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同意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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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謝○○ 相 對 人 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 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6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 人迄今並未為任何訴訟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前於113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南 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核以聲請人郵寄予相對人之 存證信函送達地址並非前開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非相對人 本人收受,是上開送達地址自難認係相對人之住居所,而聲 請人亦未即時提出第三人已將上開存證信函實際轉交予相對 人之證明文件,是形式上觀之,難認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則本件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 ,是行使權利之期間亦無從起算,自不符合上開所定催告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07

KSYV-113-司家聲-40-20250207-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相 對 人 吳如祥 吳如慶 莊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 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 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2-07

ILDV-114-司聲-19-2025020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杰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LEE-LUONG SYLVIA S. Y(中文名稱:李承恩) 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LEE-LUONG SYLVIA S. Y(中文名稱:李承恩)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 ,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84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 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 提存書(以上為影本)、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函件執據 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 可能所受之損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現由該院審理中,此有士林地院114年1月15 日士院鳴民科114年字第1149001268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 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06

TPDV-113-司聲-1679-20250206-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黃容姿 相 對 人 張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487,5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 因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以新臺幣487,500元為擔保,並以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執行 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和解協 議書影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 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06

CYDV-113-司聲-76-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何美柑 相 對 人 和典不動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方智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存字第 073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   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事件,   伊前遵本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後 段,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擔 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存字第 0737 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 聲請返還提存物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民事判決、 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商業登記抄本各一份、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可證,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2025-02-06

TNHV-114-聲-10-20250206-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邵忠賢 相 對 人 邵薛園子 代 理 人 邵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供擔保之場合,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 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假執行之執行,嗣受擔保利益人提 供反擔保,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縱抗告人未撤回假執 行程序或依其本案確定判決結果減縮其聲請假執行之金額, 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是本案訴 訟部分既已確定,即可謂為訴訟終結,債權人於催告債務人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就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案債權 債務尚有爭執,相對人明知伊無給付義務,仍執意拍賣伊之 房屋,伊受有重大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8000元, 應由擔保金賠償伊之損失。另相對人心智欠缺、身體狀況不 好,不宜取回擔保金,會引起邵瑞珠等人貪圖金錢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相對人 前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以299萬5000 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在898萬365 1元範圍內,予以假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778號 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此有前開判決、提存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7至15頁、第47頁)。嗣前開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8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等裁判確定在案( 見原審卷第17至45頁),是本案訴訟既已判決確定,故先 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之數額即可得確定,即屬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其後,相對人曾聲請本院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函文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49頁),異議人雖主張受有重大損害合計600萬800 0元,惟迄至原裁定作成時,異議人仍未對相對人聲請調 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9至91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異議人雖又主張已對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 此乃另一新訴,並非本案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故異議人 執上開情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其餘關於訴訟上之主張 、相對人之心智是否適宜取回擔保金等節,與法院應否裁 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06

TCDV-114-事聲-2-20250206-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黃冠穎 相 對 人 宇皇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戴佩岑 相 對 人 毛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9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 度存字第12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存字第127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5-02-06

KSDV-114-司聲-79-202502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洪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全字第6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351,000元,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113年度存字第5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 院113年度存字第56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6

TPDV-114-司聲-17-202502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邱濟羣 相 對 人 美商凱密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吳秋芬 相 對 人 黃受恩 代 理 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商凱密絲股份有限公 司、黃受恩(下稱美商凱密絲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306,538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 第25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確定終結,並經 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美商凱密絲公司、黃 受恩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6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338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美商 凱密絲公司及黃受恩於21日行使權利,其中美商凱密絲公司 業已於111年3月3日廢止登記,以公司負責人吳秋芬為清算 人,聲請人應向吳秋芬為送達。聲請人雖提出以吳秋芬為受 通知人,並向公司登記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及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寄送之存證信函,惟 上開信函均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嗣經本院職權 調查,吳秋芬均未實際居住上開二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回函可稽。 另相對人黃受恩部分,聲請人雖對其戶籍址「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送達,惟黃受恩僅設籍該址未實際居住, 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在卷可稽,是以本 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美商凱密絲公司及黃受恩之行使權利之通 知,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5

TPDV-113-司聲-1410-202502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謙 相 對 人 林秉翰 胡勝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面額新臺幣140,000元整 之登陸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 第1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5

TPDV-114-司聲-13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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