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羅○○
關 係 人 羅○○
羅○○
羅○○
羅○○
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7月28日,因中風失智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
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
人因中風失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情,此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
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
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
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
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9月25日在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
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高血壓、
多發性腦中風及血管性失智症,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
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
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
,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
所113年9月27日家鑑第11314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兩人育有4名子女即關係人羅○○(長男)、羅○○(
次男)、羅○○(三男)、羅○○(長女),關係人羅○○(孫女
,羅○○之女),聲請人並稱:因要聲請相對人的退休俸,而
為本件之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羅○○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羅○○、
羅○○、羅○○、羅○○亦均為同意之意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
人羅○○、羅○○、羅○○、羅○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羅○○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羅○○為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SCDV-113-監宣-534-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