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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1號、112年度偵 字第18328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俊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俊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以供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 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令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分行附近某處人行道前,將其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工程行宋俊宏;下稱 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轉帳確 認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潘鈺 翔」之某成年人,而容任「潘鈺翔」自行或與另一名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之人(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下稱 「潘鈺翔」等人)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 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 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待「潘鈺翔」等人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如所示之方式,對劉星辰(原名 :劉瓊臨)、謝秋枝、羅賴堂、彭秀菊、陳韋均等5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各該如所示款項 至臺銀帳戶內,再以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法追查該等贓款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嗣 為警因劉星辰等人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星辰、謝秋枝、羅賴堂、彭秀菊、陳韋均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經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第10 頁、第58頁),惟因原審用為論罪依據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第一審判決後經修正公布,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之犯 行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詳后),原審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致適用舊法論罪科刑,其成立罪名作為科刑基礎 之法定刑既有變動,就刑之裁量結果即無從不生影響,則原 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屬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 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 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宋俊宏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卷附供述證據 有傳聞之性質者,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認 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先此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劉星辰、謝秋枝、羅賴堂、彭秀菊、陳韋均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第24頁至第28頁 、第18頁至第2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 並有(劉星辰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謝秋枝部分)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詐騙資料、對話紀錄;(羅賴 堂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09.06);(彭秀菊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詐騙資料、對話紀錄;(陳韋均部分)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112.09.0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商業登記抄本、宋俊宏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宋俊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工程行之營業人統一 編號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分行112年12月21日○○營字第112 00049721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  ⒉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 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 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 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小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不論依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雖均該當,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就以此為犯罪構成要件而規定其處罰法律效果之條 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經比 較其「法定刑」則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之 。 ㈡論罪   核被告宋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復侵害如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之不 同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未 及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 即有未合。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過輕雖無可採 ,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亦屬無從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   爰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俊宏 將臺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 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堪認被告所為 實屬不該,且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 有間接故意。並考量被告前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為00年0月出生之人、受有大學 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倉庫管理人員為業,本件犯罪時年OO 歲,及其家庭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 節,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所示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劉星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日(劉星辰第1次轉帳至他人帳戶日期)前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星辰聯絡,佯稱:可至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星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1日11時7分、3,000,000元 2 謝秋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謝秋枝聯絡,佯稱:可至至GoolePlay商店下載smart AI trading6應用程式,幫其操作測試短期黃金期貨,以確定該程式是否有漏洞,若有漏洞,就可利用該漏洞賺錢云云,致謝秋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1日13時52分、800,000元 3 羅賴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羅賴堂聯絡,佯稱:可使用「聚祥」投資APP,然後在該平台操作投資股票有獲利云云,致羅賴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⑴112年9月5日10時2分、500,000元 ⑵112年9月6日9時27分、3,880,000元 4 彭秀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彭秀菊聯絡,佯稱:可至名稱為【運盈】的APP,操作股票並觀看獲利,且只要匯款新台幣60萬元,可獲得480%的獲利 云云,致彭秀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6日10時44分、600,000元 5 陳韋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韋均聯絡,佯稱:可下載POEMS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韋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0時36分、2,600,000元

2024-11-06

KSHM-113-金上訴-595-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 上 訴 人 泰清台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夫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郭建成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8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轉運至宜蘭 縣利澤焚化廠增加之成本費用新臺幣(下同)44萬6030元及 打包一般垃圾費用425萬8554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簽訂之臺東縣綠 島鄉(下稱綠島)一般廢棄物跨區處理計畫勞務採購契約、 臺東縣蘭嶼鄉(下稱蘭嶼)一般廢棄物跨區處理計畫勞務採 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於同年6月29日指定上訴人自 同年7月1日起轉運綠島、蘭嶼之一般垃圾(下稱系爭廢棄物 )至宜蘭縣利澤焚化廠,非屬兩造締約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 更,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轉運增加之成本費用。又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5項,履約期間焚化廠因故暫停 代處理系爭廢棄物時,上訴人應暫停轉運工作,先將系爭廢 棄物裝填入太空包,各暫放置於綠島、蘭嶼垃圾衛生掩埋場 ,待被上訴人覓得可代處理之焚化廠,再行轉運,並按轉運 數量計價,不得另請求打包廢棄物費用。被上訴人因接手宜 蘭縣代處理系爭廢棄物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僅同意代處理至 109年12月底,依約通知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起暫停轉運工 作,經持續與環境部及各縣市政府協調溝通獲嘉義縣政府同 意協助處理,於同年7月28日通知上訴人自同年8月1日起轉 運系爭廢棄物至嘉義縣所屬焚化廠,難認有指示不當之情事 ,上訴人以情事變更、被上訴人指示不當為由,依系爭契約 第3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轉運增加之成本費用44萬6030元及打包一般垃圾費用425萬8 554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846-2024110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羅仲元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上 訴 人 呂樟 呂險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仁村 被上 訴 人 呂逢 呂永源 呂郭秀桃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勝惠 被上 訴 人 呂三元 李呂玉女 呂玉雪 呂孟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吟謙 被上 訴 人 呂溪河 葉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1年度朴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按附表二 即附圖三所示之方案為合併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46. 5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怡芳共同取得,並各 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6.23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險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6.2 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樟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61. 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李呂玉女取得;編號戊部分,面 積61.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玉雪取得;編號己部分 ,面積369.8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永源取得;編號庚 部分,面積123.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逢取得;編號 辛部分,面積123.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溪河取得; 編號壬部分,面積123.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三元取 得;編號癸部分,面積125.2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孟 諺取得;編號子部分,面積393.0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呂吟謙取得;編號丑部分,面積498.8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呂郭秀桃取得;編號寅部分,面積300.80平方公尺為道 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分割後道路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就上述分割方法之土地差額相互找補金額,詳如附表四 所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呂樟、呂逢、呂永源、呂三元、呂溪河、葉怡芳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各 為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797、798地號 土地),原審採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民國111年12月14日發給,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21日朴 測土測字2455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下稱附 圖一方案),無非係考量將來因分割後土地及其上建物不同 人所生之訴訟糾紛,惟依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12 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至G建物,係起 造於30年間,使用至今已有80年之久,且屋況陳舊,遠已超 過嘉義縣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其中編號C、E、F係為倉庫 及廁所,倘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 1年12月14日發給,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21日朴測土測字 2454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二方案 ),僅須拆除編號C、E、F微小部分倉庫及廁所占用之土地 作為道路使用;而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之附圖一方案,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葉怡芳所分得編號甲部分及被上訴人呂逢、呂 三元、呂溪河所分得編號乙、丁、戊部分,土地呈長梯形且 過於狹長又不方整,不利於將來土地發展之經濟效用,亦須 拆除被上訴人呂永源所有編號B之部分建物,而上訴人所提 附圖二方案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較方正,不狹長;另 原審認上訴人依附圖一方案分得編號甲部分與其所有同段79 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9地號土地)鄰接,將來亦可整體開 發,對上訴人並非全然不利,惟799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 並非與系爭797、798地號土地同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審採用 多數決,未以每個共有人公平為原則。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吟謙於原審所提之分割方案中,私設道 路編號寅部分均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按嘉義縣 政府112年5月16日府經建字第1120001846號函,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1條規定,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惟 均未設置迴轉道,若以此分割後,將來恐無法合法申請建築 執照,因此原審所判之分割方案確有不妥,故上訴人依其原 審所提之附圖二方案為修改,重新劃設迴車道,另提出分割 方案,將私設道路編號寅部分設置長、寬各為9公尺之方形 迴車道,希望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0日發 給,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17日朴測土測字160400號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三方案),俾利兩造所 分得土地將來能合法建築使用。 ㈢、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三方案,僅須拆除編號C、E、F老舊倉庫及 廁所,其經濟價值不高,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寬深 度尚稱合宜,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屬完整,並較方 正,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更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 ,亦符合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 允、適當之分割方案,且上訴人願意依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附圖三方案鑑價結果如附表四所示 金額找補。另被上訴人葉怡芳同意與上訴人分割後保持共有 ,並同意上訴人所提附圖三方案,而編號B建物北半部之所 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呂永源亦同意上訴人所提附圖三方案。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呂吟謙、李呂玉女、呂玉雪、呂孟諺: 1、系爭797、798地號土地上有多棟於30年間起造之建物,為祖 先辛苦建造之起家厝,目前屋況良好,尚在使用中,不同意 拆除建物,該等建物代表在地四大家族於當時即分配之土地 位置,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之分割方案係依原在地地主繼承 祖先分割協議及既有建物所在位置分割,亦為多數共有人認 同之最佳分割方案,使土地利用效益最大;而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未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及土地地上物之利用,若依上 訴人方案分割,將會拆除被上訴人呂吟謙與被上訴人呂孟諺 共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E、F建物及被上訴人呂郭秀桃所有編 號C建物,被上訴人呂吟謙所分配之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呂溪 河、呂永源家族所居住之編號B建物,將來勢必會衍生拆屋 還地之糾紛,上訴人方案若需原生地主先拆除自己現居住之 建物,然後再分到旁邊較為方正之土地,則有何意義,故不 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怡芳係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797、79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外地人來此購地,且上訴人取得應有部 分後即對其前手呂榮輝之姊姊呂金蘭提出拆屋還地訴訟(鈞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於該案主張「上訴人經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持分,依法應承接前手,接受家族默認於分管位置 」,可見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時默認分管位置,如今上訴人 所提分割方案又捨棄原默認之分管位置,挑選上訴人自己喜 歡之位置,無視原在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又衍生更多拆 屋還地之衝突,其動機不可取。 3、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雖與其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相連,但為L型土地格局,且過於狹長並不利使用;反觀 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分割方案,上訴人分配土地位置與上開 799地號土地相鄰,更為方正,且上開799地號土地雖屬農牧 用地,但將來可整體開發,確實對上訴人有利,且僅拆除編 號B建物一處牆角及部分雨遮,為拆除既有建物最少之方案 ,應屬合理分割方案。 4、因被上訴人呂吟謙於原審所提之分割方案私設道路編號寅部 分係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依規定應設置車道及同 意增設迴車道之規劃,方得合法申請建築執照,故按原審所 提附圖一方案修改,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 年9月20日發給,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19日朴測土測字162 7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四方案) ,因土地價值不大,認為不用鑑價找補。又被上訴人呂樟、 呂險、呂郭秀桃、李呂玉女、呂玉雪、呂吟謙、呂溪河、呂 孟諺等8人均出具合併分割同意書,且同意依被上訴人呂吟 謙所提之附圖四方案分割,即附圖四方案為多數人一致認同 之分割方案,亦不再造成拆屋還地之糾紛。 5、依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 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之附圖四方案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 ,826,309元,而上訴人所提附圖三方案總價為14,773,795元 ,可見依鑑價結果附圖四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較有利。若採上 訴人所提附圖三方案,將拆除使用中之被上訴人呂郭秀桃所 有編號C及被上訴人呂吟謙、呂孟諺共有編號E之農具倉庫及 被上訴人呂吟謙、呂孟諺共有編號F之廁所,倘判決此方案 ,則其他共有人應補償編號C、E、F所有權人重置費用約220 萬元。 ㈡、被上訴人呂險、呂郭秀桃:同意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之附圖 四方案。 ㈢、被上訴人呂樟、呂溪河: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 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之附圖四方 案。 ㈣、被上訴人葉怡芳(兼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同意分割後與 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並同意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三方案。 ㈤、被上訴人呂永源:同意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三方案。 ㈥、被上訴人呂逢、呂三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797、798地號土 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方案,惟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 有系爭797、798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三 方案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46.5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葉怡芳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6.2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險 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6.2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 樟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61.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李呂玉女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61.64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呂玉雪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369.87平方公尺,分 歸被上訴人呂永源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123.29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呂逢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23.29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呂溪河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123.29平 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三元取得;編號癸部分,面積125. 2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孟諺取得;編號子部分,面積 393.0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吟謙取得;編號丑部分, 面積498.8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郭秀桃取得;編號寅 部分,面積300.80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 按如附表一「分割後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 共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呂吟謙、李呂玉女、呂玉雪、呂孟諺、 呂險、呂郭秀桃、呂樟、呂溪河依附圖四方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四方案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52.07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怡芳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26.04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呂逢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78.11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呂永源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26.04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呂三元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26.04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呂溪河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47.26平 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樟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47.26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險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63.0 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李呂玉女取得;編號壬部分,面 積63.0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玉雪取得;編號癸部分 ,面積509.9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郭秀桃取得;編號 子部分,面積128.0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孟諺取得; 編號丑部分,面積401.8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吟謙取 得;編號寅部分,面積251.35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共 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分割後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呂永源、葉怡芳依附圖三方案分 割。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 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 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 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 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 訴之判決(參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又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797、798地號土地、系爭79 7、798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 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且系爭797、798地號土地 屬乙種建築用地,而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均過半數,有系爭797、79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合併 分割同意書可證(原審卷一第43-59頁、本院卷一第413-459 頁),是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797、798地號土地,自屬 有據。 ㈡、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797、798地號土地東臨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北邊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南側有 一巷道,且系爭797、798地號土地,除了編號A為鐵皮工寮 、編號B為磚造平房及樓房、編號C、D、E、G為磚造平房、 編號F為廁所外,餘皆為空地,此有現況圖、現場照片(見原 審卷一第93頁、本院卷一第31頁)可憑,並經原審至現場勘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認各共有人就系爭797 、798地號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如現況圖所示。 ⑵、按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 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分,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 定: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通路與迴車 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4公尺,未達4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 為準。三、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 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九公尺 以上,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797 、798地號土地對外通路位於系爭797地號土地南側,土地上 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依上開規定,自應設置迴車道,此對 兩造使用系爭797、798地號土地亦均有必要。原審所採之附 圖一分割方案中,方案並未設置迴轉道,難認妥適,自不宜 採納,而兩造於本院所提如附圖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均 有設置迴車道,合先敘明。   ⑶、就本件之分割方法,上訴人、被上訴人葉怡芳、呂永源主張 採用如附表二即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呂吟謙、李 呂玉女、呂玉雪、呂孟諺、呂險、呂郭秀桃、呂樟、呂溪河 主張採用附圖四分割方法。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即附圖三 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整體而言,大致方 正,使用經濟效益較高;而被上訴人呂吟謙、李呂玉女、呂 玉雪、呂孟諺所提如附表三即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 土地之整體價值雖為最高,然該分割方案編號甲、乙、丙、 丁、戊土地均呈現狹長型,不利於分得編號甲、乙、丙、丁 、戊土地之共有人,而僅對分得編號庚、癸部分之被上訴人 呂險、呂郭秀桃等2人因可兩面臨路較為有利;又被上訴人 呂吟謙、李呂玉女、呂玉雪、呂孟諺固主張如採取附表二即 附圖三之方案,將造成編號B磚造平房及樓房遭拆除,住戶 無處可居云云,然查目前居住於編號B磚造平房及樓房之住 戶,除被上訴人呂永源、呂溪河為系爭797、798地號土地共 有人外,其餘住戶均非系爭797、798地號土地共有人,而被 上訴人呂永源乃主張附表二即附圖三之分割方案,雖被上訴 人呂溪河主張附表三即附圖四之分割方案,然姑不論依附表 二即附圖三或附表三即附圖四分割方案,因被上訴人呂溪河 居住於編號B磚造平房及樓房南側,上開二方案就該部分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均非完全分配與被上訴人呂溪河,是被上訴 人呂溪河以為其日後居住為由,主張附表三即附圖四之方案 ,亦與實情不符。又若採上訴人所提附表二即附圖三方案, 固將拆除被上訴人呂郭秀桃所有編號C磚造平房一角及被上 訴人呂吟謙、呂孟諺共有編號E之農具倉庫及被上訴人呂吟 謙、呂孟諺共有編號F之廁所,然編號C磚造平房、編號E之 農具倉庫、編號F之廁所均為老舊磚造建物,或僅為倉庫使 用,並無人居住,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現況圖、及現場 相片可稽,將此部分設為道路,由共有人依附表一之分割後 道路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縱須拆除前述老舊建物,損害 不大。被上訴人呂吟謙、李呂玉女、呂玉雪、呂孟諺抗辯附 表二即附圖三方案將拆除被上訴人呂郭秀桃所有編號C磚造 平房一角及被上訴人呂吟謙、呂孟諺共有編號E之農具倉庫 及被上訴人呂吟謙、呂孟諺共有編號F之廁所,形成巨大損 失云云,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⑷、綜合上情,本院認如附表二即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較之 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妥適。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85台上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系爭797、798地號土地,依如附表二即附圖三所示之分 割方法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有差異, 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 補償之必要。本件系爭797、798地號土地,依如附表二即附 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其原 應有部分土地價值互有增減,或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 ;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經查: ⑴、本院囑託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其提出估價報告 (外放)供參。估價師至現場履勘後,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21條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並以國內經 濟情勢分析、景氣指標、區域環境、交通地理位置、鄰近土 地建物利用、鄰近交通運輸、產業活動、未來發展趨勢、不 動產市場概況、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分析、土地利用等因素 綜合研判,逐筆估算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並 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分配價值之找補金額,詳 如附表四所示。上開估價報告,鑑定人具專業不動產估價師 之資格,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違 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 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 ⑵、依前述說明,系爭797、798地號土地分割以如附表二即附圖 三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妥適,依該方案分割後,如附 表四所示之「應補償人」受超額分配;「應受補償人」則受 分配不足,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應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797、798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羅仲元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葉怡芳,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葉怡芳為共有人之一且同意 分割,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上訴人羅仲元所分得土 地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797、798地號土地之地形、位置、 交通狀況、使用現狀、整體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等情,認系爭797、79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以如附表二即 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及兩造應提供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如 附表四所示,應屬適當。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即無可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 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再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分割後道路應有部分比例 797地號 798地號 1 呂樟 1/48 1/48 5250/252002 5250/252002 2 呂險 1/48 1/48 5250/252002 5250/252002 3 呂逢 1/18 1/18 14000/252002 14000/252002 4 呂永源 1/6 1/6 42000/252002 42000/252002 5 呂郭秀桃 25/96 19/96 56645/252002 56645/252002 6 呂三元 1/18 1/18 14000/252002 14000/252002 7 李呂玉女 1/36 1/36 7000/252002 7000/252002 8 呂玉雪 1/36 1/36 7000/252002 7000/252002 9 葉怡芳 1/18 1/18 14000/252002 14000/252002 10 羅仲元 1/18 1/18 14000/252002 14000/252002 11 呂溪河 1/18 1/18 14000/252002 14000/252002 12 呂吟謙 38/192 31/192 44636/252002 44636/252002 13 呂孟諺 19/192 14221/252002 14221/252002 附表二:附圖三方案(上訴人所提之方案) 編號 分得人 應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位置 實際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道路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葉怡芳 140   甲 246.59 33.41 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2 羅仲元 140 3 呂險 52.50   乙 46.23 6.27 4 呂樟 52.50   丙 46.23 6.27 5 李呂玉女 70   丁 61.64 8.36 6 呂玉雪 70   戊 61.64 8.36 7 呂永源 420   己 369.87 50.13 8 呂逢 140   庚 123.29 16.71 9 呂溪河 140   辛 123.29 16.71 10 呂三元 140   壬 123.29 16.71 11 呂孟諺 142.21   癸 125.23 16.98 12 呂吟謙 446.36   子 393.08 53.28 13 呂郭秀桃 566.45   丑 498.84 67.61 全體共有人   寅 300.80 全體共有人按如附表一「分割後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道路)   合  計 2520.02 2520.02 300.80 附表三:附圖四方案(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之方案) 編號 分得人 應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位置 實際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道路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葉怡芳 140   甲 252.07 27.93 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2 羅仲元 140 3 呂逢 140   乙 126.04 13.96 4 呂永源 420   丙 378.11 41.89 5 呂三元 140   丁 126.04 13.96 6 呂溪河 140   戊 126.04 13.96 7 呂樟 52.50   己 47.26 5.24 8 呂險 52.50   庚 47.26 5.24 9 李呂玉女 70   辛 63.02 6.98 10 呂玉雪 70   壬 63.02 6.98 11 呂郭秀桃 566.45   癸 509.95 56.50 12 呂孟諺 142.21   子 128.02 14.19 13 呂吟謙 446.36   丑 401.84 44.52 全體共有人   寅 251.35 全體共有人按如附表一「分割後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道路)   合  計 2520.02 2520.02 251.35 附表四:附圖三方案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 合計 呂樟 呂險 呂郭秀桃 李呂玉女 呂吟謙 呂逢 90元 625元 24,129元 120元 9,897元 34,861元 呂永源 364元 2,541元 97,987元 486元 40,191元 141,569元 呂三元 90元 626元 24,129元 119元 9,897元 34,861元 呂玉雪 29元 203元 7,819元 38元 3,207元 11,296元 葉怡芳 26元 183元 7,040元 35元 2,888元 10,172元 羅仲元 26元 183元 7,040元 35元 2,888元 10,172元 呂溪河 90元 625元 24,129元 120元 9,897元 34,861元 呂孟諺 59元 411元 15,867元 79元 6,508元 22,924元 應補償金額 合計 774元 5,397元 208,140元 1,032元 85,373元 300,716元 附表五:附圖四方案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 合計 呂險 呂郭秀桃 李呂玉女 呂吟謙 呂樟 48元 1,525元 23元 670元 2,266元 呂逢 918元 29,470元 424元 12,960元 43,772元 呂永源 1,169元 37,536元 540元 16,507元 55,752元 呂三元 918元 29,470元 424元 12,960元 43,772元 呂玉雪 195元 6,249元 90元 2,748元 9,282元 葉怡芳 1,446元 46,461元 669元 20,432元 69,008元 羅仲元 1,446元 46,461元 669元 20,432元 69,008元 呂溪河 918元 29,470元 424元 12,960元 43,772元 呂孟諺 128元 4,116元 59元 1,810元 6,113元 應補償金額 合計 7,186元 230,758元 3,322元 101,479元 342,745元

2024-11-06

CYDV-112-簡上-61-2024110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張曉涵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被 告 郭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25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為: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原告領取前開款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為如主文第2項所 示。經核,原告不請求利息部分屬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前與被告於112年12月1日 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 爭土地以252萬元出售,簽約金25萬元。簽約金已於簽約當 日交付,並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存 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履保 專戶),以做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113年1月5日被告應再給付第二期25萬元用印款,豈料 ,被告竟屢以無法申請建照為由,拖欠第二期及後續款項, 然系爭買賣契約中本無買方無法申請建照即可解約之約定, 況嘉義縣政府已以嘉義縣政府府經使字第120301501號函文 說明系爭土地無套繪,且系爭土地可以申請建築線,可知被 告拒絕付款難認有據。 (二)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25日 以台中英才郵局10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第二、三期款, 而被告於113年4月29日親自簽名收受後,未依約給付。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在賣方即原告催告未果後,第 一建經應為最終催告,而第一建經亦業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 49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並告知如不依約履行,原告將 行使相關權利,然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為此原告再委託天澤 法律事務所於113年5月22日寄發113年天智律字第0522號律 師函予被告行使解約權,並副本通知第一建經與永慶房屋, 而被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受。 (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規定,第一建經在知悉原 告已向被告行使買賣契約解除權後,契約即生解除效力,被 告所支付之訂金,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並 匯予原告,然第一建經口頭向原告表示,本件爭議宜以訴訟 釐清,待法院判決結果被告應同意時再予撥款。 (四)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買方即被告違反契 約義務時,每逾一日應按應付期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而 被告應於113年1月5日給付用印款25萬元,被告第二期款迄 今未給付,故違約金應自113年1月6日起算。又原告以上開 律師函行使解約權,被告於113年5月29日收受後知悉,系爭 買賣契約自113年5月29日解除。準此,違約天數自113年1月 6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共計145天,則系爭買賣契約總價 款252萬元,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以萬分之二計算,原告則 僅請求萬分之一即一日252元,依此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之 違約金,應為36,540元。 (五)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買方即被告違反 契約義務時,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亦由被告支出,而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有鑑界、一半代書費用之義務,原 告為履行契約而支出上開費用,然因被告給付遲延致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原告無端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失,應屬解除 契約之衍生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共計支出項目如下 : 1、許榮方建築師事務所建築線指示費用35,000元。 2、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7,000元。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系爭買賣契約中沒有約定系爭土地必 須保證可以申請到使用執照,且沒有約定是要供建築所使用 。且使用執照是否可以核發涉及因素很多,與系爭土地不一 定有關,就算系爭土地有排水問題,也可以依照民法規定向 鄰地所有人主張權利。且依被告所提出line的對話紀錄中並 未說明要解約的原因,只是說無法申請建照,仲介也跟被告 確認是如何確認無法申請到建照,而被告回稱自己發現,並 拒絕提出任何證明。所以才做後來的鑑界,被告解約的意思 仲介確實有轉達。對於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13年8月29日函之 意見為函文並沒有說到將來都不會設置的可能,也有提到以 後設置應申請。 (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7項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 5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目的為供被告未來建屋居住所需,然被告發現 根本無從取得使用執照,惟原告卻未曾盡其協助被告後續取 得使用執照之附隨義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款註記「 占用人、交地前排除占用」、「買方負責過戶前拆除」及第 8條第4款中註記「鑑界、無套繪」及第13條之特約事項之綜 合意旨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為供被告未來建屋使用, 然經被告洽詢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詢問系爭土 地未來是否得以核發使用執照,承辦人員明確回覆,系爭土 地並無排水設施,未來無從核發使用執照,蓋該地區污水設 備未能到達系爭土地,從而未能符合申請使用執照時,需依 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應檢附下水道或污水處 理設備合格文件,從而被告得知系爭買賣契約未來無從達成 契約之目的即取得使用執照之附隨義務,是本契約既因本契 約目的不達,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 隨義務之違反足以影響契約目的達成,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 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本質上並無差異,自應賦予債權人 契約解除權,故被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LIN E通知仲介由仲介轉知原告。是本件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使 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不達,豈能向被告要求訴之聲明之金額。 (二)另被告不想被對方知道系爭土地沒有排水設施,所以沒有辦 法核發使用執照,我在跟仲介進行Line對話紀錄之前就已經 知道可以發建照了,因為我有去量過臨路的寬度,可以畫建 築線,我只有用LINE告知仲介,轉知原告要解約。對於嘉義 縣水上鄉公所113年8月29日函之意見為因為無法私設排水設 施,因為會經過別人的地。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上開日期與被告就系爭土 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系爭土地以252萬元出售,簽 約金25萬元。簽約金已於簽約當日交付,並由第一建經存入 履保專戶,以做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而依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113年1月5日被告應再給付第二期25萬元用印款,然 被告並未給付,嗣經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上開日期 催告、第一建經為最終催告,被告屆期仍未給付,原告再以 律師函予被告行使解約權,被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受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 存匯款暨查詢提示卡、買賣雙方簽約交付文件/款項簽收表 、系爭買賣契約、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 碼001083號、001114號存證信函、被告收受回執、第一建經 收受回執、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493號存證信函、天 澤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22日113年天智律字第0522號律師函 、被告收受回執為證(見補字卷),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一情,業據本院函詢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經該所以113年8月29日嘉水鄉建字第11 30017432號函函覆本院系爭土地南側所臨現有巷道未開設道 路側溝(道路附屬設施),即無該區域之排水系統,無法據以 設計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故依建築法第32條及嘉 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及第10條,未達核發建築執照 要件,但參考內政部102.2.6台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令內 容,得由起造人自行開闢該區域之排水系統-道路側溝(道路 附屬設施),惟開闢前應向本所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至第43頁),可知系爭土地現因未開設道路側溝(道路附屬 設施)故無法取建築執照,另參以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2條: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六、下水道或污水處理設備合格文件,是系爭土地既現無 道路側溝,自無法提出下水道或污水處理合格文件,而無法 取得使用執照,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應可 採信。 (三)惟被告抗辯購買系爭土地係為未來建屋居住所需,而原告有 協助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附隨義務,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 。按契約既係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債權人並 因契約成立而得基於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為給付,債務 人則只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即 可(民法第153 、199 、309 條規定參照),故所謂「主給 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之內容及範圍為 何,即應視契約兩造之合意內容為定。至於契約當事人訂立 契約之動機本屬多端,不論其動機是否對造所明知,苟未將 動機表明契約當中,並將「與動機滿足有關之事項」列於契 約給付範圍內,即不能逕行認為「與動機滿足有關之事項」 亦在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 」內容及範圍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當 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 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 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雙方 有約定是要讓被告建屋使用並需取得使用執照為舉證。經查 : 1、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原告出售系 爭土地給被告,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係應將 上開二筆土地交付被告,並使被告取得該地所有權之義務。 至於原告是否負有其他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則應視契約 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及第7條約定, 買賣標的為建地,不得作為法定空地、或供建蔽率、容積率 、通行權之土地,興建需有第三人使用同意書,賣方應提供 予買方;擔保責任:一、權利瑕疵擔保:賣方應保證買賣標 的之產權無任何瑕疵,如第三人向買賣標的主張任何權利或 糾紛時,賣方應於發現瑕疵後負責排除,如無法排除,買方 得解除契約,若因此致買方受有損害時,賣方除負權利擔保 責任外,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本買 賣標的於點交前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 有規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 者,買方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13條特 約事項:賣方於交屋時補貼新台幣5萬元予買方,由買方自 行將地上未保存建物拆除及清運、代書費雙方平均分擔、鑑 界費用賣方負擔及現況說明書(其他重要事項(針對產權、現 況等任何補充,說明:目前有佔用人,賣方於交地前排除) 等情。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係有特約約定需交付無第三人向買 賣標的主張任何權利、不得作為法定空地、或供建蔽率、容 積率、通行權及符合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需於交屋前將其他 占用人排除之系爭土地,但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系爭土地應使 被告未來建屋居住並得以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存在,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且陳明不聲請傳喚仲介及代書作證(見本院卷 第22頁),自難僅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而逕認被告購地係 為未來自己建築房屋使用。 2、至被告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款註記「占用人、交地前 排除占用」、「買方負責過戶前拆除」及第8條第4款中註記 「鑑界、無套繪」及第13條之特約事項綜合意旨等情即可推 得被告購買系爭地係為未來建屋居住使用,惟上開情況僅可 推知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為被告係取得無他人使用及無他人 主張權利之系爭土地,尚難認為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未來 建屋居住使用,況依原告提出與仲介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觀之,被告係112年12月30日與仲介說 明因為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照而要求解約,仲介向被告確認 有無相關文件證明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照,被告稱不用申請 就知道不會給建照,也拒絕跟仲介說明原因,自己去實地勘 查就會發現等語,亦可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確實未討 論到購買土地應使被告得以取得使用執照或系爭土地有無排 水系統等情,否則應會於Line對話中提及當初之保證內容。 3、是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顯然兩造以書面約定賣 方即原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 義務」(即契約目的)之內容及範圍尚難認有包括被告所抗辯 之「應使被告未來建屋居住並取得使用執照」,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理由,是被告自無由依民法第255條主張因契約 目的不達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被告既無得解除契約之事由,業如上述。是被告自有依系爭 買賣契約履行之義務。自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買賣雙方簽 約交付文件/款項簽收表觀之,可知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之買 賣總價款為252萬元,而第一期款(簽約款)25萬元係買方於 簽約時匯入履保專戶、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25萬元,應由 買方即被告應最遲於113年1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三期款( 完稅款)25萬元應由買方於113年2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四 期款177萬元應最晚於113年5月31日交屋前匯入履保專戶。 而被告僅於簽約時有匯25萬元進入履保專戶,其後第二期、 第三期及尾款均未按期匯入履保專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其付款義務,且屬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應可認定。 (五)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買方違反契約之義務 時,每逾1日按應付期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 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賣方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履行, 賣方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 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及擔保期款支本票聲請執行 作為違約金外,並負擔因此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而 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即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為催告、 第一建經為最終催告,被告屆期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 原告再以律師函予被告行使解約權,被告已於113年5月29日 收受等節,亦業如上述,是系爭買賣契約應於113年5月29日 解除。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每逾1日應按應付期款之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及同條 第1項後段規定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 ,並負擔因此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應屬有據。茲就原 告可請求金額敘述如下: 1、被告未按期履行之款項為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25萬元,並 應最遲於113年1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三期款(完稅款)25 萬元應由買方於113年2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四期款177萬 元應最晚於113年5月31日交屋前匯入履保專戶,業如上述。 是第二期款25萬元,應自113年1月6日計算至113年5月29日 計算違約金,共計145日(27+28+31+30+29),合計7,250元(5 0元/1日*145日);第三期款25萬元應自113年2月6日計算至1 13年5月29日,共計113日(23+31+30+29),合計5,650元(50 元/1日*113日);第四期款177萬,因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 解除契約,故第四期款尚未到期,是自無違約金之情形,是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所可請求之違約金為1 2,900元。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款規定:產權移轉時,賣方所需負 擔費用為地政士執行業務費、實價登錄費、簽約費、塗銷費 及鑑界無套繪,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賣方即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即應以上述為限,是原告所支出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土地勘查複丈費7,000元(見補字卷)即屬鑑界 費用應可請求。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築線指示申辦費用35 ,000元部分(見補字卷),則因系爭買賣契約中並無由賣方需 申辦建築線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是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所可請求之金額為7,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合法解除與被告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 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後段請求 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05

CYEV-113-嘉簡-594-202411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 年10月2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父親因罹患食 道癌,已於民國113 年8 月29日病逝,期間由受安置人母親即法 定代理人B(下或稱母親)擔任受安置人父親照顧者,因此無法 就業,家中經濟陷困,母親現四處投靠友人,無穩定居所,受安 置人親屬表示無法照顧受安置人,期待繼續由嘉義縣社會局安置 照顧;又受安置人期待與母親定期會面,但亦習慣在寄養家庭生 活,亦知道母親整體狀況,不適宜與之共同生活,故希望可繼續 維持現狀居住於寄養家庭;評估母親僅口頭承諾配合家庭處遇, 表達欲盡快讓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然其整體狀況不佳,消極 配合處遇,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安排照顧,受安置人年僅9 歲,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又無親友可提供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 安全及權益,非聲請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再 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 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 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 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05

CYDV-113-護-142-20241105-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張水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 (113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嗣 經檢察官以104年執字第1186案發監執行,於111年11月1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然經嘉義縣政府於113年11月22日 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303191號函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經 113年11月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其近三 月再犯風險落於高風險,建議予以強制治療,以避免再任意 當遊民並侵害婦女」等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 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 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 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 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 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 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 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 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 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 。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 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 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 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 規定。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 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 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 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1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 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 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亦定有明文。又造成性犯 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 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 「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 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 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 參照。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7人以上熟 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 、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 及機關代表,組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評估 小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 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 47 號判處有期徒 刑7年4月確定,嗣入監服刑,並於111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  ㈡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對於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治療伊沒 有意見,去治療也可以讓伊知道自己的情形是怎樣。伊通常 沒有回去文化路的居所,伊都住在公園;伊太太不見了,伊 有向管區報失蹤,沒有小孩,父母均已過世等語。本院衡酌 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受處分人於18次團體課中,稱都住在 嘉義市的文化公園公廁;且曾遭目睹在公園內與他人賭博及 與其他遊民廝混,並遭指控曾於113年6月間涉嫌猥褻案件,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於113年11月間評估決議, 受處分人再犯風險調為高,並提報強制治療」等節,此有個 案彙總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8頁),而認受處分 人再犯風險落於高風險,為求矯正其偏差行為防止犯罪,自 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本院參酌前揭評估係由精神科 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等 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社工、心理 學、犯罪防治等領域之專業意見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 形式上觀察,其評量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 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是 以,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審酌受處分人所陳述之意見、個案彙總報告所示評估結果 、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內容、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 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考量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之人身 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 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 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處分人 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 ,及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兼衡維護社 會安全及受處分人之權益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執行期間為 1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CYDM-113-聲保-95-202411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及其父、母親 即法定代理人B、C經家庭處遇服務、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及漸進式 返家,受安置人與其父、母親互動關係已改善許多,有正向依附 關係,亦有正確管教觀念之知能,返家期間未再有不當管教事件 ,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之親職功能已有所提升,惟其等因工作 之故,加上另外3名子女皆未就學,實無法有足夠時間照顧受安 置人。現與其等討論返家後照顧計畫及管教分工,以及4名子女 後續就學安排。目前若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尚無法保證能得 到妥適之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最佳利益,評估受安置人 目前尚不適宜返家。再者,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安置人父、母親針 對本案表示意見,未見有何回覆。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 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 ,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 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05

CYDV-113-護-144-202411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使用編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永權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陳奎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3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06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縣○○鄉○○ 段(下稱豐收段)1277、1279、1280地號土地(面積0.0976 01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 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應與同段1278、 1281、1276、1319、1308、1308-1至1308-4及1286、1323、 1324地號特定農業區部分土地暨同段658、657、652地號部 分土地為整體認定後,面積合計已超過0.12公頃,核與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不符,乃以112年11月1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 函駁回原告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並以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 為申請依據,而本件爭點在於「整體」土地如何認定。原 告主張整體認定範圍應依證2「系爭土地與週邊土地圖」 (本院卷第65頁左圖)作為整體認定之基礎,即系爭土地 與豐收段1278、1281地號等計5筆土地作為整體認定範圍 形成一個區塊三面毗鄰凹入鄉村區,東側毗鄰同段660地 號鄉村區道路用地(即圖說G點到H點),北側毗鄰同段12 65地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即圖說G點到F點),西側毗 鄰同段1282、1283、1264地號等3筆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即圖說F點經E、D、C、B點到A點),且系爭土地與臨地 豐收段1278、1281地號等5筆土地整體認定總面積低於0.1 2公頃,依法應屬可申請變更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   ⒉被告「整體認定」之方式有以下之錯誤:    ⑴錯誤引用內政部94年9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說明㈡的部分。    ⑵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非如同條項第1、3款規定 ,須有外圍「隔絕」規定,故縱然土地第四面之開口接 連同樣係農牧用地之土地而無隔絕,亦不妨礙系爭土地 已經符合同條項第2款規定;被告卻錯誤增加法所無之 規定,又將不論是否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 之土地,只因有接連即全部納入整體認定範圍,顯係違 誤。 ⑶被告擴大土地認定範圍,將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在於幫 助毗鄰鄉村區土地能完整有效利用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⑷被告所舉之例無法排除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之合法性 :被告舉豐收段1319地號及1276地號土地之例佐證,然 豐收段1319地號本身未三面連接鄉村區、豐收段1276地 號雖可與系爭土地及豐收段1281、1278地號土地合併認 定符合凹入鄉村區且三面連結鄉村區,但合併認定後即 不符合最高面積限制,或1278地號土地單獨認定亦無法 符合三面連接凹入鄉村區之條件,故此二筆土地均未「 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不得 納入整體認定之範圍,與本件無法相提並論。    ⑸豐收段1286、1323、1324地號等鄉村區土地,實際已將 非屬鄉村區之農地分隔為左右兩側,即左側同段1319、 1308、1308-1至1308-4地號等農地及右側同段1277、12 78、1279、1280、1281、1276、657、658、652地號等 農地,二者顯非同一個整體,原處分卻全數納入「整體 認定」,顯屬違誤。   ⒊特定農業區農地並非不可變更成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    ⑴有相關作業要點及確定案件可循: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具體許可變 更規定,以及雲林縣虎尾鎮龍安段585地號、南投縣草 屯鎮日新段729地號等具體變更案件可循。此非被告所 提「106年5月修正全國區域計畫相關農地政策處理原則 」之抽象原則可相比。    ⑵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並未禁止現況非農用之農地申請變 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被告不可以此因素拒絕原告之 申請。又如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段2063地號土地,與本件 同為接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亦僅就凹入面積加以認 定,並無將其他接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納入加以認 定,且已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確定在案。    ⑶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為同規則第27條之例外規定,則原 告據此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無牴 觸農業部相關政策或區域計畫法、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 自明。況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已具體明確規範可以申請 變更編定之條件,例如:最大面積上限、鄉村區三面包 圍等規定,單就文理解釋已臻具體且明確,顯無被告所 謂尚須嚴格限縮之論理解釋空間。   ⒋被告就原告之申請雖有裁量權,仍應依法為之,不可恣意 裁量,法院對之亦有審理權。且就本案而言,三面接臨且 凹入鄉村區係屬具體確定概念,有無三面接臨且凹入鄉村 區就地籍圖說明顯一望即知,則被告顯無其他判斷之餘地 ,縱然假設三面接臨且凹入鄉村區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仍屬經驗性的不確定法律槪念,在判斷上須以一般人經驗 爲標準,依照證據為適當之判斷,且判斷亦不得違背平等 原則。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14日申請,作成准許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訂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所稱「凹入鄉村區」,係屬鄉村區與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等分區之邊界判斷問題,應就原編 定之分區情形整體觀察。則本件鄉村區範圍經整體觀察應 為豐收段660地號西南側界址點與同段1307地號東南側界 址點連線暨其北側各該鄉村區土地包圍之區域,實際範圍 內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及豐收段1278、1281、1276、1319、 1308、1308-1至1308-4及同段1286、1323、1324特定農業 區部分暨同段658、657、652地號部分土地(另含豐收段13 19地號南側之好收段好收小段土地,本院卷第317頁) 。 同段1282、1286、1323、1224等4筆土地僅有極少部分向 南突出,倘若將「凹入鄉村區」範圍以上述同段1286、13 23、1324地號為界,刻意切割為東側、西側二區,則顯不 合理,亦與應以現有建地邊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之規定不 符。至於原告所提證2(本院卷第65頁)係由原告自行繪製 ,正確性顯有可疑,當不具證據能力。則前述區域面積顯 已逾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最大面積0.12公 頃之限制,原告之申請自不應准許,原處分並無違誤。   ⒉被告就本件整體認定並無違誤:    ⑴豐收段1286、1323及1324地號部分土地在75年間第1次編 定及後續鄰地更正編定情形,並非現有建地邊緣劃設而 有錯誤,爰於土地登記簿辦理加註以符實際,故其南側 (即同段1282地號西南側界址點與1318地號東南側界址 點連線以南區域)係屬特定農業區,應納入本件審查參 據。    ⑵原告對面積計算方式容有誤解:依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 及97年6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內 政部97年6月4日函)「整體認定」範圍界線,係以「先 審認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後, 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並非如 原告所述,自行定義部分土地屬「已符合第1項各款規 定」、部分土地屬「不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並分別計 算面積。倘依原告主張,以豐收段1276或1319地號為例 ,屬原告所稱「不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又何以認定 該二地號與系爭土地有何本質差別?而有不得變更之別 ?故原告主張係有誤解。又依原告所陳計算方式,不符 面積限制之凹入鄉村區範圍內之土地,皆可利用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透過約定由案外他 人以購置毗鄰耕地理由,以技巧性分割合併土地之方式 ,移轉(拋棄)其土地予鄰地,縮減其面積至符合法規面 積限制,再行申請用地變更進而達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 地之目的,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面積規定即形同具文 ,自非合理。且原告僅計算其主張之5筆土地之方法, 實則為原告基於其想像所自創之理論,難謂有理由。    ⑶系爭土地既編定為農牧用地,原告於用地未變更前自應 依相關法規作農業使用,惟系爭土地現況係為鋼構建物 、鋪設水泥並作大客車停車場等違規使用,並非農業使 用,原告稱不予變更編定會農業干擾云云,純係個人想 像。    ⒊非都市土地經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且特定農業區土地原則禁止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    ⑴106年5月修正全國區域計畫已敘明農地相關政策處理原 則,應予慎重,不可輕易變更。    ⑵管制規則第35條之1應採限縮解釋:依管制規則第27條附 表三規定,特定農業區,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得依其 規定辦理外,不允許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惟管制 規則第35條之1就原未容許為建築使用之非都市土地, 因土地零星或狹小,為提高土地使用效能,許其在一定 要件下可申請按其毗鄰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或丙種建築 用地,自屬第27條之例外規定,應嚴格解釋,以符合相 關土地利用管制法規及前述修正全國區域計畫意旨。    ⑶原告所舉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 要點第6點第5款為允許變更規定,實係混淆用地變更應 先有符合管制規則,方有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 更使用一事。至於所舉雲林縣、南投縣及嘉義縣土地變 更案,因相關土地僅有1宗土地,自與本件多筆土地應 整體認定意旨全然無關,尚難比附援引。   ⒋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由開發強度低之農牧用地變更為強度高 之甲種建築用地,土地利用價值劇增,核屬授益處分,被 告自有裁量空間。又被告為區域計畫法第4條所定之地方 主管機關,自應視個案是否符合凹入鄉村區範圍,有判斷 餘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凹入鄉村區之 土地」整體範圍應如何認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所載事實,有原告112年9月14日申請書件(本 卷第67-1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3-55頁)及訴願決定 書(本院卷第57-63頁)等件附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市○○○○區邊緣畸零不整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要件:   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準此,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非都市土地,應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 定管制規則實施管制。又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編定, 為土地使用管制措施之一環,所指「編定」應包括土地使 用地類別之第1次編定及變更編定,此為土地使用管制規 範所必要,而屬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之範 圍。次按,管制規則為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第1項)○○市○○○○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 ,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 ,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 編定為建築用地︰一、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 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隔絕,面積在0.12公 頃以下。二、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 在0.12公頃以下。三、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 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或其他經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面積在0.5公 頃以下。……(第4項)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 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依前條第5項規定辦理 。」同法第35條第5項規定:「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 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 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 加以認定後核准之。」為○○市○○○○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 法禁、限建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所為之要件規定, 核與母法並無牴觸,先予指明。   ⒉次按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釋:「主旨:關於管制規則第35 條之1執行疑義乙案,請依會商結論辦理,請查照。說明 :……二、有關……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執行疑義,案經……開 會研商,獲致決議如下:㈠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3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其『整體認定』範圍 界線之認定方式:1、按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 築用地。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案件,如涉及同條第3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其『整體認 定』範圍界線,係以先審認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 後,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㈡依 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應以 申請變更編定時該筆或多筆土地之整筆面積計算,不得以 部分面積經變更編定分割後即可符合認定基準,而僅就其 部分面積申請變更編定。……。」為區域計畫法之主管機關 為協助下級機關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之解釋性函釋, 核其意旨,並未逸出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文 義範圍,亦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作為下級機 關辦理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 建築用地」案件之處理依據。 ⒊綜上可知,鄉村區邊緣畸零土地,欲在原使用分區內,申 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如符合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 ,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其「整體認定 」範圍界線,係以先審認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 後,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 ㈢被告否准原告變更之申請適法有據:   ⒈被告認定凹入鄉村區之範圍:    查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類別 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有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而系爭土地毗鄰土地包括 豐收段1265、1264、1282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同段1276 、1278、1281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地用,有各該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 93、97、105、201-203頁)。依附件地籍圖觀之,系爭土 地核係凹入特定農業區及小部分鄉村區等使用分區之土地 ,未有三面凹入鄉村區之情形,惟如併計同段660地號西 南側界址點與同段1307地號東南側界址點連線暨其北側各 該鄉村區土地包圍之區域,實際範圍內之土地即系爭土地 及同段1278、1281、1276、1319、1308、1308-1至1308-4 及同段1286、1323、1324地號特定農業區部分土地,暨同 段658、657、652地號部分土地(本院卷第317頁,如附件) 為整體觀察,始符合前開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 區之情形,然合計上開土地之面積為4,738.69平方公尺, 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經整體認定後,面積不符合管制規則 第35條之第1項第2款須面積在0.12公頃以下始得申請之規 定,故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無法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即屬有 據。   ⒉僅計入豐收段1286、1323、1324地號東側土地面積之觀察 :    再者,本件凹入鄉村區範圍如前述,該區域之面積顯已逾 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最大面積0.12公頃之 限制。退步言之,縱不計入豐收段1323、1324、1286地號 土地面積(原告認同段1286、1323、1324地號等鄉村區土 地,實際已將非屬鄉村區之農地分隔為東側西側二區), 僅計算前述東側凹入範圍之同段1277、1278、1279、1280 、1281、1276地號土地,且尚未加計範圍內之同段657、6 58(部分土地),面積合計已達0.174137公頃,亦逾該0.12 公頃面積之限制。   ⒊原告認定「整體範圍」之主張並不足採: ⑴原告雖主張依管制規則第35條第5項、第35條之1第4項及 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釋可知,凹入鄉村範圍土地之認 定,既無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1、3款以申請之土 地需有外圍「隔絕」之規定,土地所有人依本款所為之 申請,即允許土地接臨同為農地之土地,且於申請變更 土地之面積小於0.12公頃,即符合凹入鄉村區農地之整 體認定,就原告之申請案而言,除系爭土地外,計入豐 收段1278、1281地號,顯符合凹入鄉村區範圍,被告擴 張「整體認定」範圍達18筆土地,顯屬悖於管制規則強 化鄉村區零碎土地利用之本意云云。    ⑵然查,凹入鄉村區之「整體認定」,其流程為先審認符 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後,再就其 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依附件地籍圖中 ,同段1278、1281地號土地,毗鄰鄉村區(農牧用地、 交通用地),原告主張計入整體觀察,固屬有憑,惟同 段1276、657、1319地號土地,依附件地籍圖及原告製 作之認定範圍圖(本院卷第65頁),亦均屬鄰接鄉村區之 農牧用地,與原告主張應列為整體觀察之同段1278、12 81地號土地,並無本質上之差異,原告將之排除,顯非 整體之觀察及認定。實則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將「凹入 鄉村區之土地面積在0.12公頃以下」之限制,解為申請 人有選擇權,申請人可擇取應整體認定之部分土地(不 逾0.12公頃)以為認定,然此解釋顯與上開管制規則要 求應以擬聲請變更編訂之土地「整體認定」後不逾0.12 公頃之限制有違,故原告主張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主 張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如申請人「申請面積」在0.12公 頃以下即屬認定之整體,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管 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否准系爭土 地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申請,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許系爭土地 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以凹入鄉村區範圍土地之 認定,主管機關審認之範圍非僅限於申請書所載擬申請變更 之地號,鈞院言詞辯論時,似認僅就申請書所載地號(系爭 土地)為審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異,更涉及法律之正確 適用,爰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本件有關凹入鄉村區土地整 體認定之爭議,已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原告上開主張無 礙本院依現有事證已足為本案論斷之認定,附予指明。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自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04

KSBA-113-訴-198-202411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下稱相 對人)。社工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家訪時,相對人父 親已酒醉躺在沙發生無法起身,且語無倫次無法回應社工, 會談過程中,相對人父親因酒醉突然情緒失控怒吼、摔家中 物品及持兇器等行為,顯影響年幼之相對人身心健康,聲請 人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3分許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自同年11月2日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查結果: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 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及兒少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二)又參酌前述個案訪視處理報告所載處理建議略以:相對人過 往曾因其父親酒後情緒失控而遭安置,本次觀察其父親提供 之生活照顧、情緒失控怒吼及持兇器等行為,顯影響年幼之 相對人身心健康,並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經確認相對人父親其他親友支持照顧系統無法協助提供照顧 及維護兒少安全,為維護相對人受照顧權益及身心健全發展   ,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等語,有前述個案訪視處理 報告可稽。 (三)綜上,相對人之家庭既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認 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權益。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述規定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04

CYDV-113-護-150-202411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人 陳殿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28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69號、98年度 偵字第50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㈠97年8月12日檢調單位為偵辦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案,向法 院核可搜索令,發動大規模搜索聲請人的辦公室、宿舍、車 子及草屯鎮的家,並未見任何不法,而當天搜索在車子副駕 駛座前的置物箱內找到一份文件,搜查人員曾詢問聲請人可 否扣押,經聲請人檢視後認與本案無關,所以點頭同意,但 97年8月12日搜查當天並未針對該文件依法製作扣押筆錄, 迄未要求聲請人在扣押物品清單上簽名蓋章,明顯已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132條之1、第133條之2之規定,該份文件應為違 法文件,不能列為證據。98年1月13日聲請人到達調查站後 ,才知道要補做97年8月12日所扣押文件之扣押筆錄,但已 事隔5個月,有違常理,且該文件已離開聲請人視線長達5個 月,是否仍是當日被扣押的同一文件,不無疑問,且調查人 員告知該文件是在聲請人之隨身黑色袋子中搜到該文件,與 事實相去甚遠,因為該文件係在車前座副駕駛座的置物箱內 搜到,因此一開始聲請人拒絕簽名,調查人員於是恐嚇聲請 人:「如果不簽,大家走著瞧」,聲請人因心生恐懼,於是 被迫簽名畫押,該扣押筆錄(附件一)未註明是依據法院何 年何月何日何文號的文件辦理,且該違法的扣押違法筆錄註 明的案號,非原案97年度偵字第8369號,即98年度上訴字第 1086號案,而是違法不實註明97年度偵字第7669號,致本扣 押筆錄並未依法出現在98年上訴字第1086號案之證據清單中 ,卻違法出現在本案即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案之證據清 單中,可見調查人員擅自違法填列不實案號97年度偵字第76 69號,藉此將其拿到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案中作為證據 ,已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65條、第213條、第214條,以此 製作不實證據資料,栽贓嫁禍聲請人,此當然是新事實新證 據。  ㈡查105年10月5日聲請人委任律師所提辯護意旨狀(附件二) ,亦即根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9月28日工企字第10 000344180號函(附件三)所覆:即793,980,000元部分,是 工程總預算,內含工程預算金額,即預計支付廠商的預算金 額或得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659,962,590元 ,以及業主管理費13,401,705元,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7條 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依法可以公告之金額為659 ,962,590元,是得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金額之價金,才是依 法應秘密之事項,而嘉義縣政府在招標公告文件中,將預算 金額及採購金額填列793,980,000元是工程總預算,是錯誤 的,故嘉義縣政府招標文件中公告金額應改為659,962,590 元。綜上,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來函,可得知嘉義縣政 府在招標公告文件中,填列793,980,000元是工程總預算, 含預計支付廠商之預算金額659,962,590元,以及業主管理 費13,401,705元,是錯的,非採購法規定招標公告之「預算 金額」或「預計金額」,所以該公告金793,980,000元,非 依採購法規定之應秘密事項,而659,962,590元才是政府採 購法規定應秘密事項,793,980,000元為工程總預算,非採 購法規定應秘密事項。綜上,聲請人和同案被告賴文正談論 7億9千多萬元乙節,自非採購法規定之應秘密事項,沒有觸 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罪行。此當然是新事實新證據。  ㈢綜上,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有二,已如前㈠、㈡所述,不再贅 述,據此新事實新證據,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 撤銷原裁定,發回再審,並准予再審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以 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295至303頁 ),故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 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已無從補正。末按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而此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新法規定, 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 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 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 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 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 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 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自形式觀 察,即得認其本件再審之聲請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 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NHM-113-聲再-116-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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