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4-11-04
案號
NTDM-113-埔簡-161-20241104-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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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上開物品並使用之,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及告訴人追回贓物之困難,併審酌懸掛來路不明之車牌駕車行駛於道路,亦有規避行政監理或刑事追緝之意圖,堪認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運輸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車牌2面,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佐(見112偵38050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號 被 告 吳福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堯可預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毛利」(下稱「毛利」 )之人所販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李文娟所有、尤國安所管領,於民111年8月15日22時2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之中央公園南側停車場內失竊,另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下稱上開車牌)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址設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1段100之1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國姓店內,基於縱購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向「毛利」購買而取得上開車牌,並懸掛在車身號碼為WAUZZZ8P6AA1264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上。嗣於112年5月8日13時1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為警發現吳福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懸掛上開車牌與實際車號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國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證人 即被害人尤國安、證人溫壬閔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第三中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5月2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23002339號函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車牌2面,業經發還告訴人尤國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