A帳戶確有交易價金匯出金流軌跡之事實。 二、有關本案土地嗣後回售給宏埔公司原因,被告羅召忠稱出售 土地給羅培元時有承諾排除佔用問題,然經本署訊問被告張 大為,其於偵查中先陳稱:當然沒有此承諾等語,再經質問 為何與被告羅召忠之陳述歧異時,又改稱:佔用的問題無法 排除,所以後來才會再把土地買回來,但買回的價錢要問被 告羅召忠,因他不會跟伊商量這件事等語,被告羅培元於偵 查中亦稱:購買本案土地時不知道遭人佔用,後來被告羅召 忠才告訴伊他發現有佔用等語,可知本案於被告張大為、羅 陳清玉出售本案土地予被告羅培元時,就當時有無遭佔用及 被告羅召忠有無承諾排除佔用等問題,被告張大為、羅召忠 、羅培元3人說詞均不一致,堪認「被告羅培元因本案土地 有佔用問題,無法排除始售回給宏埔公司」乙節,顯為被告 等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張大為向郭朝棟買入 其所有本案土地持分時,證人郭朝棟亦證稱:從未見聞張大 為,均係由羅召忠洽購等語,被告張大為於偵查中亦供稱其 並未經手購買本案過程,甚至連買入賣出價格均係由被告羅 召忠片面決定等情,且依上開實價登錄資料,被告張大為前 係以26萬6,000元購得本案土地144.25平方公尺持分(即每 平方公尺單價約1,844元),被告羅陳清玉係以46萬1,435元 購得本案土地250.1平方公尺持分(即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8 45元),然於110年7月8日經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方式 出售本案土地予被告羅培元時,總面積432.75平方公尺土地 僅售得總價43萬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005元), 換算被告張大為持有部分交易虧損12萬1,025元【144.25*( 1,005元-1,844元】)、被告羅陳清玉持有部分交易虧損21 萬84元【250.1*(1,005元-1,845元】),嗣後被告羅培元 於110年9月4日竟得以540萬9,000元高價出售本案土地予宏 埔公司(即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萬2,499元),短短未達2個 月竟可獲利497萬4,000元,若被告張大為、羅培元均非被告 羅召忠及羅陳清玉之人頭,而係為自己利益計算之獨立土地 投資者,被告張大為、羅陳清玉、羅召忠理應無由接受上開 投資虧損由己獨立承擔、大額獲利則旁落他人口袋之不合理 價格條件,顯然與常情有違。綜合上情,顯見本案確係被告 羅召忠、羅陳清玉募由被告張大為、羅培元擔任人頭,偽以 上開循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方式,將告發人劉貞豪所有本 案土地持份整合入己,被告4人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甚明。 三、核被告羅陳清玉、羅召忠、張大為、羅培元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4人就前開罪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4人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然本案被告等人係以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法定方式售出告訴人劉貞豪所有本案土地持 份,不以告訴人事前同意為要件,被告等人並未受告訴人委 任,亦未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且所 有過程文件均係以被告等人自己名義作成,並非偽以告訴人 名義製作,核與背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惟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審簡-1857-202412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 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不引用(起訴書附表 所載內容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增列「被告胡瑞 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未引用)。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胡瑞良與共同被告王正杰、鄔邵竣(均業由本院 另行審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共同被告王正 杰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被告胡瑞良 (第一層收水,即「2號」),被告胡瑞良再將贓款交付予 共同被告鄔邵竣(第二層收水,即「3號」)收取,共同被 告鄔邵竣再將贓款轉交給第三層收水(即「4號」),以此 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胡瑞良主觀上 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 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 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胡瑞良負責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足徵被告胡瑞良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胡瑞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胡瑞良, 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 戶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 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被告胡瑞良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胡瑞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胡瑞良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胡瑞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胡瑞良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胡瑞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胡瑞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 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胡瑞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胡瑞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其並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瑞良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從事詐欺集團 之收水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胡瑞良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稱目前在監執行,沒辦法賠償 );兼衡被告胡瑞良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與分工、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個別所受損失,暨被告胡瑞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之前從事鐵工、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2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胡瑞良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28至第350頁),被告胡瑞良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胡瑞 良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胡瑞良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瑞良參 與本案犯行,獲有當日提領贓款總額之1.1%之報酬等情,業 據被告胡瑞良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胡瑞良本 案犯罪所得為3,091元(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20, 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2,000元+100,000元+ 49,000元】×1.1%=3,091元),堪可認定。此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 均已由被告胡瑞良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 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均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均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收水 (2號  3號)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張育盛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1年5月26日 17時8分許 27,985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首銨) 111年5月26日 17時36分許 17時37分許 17時38分許 17時39分許 17時39分許 17時40分許 17時41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京旺門市) 王正杰 胡瑞良 鄔邵竣 一、被害人張育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40卷第45至4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40卷第83頁)。 三、ATM提領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見112偵32540卷第67至6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540卷第100至101、103至104頁)。 胡瑞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田炯岳 (提出告訴)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1年5月26日 17時34分許 54,044元 王正杰 胡瑞良 鄔邵竣 一、告訴人田炯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40卷第47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40卷第83頁)。 三、ATM提領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見112偵32540卷第67至6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540卷第108至112頁)。 胡瑞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宗昊 (提出告訴)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1年5月26日 17時36分許 22,123元 王正杰 (同一案件已經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胡瑞良 鄔邵竣 一、告訴人林宗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40卷第53至5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40卷第83頁)。 三、ATM提領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見112偵32540卷第67至69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540卷第114至118頁)。 胡瑞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5月26日 17時42分許 4,123元 4 陳琦謀 (提出告訴)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1年5月26日 17時25分許 29,015元 【起訴書記載為29,030元,應係未扣除手續費】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吉) 111年5月26日18時31分許 18時33分許 100,000元 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山分行) 王正杰 胡瑞良 鄔邵竣 一、告訴人陳琦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40卷第59至6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40卷第87頁)。 三、告訴人陳琦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2540卷第127頁)。 四、ATM提領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見112偵32540卷第71至7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540卷第120至126頁)。 胡瑞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5月26日 17時30分許 29,015元 【起訴書記載為29,030元,應係未扣除手續費】 5 江婉欣 (提出告訴)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1年5月26日 18時13分許 99,985元 王正杰 (同一案件已經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胡瑞良 鄔邵竣 一、告訴人江婉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40卷第63至6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40卷第87頁)。 三、告訴人江婉欣提供之通聯明細、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32540卷第138、140頁)。 四、ATM提領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見112偵32540卷第71至7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540卷第130至137頁)。 胡瑞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40號   被   告 王正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瑞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鄔邵竣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正杰」)、胡瑞良(TEL EGRAM暱稱「北」、「哥吉拉」)、鄔邵竣(TELEGRAM暱稱 「點點」)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柯南」、「琪琪」、「彤彤」、「X」、「大聰明」等 人(下稱暱稱「柯南」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均業經另案起訴並判 決,非本案起訴範圍),由王正杰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 下稱1號人員),由胡瑞良擔任第1層收水(下稱2號人員),向 擔任車手之王正杰收取所提領款項,由鄔邵竣擔任第2層收 水(下稱3號人員),向前揭2號人員收取詐欺贓款。渠等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王正杰於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後,在提領地點周遭某處交給胡瑞 良,再由胡瑞良交給鄔邵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田炯岳、林宗昊、陳琦謀、江婉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正杰於111年5月26日擔任車手,當日所配合之2號收水、3號收水分別為被告胡瑞良、鄔邵竣,且該日為被告王正杰遭查獲逮捕之日,故被告王正杰印象深刻之事實。 2 被告胡瑞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胡瑞良於111年5月26日擔任2號收水,當日所配合之1號車手、3號收水分別為被告王正杰、鄔邵竣,且該日為被告王正杰遭查獲逮捕之日,故被告胡瑞良印象深刻之事實。 3 被告鄔邵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3號收水,並曾與被告王正杰、胡瑞良搭配,惟辯稱沒有印象111年5月26日當天有從事詐欺集團工作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人提領之事實。 6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刑案照片(含ATM提領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王正杰提領,被告王正杰並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付胡瑞良之事實。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85號等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王正杰於111年5月2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ATM前,經警見行跡可疑盤查,被告王正杰為避免通緝身分曝光,冒用他人身分證予警方核對身分,經警查明並當場扣得現金10萬元及金融卡1張,未及將提領之10萬元交水給被告胡瑞良,而與被告王正杰、胡瑞良於本案就有關遭查獲之時間、情形之證述大致相符之事實。 8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0468號等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925號等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1、967、1028、1060、1275號刑事判決及111年度訴字第871、1028、1060、1097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分工方式遂行犯罪,且被告王正杰、胡瑞良、鄔邵竣於另案中均自白犯罪,而另案做案之時間,與本案時間相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正杰、胡瑞良、鄔邵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3人與暱稱「柯南」等人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 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王正 杰就附表編號1、2、4,及被告胡瑞良、鄔邵竣就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俱 應分論併罰。至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2024-12-13

TPDM-113-審訴-1578-20241213-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守仁 籍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苗栗活動中心) 張政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 71號、第35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守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政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守仁、張政仁、葉冠廷(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警方偵辦 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而暱稱「趙建宏」老師、「陳惠雅」助教、「江柏青」老 師、「陳雅琪」助教、「POIPEX-張專員」之人、「火車」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鍾守仁提供其擔任十飽有限公 司負責人所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張政仁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上手,渠等則以該等層 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而為以下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趙建宏」老師、「陳惠雅 」助教、「江柏青」老師、「陳雅琪」助教、「POIPEX-張 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間透過LINE群組「 E38厚德載物VIP師資陣容精英群組」、「大十第六期A128私 募圈」,向鄭丞佐佯稱:可以投資美元、原油指數之方法獲 利等語,致鄭丞佐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 。  ㈡嗣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2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分 別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  ⒈由鍾守仁於111年5月9日在臺中市之某處,向上開不詳成年女 子取得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公司章後,再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再將前開300 萬元現金交予上開不詳成年女子,並收取提領之報酬7,000 元,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⒉由張政仁於111年3、4月間,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SIM卡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黑人」後,再於111年5月17日持「黑人」 所交還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自前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350萬元後,再將其提領之前開350萬元現金交予 「黑人」,並向葉冠廷收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即3萬5,000元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丞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鍾守仁、張政仁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宗 第113至117頁、第2宗第227至234、336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 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而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該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 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 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 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 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 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 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 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 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 前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鍾守仁部分:   ①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鍾守仁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鍾守仁因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14871號卷〔下稱偵148 71卷〕第1宗第126頁),無從適用第23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②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鍾守仁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鍾守仁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14871卷第1宗第126頁),無從適用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  ③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鍾守仁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鍾守仁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字卷第73頁),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犯行(見本院卷 第231頁),自得適用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時被告鍾 守仁所犯該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⑵被告張政仁部分:   ①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張政仁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張政仁雖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14871卷第2宗第269 頁、見本院卷第1宗第114頁),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要件,然被告張政仁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  ②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張政仁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張政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見偵14871卷第2宗第269頁、見本院卷第1宗第 114頁),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得 適用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時被告張政仁所犯該罪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③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張政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見偵14871卷第2宗第269頁、見本院卷第1宗第11 4頁),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要件,自得適用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時被告張政仁所犯該罪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1月。  ⑶經比較上開新舊法,應依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葉冠 廷、上開不詳成年女子,暱稱「趙建宏」老師、「陳惠雅」 助教、「江柏青」老師、「陳雅琪」助教、「POIPEX-張專 員」之人、「火車」之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進行詐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 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 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渠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鍾守仁所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300萬元,以及被告張政仁所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350萬元,核屬被告2 人洗錢行為之財物,惟該詐欺款項業經被告2人分別交付上 開不詳成年女子以及「黑人」,則被告2人對於該等財物已 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 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巷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 分別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業經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1宗第114至115頁、第2宗第230頁),為渠等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匯款 時間 匯入 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 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提領 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 地點 轉匯 時間 匯入 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提領 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 地點 1 111年5月6日 14時50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佳瑩) 200萬元 111年5月6日 15時4分許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十飽有限公司) 130萬元 111年5月9日 13時55分許 臨櫃提領 30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 - - - - - - 111年5月6日 15時5分許 170萬元 2 111年5月16日 9時1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丞宇) 200萬元 111年5月16日 9時34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豪) 200萬元 111年5月16日 9時44分許 - - 111年5月16日 9時44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政仁) 200萬元 111年5月17日 12時許 臨櫃提領 35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海佃分行 111年5月16日 9時29分許 100萬元 111年5月16日 9時38分許 99萬9,300元 111年5月16日 9時51分許 - - 111年5月16日 9時51分許 99萬9,200元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鍾守仁 7,000元 2 張政仁 3萬5,000元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5807號   被   告 鍾守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秉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政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麒涵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守仁、郭秉樺、張政仁、連麒涵、葉冠廷(所涉詐欺等案 件,另由警方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趙建宏」老師、「陳惠雅」助教、「江柏青」老師、 「陳雅琪」助教、「POIPEX-張專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鍾守仁提供其擔任十飽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請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 行帳戶)、郭秉樺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張政仁提供其名 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由上手,連麒涵 則擔任虛擬貨幣幣商,向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後再將等值之 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等則以該等 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而為以下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趙建宏」老師、「陳惠雅 」助教、「江柏青」老師、「陳雅琪」助教、「POIPEX-張 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LINE群組「E38 厚德載物VIP師資陣容精英群組」、「大十第六期A128私募 圈」,向鄭丞佐佯稱:可以投資美元、原油指數之方法獲利 云云,致鄭丞佐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 ㈡、嗣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3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分別 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 1、由鍾守仁於111年5月9日在臺中市之某處,向1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公司章後, 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前開帳戶提領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再將前開300萬 元現金交予該成年女子,並收取提領之報酬7,000元,藉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2、由郭秉樺於111年4、5月間,在臺南市北區之某處,將其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予葉冠廷後,再於111年5月17日持葉冠廷所交還之玉山銀行 帳戶存摺,由葉冠廷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搭載郭秉樺至臺中市後,再由郭秉樺依指示於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前開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260萬元後,再自臺中市返回至臺南市之某處,將其提領之 前開260萬元現金交予葉冠廷,並向葉冠廷收取提領之報酬3 萬元,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3、由張政仁於111年3、4月間,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SIM卡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黑人」後,再於111年5月17日持「黑人」 所交還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時間、地點,自前開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350萬元後 ,再將其提領之前開350萬元現金交予「黑人」,並向葉冠 廷收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即3萬5,000元,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 ㈢、鄭丞佐另於111年5月13日,應LINE暱稱「陳惠雅」助教之要 求增加投資金額,而與LINE暱稱「POIPEX-張專員」聯繫後 ,隨即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提領270萬元之現金後,再 依指示與虛擬貨幣幣商即LINE暱稱「PSCt Coin」加為好友 ,後再於同日1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居所(真實 地址詳卷),將現金270萬元交予連麒涵(LINE暱稱「PSCt Coin」),而連麒涵於收取270萬元之現金後,隨即於同日1 8時2分許,將8萬9,403單位之虛擬貨幣USDT匯出移轉至LINE 暱稱「POIPEX-張專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Mb7b7D2f oaU37CGmhCrs3tqQbqBmjFZUp」,惟前開8萬9,403單位虛擬 貨幣USDT,實際上係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非鄭 丞佐所管領之電子錢包,嗣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將前開虛擬貨幣陸續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於112年3月14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並經連麒涵同意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3 Pr o Max手機、iPhone X手機各1支。 二、案經鄭丞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守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鍾守仁係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車」指示,登記為十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而取得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30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Telegram暱稱「火車」有指示被告鍾守仁提款,並要求被告鍾守仁將所提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鍾守仁於111年5月9日提領款項後,所得報酬為7,000元之事實。 2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4745號函、111年7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10026219號函、111年12月5日中業執字第1110041572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暨台幣交易明細(戶名:十飽有限公司)、台幣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資料、取款憑條、交易傳票、監視錄影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十飽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契約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3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戶名:周佳瑩)1份 4 被告郭秉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郭秉樺係依葉冠廷之指示,並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郭秉樺於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260萬元款項後,再將所提款項交予葉冠廷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郭秉樺於111年5月17日提領款項後,所得報酬為3萬元之事實。 5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473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帳戶(戶名:郭秉樺)、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新臺幣取款憑條、監視錄影截圖各1份 6 被告張政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張政仁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人」之指示,並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SIM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政仁於附表所示編號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350萬元款項後,再將所提款項交予「黑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張政仁於111年5月17日提領款項後,所得報酬為3萬5,000元之事實。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731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戶名:張政仁)、取款憑條、監視錄影截圖各1份 8 被告連麒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連麒涵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價值270萬元虛擬貨幣USDT,並簽訂契約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連麒涵於與告訴人交易8萬9,403單位虛擬貨幣USDT之111年5月13日18時2分許時,在此前之20分鐘極短時間內,始於同日17時41分許,向暱稱「24小時優質幣商」交易8萬9,403單位虛擬貨幣USDT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連麒涵之LINE暱稱及其於交易USDT時所使用之暱稱,均為「PSCt Coin」,而「PSCt Coin」為證人呂亞哲、張建偉就前案所涉之詐欺等案件,證人呂亞哲係在被告連麒涵擔任負責人,並依被告連麒涵之指示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9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名片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USDT之交易紀錄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3月14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7日數位鑑識報告暨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0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iPhone X手機各1支 11 證人呂亞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12 證人張建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13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830號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含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證人呂亞哲之在職證明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起訴書各1份 14 證人即告訴人鄭丞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鄭丞佐被詐騙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企銀存摺正反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戶名:鄭丞佐)、名下帳戶明細表各1份 16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戶名:周佳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各1份 ⑴、證明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周佳瑩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周佳瑩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台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7 證人即另案被告趙丞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趙丞宇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趙丞宇有於111年5月初,將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手機預付卡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證人趙丞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陳威豪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被告郭秉樺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張政仁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趙丞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各1份 19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陳威豪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陳威豪有於111年4月28日,將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證人趙丞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陳威豪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被告郭秉樺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張政仁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陳威豪)、本署起訴書各1份 二、核被告鍾守仁、郭秉樺、張政仁、連麒涵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鍾守仁、 郭秉樺、張政仁、連麒涵與LINE暱稱「趙建宏」老師、「陳 惠雅」助教、「江柏青」老師、「陳雅琪」助教、「POIPEX -張專員」等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鍾守仁、郭秉樺、張政仁、連麒涵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 四、沒收: ㈠、被告連麒涵所有、經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iPhone X手機各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手機內容後 ,確認前開手機係被告連麒涵以暱稱「PSCt Coin」身分, 用以聯絡交易虛擬貨幣USDT之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4月27日數位鑑識報告暨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在卷可佐,是前開手機為被告連麒涵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鍾守仁就本件提領贓款之所得報酬為7,000元、被告郭秉 樺之所得報酬為3萬元,被告張政仁之所得報酬為3萬5,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此為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轉匯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1年5月6日14時50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佳瑩,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200萬元 111年5月6日15時4分許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十飽有限公司) 130萬元 111年5月9日13時55分許 臨櫃提領30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 111年5月6日15時5分許 170萬元 2 111年5月13日15時5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丞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審理中) 170萬元 111年5月13日16時28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9號審理中) 200萬元 111年5月13日16時46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秉樺) 200萬元 111年5月17日11時51分許 臨櫃提領26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5月13日15時54分許 130萬元 111年5月13日16時36分許 99萬9,300元 111年5月13日16時48分許 99萬9,500元 3 111年5月16日9時12分許 200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34分許 200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44分許 111年5月16日9時44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政仁) 200萬元 111年5月17日12時許 臨櫃提領35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海佃分行

2024-12-13

TYDM-112-金訴-1571-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守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9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19行「劉沛姍再 將上開款項交給丁○○或丁○○指定之人」更正為「劉沛姍再將 上開款項交給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 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 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⑷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 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火車」、另案被告劉沛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佐以被告自承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共新 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被告並 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乙○○受 有非低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水電工 作、月收入4、5萬元、現在監、無收入、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 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就一般洗錢部分於審理中自白,已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 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 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 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輾轉匯入甲帳戶、本案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由另 案被告劉沛姍提領後轉交予被告,被告再全數轉交予暱稱「 火車」之人,該等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 的,然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 等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等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 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   被   告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受不詳之人「火車」之指示而 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2樓「十飽有限公司」負責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7日 前某日,提供「十飽有限公司」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起,以社群軟體li ne暱稱「ann.chen」與乙○○互加line好友,並邀請乙○○進入 「精益求精」之群組及下載「康泰籌碼K」投資平台APP,進 而向乙○○佯稱該平台投資股股票可以獲利,使乙○○陷於錯誤 ,陸續依指示指示匯款,並於111年4月27日13時4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下稱甲帳戶),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 3時46分許,自甲帳戶匯款165萬元至本案銀行帳戶內。丁○○ 再將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劉沛姍(另案提起公訴) ,指示劉沛姍於同日15時3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台中銀行西臺中分行臨櫃提領395萬元,劉沛姍再將上開款 項交給丁○○或丁○○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擔任「十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將本案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2 另案被告劉沛姍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飽有限公司」的老闆是被告丁○○,是他將公司之大小章交給我去取款,委託書也是被告丁○○簽立給我的,我領出來的錢不是交給被告丁○○就是被告丁○○所指定之人。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5 同案被告劉沛姍提出之老闆之聯絡門號(0000000-**截圖 與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相同。 6 甲帳戶明細往來、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告訴人以楊喬安之名義匯款50萬元至甲帳戶內。 7 本案銀行帳戶明細往來 1.111年4月27日由甲帳戶戶轉出165萬至本案銀行帳戶內。 2.111年4月24日本案銀行帳戶臨櫃領出395萬元。 8 臺中市西區公益路369路之台中銀行西臺中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 另案被告劉沛姍臨櫃提領395萬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判決書 被告以相同手法遭法院以正犯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另案被告劉沛姍、「火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TCDM-113-金訴-1592-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2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所示王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品傑犯如附表編號6「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編號6「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5PRO行動電話壹支、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 壹張及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品傑於民國113年3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許嘉芫」、「伊凡」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肯德基是 在靠北」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王品傑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之工作。王品傑因此與「許嘉 芫」、「伊凡」、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肯德基是在靠北」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 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江進乾、郭美燕、張瀞 予、甘偉雄、廖智偉、田興偉、潘憶真、洪羽辰、鄭翌君( 下稱江進乾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 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各告訴人姓名、詐欺時間、方式及 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王品傑即依「許嘉芫 」指示至臺北車站置物櫃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各編 號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在臺北市 內湖區、新北市新店區、三重區某處等地,扣除約定報酬後 ,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伊凡」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 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王品傑並獲得報酬5萬元。嗣因 江進乾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王品傑於113年4月25日1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提領款項時為警查 獲,並扣得王品傑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蘋果廠牌IPHO NE15PRO行動電話1支、詐欺集團所交付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 1張及其提領之現金4萬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進乾等9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 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原就第一審判決之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1頁),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60號移送併辦被告另有未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揆諸前揭 說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應 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江進乾等9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王品傑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 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 據。 (二)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17至12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2.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進乾、郭美燕、張瀞予、甘 偉雄、廖智偉、田興偉、潘憶真、洪羽辰、鄭翌君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偵24002卷【下稱偵卷】65至68、77至79、85至8 9、97至99、105至109、115至121、127至129、135至136、1 41至143頁),且有張瀞予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 證、田興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潘憶真提出之匯 款證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表所示 4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地點明細、監視器畫面截 取照片、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順起來」、微 信暱稱「芫」、「肯德基是在靠北」之對話紀錄截取照片等 附卷足憑(偵卷第93、147至163、171至173、175至179、18 1至183、185至187、281、311、21至28、225至280頁,偵23 360卷第33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以及蘋果廠牌IPHONE1 5PRO行動電話1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1張及現金4萬元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 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 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㈡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 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 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 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 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 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 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包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警詢 、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偵卷第53頁,聲羈卷第38、3 9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取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及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固較有利於 被告。然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 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且無論依 新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均無輕罪封鎖作用),是關於洗錢防 制法論罪條文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對被告而言,對裁判結果 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⑶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本 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但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情形,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對被告而言,關於偵審自白 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告有利。 ⑷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 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 適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比較 ,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被告 「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指揮、以網際網路方式詐騙、向被害人收 款、收款後上繳等,各有不同之人分工,顯然分工縝密而有 一定之結構性組織,且車手收款後將收取贓款上繳,可見成 員間之共同目的,就是在將詐得款項分籌獲利而有牟利性, 且是隨機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對江進乾等9人施詐,自有持 續性,是該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2.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779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於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在案(下稱另案,嗣經上開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依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12月間在大陸工作, 我認識「許嘉芫」,我當時缺錢,「許嘉芫」問我要不要幫 他工作,後來我於113年3月上旬,依照「許嘉芫」指示回臺 灣,「許嘉芫」跟我說工作其實是要幫忙領錢等語(偵卷第 297頁),堪認被告於另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 ,應為同一犯罪組織,惟本案既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113 年5月30日),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其本案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收取贓款行為,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又其就附表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8罪)。 (四)被告與「許嘉芫」、「伊凡」、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肯德基 是在靠北」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相關事實自白不諱(偵卷第33至53、297至3 07頁,聲羈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26、32、36頁,本院卷 第117、130頁),依上述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及 附表編號2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雖均從一重處斷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就前揭 較輕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法院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七)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6部分雖僅載敘:告訴人田興偉遭詐騙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6日13時53分許匯款4萬元 至指定之帳戶後,被告於同年4月6日14時14分、15分許先後 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2筆,共計4萬元)等詐欺贓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田興偉遭詐騙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4月5日20時14分、15分許,接 續匯款5萬元、1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後,被告先後於同年4月5 日20時25分、26分、2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連同上述2筆,共計5筆)部分,亦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該漏 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移送辦案,且經本 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其附表編號6、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 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為相關沒收,固非無見。惟:⑴附表編號6之田興偉遭詐 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5日20時14分、15分許 ,匯款5萬元、1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後,被告於同年4月5日20 時25分、26分、27分許,有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等詐 欺贓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原審此部分 未及併論,尚有未洽。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共收取5萬元之不法利益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原審羈 押訊問時供述在卷(偵卷第53頁,聲羈卷第38、39頁),堪 認該5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乃原判決以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尚未取得報酬,誤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未 予諭知沒收、追徵,且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俱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量刑 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⑴、⑵可議,仍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 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 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以正道取財,竟為圖取報酬,加 入詐欺犯罪組織,依本案詐欺集團計畫而分擔負責收取款項 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致附表編號6之 告訴人田興偉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司 法追緝,助長詐騙歪風猖獗,所生危害非輕,復未賠償田興 偉,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參與之程度、所得利益,及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就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自白在卷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臺電公司外包廠商工 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 ,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就被告如 附表編號6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 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件扣案蘋果 廠牌IPhone15PRO行動電話1支、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等 物,分別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持以提領詐欺贓 款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供述在卷(偵24002卷第33 頁,原審卷第26頁),分屬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故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參諸原洗錢 防制法第18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所謂 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 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 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關於有事 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參諸2014/42/EU 歐盟沒收指令第五條及立法理由第二十一點指出,法院在具 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 據,依個案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 行為。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違法行為時,所得 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 合法的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 礎」。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 ,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 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 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原審時均坦認扣案現金4萬元係其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交付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提領且尚未上繳之詐欺贓款 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26頁),堪認該扣案現金 4萬元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法向真實身分不詳 被害人取款之行為而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取得5萬元,係其為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明在卷,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改稱其還未拿取報酬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其大概只 拿取1萬5千餘元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並與其警詢、原審羈 押訊問時供述之事實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犯罪所得5萬元,未據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係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工 作,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然被告提領詐 欺贓款扣除報酬後轉交「伊凡」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 據其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四、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其附表編號1至5、7至9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 載加重詐欺取財(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編號2至5 、7至9部分尚犯一般洗錢)等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 許嘉莞」、「肯德基是在靠北」、「伊凡」之人等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侵害告訴人江進乾、郭美燕、張瀞予、甘偉雄、廖智 偉、潘憶真、洪羽辰、鄭翌君等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 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所為實屬不 該;又審之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 行,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情節、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犯行,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1年(併科罰金 2萬元,共7罪),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 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犯後全無悔意,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乙節,惟原審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參與之程度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各判處上開之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其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附表 編號1至5、7至9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潘憶真達 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惟被 告未依和解條件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損害賠償款予告訴 人潘憶真【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其他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致未能協商和解事宜, 上開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 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 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 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 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質相同, 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3月25日 起至同年4月25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 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 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 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 告對於所犯各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社 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犯罪所得非鉅及科罰金之儆戒作用 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各罪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諭知併科之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江進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江進乾於112年1月某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怡婷」、「沐沐」、「宏亞客服NO.108」、「富橋官方客服」向江進乾佯稱:可至「宏亞投資」、「富喬投資」等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江進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9時22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9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10萬元 上訴駁回。 113年3月25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2 郭美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郁涵」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郭美燕於112年12月29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思雯」、「林銘煌」向郭美燕佯稱:可至「宏亞投資」、「富喬投資」等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郭美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20時4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21時0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貨饒分部) 2萬元 上訴駁回。 113年3月26日21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6日20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6日21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6日21時8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6日21時8分許 2萬元 3 張瀞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以臉書、LINE暱稱「周佳」向張瀞予佯稱:可至「RichBridge」APP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張瀞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9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全副中心-土城海山店) 2萬元 上訴駁回。 113年3月27日9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7日9時53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7日9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7日9時55分許 2萬元 4 甘偉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甘偉雄於112年12月間某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銘煌」、「陳悅悅」向甘偉雄佯稱:可至「RichBridge」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甘偉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21時59分許 10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22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學府郵局) 2萬元 上訴駁回。 113年3月27日22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7日22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7日22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7日22時27分許 2萬元 5 廖智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廖智偉於113年1月9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小婷」向廖智偉佯稱:可至「RichBridge」、「富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廖智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9時38分許 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2萬元 上訴駁回。 113年4月1日10時10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日10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日10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6 田興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田興偉於113年3月30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理財專員-紀琳」、「泰達人」、「plus+500」、「Engineer Zhuang」向田興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田興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❶113年4月5日20時14分許 ❷113年4月5日20時15分許 ❸113年4月6日13時53分許 ❶5萬元 ❷1萬元 ❸4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113年4月5日20時25分許 ❷113年4月5日20時26分許 ❸113年4月5日20時27分許 ❹113年4月6日14時14分許 ❺113年4月6日14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中銀行-土城分行)  ❶2萬元 ❷2萬元 ❸2萬元 ❹2萬元 ❺2萬元 王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潘憶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UTRADE」、「程式部-ERIC」、「crypto」、「tops金融客服」向潘憶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潘憶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7日14時2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7日14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中銀行-土城分行) 2萬元 上訴駁回。 113年4月7日14時14分許 2萬元 8 洪羽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廣告,致洪羽辰於113年4月7日10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AVATRADE」投資網站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7日15時50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7日16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學府郵局) 2萬元 上訴駁回。 113年4月7日16時6分許 1萬元 9 鄭翌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鄭翌君於113年4月21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翌君佯稱:有外掛程式,儲值玩線上遊戲可賺大量遊戲幣等語,致鄭翌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12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商銀土城分行) 2萬元 上訴駁回。

2024-12-11

TPHM-113-上訴-4738-202412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俊逸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百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游淯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俊逸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俊逸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 號裁定其自民國112年5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 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三、債權人意見:  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稱:不同意免責, 應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稱: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等語。  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稱: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48歲,距退休年齡 尚有相當期間,應積極工作盡力清償,經裁定不免責後,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 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不同意免責等語。  ㈣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稱: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 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倘 予以免責,有道德風險存在,不同意免責;另請詳查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稱:債務人為6 5年次,具工作及還款能力,當竭力工作以清償債務,如准 予免責恐將造成債權無法再受償,不同意其免責;另請詳查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  ㈥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稱:請詳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如法 院裁定不免責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 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  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稱: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銀行存款餘 額289,149元,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存款餘額為23,047元,大 幅減少,顯有隱匿財產。聲請人是否有保單未陳報,亦應查 明,如有隱匿財產情事,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㈧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稱: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事由,且聲請 人現年48歲,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 力清償,不同意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 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5月3日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 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 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查聲請人主張自裁定清算後,除個人支出17,076元外,尚有 扶養父親及母親各5,000元,其收入減去支出後已無剩餘等 語,惟查,聲請人父親陳○○名下財產共3,050,572元,且現 仍於○○○○有限公司兼職(本院卷第116、142至143頁),應 無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母親陳○○(41年次)於113年10月1 日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無勞工投保紀錄,名下財產 共725,950元,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4人(聲請人、 父親及姊、弟),每人分擔金額為4,269元(計算式:17,07 6÷4),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逾4,269元部分,自不足採。聲請 人從事五金代工每月收入25,200元,扣除自己及扶養母親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3,855元(計算式:25,200-17,0 76-4,269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金額為23,047元( 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下稱20號裁定),低 於聲請人聲請清算(111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 )前二年(109年5月至111年4月)收入48萬元(每月2萬元× 24月)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378,584元(計算式:14,866× 8+15,946×12+17,076×4)後所剩101,416元,則聲請人已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本件債權人良京公司稱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中之存款餘額23,0 47元,較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銀行存款餘額289,149元,有 大幅減少,顯有隱匿財產,且若有無保單未陳報,亦屬隱匿 財產等語,然聲請人之存摺金額前後不同,係因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時未提出補登存摺之最新資料,其於清算執行程序已 提出,經加總計算存款餘額為23,047元,又本院於清算執行 程序已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單 情況,將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敘明於20號裁定,良京公司再為 上開主張,自有誤會。又債權人匯豐銀行稱因各債權銀行主 動停卡,非債權人停止消費行為,倘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 險存在等語,惟此部分並非隱匿財產或奢侈消費之證明,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 定如主文。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依前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 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三信銀行 1,056,189 1,556 7,695 6,139 211,238 209,682 台中銀行 3,922,017 5,770 28,572 22,802 784,403 778,633 土地銀行 417,376 615 3,041 2,426 83,475 82,860 良京公司 241,374 356 1,758 1,402 48,275 47,919 富邦資產 管理公司 703,356 1,036 5,124 4,088 140,671 139,635 臺灣銀行 4,756,610 7,006 34,653 27,647 951,322 944,316 遠東銀行 766,660 969 5,585 4,616 153,332 152,363 匯豐銀行 2,057,365 3,030 14,988 11,958 411,473 408,443 總 計 13,920,947 20,338 101,416 81,078 2,784,189 2,763,851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1%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0.7%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480,0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378,584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113年5月7日公告之債權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2024-12-11

CHDV-113-消債職聲免-2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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