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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正豐即正豐水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奕凱即合宏機電工程行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 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 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 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奕凱即合宏機電工程行發支付命 令,雖記載相對人名稱,惟未提供相對人張奕凱之年籍資料 及合宏機電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陳明合宏機電工程行 之商業登記資料,且內容需含負責人之身分資料,即陳報其 負責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供本院查詢,聲請人雖於113年1 2月6日具狀陳報,惟僅提供合宏機電工程行之稅籍登記資料 網路查詢結果,仍無張奕凱之年籍資料,則本院無從得知相 對人張奕凱之身分證字號,亦無從藉以職權查詢其戶籍地址 ,難謂已盡前開釋明之責,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1

TPDV-113-司促-16240-20241211-3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亞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4號)未能成 立,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當庭聲請清算程序,然因聲 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母親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陳報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並陳報受 扶養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 六、請說明聲請人今年即113年出國1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 為多少?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七、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母 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親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否有共同扶養人? 共同扶養人是否分擔母親扶養費?並提出母親之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八、請提出113年8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 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 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824,110元、112年835, 964元)之平均月薪,原因為何?   九、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目前居住地址?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 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並陳報同住者是否分擔 家庭開銷或房租費? 十、請說明名下機車及汽車之現值為何?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11

SCDV-113-消債清-47-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凱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凱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丘凱元明知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聯絡方式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 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亦明知林廣源於民國110年2月間交付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印章及其經營之台灣黃豆漿店商業登記資 料及印章之用途,僅為委託丘凱元申辦疫情紓困貸款,並未 授權丘凱元使用其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逾越林廣源之授權,基於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0年12月4日,持上開證件 、資料及印章,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永和中正服務中心,以台灣黃豆 漿店負責人即林廣源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如附表編號1、2「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蓋用「林廣源」、「台灣黃豆漿 店」之印文共16枚,及偽簽「林廣源」之署名共4枚,連同 林廣源、台灣黃豆漿店上開證件正(影)本及商業登記資料 ,交予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中華電信公司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共2枚予丘凱元,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林廣源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林廣源及中華 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廣源接獲中 華電信公司催繳電信費帳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廣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丘凱元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第86、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廣源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思喬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41至43、63至64頁),並有中華電信 公司112年9月7日新北一服(112)字第A035號函及所附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中華 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催繳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3至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以遂行上開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非法利用 告訴人交付之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及印章,並偽造告訴人之 署押,以此方式申辦電信門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電 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查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4枚 ,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 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 經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盜蓋之印文」欄盜蓋之印文,係 被告持告訴人交付之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業據被告及告 訴人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7頁 ),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申辦門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名 盜蓋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2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2枚 偵卷第14頁反面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無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15頁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15頁反面 2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2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2枚 偵卷第20頁反面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無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21頁反面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21頁

2024-12-11

PCDM-113-訴-622-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807號、113年度偵字第6356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嘉惠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屬同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某 時,在前往彰化縣鹿港基督教醫院途中之自小客車上,向劉 正偉(已歿)取得海洛因22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大麻1 包、毒品咖啡包10包而持有之,並於同年8月18日將上開毒 品藏放在其男友劉銘嘉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3之 住處。嗣於同年8月19日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 搜索時,張嘉惠竟自上址2樓臥室乘隙跳窗逃逸,員警遂在 不知情之林世祁陪同下,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⒉另基於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7日15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環門市,以新 臺幣(下同)6萬9,000元代價,購得海洛因後即持有之。嗣 於同年9月7日16時3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 00號前拘提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㈡張嘉惠另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於112年6月初,在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6段117巷往彰化市方 向之路旁,拾獲泰興木器工廠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而將之侵 占入己。  ⒉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某時,在 彰化縣福興鄉某產業道路旁,將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 在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以黑色膠帶 黏貼車牌號碼而遮蔽真實車牌號碼之方式,分別變造為車牌 號碼00-0000號(前車牌)、00-0000號(後車牌),再駕駛 上開變造車牌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上開變造之特種 文書。嗣於同年6月19日0時51分許,張嘉惠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因失控自 撞路旁水泥護欄及電線桿,竟乘隙逃逸,經員警到場處理, 扣得上開變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世祁、沈佳瑩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劉銘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搜 索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職務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彰 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車號00-0000號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車行紀錄、道 路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泰興木器工廠之商業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車號00 -0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另就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 之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揭同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已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給予被告充 分辯論之機會,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較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輕,對被告並無不利,亦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⒊就犯罪事實㈡⒈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  ⒋就犯罪事實㈡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假釋,於108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茲審酌上述前案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與犯罪 事實㈠⒈、⒉罪質類同,又被告前案乃是故意犯罪(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已顯示其法敵對的惡性,卻又於執行完畢 後尚非甚久之時,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可見其 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遭法院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   明知毒品之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 法所厲禁,卻未能有所警惕,遠離毒品之危害,仍漠視法令 禁制,恣意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已足認其對 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另拾得被害人遺失之車牌,未送至 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實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又其變造車牌及行使之行為,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 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於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萬餘元, 已離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㈡⒈、⒉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 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 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 結果,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附卷可參,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因與本案無關聯性,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HM-9937號車牌2面,為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上開車牌已因逾檢註銷而無庸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手機及現金,據被告於審理時 陳稱:該2支手機是供平常聯繫使用,現金則是本來為了開 指甲彩繪店而向胞弟借的錢,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而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認定扣案之手機及現金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⒈ 張嘉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㈠⒉ 張嘉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犯罪事實㈡⒈ 張嘉惠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00-0000號車牌2面,均沒收之。 4 犯罪事實㈡⒉ 張嘉惠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111年8月19日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2包(總純質淨重11.31公克) 2 含海洛因之香菸 1支(驗餘淨重0.7328公克) 3 大麻 1包(驗餘淨重10.95公克) 無證據證明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4 甲基安非他命 11包(總毛重32.59公) 5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10包(總毛重25.65公克,無證據證明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6 注射針筒 6支 7 分裝勺 2支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9 玻璃球吸食器 1顆 10 電子磅秤 1臺 附表三:111年9月7日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海洛因 8包(總純質淨重8.5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2.8159公克) 3 電子磅秤 1臺 4 分裝袋 1包 5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6 塑膠鏟管 2支 7 注射針筒 2支 8 iPhone手機 2支(含sim卡各1張) 9 現金 新臺幣9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0

CHDM-113-訴-899-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易昇(原姓名李常新)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4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漏未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聲請人111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598,629元,惟至11 2年給付總額驟減至166,798元之原因為何?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 容需包含保單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等文件(請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 六、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6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 、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 月收入證明。 七、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目前居住地址?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 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八、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九、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車,請提出汽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 為何? 十、請提出聲請人名下之土地、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說明 土地、建物現由何人使用?現值分別為何(按持分比例計算 )?聲請人有無抵押借款?抵押權人是否已實行抵押權?拍 賣不足額或預估不足受償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 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請提出聲請 人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10

SCDV-113-消債更-203-20241210-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佳玲(原姓名陳宇湘)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未能成 立,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聲請清算,漏未提出 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大於每月收入、名下無財產,何以 負擔債務之清償?說明債務形成原因、聲請清算之理由為何 ?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四、聲請人為69年次、現年44歲,曾於110年4月前曾有工作經歷 ,為何現無工作每月收入來源僅仰賴社會補助?是否有其他 收入來源?並說明未尋找工作之原因為何?是否因有薪資來 源即無法領社會性補助?如已尋得工作,請提出現任工作在 職證明書、自任職月份起迄今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 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 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 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五、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六、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七、請提出受扶養親屬陳羽滋之身障證明、診斷證明書、相關證 明文件,並陳報每月是否領有受扶養親屬陳羽滋之身障補助 ? 八、請說明最高學歷。 九、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目前居住地址?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 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十、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五年內(即108年10月至113年9月) 是否有營業活動?若有,請提出五年內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 料,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狀況。 十一、請提出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 子支付」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 (集保帳戶)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09

SCDV-113-消債清-4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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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翠娟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如 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 四、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6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 、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 ?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並提出受扶養人 配偶之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父、母、配偶、弟弟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六、請說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 之金額為何?計算方式為何? 七、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並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 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 院。 八、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九、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7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十、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 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每期 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十一、請說明108年出國之原因為何?花費數額為多少?聲請人   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旅宿等花費?   十二、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十三、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09

SCDV-113-消債更-128-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定勝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未能成 立,並於113年7月23日聲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 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最高學歷?年齡?工作經歷?婚姻狀況?有幾名已成 年之子女?該等子女有無給予債務人扶養費?若無,其等未 給付債務人扶養費之原因為何?並應提出聲請人及全部子女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陳報聲請人現是否已尋得工作?如有,請提出自任職日起之 薪資明細、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 執行扣薪等,並陳報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 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倘無工作,原因為何 ?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 六、請說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 之金額為何?計算方式為何? 七、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分別為何? 並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7月23日至113年7月22日)之 收入來源及數額,如每月支出大於收入,何以負擔生活開銷 ?   八、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九、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7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09

SCDV-113-消債更-132-2024120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32號 債 權 人 盧泓鈺 上列債權人盧泓鈺因與債務人黃建文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盧 泓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正扭盲玩具店(設:台中市○里區○○街000號1樓)之商業登 記資料。 二、請提出債務人黃建文(住)之最新戶籍謄本乙份(記事欄勿 省略),倘係外籍人士,請提出居留證或護照影本,以供本 院審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2-06

CHDV-113-司促-13132-20241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627號 債 權 人 吳琰如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鄭郁錡即金合發國際企業社發支付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查債務人金合發國際企業社設立在 桃園市桃園區,且債務人鄭郁錡設籍之住所已自臺中市太 平區宜佳街遷離,現設籍於嘉義市東區,非本院管轄,是 否仍繳納費用請自行斟酌。) ㈡提出「金合發國際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 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鄭郁錡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 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06

TCDV-113-司促-3562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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