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7號
原 告 張淑珍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附
表「乙」欄所示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7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豐小字第
9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14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而,原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之前,從未接獲與此相關之任何法院文書,本
件債權之消滅時效即便自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起算日即民
國97年4月2日始行起算,亦應於被告11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之前即已完成,原告應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對原告之系爭確定判決後,迄今已聲請
強制執行數次,令消滅時效重行起算,並無因時效完成以致
請求權消滅之情形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
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定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 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
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起訴,
經臺中地院於97年8月14日以系爭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如
附表「甲」欄所示本息及違約金,並告確定。嗣被告於103
年1月10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裁定移送新竹地院
後,由新竹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又於107年9月
18日向新竹地院、112年1月6日向新竹地院、112年12月11日
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最終於113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其
內之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
表、強制執行聲請狀等確認無誤,此等起訴及聲請執行之經
過應堪認定。依其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初次聲請強制執行之
日期,關於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尚未滿15年,關於利息部分,
於該日回溯5年即98年1月10日以後之範圍,尚未滿5年,其
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亦均是在5年之時間間隔以內所為,故
此部分即附表「丙」欄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未完成
。原告雖以其未曾收受法院文書等語爭執,但時效是否中斷
,係以債權人是否合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準,並非以債
務人收受通知為要件,此節主張應非可採。惟關於98年1月9
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即附表「乙」欄所示部分,未見中斷時
效之其他事由,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
本院卷第54頁),原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附表乙欄所示之範圍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項目 甲(原執行名義內容) 乙(時效完成部分) 丙(時效尚未完成部分) 內容 一、新臺幣31,077元,及其中新臺幣28,747元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二、新臺幣243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一、本金新臺幣28,747元部分,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二、本金新臺幣243元部分,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一、新臺幣31,077元,及其中新臺幣28,747元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二、新臺幣243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TPEV-113-北簡-12827-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