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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1號 原 告 林淑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 竹監苗字第54-ZEC203646號、54-ZEC203647號裁決,向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 字第915號),嗣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ZEC203646號裁決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4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 395.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 8月10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8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 0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ZEC203646號、54-ZEC203647號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因接獲長女之緊急電話,得知次女自殘送醫,心急如焚, 未注意車速。又當天未見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測速 警告牌,未見警察停靠路肩,系爭標誌亦非固定告示牌。 員警提供之系爭標誌照片為日間,與違規時間不符,且無 顯示日期及時間,無法判斷違規時日。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警方係於距離系爭標誌告示牌(國道3號395公里處) 約800公尺處設置移動式系爭測速儀(國道3號395.8公里 處),設置距離符合規定。又本件用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儀 (下稱系爭測速儀)乃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則以 系爭測速儀測速,測得系爭車輛時速超速53公里之數值, 自有公信力。足認原告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 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行政罰法:   ⑴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⑵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經查:   1.系爭標誌為固定式,設置於國道3號395公里處路旁,距離 系爭測速儀位置(國道3號395.8公里處)約800公尺,又 系爭測速儀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約35公尺,亦即 系爭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相距約835公尺(800公 尺+35公尺)之事實,有舉發單位113年2月29日函文及檢 附之系爭標誌自111年至113年間之Google設置位置街景照 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本院巡交字卷第21至31、 4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前揭系爭標誌設 置照片可知,系爭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 ,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距離違規行為地 點835公尺,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位置規定,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又本件舉發員警係依勤務分配表規劃駕駛巡邏車於前揭日 期0至6時執行夜間測照勤務,員警衡酌現場道路狀況及自 身值勤安全,將巡邏車停放在國道3號南向395.8公里處外 側路肩,復架設系爭測速儀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乙 節,亦有舉發單位113年5月29日函文及檢附之勤務分配表 (本院巡交字卷第73至76頁)附卷可憑。則原告質疑系爭 標誌非固定式設置、其於前揭違規時日未見系爭標誌、未 見警察停靠於路肩等,均屬無據。      2.國道3號391.4公里處路邊設有最高限速110公里及最低限 速60公里之限速標誌數字,清晰可見,無遮蔽物阻擋,有 該限速標誌照片(本院巡交字卷第49頁)可佐。復觀諸測 速採證照片(本院巡交字卷第47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 車號,且明確標示違規日期:2023/7/12、時間:04:17 :42、速限110km/h、車速:163km/h。而用以採證之系爭 測速儀證號:J0GA0000000,對照舉發單位提出之系爭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巡交字卷第41頁),可見系爭測 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 、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則員警以該時檢定合格且於 有效期間內之非固定式系爭測速儀測速,測得原告行車速 度時速超速53公里,足認其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甚明。   3.復依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為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 得已之行為,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具有阻卻違法 之正當事由始不予處罰。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 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急 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 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 段,始足阻卻違法。駕駛人駕車超速行駛,其視野會大幅 變窄,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除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 反應外,所需煞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肇事機率驟增, 甚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或其 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依原 告提出其次女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本 院交字卷第63頁)觀之,其次女係於該日1時12分急診送 醫,已在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之前3小時,則原告於前揭違 規行為當時,顯無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有 不得已須超速行駛之情事發生。況自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記 載「左側前臂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之傷勢觀之 ,立即性生命危險之發生機率亦不高。是原告之超速違規 行為,即難認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   4.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本 院交字卷第43頁)可佐,是原告行車速度超速53公里,構 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為 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為羈束處分,自無 裁量空間。   5.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為警 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 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違 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   6.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12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1萬2,000元之處分,另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及令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罰鍰、吊扣汽車牌照、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於當場舉發始得記 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規修正而有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7.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07

KSTA-113-巡交-11-202410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71號 原 告 葉英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邱祥杰 張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竹 監苗字第54-E32V12546號、第54-E32V133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6時14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PZ-18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 東區中華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78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經 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1月6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竹監苗字第 54-E32V12546號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竹監苗 字第54-E32V13383號裁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下 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為下坡並有彎道之道路,且前有行人穿 越道,當時已有降速並變換車道之準備,亮起煞車燈不代表 急煞。檢舉人車輛在系爭路口尚未進入車道時即變換到左側 ,原告則是進入車道後才變換車道,當下注意前方車輛,觀 看後視鏡時被後方欲進入左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嚇到,因突 發狀況來自後方,才有減速之行為反應,後來又快點變換至 右側車道,不可能往前加速,只能踩煞車,因為不知道後車 要做什麼。檢舉人並未適度保持車距或超車距離,在路口變 換車道,此屬行駛過程之偶發事件。任何人參與交通行為, 本可信賴其他參與者會遵守行車規範,當時原告車速本不快 ,檢舉人車輛自後方快速疾駛接近,後方車況亦屬變換車道 時必須注意之突發狀況,原告遇此狀況所為減速之正常行車 反應,卻遭無端檢舉,被告裁罰難令人甘服。並聲明:⒈原 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進入車道後,有2次減速驟停之行為,且 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並無行人穿越,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依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 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 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 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 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可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 可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依其立法目的解 釋,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主觀 上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 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 意涵,亦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 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 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 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 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 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 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 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如下:   ⒈原告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 0) 行駛在道路中線車道且位於A車前方。螢幕時間06:13 :57處,B車駛越縱貫公路之交岔路口,而B車則在駛越交 岔路口後,於螢幕時間06:13:59處向左偏移,並顯示左 側方向燈。   ⒉螢幕時間為06:13:58時,B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中間,顯示 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A車也同時加速 欲往內側車道行駛,此時二車相距不到1個白色虛線的距 離,B車同時顯示煞車燈,並立刻顯示右側方向燈,往中 間車道偏移,在此同時,A車亦同時往中間車道偏移,緊 跟在B車後方,前後車距約1個白色虛線之距離。   ⒊螢幕時間06:13:59處,B車車尾左側之方向燈亮起時,前 方並無車輛,依螢幕畫面,當時B車前方並無車輛(圖1); 螢幕時間06:14:01處,B車亮起車尾處之剎車燈且車身 亦向左偏移,同時顯示煞車燈(圖2);螢幕時間06:14:0 2處,B車車尾處之剎車燈與左側方向燈均熄滅,惟車身尚 未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圖3),車身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 車道之車道線中間,B車則逐漸向右偏移變換車道,開啟 右側方向燈。   ⒋螢幕時間06:14:03處,B車亮起車尾處右側之方向燈且車 身亦逐漸向右偏移(圖4)。依螢幕畫面,B車距前方車輛約 4條白色虛線與4個虛線間隔以上之距離。   ⒌螢幕時間06:14:05處起,B車車尾處開始亮起剎車燈,且 車身同時跨越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圖5);螢幕時間06:1 4:07處,B車在車尾右側方向燈未閃爍之情況下,變換車 道至中線車道;螢幕時間06:14:08處,B車車尾處之剎 車燈熄滅(圖6)。   ⒍螢幕時間06:14:10處,B車再次亮起車尾處之剎車燈( 圖 7),依螢幕畫面,當時中華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78巷交岔 路段處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螢幕時間06:14:13處, A車向左偏移,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依螢幕時間06:14 :15處之畫面,當時B車距前方車輛約3個白色虛線間隔與 3 格白色虛線(圖8)。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時,先有 顯示左側方向燈,當時左側後方並無車輛,惟原在系爭車輛 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幾乎同時加速欲往內側車道行駛,此時二 車相距不到1個白色虛線的距離,此時原告見狀立即減速煞 車燈,並立刻顯示右側方向燈,往中間車道偏移,核其情狀 ,應係原告恐怕與緊跟並同時進入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發 生碰撞,而採取之防避危險措施。此時,檢舉人車輛見系爭 車輛往內側車道行駛,旋即往右側中間車道偏移,又與立即 往右側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行向相同,而緊跟其後,此時系 爭車輛見狀又再次減速顯示煞車燈,依其情狀,亦屬避免發 生危險之行車反應,其後,檢舉人車輛又變換至內側車道而 超車前駛離去。綜其過程,原告先後2次在車道減速之過程 甚為短暫,核其原因,應屬雙方恰有同時變換車道至同一車 道之巧合,對於各自行車動態發生判斷上之誤會所導致,尚 難認原告主觀上係於行駛途中恣意減速或煞車,且雙方行車 互動甚為短暫,客觀上亦難認已造成具體之高度交通危險, 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尚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之違規。原告主張本件屬行車之偶發事件,其減速行車係 恐怕發生碰撞意外之反應等語,堪予採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雖有在行駛中減速之情事,然並非恣意為之,且未造成週邊人車不能預期及因應之高度具體危險,尚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減速」之違規,被告逕予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 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07

TCTA-112-交-971-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41號 原 告 黃生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5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YC934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其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2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學 府路口處,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 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以掌電字第E0YC934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製單當場舉發,嗣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駕駛人行駛道 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之違規行為屬實(本院卷第71頁),被告遂依處罰條例第31條 之1第2項,以113年1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C93458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2目規定,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見本院卷 第48頁)。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引用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為裁罰,但本件應適用同條第2項「於道路已停車 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之規定,原告 在被舉發當時系爭機車「已經靜止,停妥路邊」,故並無有 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且原告亦無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 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在車輛引擎發動之狀態下,駕駛人對於處於道路上之交通工 具,仍有保持持續專注掌控車輛之義務,因此駕駛人於道路 上發動引擎後,直至將車輛停妥熄火前,均屬『行駛道路』之 過程。如其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 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行為。簡言 之,汽車駕駛本於道路上,車輛處於引擎發動之狀態下,均 屬「行駛道路時」之範圍。等紅燈停於車道上,可包括於駕 駛人從開始騎乘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仍屬『行駛』 道路甚明,再查員警舉發之處罰條例立法意旨:於為避免駕 駛人於駕駛車輛之同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 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 故立法特予禁止。從而,倘於駕駛中(包括未熄火停等紅燈 期間),查看手機之時間,仍屬於「使用行動電話」範圍, 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於駕駛行為中查看行動電話 等動作,而失去注意路況,致不能安全駕駛,原告之舉自屬 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原告在路邊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 用手機(拿起電話查看),違規事實灼然可見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 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 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 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  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 1000元罰鍰。」  ⒊宣導辦法第2條第1、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 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 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 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⒋宣導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系爭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 67-68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4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5021 7號函(見本院卷第71-72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16日竹市 警交字第1130020165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員警職務報 告(見本院卷第87頁)、密錄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 9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94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 第96頁)等附卷可參,是該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在上開時地被舉發時,已經靜止停妥路邊,故並無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並未熄火於停等紅燈之際,僅為一時暫為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應立刻前行,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久暫,應視為從開始駕駛車輛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仍屬行駛之狀態,且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又原告稱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上下班打卡系統之網路畫面(本院卷第113頁),亦屬使用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行為,再觀以原告於舉發機關員警以步行方式走向原告進行舉發前,均低頭查看手持手機之畫面而未察覺員警已走向系爭機車之情(本院卷第89頁),自足認原告手持手機使用之行為已讓原告大幅降低關注周遭行車狀況之注意能力而有礙駕駛安全,堪認原告該行為客觀上確已構成「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而有礙駕駛安全行為」之違規事實,查原告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6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2項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自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07

TPTA-113-交-341-2024100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浩新油漆工程行即余維浩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5時5分許,由其員工即訴外人鍾享 書(下稱鍾君)駕駛至新竹市○○○路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 黃線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結果,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於10年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經 舉發機關員警當場以竹市警交字第E2011268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因上訴人係系爭車輛車主 ,舉發機關遂依裁處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未特 別指定即指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以竹市警交字第E201126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車主即上訴人,並載明 到案日為111年7月31日前。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以111年9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12684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行政訴訟法修正並於112年8 月15日生效後,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審理。經原審於113年5月2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248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略以: ㈠依系爭規定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 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 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 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 規定。又此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規定,故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 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 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時,自得依系爭規定予以處罰。  ㈡上訴人固主張當日已令鍾君返家,故其不應負責云云。然上 訴人當下既知悉鍾君有飲酒之情事,自更應注意系爭車輛之 管理,例如收回車輛鑰匙或避免鍾君私自取用鑰匙,卻疏未 為之,自難謂已盡系爭車輛監督之責。除此之外,亦未見上 訴人提出任何控管車輛使用之具體措施(例如聘用員工時調 查有無酒駕前科、定期宣導、僱傭契約或內部管理規則明示 酒駕違規之懲罰等)之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未盡車輛管理 之注意義務,其就鍾君駕駛系爭車輛酒駕一事應有過失。是 被上訴人據此裁罰上訴人,洵屬有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以「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禁止駕駛」為要件而吊扣牌照, 故解釋上系爭規定之適用,應為該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之情 形,否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將形同具文。況系 爭規定之法文,並未見「所有人」一詞,更顯見立法者有意 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與系爭規定予以不同處理 。準此,本件鍾君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無法適用系爭規 定,然原判決逕認上訴人該當系爭規定,即有違誤。  ㈡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鍾君之違規行為,未盡監督義務而有 過失,足見上訴人既非「明知」,自無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 35條第7項之要件,故原審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經核本件舉發及據之為基礎而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涉及 系爭規定文義上未限定供作酒駕使用之汽機車,限於違規行 為人所有,始得裁處吊扣車輛牌照2年,故此規定於對汽車 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是否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 一人,始有其適用,即有疑義。就此,因法律見解分歧,茲 說明如下:  ㈠甲說:否定說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及第9項規定:「(第 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 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 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 、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第85條第3 項、第4項規定:「(第3項)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 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 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 過失。」(嗣道交處罰條例於112年5月3日修正,第35條第9 項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 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第85條原第3項刪除,原第4項移列為第3項)。  ⒉依系爭規定之文義,該條項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 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 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機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 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 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至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 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 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萬元至12萬元 之罰鍰;對照系爭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 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顯不相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系爭規定之構成 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 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 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系爭規定,且就後 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本院112年 度交上字第128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參 照)。  ㈡乙說:肯定說  ⒈系爭規定所屬法律體系定性而言,乃行政罰,且係就汽車駕 駛人酒駕之行為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如無該等酒駕行為, 無從僅因提供車輛予他人,適他人酒駕,即「當然」推認汽 車所有人提供車輛之行為具有可非難性,而援引該規定處以 吊扣牌照2年處罰之理,此有違處罰法定主義至明。  ⒉增訂之系爭規定並未對汽車牌照吊扣之理由或性質有所著墨 ,不足以得出立法者有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第三人之汽車牌 照為吊銷,例外不以第三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結論。 實則,立法者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 歪風,早於57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項即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駕 駛汽車者,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 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醉。二患病。 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第2項)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 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 照3個月。」嗣迭經修正,目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就 該等行為之處罰猶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 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亦即,雖增加了處罰 型態(罰鍰),也強化了吊扣牌照之強度,但始終限定該當「 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此一特 別責任條件之汽機車所有人,猶不禁止其駕駛汽機車者,始 認違章而予以處罰。更應可以由此反推,立法者無意對非從 事違規行為(酒駕或拒絕酒測)第三人之汽機車牌照為吊銷, 除非該第三人本身就該當他種違規行為(明知而容任行為人 酒駕其汽機車)之構成要件。  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險行為;汽車 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工具之性質,此乃公眾所皆知之事實;從而,違規行為人 所酒駕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政罰法 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系爭規定乃逕予吊扣該他 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違 本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之比 例原則規定。是基於合憲性因素之考量,亦不得認系爭規定 有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有權能之義涵。  ⒋本案法律適用之疑義,始終在於系爭規定之規範對象,是否 不以行為人(即酒駕違章者)為限(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參照) ,並兼及於車輛所有人;要非於車輛所有人就汽車駕駛人違 章酒駕乙節,是否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亦 具有「過失」此主觀責任條件。蓋汽車所有人就行為人違章 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同條例第35條第7項之構成 要件,又或具有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責任條件,本 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無庸以系爭規定規範對 象兼及車輛所有人,再輾轉透過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推定其有過失,予以處罰。否則,汽車如遭他人所竊而酒駕 ,依此推論,竟也得援引系爭規定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推定遭竊者就酒駕乙節,亦有過失,得吊扣汽車牌照 ,其不合理甚明。故而,以系爭規定亦屬處罰車輛所有人之 規定為立論,已然有悖處罰法定主義,自無從採用(本院112 年度交上字第17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等判決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係認系爭規定之適用對象 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並基此而為後續論述,惟因本院 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 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04

TPBA-113-交上-231-202410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8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威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張國展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8時56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7195-Q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 市竹科園區二路時,遭民眾檢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 隊員警認定屬實,而填製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歸責係他人 駕駛,被告續於112年11月14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 竹監苗字第54-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 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無法順利駛入右方車道而欲返回原來車道 時,因遭後方檢舉人車輛逼車,才繼續往右切入右方車道, 本件違規行為不可歸責於己,是否可採? (二)參酌103年1月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 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 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 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 爰增訂第3款」等語,可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 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 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之。 (三)經當庭勘驗卷附光碟內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告於右側車道前 後方車輛距離僅約1部自小客車距離,其空間不足以使系爭 車輛駛入之情形下,仍與右後方之車輛(下稱A車)爭道, 在A車不願讓道而往前行駛並鳴按喇叭之情形下,原告仍執 意往右側車道偏移,致系爭車輛右後方與A車左前方距離不 足30公分,稍有不慎雙方即可能發生碰撞,進而迫使A車讓 道於己,有勘驗筆錄及編號7至19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100-106頁)。原告行為主觀上顯 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且在其過程客觀上也造成系爭車輛 與A車碰撞之高度風險,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要件。原告 雖另稱遭後方檢舉人車輛逼車才無法返回原車道云云,惟觀 以勘驗過程,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始終保持一定距離,且 過程中未見檢舉人車輛有鳴按喇叭之聲音,況系爭車輛係在 檢舉人車輛前方,其左側並無遭其他物品阻擋而無法返回原 車道,實難認有何遭檢舉人車輛逼迫而無法返回原車道之情 形,原告上開主張,與勘驗所見不同,非可採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01

TCTA-112-交-105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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