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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4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蔡政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蔡政憲於民國110年09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3-05

PCDV-114-司促-5547-2025030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芮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05

TPDV-114-司消債核-943-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世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世彰與林祐旭(另案判決確定)及姓名不詳、綽號「 信哥」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時許,由林祐旭提 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被告及「信哥」做為層轉犯罪所得帳戶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小佳吟」以網路交友平臺「Cheers 」與告訴人羅00聯繫,再以投資網路購物平臺,可以賺取差 價為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7 日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石惠宜(另案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2 時5分許層轉23萬元至林祐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由林祐 旭轉帳、提領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 ,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羅00 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祐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匯款憑證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祐旭之中信銀行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證人林祐旭指證我 的部分,並沒有佐證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小佳吟」之身分,向告 訴人佯稱:投資網路購物平臺,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7日11時18分許,匯款20萬 元至石惠宜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20 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共23萬元至案外人陳珊 如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5分許,再 轉匯23萬元至林祐旭中信帳戶,其中8萬元隨遭林祐旭於同 日12時10分許提領而出,其餘15萬元於同日12時8分許遭轉 匯至林祐旭台新帳戶,再由林祐旭提領而出等情,已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見偵20699卷第347至357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祐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20699卷第615至 617頁,原審卷第127至132頁)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6日彰作管字第1113068140 號函檢送石惠宜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 資料(見偵20699卷第115至14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4969 號函檢送陳珊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登入資料 (見偵20699卷第147至154頁)、林祐旭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20699卷第157至284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0699卷第365頁)、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20699卷 第437至50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568號函檢送林祐旭台新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祐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111年5月間開 始參與被告的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是被告找我的,當時我 在當保全,被告一開始是說做虛擬貨幣的交易,要我幫忙提 款、轉帳,存摺在我手上,會賺得比我當保全還多,我後來 禁不起金錢誘惑就加入,我們有一個Telegram群組,發號施 令的是「信哥」,「信哥」在群組裡的暱稱是「藏鏡人」, 如果被害人把錢匯進來,「信哥」就會指派人去轉帳或提領 ,當天把錢領完之後,車手就會把錢拿到太平區環中東路被 告住家拿給被告,我們的報酬是每提領100萬元可以得到3,0 00元。我有從我中信帳戶提領其中8萬元並交給被告,其餘1 5萬元遭轉匯至我台新帳戶後,我也有提領並交付被告。我 會在警局提出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是因為被告叫我們去登 錄假平臺BITWELL、ECXX,我用手機登入平臺後要設定個人 帳號密碼,我登入我中信帳戶帳號後,還要拿身分證拍照審 核,弄得跟真的一樣,交易明細都是「信哥」操作的,實際 上並沒有虛擬貨幣交易,也沒有虛擬貨幣錢包等語(見偵20 699卷第615至617頁,原審卷第127至132頁)。其固指證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其於警詢中係證稱:我未提 供我中信帳戶供他人使用,我在ECXX經營泰達幣買賣服務, 買方把錢轉帳到我中信帳戶後,我透過交易平臺將虛擬貨幣 轉帳至買方帳戶,我有提領告訴人匯款至我中信帳戶之23萬 元款項,並於同日14時至15時許與賣價較低的幣商面交虛擬 貨幣,ECXX平臺會自動扣掉1元,當作是所得稅扣款跟交易 處理費云云(見偵20699卷第54至56頁)。而與其於偵查、 原審證述之內容已有不符,而有瑕疪。且查,林祐旭之中信 帳戶確於111年8月17日12時5分許存入「23萬元」等情,有 林祐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20699卷第282頁) ,但林祐旭提出之ECXX平臺USDT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069 9卷第59至61頁),顯示綁定之銀行帳戶為林祐旭中信帳戶 、買家於同日12時11分許下單、該次交易金額為「22萬9,99 9元」,林祐旭提供之ECXX平臺交易紀錄之交易金額與銀行 交易紀錄有所出入,且林祐旭中信帳戶於買家下單前即已匯 入23萬元,顯見23萬元款項應非虛擬貨幣買家下單後所支付 之價金,參以該23萬元之款項可回溯係告訴人匯款20萬元至 石惠宜帳戶,再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共23萬元至陳 珊如帳戶,復再轉匯23萬元至林祐旭中信帳戶,綜合以上各 情,可以認定林祐旭所提領之款項為告訴人匯入、本案詐欺 集團贓款,林祐旭於偵查、原審審理自承擔任車手,且配合 「信哥」自ECXX製造虛偽交易紀錄乙節應屬可信,其於警詢 所述,尚不足採。  ㈢林祐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然至多只能 證明其參與本案詐欺之犯行,所證關於其係因被告介紹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及所領取上開23萬元贓款交付被告之部分,則 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以被告被 訴上開罪嫌,除有林祐旭之證述外,實欠缺具關聯性之可信 證據足為補強其真實性,尚難遽認被告有本案犯行。  ㈣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曾於ECXX平臺交易虛擬貨幣(見 原審卷第70、137頁),然ECXX平臺應屬虛偽,被告此部分 陳述雖與實情不符,仍不足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林祐旭之證言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其之證述,而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且本 案既無其他證據足以為補強證據,自難僅以林祐旭之證述, 即擬制推測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而排除被告無 罪之可能。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513-2025030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定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05

TPDV-114-司消債核-1202-20250305-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8698號、第10612號、第29351號、第328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將內含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巷 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前之垃圾子車上方,並以安全帽 覆蓋掩飾或放置於住處外之木棧板下方,再通知購毒者自行 前往拿取之方式,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牟利,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之毒 品咖啡包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以將內含混合甲基安非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 等二種以上毒品與內含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等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放置 於本案房屋前之垃圾子車上方,並以安全帽覆蓋掩飾,再通 知購毒者自行前往拿取之方式,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 之毒品咖啡包牟利,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之 毒品咖啡包予附表編號5至所示之購毒者。 二、乙○○與劉伊昀(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 以將內含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放置在本案房屋前之垃圾子車 上方,並以安全帽覆蓋掩飾,再通知購毒者自行前往拿取之 方式,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牟利,而於 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 交易方式,分別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 附表編號6至10之購毒者。嗣因警方前於民國110年4月17日 查獲向乙○○購買毒品咖啡包之陳任廷,乃對乙○○進行蒐證後 ,於同年11月22日14時4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 ○,並於同日16時8分許經乙○○同意後,在本案房屋1樓搜索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臺中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 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4及10部分販賣毒品之對象少年 曾○誠及林○烜分別為00年0月生及同年00月生,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少年事件移送書及林○烜年籍資料附 卷為憑(見偵32822號卷第83頁、偵38698號卷㈡第103頁), 其等向被告購毒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爰不予揭露其身分資訊。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第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見偵38698號卷第421頁、偵32822號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 81、298頁),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及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 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 賺價差,本案相關販毒款項均已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頁),足認被告確可藉由販賣毒品犯行獲取利益,可見其主 觀上確有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係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混合毒品。又證 人陳任廷前於110年4月17日另案為警查獲時,其遭查扣之毒 品咖啡包12包經送驗結果,其中外觀為黑色包裝NeIL Barre TT及熊圖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外觀為白色包裝MONCLER圖樣之毒品咖 啡包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情,固有臺中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30日草療鑑 字第1100400333號、110年5月6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 卷可參(見他卷㈠第31、73-77、95-113頁、偵38698卷㈠第25 1-254頁);證人陳任廷於警詢、偵訊時並證稱上開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均係於110年4月13日向被告購得等語(見他字卷 第42-45、57-61、265-271、369-374頁)。惟證人陳任廷於 偵訊時證稱:曾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各次藥效並不 相同,且於110年5月間向被告購得之毒品咖啡包藥效不好等 語(見他字卷第370-371頁),可見被告所分裝販賣之毒品 咖啡包內混合之毒品內容並非一致。而據證人林國豪之證述 ,其第一次向被告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為MASARATI圖案, 其他次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外觀則已忘記等語(見偵38698卷㈡ 第173-179);證人即少年林○烜則證稱:已忘記其所購得毒 品咖啡包之詳細外觀等語(見偵38698卷㈡第99頁);證人即 少年曾○誠則證稱:該次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外觀包裝係戰馬 及AP等語(見偵32822號卷第115頁),是自難遽認被告如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所販賣毒品咖啡包內之毒品成分,係與證人 陳任廷前開於110年4月17日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相同。本院 參酌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為警在本案房屋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僅經驗得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38698 卷㈢第389頁);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為之前賣毒品給證人林國豪與楊亮倪的交易 期間留下來的,後來沒有賣了就一直放著等語(見偵38698 卷㈢第12頁),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4、6至10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應僅係混合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第三級毒品,是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容有誤會,自應予以更正。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及6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 院已當庭對被告告以上開法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74頁) ,給予防禦權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與劉伊昀就附表編號6至10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五、被告就附表所示10次犯行,犯意各別,各次行為分別獨立,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及10所示犯行之販賣對象,雖為斯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 其等為少年,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 刑。又因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 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 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 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指明。 ㈡、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本案犯行坦認不諱,業如上述 ,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供出並指認暱稱「勳」之「陳楷勳」 為其毒品來源(見本院卷第141-145頁),員警因而循線查 獲陳楷勳,並經警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9794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移請臺中地檢署偵辦等情,有臺中第六分局113年8 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1992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 255頁),是足認本案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主張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 ,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 毒品之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悉,被告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 ,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罪;且被告本案犯行,依其適 用前述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其犯罪情 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衡諸 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 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 可憫恕之情狀,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㈥、綜上,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對 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 ,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仍為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 ,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為同類型犯罪、犯罪期間前後約3個多月,依 被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 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均為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附表「販賣毒品數量/價金」欄所示之購毒價金,核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所有,惟被告稱與 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294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犯行有關;編號12至20所示之物,則均非被告所有,自均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地點 交 易 方 式 販賣毒品數量/價金(新臺幣) 主 文 1 陳任廷 110年3月上旬某日,在本案房屋前 陳任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使用之暱稱「天上人間」聯絡購毒事宜,陳任廷於左列時間、地點,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陳任廷再將右列價金存入被告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2,4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0年3月中旬某日,在本案房屋前 陳任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使用之暱稱「天上人間」聯絡購毒事宜,陳任廷於左列時間、地點,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陳任廷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4,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110年5月4日6時許,本案房屋前 陳任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使用之暱稱「天上人間」聯絡購毒事宜,陳任廷於左列時間、地點,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外木棧板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陳任廷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1,8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誠 110年3月31日2時42分後某時,在本案房屋前 少年曾○誠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使用之暱稱「古人」聯絡購毒事宜,少年曾○誠先於110年3月31日2時42分許,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內,復於左列時間、地點,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1,5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任廷 110年4月13日5時許 陳任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使用之暱稱「天上人間」聯絡購毒事宜,陳任廷於左列時間、地點,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陳任廷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20包/8,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國豪、楊亮倪 110年5月7日21時57分許,在本案房屋前 楊亮倪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伊昀使用之暱稱「古人」聯絡購毒事宜後,林國豪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亮倪至本案房屋前,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林國豪與楊亮倪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同上 110年5月15日6時32分許,在本案房屋前 楊亮倪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伊昀使用之暱稱「古人」聯絡後,劉伊昀先於110年5月15日6時19分許,將被告提供之右列毒品咖啡包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之安全帽下方,林國豪再於左列時間,騎乘同上機車至本案房屋前,自上開垃圾子車上之安全帽下方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林國豪與楊亮倪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同上 110年5月20日23時36分許,在本案房屋前 楊亮倪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伊昀使用之暱稱「古人」聯絡後,被告與劉伊昀先於110年5月20日23時14分許,將右列毒品咖啡包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之安全帽下方,林國豪再於左列時間,騎乘同上機車至本案房屋前,自上開垃圾子車上之安全帽下方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林國豪與楊亮倪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同上 110年5月21日2時50分許,在本案房屋前 楊亮倪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伊昀使用之暱稱「古人」聯絡後,林國豪於左列時間,騎乘同上機車至本案房屋前,拿取乙○○與劉伊昀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林國豪與楊亮倪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烜 110年6月30日3時43分許,在本案房屋前 少年林○烜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劉伊昀先於110年6月30日3時21分許,將右列毒品咖啡包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之安全帽下方,少年林○烜則於同日3時41分許,至本案房屋前,將右列價金放在本案房屋前之信箱內,再從上開安全帽下方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後離開,劉伊昀則於同日4時31分許,至上開信箱拿取少年林○烜上開購毒價金。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5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8個 乙○○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紫色膏狀物1包 3 K盤1個(含卡片1張) 4 IPHONE 12手機1臺 5 電子磅秤1臺 6 封口機2臺 7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5個 8 信封分裝袋2包 9 夾鏈袋2包 10 IPHONE 7手機1臺 11 IPHONE 6S手機1臺 12 吸食器(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1組 陳任廷 1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14 毒品果汁包6包(黑圖案) 15 毒品果汁包6包(白圖案) 16 磅秤1個 17 夾鏈袋12個 18 智慧型手機1臺 19 空白標籤貼紙13張 20 吸食器1組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供述】 ㈠劉伊昀 1.110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偵38698號卷㈠第115-119頁) 2.110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5-8頁) 3.110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405-413頁) 4.111年1月4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401-408頁) 5.111年1月4日第2次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5-159頁) 6.111年1月10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424至426頁) 7.111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383-384頁) 8.111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418-421頁) 9.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1906號卷第53-62頁) 10.112年1月11日審理筆錄(訴1906號卷第147-182頁) ㈡陳任廷 1.110年4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㈠第33-35頁) 2.110年4月18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卷㈠第37-47頁) 3.110年4月18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卷㈠第57-62頁) 4.110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他卷㈠第265-271頁) 5.110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369-374頁) ㈢林○烜 1.110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他卷㈠第235-239頁) 2.111年1月10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423-426頁) ㈣林國豪 1.110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他卷㈠第241-247頁) 2.110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387-390頁) ㈤楊亮倪 1.110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他卷㈠第253-259頁) 2.110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387-390頁) ㈥游坤達 1.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409-412頁) 2.111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417-418、421頁) ㈦曾○誠 1.110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偵32822號卷第25-29頁) 2.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偵32822號卷第113-116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一(他卷㈠) ⒈110年4月19日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第7-21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9頁) ⒊110年4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31頁) ⒋110年4月18日證人陳任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55頁) ⒌110年4月17日證人陳任廷之臺中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第73-77頁) ⒍臺中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證人陳任廷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第81-83頁) ⒎臺中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毒品案件證人陳任廷通聯紀錄表(第91頁) ⒏查獲證人陳任廷現場照片(第93-95頁) ⒐扣押物品及秤重照片(第95-117頁) ⒑證人陳任廷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第119-155頁) ⒒被告住所社區大門及毒品放置地點照片(第157-161頁) ⒓110年4月13日被告販賣毒品給陳任廷監視器影像截圖(第163-181頁) ⒔110年11月22日證人林國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49-252頁) ⒕110年11月22日證人楊亮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61-264頁) ⒖110年11月22日證人陳任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73-276頁) ⒗臺中第六分局偵辦販毒案犯嫌「乙○○」販毒犯罪事實一覽表(第277頁) ⒘110年5月4日被告販賣給證人陳任廷毒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第323-34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二(他卷㈡) ⒈110年9月13日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第5-73頁) ⒉110年6月10日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第75-115頁) ⒊被告等人電話基資(第117-119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21-158頁) ⒌交易時序表(第175頁) ⒍111年5月7日被告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國豪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207-223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人楊亮倪基本資料、親友網脈資料(第225-229頁) ⒏證人林國豪基本資料及發現證人林國豪及楊亮倪從於臺中市○○區○○○○街00號進出照片(第231-247頁) ⒐110年5月15日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國豪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249-267頁) ⒑110年5月20日被告與劉伊昀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國豪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269-291頁) ⒒110年5月21日被告與劉伊昀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國豪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293-311頁) ⒓證人陳任廷手機中與天上人間(即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照片(第391-393頁) 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010366號函所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第399-410頁) ⒕被告及劉伊昀販毒時間地點一覽表(第411-412頁) ⒖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13-524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三(他卷㈢) ⒈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290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四(他卷㈣) ⒈劉伊昀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394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98號卷一(偵38698   號卷㈠) ⒈110年11月23日第六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第25-91頁) ⒉110年11月22日被告臺中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1-137頁) ⒊110年11月22日被告及劉伊昀臺中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1-143頁) ⒋110年5月23日被告住處前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231-249頁) 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400333號鑑驗書(第251頁) 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253頁) ⒎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93-395頁) ⒏帶同被告至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搜索照片(第397-403頁) ⒐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房間內搜索及扣得物品初驗照片(第411-417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98號卷二(偵38698   號卷㈡)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85頁) ⒉110年6月30日劉伊昀販賣毒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111-147頁) ⒊證人林○烜外觀比對照片(第151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98號卷三(偵38698   號卷㈢) ⒈臺中第六分局偵辦販毒案犯嫌「乙○○」販毒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1-72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015534號函所附本案帳戶110年4月18日至110年6月11日之交易明細(第93-102頁) ⒊證人林國豪於110年5月21日買毒品與110年5月20日買毒品衣服樣   式相符比對照片(第333頁) ⒌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596號鑑驗書(第389-391頁) ⒍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597號鑑驗書(第393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51號卷(偵29351號卷) ⒈110年11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17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70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55-657頁) ⒊扣押物品照片(第663-669頁)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89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71頁) ⒌扣押物品照片(第679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22號卷(偵32822號卷)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圖及騎乘監視器錄影畫面(第31頁) ⒉證人曾○誠於110年3月31日,匯款新臺幣1500元存入本案帳戶明細翻拍照片(第33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5034號函所附之調取ATM影像紀錄(第51頁)及本案帳戶自110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15日止交易明細電子檔(第53-54頁) ⒋111年8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第75頁)    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06號卷 ⒈本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38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3頁) ⒉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57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7至38頁)   十一、本院卷 ⒈113年1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4月29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130004016號函所附之113年4月28日警察職務報告(第12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60114號函所附之111年1月4日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7-153頁)、劉伊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61-167頁)、111年5月20日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劉伊昀前往陳楷勳住家拿毒品監視器影像(第169-185頁) ⒋臺中第六分局113年8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19926號函(第255頁)

2025-03-04

TCDM-113-訴緝-24-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0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語緋即廖宥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及暨自 民國113年10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廖宥翔於民國109年03月04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04

PCDV-114-司促-5401-2025030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栯馵即陳建榮即陳証評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404元,及自民國 9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與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04

CYDV-114-司促-1461-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8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藍啓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玖仟貳佰伍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PCDV-114-司促-3785-202503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40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07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9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佩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並於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居所附近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第 15至16行「匯款附卷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即王佩雯提供使 用之前開帳戶內」補充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以本案門號聯絡陳麗 珠」更正為「以LINE聯絡陳麗珠」、第15行補充「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面交時以本案門號聯絡陳麗珠確認其穿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佩雯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年度 偵字第3007號卷第57至68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應 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 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 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提供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數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分別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 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供 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洗錢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金額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詳後 述),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 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及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帳戶收取詐取 款項後隱匿所得並以其所交付門號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情節,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表示因對方承諾提供就有 收入之行為原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林品君、潘雅 黛、顏宏勳調解成立,並已分別給付第一期調解款項5,000 元、5,000元、2,500元而持續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在飲料店上班,月收入約2萬8,000元,需扶養1名子 女,尚有貸款需償還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品君、潘雅黛、 顏宏勳調解成立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 ,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並經告訴人林品君、潘雅黛、顏宏勳同意予被告緩 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 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供稱本 案報酬為4,000至5,000元等語,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報酬 應為4,000元,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其前開賠償之金額 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 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規定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1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仁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02號   被   告 王佩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雯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間某時,將自己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透過Instagram私訊方式,傳送與組 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該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發送投資可獲利之虛假訊息與附 表所示之潘杰、廖韋涵、葉品畇、廖馥帷、林品君、鄭如恩 、蔡沛洋、張鈺婷、黃冠霖、許雪柔、李依潔、林嘉柏、劉 煥元、劉昱妏、莊秋菊、曾郁珊、顏宏勳、張舒雅、何晉宇 、簡宇瑄、潘雅黛等人(下稱潘杰等人),使潘杰等人陷於 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附卷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即王佩雯提供使用之前開帳戶內,嗣潘杰等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杰、葉品畇、廖馥帷、林品君、鄭如恩、蔡沛洋、張 鈺婷、黃冠霖、林嘉柏、劉煥元、劉昱妏、莊秋菊、曾郁珊 、顏宏勳、張舒雅、何晉宇、簡宇瑄、潘雅黛等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佩雯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被害人潘杰等人之指訴 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前揭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二、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日期 (民國年月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銀行及帳號 1 潘杰 112/11/26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廖韋涵 (未提告) 112/11/23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 葉品畇 112/11/23 2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 廖馥帷 112/11/25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 林品君 112/11/22 3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6 鄭如恩 112/11/21 112/11/26 112/11/27 10,000 10,000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7 蔡沛洋 112/11/21 11,06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8 張鈺婷 112/11/26 111/11/27 10,000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9 黃冠霖 112/11/23 2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0 許雪柔 (未提告) 112/11/24 41,844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 李依潔 (未提告) 112/11/20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2 林嘉柏 112/11/25 2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3 劉煥元 112/11/26 5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4 劉昱妏 112/11/21 2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5 莊秋菊 112/11/20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6 曾郁珊 112/11/26 112/11/27 10,000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7 顏宏勳 112/11/25 3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8 張舒雅 112/11/22 4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9 何晉宇 112/11/24 3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0 簡于瑄 112/11/20 112/11/20 112/11/21 112/11/21 112/11/21 111/11/22 112/11/22 20,000  5,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5,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21 潘雅黛 112/11/20 50,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7號   被   告 王佩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 審簡字第100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佩雯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渠 等再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 使用,其可預見如此,竟仍基於縱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 ,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於112年11月間 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居所附近,將其所 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聯絡陳麗珠,並佯為「欣陽 平台」之客服人員,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麗珠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陸續當面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嗣陳麗珠察覺有異,始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陳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王佩雯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7402號案件及於本案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等。  ㈢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740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為貴院(丙股)以114年度 審簡字第10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用 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 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面交部分): 編號 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0月12日14時許 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旁之公園 20萬元 2 113年11月6日1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旁之公園 60萬元 附表二(匯款部分):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0月17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2 113年11月6日10時32分許 40萬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    聲請人 林品君 年籍詳卷        潘雅黛 年籍詳卷        顏宏勳 年籍詳卷    相對人 王佩雯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926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阮雲慧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品君       潘雅黛       顏宏勳   相對人 王佩雯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品君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   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聯邦銀行,戶名:林品君,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潘雅黛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   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新光銀行,戶名:潘雅黛,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顏宏勳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   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戶   名:顏宏勳,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㈣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㈤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林品君       潘雅黛       顏宏勳   相對人 王佩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3-04

TPDM-114-審簡-100-202503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田 葉人瑄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受 裁定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為實 受 裁定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文 受 裁定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亮 受 裁定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興 受 裁定人 莫林以埜 受 裁定人 邱于倢 受 裁定人 黃于玲 受 裁定人 黃竣楠 受 裁定人 李榆婕(已歿) 關 係 人 李志強(李榆婕之父) 受 裁定人 吳晨瑜 受 裁定人 柯尚霆 受 裁定人 樂昱辰 受 裁定人 許心賢 受 裁定人 黃閔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胡慶田、葉人瑄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應發還莫林以埜。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玖拾陸元給付莫林以埜。 扣案之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應發還邱于倢。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應發還黃于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給付黃于玲。 扣案之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發還黃竣楠。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應發還李志強。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應發還吳晨瑜。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壹元應發還柯尚霆。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應發還樂昱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給付樂昱辰。 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應發還許心賢。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元給付許心賢。 扣案之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捌拾玖元應發還黃閔。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 ,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 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 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 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 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 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害人莫林以埜、邱于倢、黃于玲、黃竣楠、李榆婕、 吳晨瑜、柯尚霆、樂昱辰、許心賢、黃閔遭被告胡慶田、葉 人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後,因陷於錯誤,由被害人莫 林以埜於民國112年9月8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 9,988元至同案被告黃子萁人頭帳戶永豐商業銀行(807)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229至231頁)   、被害人邱于倢於112年9月8日12時41分許、45分許匯款4萬9 ,985元、1萬4,123元至黃子萁永豐銀人頭行帳戶,復於112年9 月8日13時02分許、04分許、06分許、11分許匯款4萬9,988 元、1萬6,016元、2,123元、9,999元至黃子萁人頭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33347號 卷第219至220頁)、被害人黃于玲於112年9月8日13時13分許 、13時35分許匯款2萬3,456元、1萬9,013元至黃子萁中國信 託銀行人頭帳戶(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41至42頁)、被害人 黃竣楠於112年9月8日13時00分許、0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至黃子萁人頭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   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61至64頁)、 被害人李榆婕於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黃 子萁人頭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65至66頁)、被害人吳晨瑜於112年9 月8日13時25分許、28分許匯款3萬2,123元、1萬0,234元至 黃子萁台新銀行人頭帳戶(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53至55頁) 、被害人柯尚霆於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匯款4萬0,111元至 黃子萁台新銀行人頭帳戶(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51至52頁) 、被害人樂昱辰於112年9月8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8,085元至 黃子萁台新銀行人頭帳戶(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265至266頁 )、被害人許心賢於112年9月8日13時56分許、59分許匯款4 萬9,988元、5,212元至黃子萁人頭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49至550頁 )、被害人黃閔於112年9月8日13時57分許、58分許匯款4萬9 ,987元、2萬8,102元至黃子萁台北富邦人頭帳戶(見偵字第3 3347號卷第279至280頁),共計匯款61萬8519元。嗣同案被 告黃子萁供陳其持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自112年9月8日13時06 分許起至同日14時03分許,總計被告所領取款項金額為61萬 7,000元(計算式:5萬0,000元+6萬4,000元+6萬8,000元+3 萬3,000元+8萬0,000元+2萬0,000元+1萬9,000元+7萬0,000 元+8萬0,000元+5萬0,000元+8萬3,000元=61萬7,000元)。 被告等於112年9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 前遭警查獲,並自被告胡慶田扣得現金31萬5,000元、自被 告葉人瑄扣得現金30萬2,000元、手機四支、人頭帳戶金融 卡五張、ATM交易明細十張,交予員警扣案,業據被告胡慶 田、葉人瑄對於犯行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47至51頁、第127至131頁、第185 至189頁),然就該扣案現金61萬7,000元(計算式:31萬5, 000元+30萬2,000元=61萬7,000元),被告胡慶田供稱:「 問:據黃子萁供述,係據領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 (00萬4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萬1000元)、國泰世華娘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萬元 )共計31萬5000元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31 萬5000元交付予葉人瑄,葉人瑄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旁(捷運站高架下方),葉人瑄將款項放置在地上後, 之後是由你前往拾取是否屬實?答:是。」等語(見偵字第 33347號卷第177頁),另被告葉人瑄供稱:「問:扣案現金 30萬 2, 000元是否為你向黃子萁收取?答:正確。」等語 (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119頁),經本院交叉比對前揭被害 人之匯款入帳時間及被告黃子萁持四張提款卡之提領時間等 相關帳務明細資料,顯示被害人莫林以埜、邱于倢、黃于玲 、黃竣楠、李榆婕、吳晨瑜、柯尚霆、樂昱辰、許心賢、黃 閔自112年9月8日12時41分起至14時24分止先後匯入總計61萬 8519元至黃子萁人頭帳戶後,被告黃子萁即持同帳戶提款卡 提領總計61萬7000元,足認9月8日扣案之現金61萬7000元, 其中確有被害人莫林以埜等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無誤。又 被告黃子萁上開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人頭戶中,現存餘額96元、580 元、539元、290元(計算式:15290元-被害人張子賢所匯入 因警示未遭提領之15000元=290元),確為受裁定人莫林以 埜、黃于玲、樂昱辰、許心賢所匯入之金錢無誤,且尚未遭 提領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對帳單細項各一紙附卷為憑(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 55至63頁),是前揭帳戶餘額款項,即屬贓物,尚未遭提領 ,併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胡慶田、葉人瑄係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向本院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並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胡慶田、葉人瑄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把風、收取款項, 造成告訴人莫林以埜等財產損失,被告胡慶田、葉人瑄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胡慶田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 竣楠、許心賢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告葉人瑄 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竣楠、許心賢達成和解,並履 行部分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7號 、第1798號、第1799號、第1800號、第1801號、第1802號調 解筆錄各一份為憑。被告所涉案件業已偵查終結,前揭扣案 現鈔經認與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有關,自不待以該扣案現金 尚有何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有不宜在調查尚未明瞭之前不予 發還之情事,應認扣案現金中受款人匯入之金額無留存之必 要,且亦無須待本院宣告沒收後再發還被害人,應裁定發還 如主文所示金額予受款人。 四、從而,本案被害人莫林以埜等遭詐騙後所匯入之61萬8519元 ,為同案被告黃子萁所領取,並分別交付被告胡慶田、葉人 瑄收執,並含括於扣案之現金61萬7,000元內,且經偵查及 本院審理期間迄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 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並命受裁定人永豐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將如主文 所示之款項,交付返還受裁定人莫林以埜、黃于玲、樂昱辰 、許心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3-審簡-2561-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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