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1號
原 告 林淑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
竹監苗字第54-ZEC203646號、54-ZEC203647號裁決,向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
字第915號),嗣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ZEC203646號裁決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4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
395.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
8月10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8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
0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ZEC203646號、54-ZEC203647號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因接獲長女之緊急電話,得知次女自殘送醫,心急如焚,
未注意車速。又當天未見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測速
警告牌,未見警察停靠路肩,系爭標誌亦非固定告示牌。
員警提供之系爭標誌照片為日間,與違規時間不符,且無
顯示日期及時間,無法判斷違規時日。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警方係於距離系爭標誌告示牌(國道3號395公里處)
約800公尺處設置移動式系爭測速儀(國道3號395.8公里
處),設置距離符合規定。又本件用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儀
(下稱系爭測速儀)乃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則以
系爭測速儀測速,測得系爭車輛時速超速53公里之數值,
自有公信力。足認原告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
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行政罰法:
⑴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⑵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經查:
1.系爭標誌為固定式,設置於國道3號395公里處路旁,距離
系爭測速儀位置(國道3號395.8公里處)約800公尺,又
系爭測速儀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約35公尺,亦即
系爭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相距約835公尺(800公
尺+35公尺)之事實,有舉發單位113年2月29日函文及檢
附之系爭標誌自111年至113年間之Google設置位置街景照
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本院巡交字卷第21至31、
4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前揭系爭標誌設
置照片可知,系爭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
,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距離違規行為地
點835公尺,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位置規定,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又本件舉發員警係依勤務分配表規劃駕駛巡邏車於前揭日
期0至6時執行夜間測照勤務,員警衡酌現場道路狀況及自
身值勤安全,將巡邏車停放在國道3號南向395.8公里處外
側路肩,復架設系爭測速儀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乙
節,亦有舉發單位113年5月29日函文及檢附之勤務分配表
(本院巡交字卷第73至76頁)附卷可憑。則原告質疑系爭
標誌非固定式設置、其於前揭違規時日未見系爭標誌、未
見警察停靠於路肩等,均屬無據。
2.國道3號391.4公里處路邊設有最高限速110公里及最低限
速60公里之限速標誌數字,清晰可見,無遮蔽物阻擋,有
該限速標誌照片(本院巡交字卷第49頁)可佐。復觀諸測
速採證照片(本院巡交字卷第47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
車號,且明確標示違規日期:2023/7/12、時間:04:17
:42、速限110km/h、車速:163km/h。而用以採證之系爭
測速儀證號:J0GA0000000,對照舉發單位提出之系爭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巡交字卷第41頁),可見系爭測
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
、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則員警以該時檢定合格且於
有效期間內之非固定式系爭測速儀測速,測得原告行車速
度時速超速53公里,足認其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甚明。
3.復依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為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
得已之行為,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具有阻卻違法
之正當事由始不予處罰。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
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急
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
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
段,始足阻卻違法。駕駛人駕車超速行駛,其視野會大幅
變窄,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除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
反應外,所需煞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肇事機率驟增,
甚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或其
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依原
告提出其次女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本
院交字卷第63頁)觀之,其次女係於該日1時12分急診送
醫,已在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之前3小時,則原告於前揭違
規行為當時,顯無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有
不得已須超速行駛之情事發生。況自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記
載「左側前臂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之傷勢觀之
,立即性生命危險之發生機率亦不高。是原告之超速違規
行為,即難認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
4.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本
院交字卷第43頁)可佐,是原告行車速度超速53公里,構
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為
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為羈束處分,自無
裁量空間。
5.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為警
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
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違
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
6.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12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1萬2,000元之處分,另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及令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罰鍰、吊扣汽車牌照、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於當場舉發始得記
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規修正而有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7.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KSTA-113-巡交-11-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