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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王偉傑 訴訟代理人 楊馥美 被 告 許邦宇(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晉維(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哲維(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霙(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聰仁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15,30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聰仁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秀霙如以新臺幣215,30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聰仁(民國112年11月15日死亡) 於112年2月1日至同年5月12日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共3次, 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5,302元,被告於112年 5月12日已繳納一部分費用10,000元,仍積欠醫療費用215,3 02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被告為許聰仁之法定繼承人,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繼承及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㈡原告主張許聰仁積欠前揭醫療費用之事實,有住院欠款單、 病患住院處方清單、病人治療同意書、進住加護醫療病房同 意書、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說明書暨同意書、輸血治療說明 暨同意書、中心靜脈導管置入術說明暨同意書、出院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45至8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許秀霙(下逕稱其名)抗辯許聰仁於109年5月5日入住新 北市土城區木新居護理之家,雙方簽訂不定期照護合約,因 該護理之家涉及多項違法、虛設人力及竄改病歷,111年5、 6月護理之家人員陸續因新冠肺炎確診,許聰仁並未確診, 假藉捏造許聰仁必須就醫等方式強逼許聰仁退住等語。然許 秀霙此部分之答辯,均屬與木新居護理之家之糾紛,與本件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並無關聯。至於許秀霙抗辯許聰仁至原 告醫院就診治療係木新居護理之家強逼退住,且其亦通知原 告不要接收許聰仁,然觀諸原告提供醫療治療相關說明書及 同意書,均有許秀霙之同意簽名(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 就許秀霙之抗辯,自難認有理。而許秀霙另抗辯依原告與木 新居護理之家簽訂之醫療服務契約,在原告醫院之醫療費用 應由原告向木新居護理之家請求,然該醫療服務契約係由原 告提供該木新居護理之家至原告醫院就診之院住民患者醫療 服務,就醫療費用部分,於該契約第3條係針對該機構之患 者醫療費用代墊規定,是以若機構未代墊,仍應由實際為醫 療之行為之患者為給付,況木新居護理之家亦於112年2月24 日函覆原告稱因許聰仁拖欠機構照護費達三個月未繳,機構 已就雙方原簽立之定型化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 故原告自得向許聰仁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為本件請求。  ㈣被告許邦宇(下逕稱其名)抗辯稱:原告所收取之費用有部 分較其他醫院高,醫療費用自付額只要有簽的我就認同,醫 療費用有些不認同,因違背我的觀念,包括我剛才講的護理 費、診療費、病房費,回去我再核對,因各家收費標準不同 ,其他醫院和樂生有誤差,誤差金額多少我需回去再核對等 語。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許邦宇均無提出任何書狀及 證據證明原告請求金額有誤,是許邦宇之抗辯,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許聰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5,30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 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許秀霙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2-湖簡-1611-20241209-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謝瑀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3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9 日上午09時51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610 元,及其中137,76   6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66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432-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2號 原 告 廖妍棋 被 告 劉宗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9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4時9分許至1 9分許,使用全家超商店到店服務,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維焄」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功能將系爭帳戶之密 碼提供予「何維焄」使用。而「何維焄」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2年5月3 0日前某日在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原告點擊該連結 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 .118」、「鼎盛官方客服」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 其等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 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89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㈠  ㈡經查,被告明知其無法經由正常貸款程序而核貸,竟為順利 取得貸款,依自稱「何維焄」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2年5月19日14時9分許起至同日時19分許止,在全家便利商 店景文店內,以店到店服務,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 送至「何維焄」所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某店轉交他人收受, 並於不詳時間、地點,透過LINE語音功能告知「何維焄」系 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 專員NO.118」、「鼎盛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 月30日前某日起,透過Facebook及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 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 月30日9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款項匯入後旋遭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04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ㄧ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42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ㄧ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32頁、第61頁至第12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 3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乙情為真正。是被告將其所有之帳 戶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及洗錢之用,共同參與詐 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系 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雖請求89萬元 之賠償,然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3萬元,其餘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亦未據原告舉證說明,尚難認被告超過3萬元之款項 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 過3萬元範圍之金額,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495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3萬 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另前述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06

TPDV-113-訴-5742-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5號 原 告 莊閎鈞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被 告 陳登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簽立代持股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借名被告名義擔任 星騏意數位有限公司股東,被告並於系爭契約附款書寫約定 :於111年6月1日乙方(即原告)可無條件退回股份,甲方(即 被告)應以原入股金額退回入股金,或無條件繼續持有股份 等語,嗣111年6月1日屆至,原告依系系爭契約附款約定多 次請求被告返還退股金108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 爭契約附款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返還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系爭契約、兩 造間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 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款 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06

TPDV-113-訴-4945-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嘉文 被 告 勁銨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凌豪 被 告 李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共 通條款第14條約定(本院卷第19、21、23、25頁),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勁銨有限公司(下稱勁銨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7日邀同 被告張凌豪、李宇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5年5月17日 止,共計5年,利息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06% (被告逾期時合計為年息3.778%)機動計息,並約定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攤還,除按原借款放貸利率 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113年7月17日起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54萬4,754元、38萬6,050元及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勁銨公司於110年5月17日邀同張凌豪、李宇森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5年 5月17日止,共計5年,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加碼0.575%(被告逾期時合計為年息2.295%)機 動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攤還 ,除按原借款放貸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17日起未依約繳納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0萬2,066 元、7萬2,018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  ㈢又張凌豪、李宇森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存款利率、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通知書為證( 本院卷第13至44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 230萬4,888元 154萬4,754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7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38萬6,050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7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30萬2,066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4 7萬2,018元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024-12-06

TPDV-113-訴-6139-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張鈞婷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汎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晏弘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被 告 鄭麗玲 許升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㈠被告汎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利公司)、鄭 麗玲、許升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3月20 日追加瑞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天公司)為被告,並 變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汎利公司、鄭麗玲、許升銓、 瑞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9萬1,600元,及被告瑞天公司自 113年3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汎利公司、瑞天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8 9萬5,800元,及被告瑞天公司自113年3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 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汎利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部分:⒈被告汎利公司、 鄭麗玲、許升銓、瑞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995元,及 被告瑞天公司自113年3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汎利公司、瑞天公司 應共同給付原告16萬478元,及被告瑞天公司自113年3月18 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汎利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部分:被 告汎利公司、瑞天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 於113年5月27日變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汎利公司、鄭 麗玲、許升銓、瑞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被告 瑞天公司自113年3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汎利公司、瑞天公司應共 同給付原告70萬元,及被告瑞天公司自113年3月18日民事更 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汎利公司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汎利公司 、鄭麗玲、許升銓、瑞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831元, 及被告瑞天公司自113年3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汎利公司、瑞天公 司應共同給付原告36萬415元,及被告瑞天公司自113年3月1 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汎利公司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13年8月27 日撤回被告瑞天公司之訴,並變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 汎利公司、鄭麗玲、許升銓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汎利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汎利公司、鄭麗玲 、許升銓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汎利 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復於113年9月30日再變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 告鄭麗玲、許升銓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汎利公司應就前項給付連帶負給付責任;⒊被告汎利公司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 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⒌就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鄭麗玲、許升銓應連帶給付原 告32萬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汎利公司應就前項給付連帶 負給付責任;⒊被告汎利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41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就第一項至第 三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民事更正聲 明暨準備狀、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狀、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卷 可稽(見卷第97-101、151-152、411-413、445-446頁), 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麗玲、許升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購買被告汎利公司銷售之信義CASA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預售屋,於110年8月31日偕同友人至銷售中心與被告鄭 麗玲議價,並由被告鄭麗玲、許升銓經手與原告簽立房地買 賣預約單(下稱系爭預約單),約定訂購戶別為D棟2樓、面 積17.87坪、總價款1,253萬元之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 ,原告友人並當場為原告以信用卡支付訂金10萬元。詎被告 汎利公司因不滿議價後價格偏低,自110年9月初起多次以「 面積有誤」為藉口拒絕與原告書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稱倘 原告同意以相同總價購買面積14.87坪之物件,兩造即得簽 立房地買賣契約書;惟系爭預約單附帶約定第3條已載明「 本買賣標的詳細內容概以雙方所定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為準 ;本單所載坪數如有變動,依簽約時坪數為準,並以本單之 每坪單價乘以『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坪數為其標的物之總價 」,可知面積雖有變動,仍應以系爭預約單上所載每坪單價 計算,故原告陸續於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2日、23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汎利公司履約,並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申 訴消費爭議,惟被告汎利公司仍未置理。  ㈡先位請求:  ⒈系爭預售屋如按系爭預約單所載面積計算,每坪單價為70萬1 ,175元,惟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3月止,系爭預售屋所屬建 案實價登錄每坪82萬元起至90萬8,000元止,平均每坪單價 為86萬4,125元,故每坪價差為16萬2,950元,依系爭預售屋 面積14.93坪計算,總價差額約為243萬元,原告暫一部請求 23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 8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為下列 請求:  ⑴因被告汎利公司違約將系爭預售屋以1,213萬元出售訴外人, 侵害原告契約自由權、債權、居住權等,被告汎利公司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  ⑵被告鄭麗玲、許升銓有誤載面積之情,亦有過失侵害原告權 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且渠等受僱於被告汎利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被告汎利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被告汎利公司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履 行利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應賠償原 告。  ⑷系爭預約單已載明購買標的、坪數、總價款,亦已約定若實 際坪數與契約所載坪數有誤差,以實際坪數認定,並以每坪 單價70萬1,175元計算總價款,而系爭預售屋之移轉登記期 限,依内政部000年0月0日生效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 4條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第1項、第2項規定,亦屬可得 確定,原告更已繳交訂金,則系爭預約單性質即係買賣契約 ,而非預約,故被告故意違約,將系爭預售屋轉售,致給付 不能,自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賠償原告。  ⑸縱系爭預約單性質係預約,被告汎利公司故意違約轉售系爭 預售屋,顯係以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使原告受損害,依民 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賠償原告損害。  ⒉被告欲以相同總價減少原告購買坪數之不正方式,用以拉高 每坪單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被告汎利公司自應 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0.5倍之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21萬6,98 2元,原告僅一部請求50萬元。又被告應退還原告兩倍訂金 即20萬元,扣除被告汎利公司已於110年9月30日退刷10萬元 至原告友人信用卡帳戶,被告汎利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以上合計應給付原告60萬元。  ㈢備位請求:  ⒈倘依系爭預售屋實際面積14.87坪計算,每坪單價為84萬2,63 6元,與實價登錄計算之每坪單價價差為2萬1,489元,則原 告因此所受損害為32萬831元,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本文、第226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  ⒉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汎利公司賠償0 .5倍之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6萬415元,加計被告汎利公司應 退還之訂金10萬元,被告汎利公司應再給付原告26萬415元 。  ㈣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被告鄭麗玲、許升銓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汎利公司應就前項給付連帶負給付責任。  ⑶被告汎利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 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⑸就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鄭麗玲、許升銓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8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汎利公司應就前項給付連帶負給付責任。  ⑶被告汎利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 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⑸就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汎利公司、鄭麗玲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鄭麗玲接洽過程中,被告鄭麗玲依原告之預算, 向原告推銷預售物件D戶2樓、4樓、B戶5樓等,嗣原告於110 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鄭麗玲詢問「請問5b,2d,4d,1 4坪的建坪可提供建物的坪數合約嗎」,被告鄭麗玲隨後將 該等預售屋物件之建物坪數表格如實提供予原告參酌,故被 告汎利公司經銷預售屋之過程中,皆有清楚向原告說明系爭 預約單上所載訂購戶別之坪數為14.87坪,原告自已明確知 悉系爭預約單所載訂購戶別之坪數應為14.87坪,而系爭預 約單所載面積17.87坪,僅係誤載,被告發見上開筆誤後, 旋即於110年9月7日通知原告更正,詎原告拒絕修改,更挾 此筆誤要求被告汎利公司賠償違約金,然系爭預售屋自始皆 無17坪之規劃,系爭預約單上所載面積係誤植。嗣被告汎利 公司於110年9月21日以台北正義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24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前往銷售 中心辦理簽立房屋買賣契約事宜,原告未到場,至110年10 月9日則表示拒絕簽約,此係原告衡量財力後而拒絕購買, 與上開筆誤無涉,且系爭預約單附帶約定第1條已載「請買 方依照約定日期辦理訂金補足或簽約手續,如逾期尚未辦理 ,且經賣方正式催告者,視同買方放棄承購權,所繳交訂金 歸賣方所有,買方不得異議。」,則買賣契約未成立,自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更無不法侵權之行為。縱不認系 爭預售屋面積係誤載,而係意思表示錯誤,被告汎利公司亦 已以系爭242號存證信函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倘認被告 汎利公司違約,依系爭預約單附帶約定第2條所載「若賣方 違約不賣,願將所收訂金加倍賠償買方,本買賣預約單同時 解除。」,然本件被告汎利公司並未收受原告給付之訂金, 自毋須加倍返還原告。  ㈡原告與被告汎利公司間僅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並無成立買 賣契約本約,故原告至多僅得向被告汎利公司要求訂立本約 ,而不得逕依系爭預約單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故原告 於本件請求本約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要非合法。又依系爭 預約單約定,原告與被告汎利公司間需再行簽立買賣本約, 本約之具體內容仍應再行協議,然本約既未成立,足見兩造 迄未就買賣價金、坪數等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被告汎利公司 即無出售系爭預售屋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無履行利益之問 題,自難謂原告有何本約履行利益之損害。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升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23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鄭麗玲、許升銓於系爭預約單上將系爭預售屋 之坪數記載為17.87坪,事後卻以誤載為由拒絕履約,侵害 原告契約自由權、債權、居住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230萬元,而被告汎利公司 為被告鄭麗玲、許升銓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 被告鄭麗玲、許升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 預約單、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2677號、臺北吳興郵局存證 號碼531號、569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卷第25-49頁)。  ⑵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 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 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 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所謂純粹經 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 」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 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 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 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被告鄭麗玲、許升銓有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契 約自由權、債權、居住權之損害,且因系爭預約單之每坪單 價為70萬1,175元,而112年7月至113年3月止,系爭建案之 每坪單價平均為86萬4,125元,其間每坪差價16萬2,950元, 而被告未依系爭預約單之約定內容履行契約,該故意違約之 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243萬3,963元,原告請求其中 之230萬元損害等語。然原告稱其所受之損害,並非一權利 (固有利益)之損害,而係債權無法獲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而此種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所欲保護之客體,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連帶對其負賠償之責云云,自無 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汎利公司賠償230萬元 部分: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系爭預約單,以不正 方式拉高每坪單價,致原告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應賠償原 告230萬元等語,為被告汎利公司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汎 利公司構成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汎利公司抗辯系 爭預約單上訂購戶別欄「D棟2樓(面積約17.87坪)」其中 面積17.87坪為誤載,應為14.87坪之筆誤,原告自始即知悉 D棟2樓之面積為14.87坪,且D棟2樓並無17.87坪之建物等語 ,並提出被告鄭麗玲與原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24 2號存證信函、D戶配置參考圖、實價登錄資料等為證(見卷 第85-91頁、第137-141頁、第353頁、第379頁)。依前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原告詢問:「建坪數約是多 少」,被告鄭麗玲回稱「你要看哪戶呢」,原告則稱「2d,4 d」、「5b」,被告鄭麗玲稱「晚一點給你表格」後,旋即 傳送系爭建案2D、4D、5B之坪數、房價表格予原告(見卷第 87-91頁),而依被告鄭麗玲提供之表格記載系爭建案2D、4 D之計價坪為14.47坪,5B則為14.49坪,確無17坪之建物, 而依系爭預約單之記載,原告訂購戶別為「D棟2樓」,顯見 原告於被告鄭麗玲提供系爭建案之各戶總價、坪數後,衡酌 自身經濟能力及意願後,決意購買D棟2樓,亦確實於110年8 月31日與被告議定後簽立系爭預約單,足認原告於簽立系爭 預約單前即清楚知悉D棟2樓建物面積為14餘坪而非17坪無疑 ,足證兩造係以「D棟2樓」為契約標的達成合意而簽立系爭 預約單,其上以括號將坪數記載為「17.87坪」,無非為員 工之誤載,並不影響系爭預約單就「D棟2樓」之預售屋成立 預約之效力,則被告汎利公司誤載坪數之行為,難認係故意 對原告以不正方式拉抬每坪單價之不法行為,被告汎利公司 否認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應屬可採。原告除提出系爭預約單 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汎利公司有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之行為,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汎利公司賠償23 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汎利公司賠償230萬元 部分:  ⑴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 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 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 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 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 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而當 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 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 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⑵原告主張系爭預約單性質為買賣契約而非預約,被告汎利公 司故意違約而具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等語。惟查,系爭預約單之名稱為「 房地買賣預約單」,附帶約定第2條記載「辦理簽約手續時 ,請攜帶...逾期視同放棄該房地論,經賣方正式催告後, 買方已繳訂金全數沒收,所訂房地即由賣方收回自行處理, 買方絕無異議...」、第3條則約定「本買賣標的詳細內容蓋 以雙方所定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為準;本單所載坪數如有變 動,依簽約時坪數為準,並以本單之每坪單價乘以『房地買 賣契約書』所載坪數為其標的物之總價」(見卷第25頁), 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與被告汎利公司就系爭預售屋雖有約 定訂購戶別,但對於總價款及坪數部分則以「簽約時坪數為 準」,足認原告與被告汎利公司就買賣契約價金之必要之點 仍未約定,尚待被告汎利公司通知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始得確定,足見系爭預約單僅係先擬定買賣標的及每坪單 價,作為將來訂立本約張本之買賣預約,其後仍需由原告與 被告汎利公司正式簽立買賣契約,磋商總價、支付買賣價金 方式等其他重要買賣事項。是原告主張簽立系爭預約單時已 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云云,並非可採。而系爭預約單既為預 約而非本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汎利公司履 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契約 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出售系爭預 售屋,又將系爭預售屋出售他人而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汎利公司賠償,顯屬無據,為無理 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汎利公司 賠償2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倘認系爭預約單之性質為預約,則被告違反誠實及 信用方法故意違約,將系爭預售屋轉售他人,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 商議訂立契約而顯然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 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汎利公司員工於系 爭預約單上將D棟2樓面積記載為「17.87坪」應係誤載乙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汎利公司查知前開錯誤後,旋 即通知原告更正並依正確之坪數通知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此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24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卷第137-141頁、第355頁),而原告未依期限與被告汎利 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自難認被告汎利公司有何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被告汎利公司賠償230萬元,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汎利公司賠償50 萬元部分: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 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 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 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又此條適用前提,係以企業經營者 應依本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故僅於企業經營者應 依該法第7條至第9條負商品責任或服務責任,或應依該法第 22條、第23條負廣告主或廣告媒體經營者責任時,始生應另 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問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汎利公司以減 少原告購買坪數之不正方法拉高每坪單價,造成原告損害, 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前 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汎利公司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至9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之情形均未為任何說明舉證, 則原告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汎利公司請求懲 罰性賠償金,自難憑採。  ⒍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系爭預約單之約定請求被告汎利 公司加倍返還訂金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汎利公司違約不願出售系爭預售屋予原告 ,而原告已交付10萬元訂金,應加倍返還訂金總計20萬元, 被告汎利公司僅返還10萬元,應再給付原告10萬元等情,為 被告汎利公司否認,並抗辯其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查:  ⑴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 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 系爭預約單附帶約定第2條約定:「...若賣方違約不賣,願 將所收訂金加倍賠償買方,本買賣預約單同時解除。」,由 前開法條及系爭預約單約定內容可知,需可歸責於被告汎利 公司致未履行契約時,原告始得要求被告汎利公司加倍返還 訂金。  ⑵本件原告於簽立系爭預約單時即以刷信用卡之方式繳納10萬 元訂金乙節,有系爭預約單1紙在卷可憑(見卷第25頁), 被告汎利公司雖抗辯原告繳納之10萬元尚未入帳,故原告實 際上未繳納訂金,而否認收受原告訂金,並提出信用卡入帳 紀錄1紙為證(見卷第135頁、第143頁),然原告既已於簽 立系爭預約單時即繳付10萬元訂金予被告汎利公司,則系爭 預約單即已成立生效,至於被告汎利公司何時向信用卡機構 請款,並不影響原告業已繳付訂金之事實,被告汎利公司以 10萬元訂金尚未入帳否認收受原告之訂金,並不可採。   ⑶然原告於簽立系爭預約單前即已明確知悉其欲購入之D棟2樓 預售屋之面積為14餘坪並非17餘坪,系爭預約單上將D棟2樓 之坪數記載為「17.87坪」僅為誤載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汎利公司於知悉系爭預約單坪數誤載後,即已通知 原告更正,嗣再以系爭24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期限內簽 立正式買賣契約,然原告拒絕依期限簽約,則依系爭預約單 附帶約定第1條之規定,應視同原告放棄承購權,依此,本 件未能完成系爭預售屋之簽約手續,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被告亦無違約不賣之情形,原告依系爭預約單附帶約定 第3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汎利公司加倍返 還訂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6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 規定,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部分,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倘系爭預約單之17.87坪為誤載,實際坪 數應為14.87坪,則依系爭預約單之每坪單價應為84萬2,636 元,與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86萬4,125元價差為2萬1,489元 ,則原告之損害為32萬831元【計算式:14.93(系爭建案完 成後系爭預售屋之坪數)×21,489=320,831】;原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汎利公司給付0.5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則為16萬145元(計算式:320,831×0.5=160,145);依此 ,原告同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6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惟原告依據前開請求權基礎 俱無理由,業據本院分別論述如前,則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亦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6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規 定,就⒈先位之訴部分請求:⑴被告鄭麗玲、許升銓連帶給付 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汎利公司應就前項給付連帶 負給付責任。⑶被告汎利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⒉備位之訴部分請 求:⑴被告鄭麗玲、許升銓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8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汎利公司應就前項給付連帶負給付責任。⑶被告汎 利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第一項、第二項 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 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06

TPDV-113-消-3-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浙江聖博康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聖俊 代 理 人 賴國欽律師 相 對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所為之112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下稱公序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 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 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 岸條例第74條所定臺灣地區公序良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 裁判、仲裁判斷時類推適用。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 (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 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 定許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公司為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 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如受不利判 斷之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者,自不應予以認可,且 對公司之送達,應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5日簽訂「左炔諾 孕酮片分包裝和分銷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因相對人未 按照系爭協議履行義務,使抗告人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完全 無法實現,抗告人遂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 會(下稱中國貿仲上海分會)提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程序 ),該仲裁委員會於110年8月3日作成(2021)中國貿仲京( 滬)裁字第0152號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依中國 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8條規定、系爭協議第1 7條17.2約定,抗告人遞交給相對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 業地、註冊地或通訊位址,即視為有效送達,只要寄送地址 無誤,亦未被退回發件方,應在包含該等通知訊息的信封交 寄後7天視為送達,是抗告人、中國貿仲上海分會以相對人 最後留存之註冊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或臺北 市○○區○○路000號17樓為送達地址,送達系爭仲裁程序相關 文件,且由相對人之受僱人、地面層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 件收發處者代為收受,雖未正確填載相對人當時之法定代理 人,應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且法定代理人之繕打錯誤,並 不影響判決結果,僅係更正裁定之問題,不能遽指法定代理 有欠缺,亦即本件仲裁判斷結果不應此受有影響,是縱使郵 寄之文件上法定代理人有誤,仍不影響該文書係向相對人送 達,系爭仲裁判斷與送達程序均屬合法有效,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未曾收受過仲裁程序之相關文件, 卻於111年8月接獲抗告人委任之律師通知相對人依系爭仲裁 判斷給付應賠償之費用,經相對人檢視系爭仲裁判斷之相關 卷證,仲裁委員會於109年8月至110年8月間共郵寄文件9次 ,郵寄文件之EMS郵件詳情單收件人簽名欄均為空白,並以 「林羣」為收件人,而林羣已於107年12月10日卸任董事長 轉為副董事長,復於109年6月30日卸任副董事長,林羣顯無 收受送達之權限,且因受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兩岸 郵政速遞海運郵件自109年2月12日起即暫停收寄,於110年7 月26日、111年4月13日、112年1月4日均能查得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告因大陸地區疫情影響各類 郵件郵遞時效均有所遞延之公告,是109年8月至110年8月間 9次郵寄文件是否確實寄達相對人實有疑義,另上開9次郵件 文件中至少有4次未有中華郵政投遞成功結果截圖,本件相 對人既未受合法送達,亦未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即應 認系爭仲裁判斷有違背公序良俗,而不應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惟因相對人 未按照系爭協議履行義務,抗告人遂向中國貿仲上海分會提 付系爭仲裁程序,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抗告人向中國貿仲上 海分會陳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羣、事務所所在地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 經中國貿仲上海分會逕以EMS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送 達仲裁申請書、通知書及其附件、延期開庭通知書等文件, 並經中國貿仲上海分會以相對人經合法送達開庭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而進行缺席審理及缺席裁決,於110年8月3 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 上海市徐匯公證處公證書、浙江省德清縣公證處公證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核字第051909、051910號證 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67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固主張:中國貿仲上海分會於109年8月至110年8月間 ,已多次寄送系爭仲裁程序之相關文件予相對人,均成功投 遞等語,並提出給據郵件跟蹤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惟依 所附EMS郵件詳情單所示,其上「收件人簽收」欄均無經本 人簽收、他人代收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96、197、209、210 、211、212、215、216、243、244、361、362、367、368、 373、374、378、379、385、386、391、392、412、413、42 2、423、426、427頁),則該文書實際是否有人收受,尚未 可知,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文書已實際交予相對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受領,自不得僅憑給據郵件跟蹤查詢結果 即謂仲裁通知書及其附件、開庭通知等文書合法送達相對人 。又抗告人雖主張:所寄文書縱未填載正確之法定代理人, 依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8條規定、系爭 協議第17條17.2約定,只要寄送地址無誤,仍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等語,惟觀諸前揭EMS郵件詳情單,收件人欄係記載「 法定代理人/負責人林羣、公司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而林羣自107年12月10日起即卸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 ,改任相對人之副董事長,並自109年6月30日起卸任相對人 之副董事長職務,亦非相對人之董事等情,有公開資訊觀測 站上市公司之重大訊息列印畫面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65至170頁),是系爭仲裁程序之通知均係向無代表相對人 權限之林羣為送達,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不生合法送達之 效,系爭仲裁判斷僅以送達地址是否正確作為是否合法送達 之判斷標準,而不論寄送文書所填載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正確 ,基此程序所作成之系爭仲裁判斷,自有違背臺灣地區程序 上公序良俗之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至抗告人 另主張:相對人更換法定代理人未通知抗告人,相對人應自 行承擔此責任等語,惟不論相對人是否有通知抗告人其法定 代理人有變更,均對上開認定不生影響,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  ㈢基此,相對人既未受合法送達,而未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 會,無法保障相對人充分行使實質攻擊防禦之情事,揆諸首 揭規定,即應認系爭仲裁程序已違背兩岸條例第74條臺灣地 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不應認可。 五、綜上所述,中國貿仲上海分會未合法送達仲裁申請書等仲裁 文件予相對人,於相對人未應訴之情況下遽行作成系爭仲裁 判斷,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系爭仲裁判斷自不應 予以認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6

TPDV-113-抗-324-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易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美吉登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玉鼎 被 告 張振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72,168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7月25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58,000元或等值之104年度 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4,672,168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 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2、36、40 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吉登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美吉登公司,與 張玉鼎、張振彥合稱被告)為營業週轉,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邀同被告張玉鼎、張振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4月25日起至117年4月25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5日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10 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2.82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 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其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抵銷 美吉登公司存款,抵充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之 利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672,1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張玉鼎、張振彥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 備查卡、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57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 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 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05

TPDV-113-訴-6325-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鍾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撥付 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 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 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1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9萬8,9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新個金檔 案系統、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9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59萬8,920元 59萬7,721元 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違約金:1,199元

2024-12-05

TPDV-113-訴-5871-202412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詩慧 被 告 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美君 被 告 劉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9萬1,00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 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之授信共通 條款第20條、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3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滋公司)先 後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11年6月29日邀同被告劉明道、訴 外人楊筑貴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 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向 原告辦理貸款,約定授信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500萬元;嗣元滋公司、被告劉明道、被告林美君( 原名:林時卉,下稱林美君,與元滋公司、劉明道合稱被告 )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3月7日簽署增補契約書,將連帶 保證人變更為劉明道、林美君。嗣元滋公司依前開授信契約 於1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貸100萬元、400萬元(下合稱系爭 借款一),再於1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800萬元 (下合稱系爭借款二),總計4筆,有關各筆借款期間、借 款本金、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就系爭借款一之利息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74%機動計算(違約時年息 為3.46%),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攤 付本息;系爭借款二之利息部分,按台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 利率加碼年息1.65756%(違約時年息為3.15189%),自借款 日起於每月4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均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 有逾期未繳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元 滋公司自113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 置之不理,上開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 1,329萬1,00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 林美君、劉明道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上述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 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增補 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華 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放款利率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9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債權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400萬元 267萬2,804元 111年6月30日起至116年6月30日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0.346%,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92%計算。 2. 100萬元 66萬8,200元 111年6月30日起至116年6月30日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0.346%,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92%計算。 3. 800萬元 796萬元 112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18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按年息0.315189%,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30378%計算。 4. 200萬元 199萬元 112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18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按年息0.315189%,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30378%計算。 合計 1,500萬元 1,329萬1,004元

2024-12-05

TPDV-113-重訴-104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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