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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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李仲宸 被 告 吳啟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附民-202-20241016-1

附民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 原 告 江妙紫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附民緝-13-20241016-1

附民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6號 原 告 吳宛竹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附民緝-16-20241016-1

附民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 原 告 朱德修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附民緝-15-20241016-1

金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970、2875、3291、3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朝原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ALEGRAM暱稱「7-11」(下稱「7-11」)之成年人聯絡,約定以提領每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負責依「7-11」以通訊軟體飛機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卡,再以金融卡提領贓款後,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之工作。謝朝原即與「7-1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謝朝原就本件主觀上對於「7-11」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詳後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人頭帳戶,謝朝原再依「7-11」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款項放置於「7-11」指示地點,以此方式交付款項,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謝朝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鐵警卷第1至3頁、雲警六偵卷第4至5頁、第6至7頁、雲警南偵卷第2至7頁、第23至25頁、雲警港偵卷第1至2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25、126、131、150頁),核與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之供述證據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02張(見雲警港偵卷第7頁、鐵警第7至11頁、雲警南偵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2頁、第26頁、雲警六偵卷第46至70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 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又被告自陳於本案僅有與「 7-11」聯繫,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對於共犯除「 7-11」外,尚有其他人乙節可得認知,是依「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主觀上所認知與 其聯繫、接觸之人均為共犯「7-11」,是其主觀上僅有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依循「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 法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刑責,附此敘 明。    ㈡被告與共犯對附表一編號2、5、8、9、11、15、16、18、19 所示之人詐使多次匯款及就附表一編號1、2至3、4至6、7至 11、14至17、18、19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之多次提款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㈢被告與共犯「7-11」就本案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共19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 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仍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並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 露,詳參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 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坦承有為本案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惟其否認有收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實 際自「7-11」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已將 提領之款項放置「7-11」指示地點,由不詳人士取走,而屬 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經被告放置於「7-11」指示地點 ,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況依 卷存事證無從查知「7-11」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帳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陸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陸瑜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每月捐款金額調高,須配合操作帳戶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陸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0分許 9萬9,96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陸瑜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見雲警港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見雲警港偵卷第27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8頁反面、第43頁)、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港偵卷第6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宇婕(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37分許,假冒電商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黃宇婕佯稱:因會計人員建檔誤植為經銷商,將額外扣款,須配合操作帳戶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黃宇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31分許 3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黃宇婕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見雲警港偵卷第13至14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見雲警港偵卷第15頁、第17至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港偵卷第5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34分許 1萬2,985元 3 陳冠中(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37分許,假冒電商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冠中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帳戶款項發生問題,須配合操作帳戶排除問題云云,致陳冠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32分許 2萬9,989元 ⒈供述證據: 陳冠中於11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見雲警港偵卷第23頁) ⒉非供述證據: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雲警港偵卷第19至22頁、第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港偵卷第5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瑀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假冒電商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劉瑀謙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單,須配合操作帳戶取消重複訂單云云,致劉瑀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 3萬4,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 ⒈供述證據: 劉瑀謙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1至14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通聯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76至80頁、第8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71至73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渝宣(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假冒電商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渝宣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單,須配合操作帳戶取消重複訂單云云,致陳渝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 4萬9,989元 ⒈供述證據: 陳渝宣於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5至16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通聯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85至88頁、第91頁、第98至99頁、第102至10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71至73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 1萬元 6 林秋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R」(ID:095637)向林秋美佯稱:購買名牌二手包需先匯付訂金云云,致林秋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 1萬7,500元 ⒈供述證據: 林秋美於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7至19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06至111頁、第114至1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71至73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佳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木楊」向陳佳琪佯稱:因誤認為批發商,導致重複下訂單,須配合操作帳戶取消重複訂單云云,致陳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6分 1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 ⒈供述證據: 陳佳琪於11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20至22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19至120頁、第122至123頁、第127至131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116至118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吳宛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1分許,假冒書行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吳宛竹佯稱:內部資料錯誤,須配合操作帳戶更正資料云云,致吳宛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5分許 3萬8,985元 ⒈供述證據: 吳宛竹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23至25頁) ⒉非供述證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32至136頁、第139至14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116至118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6分許 1萬5,001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1分許 9,98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2分許 9,001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4分許 1,234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6分許 9,98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7分許 3,98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46分許 3萬1,98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56分許 8,000元 9 鄧以琳(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假冒宜得利家具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鄧以琳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導致訂單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帳戶解除訂單云云,致鄧以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8分許 1,01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 ⒈供述證據: 鄧以琳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26至27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53至157頁、第160至161頁、第164至165頁、第16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152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 5,015元 10 林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假冒宜得利家具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林頎佯稱:因系統誤植訂單,須配合操作帳戶解除訂單云云,致林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 2萬9,986元 ⒈供述證據: 林頎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28至30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68至17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152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朱德修(提告) (含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假冒富邦銀行營業部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部」及電話向朱德修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之交易扣款錯誤,須配合操作帳戶進行退款云云,致朱德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莉婕) ⒈供述證據: 朱德修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南偵卷第35至3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雲警南偵卷第38至43頁、第47至49頁、第51、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采婕)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莉婕)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1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4萬9,986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9分許 4萬9,97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采婕)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許 4萬9,985元 12 王菁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假冒電商及台灣新光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王菁華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會自動扣款,須配合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王菁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9分許 2萬9,98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莉婕) ⒈供述證據: 王菁華於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南偵卷第56至5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見雲警南偵卷第59至61頁、第66、70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莉婕)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1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洪浚榕(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假冒電商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洪浚榕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訂單數量誤植為10件,將需額外付費,須配合操作已解除訂單云云,致洪浚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6分許 6,123元 ⒈供述證據: 洪浚榕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南偵卷第83至8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紀錄、轉帳紀錄(見雲警南偵卷第86至9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莉婕)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1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林宸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5分許,假冒電商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林宸平佯稱:因發現誤植為高級會員,將進行退款,須配合操作進行退款作業云云,致林宸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 2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采婕) ⒈供述證據: 林宸平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南偵卷第93至9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見雲警南偵卷第96至99頁、第1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采婕)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2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李婉慈(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李婉慈佯稱:拍賣平台帳號需開通金流,須配合操作云云,致李婉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1分許 4萬9,983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安) ⒈供述證據: 李婉慈於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南偵卷第102至10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雲警南偵卷第110至113頁、第143至145頁、第154至15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安)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6至197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 4萬9,985元 16 盧琮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4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以訊息向盧琮瑋佯稱:須配合進行誠信保障協議認證云云,致盧琮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7分許 9,999元 ⒈供述證據: 盧琮瑋於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南偵卷第156至15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簡訊、對話紀錄(見雲警南偵卷第160至17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安)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6至197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 9,989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 9,997元 17 江妙紫(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向江妙紫佯稱:收款後將會寄出所購買物品云云,致江妙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許 1萬5,2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秀琪) ⒈供述證據: 江妙紫於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南偵第176至17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雲警南偵卷第179至185頁、第188至1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秀琪)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9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江祥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4分許,假冒購物平台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江祥豪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會自動扣款,須配合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江祥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4分許 4萬9,986元 ⒈供述證據: 江祥豪於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32至3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通聯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78至184頁、第186至19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秀琪)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9頁、雲警六偵卷第191至1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玉琴)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174至177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4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39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49分許 4,123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16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玉琴)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1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2分許 2萬5,123元 19 鄭至軒(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假冒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向鄭至軒佯稱:系統顯示已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會自動扣款,須配合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鄭至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4萬9,989元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鄭至軒於112年1月3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39至41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207至212頁、第217至220頁、第222至224頁、第226頁)、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雲警六偵卷第206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2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34分許 1萬9,985元 附表二: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附註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含附表一編號1、2所匯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6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7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7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8分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35分 7萬元 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50分 3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含附表一編號2、3所匯款項 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36分 1萬2,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 1萬7,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鄉○○路00號之合庫銀行林內分行 含附表一編號4至6所匯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9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9分 1萬4,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 6萬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鎮北郵局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6分 2萬5,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4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斗六火車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0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含附表一編號7、8所匯款項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0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1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1分 1萬4,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2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6分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6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7分 1,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8分 4,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51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52分 1萬2,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52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9分 2萬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含附表一編號9、10所匯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0分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1分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1分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2分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3分 6,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7分 2萬元 雲林縣○○○○路0號之合庫商銀斗六分行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9分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莉婕)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分 5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含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匯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分 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3分 3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9分 6,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全聯雲林縣斗南店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采婕)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0分 5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含附表一編號11、14所匯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4分 5萬元 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30分 1,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0000號之全家超商 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32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33分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安)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2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含附表一編號15、16所匯款項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3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8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9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6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全聯雲林縣斗南店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7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4分 1萬9,005元(含手續費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秀琪)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9分 1萬5,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含附表一編號17、18所匯款項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9分 1萬4,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京城銀行斗六分行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8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合庫商銀斗六分行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9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8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昕美門市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9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10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46分 1萬3,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街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57分 2,005元(含手續費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玉琴)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1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斗六門市 含附表一編號18所匯款項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1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2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3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4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4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5分 7,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31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街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32分 3,005元(含手續費5元)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17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華南銀行斗六分行 含附表一編號19所匯款項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18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19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30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合庫銀行斗六分行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31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32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38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華南銀行斗六分行

2024-10-16

ULDM-113-金訴緝-5-20241016-1

附民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 原 告 陳冠中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附民緝-14-20241016-1

附民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 原 告 李婉慈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附民緝-12-2024101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健益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帳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掩飾、隱匿,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某甲使用。而某甲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冒充親戚急需用錢之詐騙手法,使蕭美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下午2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2萬5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再由黃健益前往提領款項後(提領之時間、金額、地點詳如附表所載),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蕭美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黃健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66、91、95、98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蕭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51至55頁)、彰化銀行北港分行112年3月9日函暨所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1至3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 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 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與某甲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雖有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然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使 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轉交款項,造成告訴人 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尚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月償還款項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某甲,並提領轉交詐得款項之犯行,惟其否認有收受報酬,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實際自某甲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 ,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已將 提領之款項轉交某甲,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經被 告轉交某甲,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 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某甲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12年2月13日中午11時31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2萬元 112年2月13日中午11時3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3日中午11時34分許 5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 500元

2024-10-15

ULDM-112-金訴-223-2024101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昊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5263、5861、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 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 字第105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楊昊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另案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61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 本件追加起訴係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雲檢亮天113偵5263字第113902937 8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本件追加起訴書在卷可 憑,而另案業於113年9月24日第一審辯論終結,是本件追加 起訴案件既係於另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 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861號 113年度偵字第7084號   被   告 楊昊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部分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290號(照股)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昊勳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參加由社群軟體抖音自稱「。」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約定由楊昊勳擔任提領車手工作,並提 領一次給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1所 示之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內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楊昊勳則依「。」 之指示,騎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2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 2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前述機車之置物箱內,再由 「。」派人取走。嗣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比對,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季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孫茉姝、林錦 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郭濬紘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昊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季蔓、孫茉姝、林錦煌、郭濬紘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等4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匯款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原第14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三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件被告犯罪所涉利益顯不足一億元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 斷。被告上開犯行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及前案告訴 人7人共告訴人11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不法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本案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本案之 行為數,請分論併罰。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貴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90號(照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再犯本件詐欺、洗錢罪 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李季蔓 投資詐欺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 0萬元 孫茉姝 投資詐欺 113年3月29日 中午12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00萬元 林錦煌 投資詐欺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 000,323元 郭濬紘 投資詐欺 (1)113年3月30日上午9時46分 (2)113年3月31日 上午9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0)0萬元 (2)4萬元 附表2 次數 時間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0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48,000元 0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48,000元 3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市○○路0號 30,000元 4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市○○路0號 60,000元 5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市○○路0號 60,000元 6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52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市○○路00號 60,000元 7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53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市○○路00號 57,000元 8 113年3月30日 上午10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10,005元 9 113年3月30日 上午10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20,005元 10 113年3月30日 上午10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20,005元 11 113年3月30日 上午10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20,005元 12 113年3月30日 上午10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20,005元

2024-10-15

ULDM-113-金訴-455-202410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胡雅蓉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雅蓉前經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1 號案件核發保護令,不得對第三人歐憲昌為該案件主文所示 之行為,現因歐憲昌於保護令期間過世,爰請求檢閱本院11 2年度聲判字第3號所載之卷證資料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 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非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號案件之被告或告訴 人,依前揭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 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 物,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得抗告。

2024-10-15

ULDM-113-聲-79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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