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子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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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78號 原 告 吳美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美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行騙行為,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受有新臺幣(下同)70,000元財產損害,並提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就原 告主張上開被害部分,均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 項所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3-雄補-2878-2025012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02號 原 告 永暉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發 被 告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810,948元(含本金1,800,000 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0,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01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 應補繳18,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3-雄補-2802-2025012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78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榮賢間請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79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 尚應補繳2,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3-雄補-2978-2025012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92號 原 告 丁郡柔即睿凱工程行 被 告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4,5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3-雄補-2892-2025012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52號 原 告 詹侑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信哲、鄭佳琪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3-雄補-2852-2025012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86號 原 告 薛家銘 被 告 林怡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怡均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於113年4月10日所 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據以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58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 本票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即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自113年4月10日(系爭本票裁定所 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其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515,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5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11月14日 5% 1萬5,000元 小計 1萬5,000元 合計 51萬5,000元

2025-01-23

KSEV-113-雄補-2886-202501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許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400元,及其中新臺幣178,543元 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 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 ,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8,543元、 利息26,857元,合計205,400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8 月2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 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公告報紙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並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 提供之債權明細資料一致,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上開 主張,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3-雄簡-2264-20250123-2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完美美容美髮(現登記負責人: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759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原負責人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 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獨資商號,其原負責人蔡○○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 時許,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容留至該店消費之男客柯 ○○與店內女服務生蔡○○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蔡○○所為已 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3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規定,聲 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移送人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人為蔡○○, 其因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28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被移送人之負責人蔡○ ○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如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 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有予以遏止之必 要。 三、再按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係於105年5月25日修正 公布,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 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 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 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 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 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是為對應該條勒令歇 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 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其 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原負責人為蔡○○,嗣變更負責人 為「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惟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 獨資商號,縱事後變更商業負責人,然其主體性仍屬同一, 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其 申請上開變更而受影響,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0

KSEM-113-雄秩-188-202501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統名人大廈管理負責人侯秀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曼麗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778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以提出上訴時計算),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0

KSEV-113-雄小-2134-20250120-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育賢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佑澤即林宏語間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 上訴人林佑澤即林宏語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18萬9,543元本息。 ㈢前項所命給付,如原審共同被告吳德和、李文絹、吳盛葟為給 付,被上訴人林佑澤即林宏語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則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以718萬9,543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28,4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0

KSEV-112-雄簡-1674-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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