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
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能尋回發還告訴人,且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
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17,00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⑴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侵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7罪),緩刑4年確定;⑵於同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案件⑴緩刑遭撤銷,上開案件⑴、⑵,經屏東地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下稱甲刑期)。又⑶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甲刑期、案件⑶經接續執行後,於
109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23
時3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對面選物販賣機店,徒手
拿取沈僑偉所管領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1萬7000元)得手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循線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僑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沈僑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現場刮刮樂影本、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裁判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
告所犯前案部分與本案均係竊盜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
全相同,被告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不滿3年即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簡-370-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