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2頁有關「以票據兌付方式支出750,000元
」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以票據兌付方式支出750,000元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
為時法),又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裁判時法),茲分述如下:
①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科刑上限均為5年有期徒刑。同一規
定於裁判時法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同條項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之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未坦
承犯行,而於審理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偵卷
第342頁、本院卷第33、42頁、第45至46頁),因此僅行為
時法符合減輕要件。
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如整體適用行為時法
,被告科刑之範圍係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時
法,被告科刑之範圍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裁判時法
,被告科刑之範圍則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則依
首揭說明,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KK」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提供
所經營公司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遭詐欺而
匯款入其所提供之帳戶,並將詐欺款項以匯款、兌付支票方
式用以清償己身債務,有害民眾財產安全,並致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犯罪金流,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而耗費相當偵查資源,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而須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及
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以及被告有
多數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為賺取報酬之動
機、目的、提供帳戶收受不法款項並自行轉匯、兌付之手段
、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層轉至本
案帳戶後,經被告用以償還自身債務,此為被告所供承(見
本院卷第45頁),並有相關票據影本、借款約定書為憑(見
偵卷第427頁、第459至460頁),足認該款項係被告所實際
處分,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筆款
項係向「KK」所借用,其已另向他人借款並交付現金給「KK
」償債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有向謝基福借款以
清償對「KK」之債務(見偵卷第342頁);證人謝基福則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以本案帳戶轉帳170萬至
他帳戶,係清償對他的債務,目前被告沒有積欠他任何款項
(見偵卷第506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係向朋
友借錢還「KK」的,簽了本票但沒有留存下其他借貸資料(
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依謝基福提出與被告往來之借貸
資料,均為當票而無本票,有卷附之當票可稽(見偵卷第51
3至522頁),足見被告說詞不一,且乏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其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以,上開40萬元為本
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並轉匯、兌
付之40萬元詐欺犯罪所得,固屬洗錢財物,然洗錢防制法第
25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使非被告所實際管領處分之之洗錢財
物於「經查獲」後亦得予以沒收,而本案之洗錢財物未經查
獲,且遭被告用於清償債務,同具犯罪所得之性質並經沒收
如前,倘重複諭知沒收,難免對於被告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上開40萬元雖與其餘35萬元同時轉匯至本案第4層帳戶(
該筆轉帳共75萬元),然無證據足證該35萬元為本案詐欺之
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且被告另涉犯詐欺罪而經提起公訴之
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49、55279、5
9981、59982號),亦與本案帳戶無涉,無從證明上開款項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號
被 告 許聖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聖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前之某時,將其擔任代表人之東芮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東芮公司)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用於收受不法所得。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業
於112年2月24日即在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引誘甲○○加入
該廣告提供之LINE帳號「胡睿涵」、「劉雅雯」,謊稱可操
作股票獲利,並誘使甲○○下載和鑫APP並儲值現金,使甲○○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4日9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至蔡國裕(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58800號案件移送併辦)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復於112年6月14日9時1
8分轉出399,000元至李子敬(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73450號、第79518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負責
人之春樹有限公司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2層帳戶),再於112年6月14日12時49分轉出500,000
元至本案帳戶(第3層帳戶)。該款項嗣於112年7月14日12
時14分許,再轉出750,000元至許聖棋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層帳戶),並於112年7月
17日0時32分許,以票據兌付方式支出750,000元。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聖棋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上開金流係透過「kk」、「阿乾」做金流云云。然坦承: 1.有將匯入帳戶款項提領予「kk」之事實。 2.作金流後未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實。 3.被告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即上開第4層帳戶)係被告私人使用帳戶之事實。 4.上開第3層帳戶於112年7月14日匯款170萬元予謝基福部分,係向「kk」借錢償還與謝基福債務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附件資料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被害之事實。 3 證人卓雅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7月14日使用東芮公司帳戶匯款75萬元、170萬元、提領20萬元等情,均係依被告指示辦理之事實。 4 證人杜彥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於112年7月17提示支票75萬元,係被告償還個人借款予證人杜彥儒之事實。 2.詐騙被害人遭詐款項最後流為被告個人使用之事實。 5 證人謝基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許聖棋曾多次向證人謝基福借款數十至數百萬元不等之事實。 2.東芮公司帳戶於112年7月14日匯入170萬元至證人謝基福名下帳戶,係被告許聖棋償還個人債務所用之事實。 6 春樹有限公司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2層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 1.被害人於112年6月14日轉帳39萬9000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2.左列帳戶於同日即轉帳5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東芮公司、亞峰有限公司自設立至今之進銷項憑證證明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繳納資料 證明東芮公司自109年度至111年度盈餘逐漸增加,被告並無動機另行「作金流」以利貸款之事實。 8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3年1月9日桃園營密字第11300000021號函及其附件資料。 證明東芮公司、亞峰有限公司未有掛失紀錄之事實。 9 臺灣銀行苓雅分113年3月27日苓雅營字第11300011021號函及其附件(含帳號交易明細、現金提領傳票、監視器畫面光碟乙張) 證明: 1.證人卓雅苓於112年7月14日自本案帳戶轉帳170萬元至謝基福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人卓雅苓於112年7月14日轉帳75萬元至被告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即上開第4層帳戶)之事實。 3.證人卓雅苓於112年7月14日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之事實。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899號、112年偵字第73450號、第79518號起訴書 證明: 1.蔡國裕(即上開第一層帳戶之申登人)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起訴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春樹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子敬將上開第二層帳戶提供予他人遭起訴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11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4912號函及其附件 證明: 1.謝基福名下玉山帳戶於112年7月14日自本案帳戶匯入170萬元後,隨即於112年7月17日提領200萬元,於112年7月25日提領256萬元之事實。 2.提領200萬元部分,係由陳維銘代為提領,提領目的係作為公司週轉金之事實。 3.提領256萬元部分,係由劉孟佳代為提領,提領目的係貸款之事實。 12 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6月20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9149號函及其附件 證明被告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即上開第4層帳戶)於112年7月17日票據兌付75萬元係證人杜彥儒提示被告所開立面額75萬元支票(票號:TI0000000,發票日:112年7月15日,下稱系爭支票)之事實。 13 證人杜彥儒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證人杜彥儒提示系爭支票後,該筆75萬元確實存入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與證人杜彥儒間之借款約定書 證明被告向證人杜彥儒借貸2500萬元之事實。 15 聯合當舖當票資料數張 證人被告許聖棋與其配偶即證人卓雅苓曾多次向聯合當舖借款之事實。
二、被告雖堅詞否認親自實施詐欺犯行,但本案贓款為被告提領
並使用,亦為被告所自陳,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應有共犯
關係,但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杰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