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陳煜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
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煜傑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
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
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
0,000元,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5,000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
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以上訴人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家中有年
邁父親及領有身心障礙之配偶需要上訴人照顧;願意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情,可見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
則等語。
四、惟查:
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
原判決說明:審酌各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以及其坦承
犯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
,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
權,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原審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
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為
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本件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
訴人所犯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TPSM-114-台上-1099-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