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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40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襄岭即陳映甄即陳美連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設台北市大安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05

TYDV-113-司執-130408-202411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6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顏華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 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松 山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05

TYDV-113-司執-130565-202411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4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簡瑞義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然債權人既已指明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該 第三人之所在地法院管轄。經查,第三人乃設址於臺北市大 安區,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1-05

TYDV-113-司執-130543-202411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9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志仁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張育榕即張雅慧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僅請求本院換發債 權憑證,故尚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又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基隆市,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憑,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 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TYDV-113-司執-129991-2024110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涂錦民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 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509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且按對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略)。二、(略)。三、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 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 2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狀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 其證據,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主張之意旨 逕為裁判。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05

TYDV-113-簡上-370-202411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28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旻娟       住○○市○○○路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湘羚即陳月英(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7 月14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可稽,從而,債權人對已無 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TYDV-113-司執-130289-20241105-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蔡宜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新臺幣37萬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 二、被告丁○○應給付新臺幣23萬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 二、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間過世,由於其生前 並未結婚生子,父母親亦更早過世,故戊○○之遺產應由第 三順位之繼承人即兄弟姊妹繼承,而戊○○之手足有原告甲 ○○、被告乙○○及訴外人己○○等三人,己○○業已聲明拋棄繼 承,因此原告及被告乙○○對於戊○○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分 之1。 (二)被繼承人戊○○生前曾將其所有之40萬元借用原告兒子庚○○ 之帳戶存放,後來因為庚○○自己需要使用帳戶,故戊○○改 向被告乙○○之子即被告丙○○借用帳戶,庚○○便依照戊○○之 指示,將該筆款項扣除先前協助戊○○購買手機之費用2萬 元及戊○○贈與庚○○之1萬元後,剩餘之37萬元陸續於110年 8月3日至110年8月6日間轉帳至被告丙○○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  (三)被繼承人戊○○於110年7月29日自富邦人壽受領23萬0500元 之保險金,當時另外向被告丁○○借用銀行帳戶,並於110 年8月16日將該筆款項之23萬元存入被告丁○○所有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被繼承人戊○○於不詳時間再以被告丁○○之 上開帳戶收受來自友人辛○○匯入10萬元之贈與款項。 (四)被繼承人戊○○與被告丙○○及丁○○間是成立借用帳戶契約, 既然被繼承人戊○○已經死亡,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 任法律關係之規定而消滅,則被告丙○○及丁○○持有前開37 萬元、33萬5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渠等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返還給戊○○之全體繼承人,惟其等二人迄今仍 然拒絕返還,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及丁○○返還上述款項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五)被告乙○○稱有為戊○○代墊系爭房屋興建費用、生活支出、 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等,在償還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惟 被告乙○○提出之附表三所示支出項目,均未證明是對戊○○ 之債權,被告乙○○自不得主張抵銷,被告丙○○及丁○○亦不 得拒絕返還款項給全體繼承人。 (六)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戊○○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附表 一編號1至20之遺產外,尚有前開對被告丙○○之37萬元債 權及對被告丁○○之33萬500元債權,原告及被告乙○○就戊○ ○之遺產迄今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1 164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就戊○○之遺產依應繼分之比例為 分割。  (七)並聲明:   1、被告丙○○應返還37萬元給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2、被告丁○○應返還33萬500元給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3、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依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割。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答辯稱: (一)被繼承人戊○○將37萬元、23萬元交予被告丙○○、丁○○之原 因,係因其積欠銀行債務,擔心遭強制執行,且其無配偶 子女可提供照顧,被告乙○○基於姊妹情誼照顧被繼承人戊 ○○,故被繼承人戊○○將款項置於被告乙○○子女即被告丙○○ 、丁○○帳戶,作為償還及抵銷被告乙○○代墊之費用、支付 其生前相關開銷、以及預作處理後事備用等用途,其中有 單據之支出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由上可知,被告乙○○為 被繼承人戊○○支付之開銷,其中有單據部分合計已超過86 萬元,高於被繼承人戊○○置於被告丙○○、丁○○帳戶之37萬 元及23萬元,故已無任何金額剩餘,被告丙○○、丁○○並無 因此受有利益,被繼承人戊○○及其繼承人亦無受到任何損 害,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要求被告丙 ○○、丁○○應返還分別返還37萬元、33萬500元給被繼承人 戊○○之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 (二)又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戊○○於不詳時間,以被告丁○○之合 作金庫帳戶收受訴外人辛○○10萬元贈與款項云云,惟據合 作金庫林口分行分別函覆被告丁○○帳戶110年8月1日至31 日及110年8月31日至12月28日之交易明細,均未見該筆10 萬元款項匯入紀錄,故原告所述並無證據可證明,不足採 信,且原告之前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內容,均未提及該 筆10萬元款項,益證原告所述之真實性顯有疑問。 (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部分,被告乙○○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 產依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無意見,但本件係因原告 一再無端爭訟而未能辦理遺產分割,再者,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雖為94萬3779元, 然其所有土地之持分比例均甚低,且依照聯合徵信報告回 覆書所載,被繼承人戊○○之債務包含73萬2000元借款債務 及18萬7641元信用卡債務,合計919,641元,尚未知計算 遲延還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後之實際債務金額,故其遺產扣 除債務後,恐已無剩餘,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訟,實無訴之利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情形,被繼承人戊○○於110年12月28日間死亡,由於 其生前並未結婚生子,父母親亦更早過世,故戊○○之遺產 應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兄弟姊妹繼承,而戊○○之手足有 原告甲○○、被告乙○○及訴外人己○○等三人,己○○業已聲明 拋棄繼承,因此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即為原告及被告乙 ○○,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戊○○向被告乙○○之子即被告 丙○○借用帳戶後,陸續於110年8月3日至110年8月6日間轉 帳37萬元至被告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戊○○於 110年7月29日自富邦人壽受領23萬0500元之保險金後,曾 向被告丁○○借用銀行帳戶,並於110年8月16日將該筆23萬 元存入被告丁○○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被繼承人戊 ○○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備查函、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被告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庚○○之 存摺影本、戊○○死亡證明書可佐,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自堪認定屬實。 (二)關於被繼承人戊○○是否對於被告丙○○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債權37萬元、是否對於被告丁○○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債權33萬50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與被告 丙○○及丁○○間之借用帳戶契約,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後, 應已消滅,被告丙○○及丁○○持有戊○○所寄放之37萬元、33 萬5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渠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返還給戊○○之全體繼承人,惟其等二人迄今仍然拒絕返還 而予以侵占,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丙○○ 自應將前述之37萬元返還予給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丁○○則應將前述之33萬500元還給被繼承人戊○○之 全體繼承人,即應將上述之37萬元、33萬500元列為被繼 承人戊○○之遺產予以分割。」等情,被告則抗辯「被繼承 人戊○○雖借用被告丙○○之帳戶存放37萬元、借用被告丁○○ 之帳戶存放23萬元,然被繼承人戊○○係將上開款項用以償 還及抵銷被告乙○○代墊之費用、支付其生前相關開銷及預 作處理後事備用,已由被告乙○○支付附表三所示款項而花 用殆盡,被告丙○○、丁○○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亦不得將上述之37萬元、23萬元列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予以分割」等語,經查: 1、被繼承人戊○○生前向被告丙○○借用帳戶後,存放37萬元至被 告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向被告丁○○借用銀行帳 戶後,存放23萬元至被告丁○○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 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至於原告雖主張;除上述之23萬元外 ,被繼承人戊○○另有存放10萬500元至被告丁○○所有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內」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聲請調 取之被告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1 至82頁、第147至148頁、第210至211頁),均未見有此10萬5 00元之存入紀錄,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其空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2、其次,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戊○○借用被告丙○○帳戶所存放 之37萬元、借用被告丁○○帳戶所存放之23萬元,被繼承人戊○ ○係將上開款項用以償還及抵銷被告乙○○代墊之費用、支付其 生前相關開銷及預作處理後事備用」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 ,且就「被繼承人戊○○同意將借用被告丙○○帳戶所存放之37 萬元、借用被告丁○○帳戶所存放之23萬元,用來償還及抵銷 被告乙○○代墊之費用、支付其生前相關開銷及預作處理後事 備用」乙節,僅為被告三人之空言主張,並未據被告三人舉 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渠等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3、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 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 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成 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 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情形,被繼承人戊○○借用被告丙○○、 丁○○之帳戶用以存放款項,核其性質應屬「帳戶借用契約」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550條本文規 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是以被繼承人戊○○與被告丙○○、丁○○間之帳戶借用 契約,應認為已因被繼承人戊○○之死亡而終止,被告丙○○、 丁○○即負有將被繼承人戊○○存放於其等帳戶內之款項(被告 丙○○37萬元、被告丁○○23萬元)返還予被繼承人戊○○全體繼 承人之義務(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 照),被告丙○○、丁○○繼續持有上述37萬元、23萬元而拒絕 返還,自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並均已侵害被繼承 人戊○○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則被繼承人戊○○繼承人之一之原 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返還37 萬元給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被告丁○○返還23萬元給 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於法即屬有據。 4、至於被告乙○○縱然已為被繼承人戊○○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 項,而使被繼承人戊○○(或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對於被 告乙○○負有附表三所列款項之債務,然此一債權債務關係之 當事人,與前述37萬元、23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並 非同一,自無混同消滅之問題(民法第344條規定參照),且 被告乙○○不得逕以附表三所示之債權,來抵銷被告丙○○、丁○ ○所負之前揭37萬元、23萬元債務(民法第334條規定參照)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要求被告丙○○、丁○○分別返還37萬元、23萬元給被繼承人戊○ ○之全體繼承人,亦不得將上開款項列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而予以分割」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戊○○所遺留之遺產內容,應如附表一 所示,原告主張超出附表一內容之遺產範圍主張(即原告 主張附表一編號22之債權額應33萬500元),並無理由。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 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 1165 條第1 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囑內容、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五)查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質 上並非不許分割,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乙○○間復無不分割 之特別約定,然原告及被告乙○○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 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被告乙○○辯稱「被繼承人戊○○之債務金額 大於遺產價額,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無訴之利益」云云, 並不足採據。    (六)是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 ○○應給付37萬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被告丁○○應 給付23萬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另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之部分,均為有理 由,均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8 134,866元 由原告、被告乙○○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原告、被告乙○○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分配取得2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28,760元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214元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8 380,515元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800分之45 4,725元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88,641元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2,889元 8 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86元 9 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17,617元 10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 全部 78,400元 11 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款 51元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款 99元 1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 36元 14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存款 142元 15 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 451元 16 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款 56元 17 中聯信託投資公司之股票 2585股 25,850元 18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279股 12,499元 19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26股 1,682元 20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16620股 166,200元 21 對丙○○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債權 370,000元 22 對丁○○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債權 230,000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2分之1 乙○○ 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支出項目 日期 金額 卷證資料 1 被繼承人戊○○戶籍地房屋興建 100年5月 299,600元 卷一第104至106頁 2 輪椅 110年8月1日 4,700元 卷一第136頁 3 德恩生命禮儀喪葬費用 111年1月8日 213,100元 卷一第123頁 4 悅海會館安靈費用 111年1月3日 15,000元 卷一第109頁 5 喪葬規費 8,500元 卷一第115頁 6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 111年1月5日 25,000元 卷一第134頁 7 111年地價稅 620元 卷一第125頁 8 芙瑞納營養品 109年10月8日 35,400元 卷一第123頁 9 111年1月、11月水費 325元 卷一第124頁、第126頁 10 112年1月水費 71元 卷一第131頁 11 111年2月、8月、10月電費 1,632元 卷一第127頁、第128頁、第133頁 12 112年4月電費 333元 卷一第132頁 13 看護沙尼亞110年3月、4月、11月健保費 4,644元 卷一第129頁、第130頁 14 看護沙尼亞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之薪資 259,198元 卷一第111頁、第118頁 868,123元

2024-11-05

TYDV-112-家繼訴-78-20241105-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6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黃聖崴即黃繼興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設台北市大安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05

TYDV-113-司執-130566-202411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4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費彩菊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非在本院 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05

TYDV-113-司執-130547-2024110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51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簡文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文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簡文德(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 務人住所地址係新竹縣○○鄉○○村○○○000號,本院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05

PTDV-113-司執-7151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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