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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麗燕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蘇訓儀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 下同)1,430元,以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 約金31,78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局 之存款明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陳報 狀、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凱壽客一字第1 132009189號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 國壽字第1130082264號函附卷可稽。前揭存款1,430元及保 單解約金31,787元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上開金額經 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 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4

PTDV-113-司執消債清-28-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朱彩雲 代 理 人 顏勁羽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 字第五六四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 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602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410號 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3年 度訴字第60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萬1,615元(計算式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 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 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 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 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 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54萬9,48 5元(計算式:183萬1,615元×5%×6年=54萬9,48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55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2024-10-24

TPDV-113-聲-615-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24號 原 告 朱彩雲 訴訟代理人 顏勁羽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 仟貳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41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 3,154元,利息則自民國92年12月11日起按年息10.55%計算 ,違約金則於92年12月11日按前開利率20%計算,計至本件 起訴日即113年10月18日止,應為183萬1,615元(計算式如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3 萬1,6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2024-10-24

TPDV-113-訴-6024-202410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淑鈴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武軒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同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下稱清 卷)裁定准自112年10月2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78,958元,經本院 於113年6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下稱執清 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 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彭婉如基金會(下稱基金會)轉介之三民區案 件、前金區案件從事清潔工,112年10月至113年8月平 均每月收入約23,600元【計算式:(19,000×11+4,400× 7+5,500×3+3,300)÷11=23,600】,未領取補助等情, 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8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7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 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 13年度均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即為13,088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③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謝○葶(98年6月生),每月7 ,000元部分:     謝○葶現就讀高職,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未領取 補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頁)、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5-47頁)可稽。故謝○ 葶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確 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權利。衡以謝○ 葶與聲請人同住,亦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2至113年度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 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3,088元, 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即6,544元(計算式:13,088÷2=6, 54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3,6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尚餘3,968元( 計算式:23,600-13,088-6,544=3,968)。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4月至112年3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基金會轉介之三民區案件、前金區案件從事清 潔工,收入如附表編號1、2,另有領取疫情紓困補助如 附表編號3,未領取補助等情,有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5頁)、111年度至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65頁、本案卷 第23-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 1-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函(清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 65頁)、112年6月14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清卷第81、115-116頁)、收入切結書(調 卷第29頁)、收入明細表(清卷第85-89、231頁)等附 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 96,000元(計算式:19,000×24+44,000+52,800+13,200 +30,000=596,000),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 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因 債務人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後,1.2倍即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05,301元(計算式:12,1 09×9+13,088×15=305,301)。    ③關於扶養子女謝○葶部分     謝○葶未成年,在學,110年度至112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清卷第93-97頁)、在學證明書(清卷第133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頁)可證。謝○葶確有受債務 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 14,419元、14,419元,因謝○葶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 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後,1.2倍即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 ,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謝○葶扶養費用為 152,651元【計算式:(12,109×9+13,088×15)÷2=152, 651)。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後,仍有餘額;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9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305,301元、子女扶養費152,651元後,固有餘額 138,048元(計算式:596,000-305,301-152,651=138,048 ),然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178,958元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應堪認定。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債務人 積欠多家信用卡與相關債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之事由云云。惟查,觀諸本件債權人陳報之信用卡、信用 貸款債務,係於95年9月至99年9月間,有各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計算書附卷可憑(執清卷第71-79、83-87、103-11 3、117-132頁),顯見本件債務人所欠信用卡、信用貸款 債務多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消費,自不符合上開規定 。   ⑵再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99-123、203-207頁), 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表在卷可按(執清卷第37頁、本案卷第21頁),此 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之餘額低於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 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 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三民區案件工作收入 110年4月至112年3月 每月19,000元 2 前金區案件工作收入 110年4月至12月 44,000元 111年 52,800元 112年1月至3月 13,200元 3 疫情紓困補助 110年6月 30,000元

2024-10-24

KSDV-113-消債職聲免-112-202410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1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務 人 鍾惠珠 債 務 人 古錦紅(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古錦紅(歿)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05年7月9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0-23

TYDV-113-司執-125112-202410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75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務 人 陳粲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壹仟柒佰貳 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PCDV-113-司促-26757-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宜芳(原名:吳娘妹)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吳宜芳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庫公司)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6月6日調 解期日與合庫公司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4月22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7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 陳報債權,債權人合庫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5,518,44 4元(調解卷第71、73頁),未逾1,200 萬元,而聲請人於 調解程序提月付1,000元,分48期給付之還款方案,經合庫 公司反對,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13頁),堪認聲請人本 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 下投保有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此外無財產,於聲請更 生前2年迄今,均係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自1 11年起迄今,每年領取生活扶助金約3,000元(每月約250元 )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1日執行命令、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之保單價值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41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3、15頁),是以每月18 ,250元(18,000元+250元=18,25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 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18,25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 9,172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 務金額5,518,444元,聲請人現年61歲(52年出生),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約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 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 ,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 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1

TYDV-113-消債更-441-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當發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當發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 戶籍設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 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8

TPDV-113-司促-13049-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聖佑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尚有其他民間債務,無法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3,453,12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本院卷第34、42至43、48、 235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 ,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 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嗣於 民國113年1月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本院卷第49頁),堪認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 院自應依卷內證據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3,453,129元(本院卷第19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99,104元(本院卷 第8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37, 608元(本院卷第97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額為2,092,789元(本院卷第9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為369,454元(本院卷第101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780元(本院卷第1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為715,374元(本院卷第119頁);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39,951元(本院卷第13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32,076元(本 院卷第13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50,4 37元(本院卷第15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為587,714元(本院卷第165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22,973元(本院卷第171頁);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33,068元(本院卷第179頁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46,658元(本院卷 第189、193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21,317 元(本院卷第201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為673,896元(本院卷第213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額為356,495元(本院卷第225頁);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63,785元(本院卷第249、251頁);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19,390元(本院 卷第263頁),總計上開金額為9,562,869元,故本院認應以 9,562,869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無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41 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3月至113年2月)。聲請人稱自111年3月 迄今都是在工地打零工,113年2月前每月收入約3萬元、1 13年3月起每月收入則為34,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收入切結書、陳報狀、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7、45、232、239至242頁)。惟依聲請人之 存摺內頁明細所示,其於111年9月7日及19日有領取76,33 6元、102,082元防疫險給付,則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之收入為898,418元【計算式:(3萬元×24個月=720,00 0元)+76,336元+102,082元】,目前每月收入則以34,000 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列計、112年 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本院卷第232頁)。審酌聲請人 主張之金額與前開規定相符,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 出數額應為451,778元【計算式:(18,337元×10個月=183 ,370元)+(19,172元×14個月=268,408元)】;目前則為 19,172元。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支出9,500元。審酌聲請人 之子女現年約9歲(000年0月生,本院卷第51頁),依其 年齡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 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 合理之金額應為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而 聲請人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 子女應以9,500元列計。然依存摺內頁明細所示(本院卷 第243至245頁),聲請人之子女於111年5月20日有2萬元 隔離險、111年8月15日有50,726元防疫險、111年8月17日 50,616元及25,438元防疫險、111年9月19日51,041元防疫 險,總計上開金額為197,821元,則聲請人扶養子女聲請 前2年之支出數額應為30,179元【計算式:(9,500元×24 個月=228,000元)-197,821元】;目前則為9,500元。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為481,957元(計算 式:451,778元+30,179元);目前則為28,672元(計算式 :19,172元+9,5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328元 (計算式為:34,000元-28,6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9,562,869元,倘以其每月所餘5,3 28元清償債務,顯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3-消債更-133-2024101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84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務 人 黃湞淯即黃國揚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湞淯即黃國揚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戶籍地址(住所地) 係在桃園市大園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0-17

SCDV-113-司執-4984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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