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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 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復以本院之 函讓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後,本院爰 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不同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 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HM-113-聲-1095-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 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億因詐欺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 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58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聲保-1151-202412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易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 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易達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前經 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932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聲保-1154-202412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淞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 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淞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淞平因詐欺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 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250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聲保-1153-20241209-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杜佩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 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8號駁回聲請再審裁 定,向本院提出抗告,因抗告人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茲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上開不得抗告之案件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可補正,稽諸 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交聲再-118-20241209-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琮懋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 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琮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琮懋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前經判 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866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聲保-1152-202412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恩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 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恩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恩龍因詐欺罪,前經判決確定後移 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866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聲保-1156-202412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李念慈 即受裁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中華 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 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1、938、9 4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 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 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李念慈(下稱聲請人)因涉犯 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聲請提審案件,聲 請閱覽交付該案卷證資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653號裁定聲請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認 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係對本院11 0年度抗字第3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卷附聲請人提 出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52)」 (該書狀雖未載明「聲請再審」,然已載明係對本院110年 度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等語 ,顯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駁回其閱覽卷宗及交付卷 證資料之聲請所為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在 卷可稽。此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客體不符。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 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是因聲請 人再審聲請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乃駁回其聲請,自無須通知 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聲再-141-202412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榮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 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榮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榮霖因洗錢防制法罪,前經判決確 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932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聲保-1150-202412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建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 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建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建甫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前經 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58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聲保-115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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