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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5246號、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柏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 計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含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 計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含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超所為,係先後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249 公克,含包裝   袋2 只),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其上殘沾   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與吸食器已無從分離,該吸食器1 組亦應   視為違禁物),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前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   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4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406號   被   告 陳柏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柏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40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2年3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4月3日1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9月10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居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翌(11)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段201巷 10弄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2490公克)、吸食器1組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 實㈠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組個, 因其上沾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析離,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PCDM-113-簡-3552-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張 育誠於113年3月16日18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 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1、342、3 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3月16日18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育誠雖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為警 於上開時、地採集之尿液為警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12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是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0-04

PCDM-113-簡-4055-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48號、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登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應更正為「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不詳姓名之友人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和㈢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李登魁 經警分別於113年3月5日16時52分許、113年5月21日21時許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2次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 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登魁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㈥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登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576號   被   告 李登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5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 3月5日16時5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 ,經警通知到場說明,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㈡於1 13年5月21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包、藥罐1罐及k盤1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另案偵辦),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登魁之供述。 (二)犯罪事實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 (三)犯罪事實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23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0-04

PCDM-113-簡-4304-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品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382號、第30799號、第59773號、第59774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8879號、第81823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益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品迦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嘉益、王品迦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行使偽造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基於縱因此 幫助他人以該門號實施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某時,由林 嘉益以振陞企業社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等SIM卡(下稱本案SIM卡)後,兩人一同駕車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由王品迦將本案SIM卡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土豆」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利用本案SIM卡,作為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申辦電支帳 戶之驗證簡訊之用,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成功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後,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一所示電支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該等款項隨 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品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蔡沁僡、鍾蕙安訴 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徐慈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巫念庭及陳義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 嘉益、王品迦(下合稱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9、1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5至216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13頁),核與告訴人巫念庭、如附表二「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及高丁文苹、郭陞慶之指述或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50457卷第39至43頁、偵5847卷第37至39頁、 偵16738卷第35至38頁、偵21382卷第33至35、37至47頁、偵 15239卷第9至10、63至65頁、偵25082卷第4至5、23至24頁 、偵46911卷第65至67、212至213頁),並有如附表二「證 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二各編號「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2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王品迦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2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18號、 第3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罪)、3月(15罪)、2月(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③詐欺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 罪)、4月(3罪)、3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第4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 06年8月4日假釋出監,至107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王品迦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犯行,足見被告王品迦並未因前案 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 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王品迦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亦未使被告王品迦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王品迦本案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就被告王品迦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1 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79號、第81823號、1 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賺取報酬而將本案SIM卡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申 辦或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電支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失,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 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皆已與告訴人徐慈憶、陳義杰達成調解,有調解 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至140頁),而對於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迄今未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參 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本案受害人甚多等 情;兼衡被告林嘉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水電 工、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王品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曾從事工地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215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嘉益、王品迦就本案分別 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其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4813號、第34814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王品迦明知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 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 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 話人身分而俾掩飾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 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犯罪者作為犯罪之用:㈠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2日,向潘 郁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78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收受其於111年10 月1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 卡(下稱A門號)後,再將A門號以500元代價,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人,容任「土豆」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A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A門號後, 於111年12月29日15時36分許,以A門號撥打電話予蘇全益聯 繫,取得蘇全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 楊婕妤等人,致楊婕妤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蘇全益前揭華 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資金分層 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㈡基於幫助恐嚇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 向林文凱收受其於112年10月14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下稱B門號)後,再 將B門號以500元代價,售予「土豆」,容任不詳之人使用B 門號遂行犯罪。嗣不詳之人取得B門號後,即基於妨害性隱 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利用B門號在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註冊「kia_00000000」之帳號,再於112年10月28 日4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之帳號,要求 代號AW000-B11220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甲女)視訊裸聊,並未經甲女同意,無故以錄影、擷圖製 造電磁紀錄方式,攝錄甲女裸體性影像後,再以前揭IG帳號 擷取甲女IG帳號、好友名單等資訊,持之向甲女恫稱:如不 依其指示匯款3萬6000元,就要將該性影像散布給甲女IG好 友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懼,報案請員警協助,該不詳之人始 未取財等逞。因認被告王品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一)部分】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公訴意旨(二)部分】等語。 ㈡觀諸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王品迦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A、B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號碼、時間及申辦 人,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皆不相同,且檢察官此部分併辦意旨 所載之被害人為楊婕妤、李安韋、傅華屏、王偉中、侯登榜 及甲女等人,均非本案原起訴部分或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部 分之被害人。是被告就此部分併辦事實如成立犯罪,顯與前 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併為審判,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潘曉琪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ㄧ:(所示之日期為民國) 編號 手機號碼驗證時間 電支帳戶 收受驗證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成功時間 會員名稱 1 111年7月11日23時52分許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0807電支帳戶) 0000000000 111年7月12日12時45分許 高俊卿 2 111年7月11日23時56分許 一卡通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184電支帳戶 0000000000 111年7月12日 高丁文苹 3 111年8月9日20時33分許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橘子支電支帳戶) 0000000000 111年8月9日 林君柔 4 111年7月12日12時7分許 一卡通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 0000000000 111年7月12日 郭陞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23號、58879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移送併辦) 5 111年8月9日21時6分許 橘子支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巫念庭橘子支電支帳戶) 0000000000 111年8月9日 巫念庭(提告) 此部分係冒名申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1號移送併辦)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註冊電話 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 1 李品妍 (提告) 於111年7月上旬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不實貸款簡訊予李品妍,待李品妍透過LINE聯繫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蕭湄淇」向李品妍謊稱帳戶流水沖刷不足,須解凍金、補足現金50%等語,致李品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高俊卿一卡通0807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1帳戶) 0000000000 李品妍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0457卷第47頁)、高俊卿一卡通0807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0457卷第6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0457卷第47至48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函覆檢送高俊卿一卡通0807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0457卷第59至6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110904808號函檢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0457卷第79至101頁) 2 蔡沁僡 (提告) 於111年7月12日3時3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貸款簡訊予蔡沁僡,待蔡沁僡於翌(13)日10時34分許,透過LINE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蔡沁僡謊稱資料審核通過,因誤植錯誤銀行帳號,須匯款才能更正銀行帳號等語,致蔡沁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高丁文苹一卡通184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2帳戶) 0000000000 蔡沁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1382卷第105頁)、高丁文苹一卡通184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1382卷第117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高丁文苹一卡通184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1382卷第37至40、105、99至111、115至121頁) 3 鍾蕙安 (提告) 於111年7月12日16時1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鍾蕙安推薦投資平臺,致鍾蕙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23時13分許 1萬1830元 高丁文苹一卡通184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2帳戶) 0000000000 鍾蕙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1382卷第79頁)、高丁文苹一卡通184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1382卷第117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1382卷第37至40、79、81至85頁) 4 徐慈憶 (提告) 於111年8月9日19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裝平臺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徐慈憶謊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將帳戶設為博客來經銷商,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於24小時候,會將匯出款項返還等語,致徐慈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21時4分許 111年8月9日21時17分許 2萬7123元 7300元 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3帳戶) 0000000000 徐慈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6738卷第53頁)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6738卷第59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6738卷第35至38、53、54、59頁) 5 丁致建 (未提告) 於111年8月9日20時1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博客來電商撥打電話向丁致建謊稱博客來帳戶已使用自動扣款,將一直重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設定等語,致丁致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21時11分許 4萬9977元 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3帳戶) 0000000000 丁致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847卷第47頁)、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847卷第54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111年9月12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90001號函檢送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847卷第37至38、47、50至51、53至54頁) 6 田雅竹 (未提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23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移送併辦) 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虛假兼職廣告,並向田雅竹佯稱:儲值金額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田雅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3日10時6分許 111年7月13日21時36分許 2萬3000元 1萬8500元 郭陞慶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附表一編號4帳戶) 0000000000 田雅竹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5239卷第51頁)、郭陞慶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5239卷第17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5239卷第9至10、51、35至49頁) 7 陳義杰 (提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1號移送併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12時50分許,透過LINE,向陳義杰自稱係久未聯繫友人「凌復華」,並訛稱:急需5萬元應急等語,致陳義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3時55分許 111年8月10日14時6分許 3萬元 2萬元 巫念庭橘子支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5帳戶) 0000000000 陳義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6911卷第215頁)、巫念庭橘子支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6911卷第8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巫念庭橘子支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6911卷第212至213、215、214、85至89頁) 8 許美滿 (未提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79號移送併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傳送虛假貸款簡訊予許美滿,並佯稱:欲貸款需先補足信用額度等語,致許美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0時28分 3萬元 郭陞慶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附表一編號4帳戶) 0000000000 許美滿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25082卷第34-35頁)、郭陞慶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5082卷第11頁正反面)、偽造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082卷第23至24、36至46頁)

2024-10-04

TCDM-113-易-342-202410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4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於112年9月7日22時為警採尿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 「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應更正為「經警於112年9月7日22時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修全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修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   被   告 林修全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22時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修全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2024-10-04

PCDM-113-簡-4156-202410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洪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 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洪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存摺」之記載,應更正為「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9行、末3行有關「中信帳戶」、「上 開帳戶」、「上開中信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本案帳戶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洪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 逃避追緝,是核被告趙洪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林脩閔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 、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 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告訴人林脩閔,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無 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 告訴人林脩閔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 ,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 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同時期 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銀行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 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 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 ,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55號   被   告 趙洪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洪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 10時21分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4日間,以 假投資詐騙林脩閔,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0 時50分、中午12時2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5,00 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林脩閔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脩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洪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脩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並於上開時間匯款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並於上開時間匯款中信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 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1493-202410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976至5978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35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宏昌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 分」,更正為「3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 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16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 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 2年6月2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 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 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2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3人、被害 人1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 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3 人、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 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9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97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978號   被   告 黃宏昌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昌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 、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 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或個人資料幫助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某時許,在某 不詳地點將其個人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秝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嘉婕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請永豐銀行帳戶及合作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或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4 被告所開立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2年6月27日合金雙和字第1120001842號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或合作金庫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或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有玩虛擬 貨幣,需要實名認證,將帳戶拍照上傳至網路平台交易所, 在111年7、8月左右,大概在112年1、2月因提款卡不能使用 才知道被警示等語。然查,本案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於111年9月26日22時22分許,被告將帳戶餘額81 1元轉出,使該帳戶餘額為0元,被害人於翌(27)日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於11 1年9月27日11時13分許,以手機轉帳金額89萬9,000元,而 永豐商業銀行非約定轉帳當日可轉帳上限為10萬元,足見被 告於111年9月26日前某日,以依詐騙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1 11年9月15日帳戶餘額亦為0元,被害人於翌(27)日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於111年9月27日12時14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金額7萬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係被告於111年9月26日所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該中國信託帳戶申辦人陳美貴於另案中陳稱 係遭詐騙而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成員,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55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是 以,被告辯稱是否屬實,顯屬可疑,且被告於偵查中稱,於 112年1、2月知悉成為警示戶,卻未有報警之必要舉措,堪 認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至犯罪所得部分,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手法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案號 1 鄧美蘭 (未提告) 假投資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9月27日11時5分許,於華南商業銀行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 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597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9446號) 2 吳秝溱 (提告) 假投資 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9月27日12時14分許,以玉山銀行帳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597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6072號) 3 王嘉婕 (提告) 假投資 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9月27日14時5分許,於彰化商業銀行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 9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577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6151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16號   被   告 黃宏昌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黃宏昌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 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某時許,將所申辦 如附表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本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曉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手機轉帳截圖、分成保   密合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㈢被告黃宏昌之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永豐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97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62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雖 係不同帳戶,惟參照前案被害人之匯款時間與本案被害人之 匯款時間研判,可知被告應係於同一時、地,交予數本銀行 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等,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呂曉慧 111年9月某日 假投資 111年9月28日10時11分許 0000000元 被告名下華南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

2024-10-01

PCDM-113-審金訴-106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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