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俊逸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百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游淯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俊逸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俊逸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
號裁定其自民國112年5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
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三、債權人意見:
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稱:不同意免責,
應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稱: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等語。
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稱: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48歲,距退休年齡
尚有相當期間,應積極工作盡力清償,經裁定不免責後,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
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不同意免責等語。
㈣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稱: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
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倘
予以免責,有道德風險存在,不同意免責;另請詳查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稱:債務人為6
5年次,具工作及還款能力,當竭力工作以清償債務,如准
予免責恐將造成債權無法再受償,不同意其免責;另請詳查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
㈥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稱:請詳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如法
院裁定不免責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
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
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稱: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銀行存款餘
額289,149元,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存款餘額為23,047元,大
幅減少,顯有隱匿財產。聲請人是否有保單未陳報,亦應查
明,如有隱匿財產情事,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㈧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稱: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事由,且聲請
人現年48歲,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
力清償,不同意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
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5月3日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
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
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查聲請人主張自裁定清算後,除個人支出17,076元外,尚有
扶養父親及母親各5,000元,其收入減去支出後已無剩餘等
語,惟查,聲請人父親陳○○名下財產共3,050,572元,且現
仍於○○○○有限公司兼職(本院卷第116、142至143頁),應
無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母親陳○○(41年次)於113年10月1
日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無勞工投保紀錄,名下財產
共725,950元,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4人(聲請人、
父親及姊、弟),每人分擔金額為4,269元(計算式:17,07
6÷4),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逾4,269元部分,自不足採。聲請
人從事五金代工每月收入25,200元,扣除自己及扶養母親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3,855元(計算式:25,200-17,0
76-4,269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金額為23,047元(
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下稱20號裁定),低
於聲請人聲請清算(111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
)前二年(109年5月至111年4月)收入48萬元(每月2萬元×
24月)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378,584元(計算式:14,866×
8+15,946×12+17,076×4)後所剩101,416元,則聲請人已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本件債權人良京公司稱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中之存款餘額23,0
47元,較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銀行存款餘額289,149元,有
大幅減少,顯有隱匿財產,且若有無保單未陳報,亦屬隱匿
財產等語,然聲請人之存摺金額前後不同,係因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時未提出補登存摺之最新資料,其於清算執行程序已
提出,經加總計算存款餘額為23,047元,又本院於清算執行
程序已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單
情況,將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敘明於20號裁定,良京公司再為
上開主張,自有誤會。又債權人匯豐銀行稱因各債權銀行主
動停卡,非債權人停止消費行為,倘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
險存在等語,惟此部分並非隱匿財產或奢侈消費之證明,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
定如主文。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依前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 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三信銀行 1,056,189 1,556 7,695 6,139 211,238 209,682 台中銀行 3,922,017 5,770 28,572 22,802 784,403 778,633 土地銀行 417,376 615 3,041 2,426 83,475 82,860 良京公司 241,374 356 1,758 1,402 48,275 47,919 富邦資產 管理公司 703,356 1,036 5,124 4,088 140,671 139,635 臺灣銀行 4,756,610 7,006 34,653 27,647 951,322 944,316 遠東銀行 766,660 969 5,585 4,616 153,332 152,363 匯豐銀行 2,057,365 3,030 14,988 11,958 411,473 408,443 總 計 13,920,947 20,338 101,416 81,078 2,784,189 2,763,851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1%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0.7%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480,0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378,584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113年5月7日公告之債權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CHDV-113-消債職聲免-29-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