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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潘仲華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至8月間買賣取得坐落○○縣○○鎮○○段2 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47220分之2827946,及同段276、304 、308、309、310、311、313、315、318、334、336、965、 9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原課 徵田賦,嗣經被上訴人所屬東港分局以112年9月27日屏財稅 東分壹字第1120622353A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12年期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訴人不服,主張系爭土 地作魚塭養殖使用,應課徵田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1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意旨略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土 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可知,都市土地於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時,就編定土地利用有特別規定,允許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時,不課徵地價稅。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 各款「作農業用地使用」不同於「農業用地依法農用」,本 件非「都市土地農業區」,而係原為非都市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或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後經編定為「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非農用地」,故原判決適用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司法 院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意旨中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 ,即有未洽,乃錯誤解釋「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再者,土地是否合法使用,應依土地法相關 規定,漁業法係規範漁業經營,不及於非水域之土地利用, 有關非水域土地之使用限制,應本於土地相關法規,不能僅 憑依漁業法授權訂定之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 規則(下稱縣養殖規則)論斷合法與否。 四、惟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5款就都市土地徵收田賦 之構成要件,除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依法限制建築、依 法不能建築之各別要件外,均須具備「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之要件;所謂「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應限於「合法」供農 業使用情形。故都市土地倘非「合法」供農業使用(含供養 殖使用等)情形,即不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至 5款徵收田賦規定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應核 課地價稅。   ⒉屏東縣政府基於合理利用有限的水土資源,防止地層下陷及 災害發生之行政目的,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於91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之縣養殖規則第3條至第5條,對經 營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予以管制,並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養 殖漁業須就符合使用管制要件之土地(第3條),檢具申請 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發養殖漁業登記 證(第4條),經有權限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而發給養殖漁 業登記證後,始得於有效期限內經營養殖漁業(第5條)。 此外,在屏東縣政府訂定上開規定之前,臺灣省政府早於83 年7月9日依當時漁業法第69條之授權,發布實施「臺灣省陸 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規則」(已於90年9月1日廢止)第 4條、第6條及第7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於89年12月30 日發布實施「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已於97 年5月21日廢止)第6條及第7條,均有相類似之規定。故屏 東縣轄區土地作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使用者,倘未向屏東縣政 府申准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其土地即非合法供農 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指「作農 業用地使用」之要件,即非應徵收田賦之土地。  ⒊系爭土地編定為遊憩區,屬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 編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其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上訴人取得前,系爭土地雖作養殖魚塭使用,惟上訴人購 入後,並未取得屏東縣政府核發之養殖漁業登記證,自難認 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 」而應課徵田賦之情形,而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 地價稅,原處分並無違誤。  ⒋漁業法於80年增訂第69條,以陸上魚塭養殖涉及土地、水資 源之利用,且省與直轄市間,因土地面積大小不同,就其登 記與管理,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地方條件 分別規定。屏東縣政府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授權訂立縣養 殖規則,係為使屏東縣轄區內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審查執行 明確及健全魚塭管理所訂規範,該府就此自治事項本得依職 權為合宜調整。縣養殖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明定須申 請並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始得經營陸上養殖漁業,期限屆 滿則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3個月前依第4條規定申 請核發新證,在屏東縣境內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倘未依 上開規定申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即屬「非」合法供農業 使用,並非課予人民租稅負擔,又符合漁業法第69條授權規 定,無上訴人主張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或法律保留原則之問 題等語。   ㈡經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23

TPAA-113-上-636-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張旭芬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 縣○○鎮○○段3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1589 分之16076、面積1,796.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持分土地)。 系爭持分土地原課徵田賦,經被上訴人所屬東港分局(下稱 東港分局)以112年9月27日屏財稅東分壹字第1120622353B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 訴人不服,主張系爭持分土地作魚塭養殖使用,應課徵田賦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 第95號(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 原審。 三、上訴意旨略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土 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可知,都市土地於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時,就編定土地利用有特別規定,允許於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時,不課徵地價稅。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 書各款「作農業用地使用」不同於「農業用地依法農用」, 本件非「都市土地農業區」,而係原為非都市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或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後經編定為「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非農用地」,故原判決適用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司 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意旨中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 款,即有未洽,乃錯誤解釋「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土地是否合法使用,應依土地法相 關規定,漁業法係規範漁業經營,不及於非水域之土地利用 ,有關非水域土地之使用限制,應本於土地相關法規,不能 僅憑依漁業法授權訂定之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 理規則(下稱縣養殖規則)論斷合法與否;況漁業法第6條 僅規定公共水域經營漁業需經核准取得證照,未及於陸上魚 塭,縣養殖規則第3條第1項對人民之經濟活動及土地使用為 限制,卻未以法律規定,而依法規命令為之,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原判決未慮及縣養殖規則第1條明定係依漁業法訂定 ,無涉自治事項,竟謂該規則係屏東縣政府就自治事項為合 宜之調整,並據以認定「屏東縣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管制, 係採申請許可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四、惟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除規定限制建築、依法不能 建築之各別要件外,均須具備「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 所謂「作農業用地使用」,應限於「合法」供農業使用情形 。故都市土地倘非「合法」供農業使用(含供養殖使用等) 情形,即不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徵收田賦規 定所指「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應核課地價稅。  ⒉屏東縣政府基於合理利用有限的水土資源,防止地層下陷及 災害發生之行政目的,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於91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之縣養殖規則第3條至第5條,對經 營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予以管制,並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養 殖漁業須就符合使用管制要件之土地(第3條),檢具申請 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發養殖漁業登記 證(第4條),經有權限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而發給養殖漁 業登記證後,始得於有效期限內經營養殖漁業(第5條)。 此外,在屏東縣政府訂定上開規定之前,臺灣省政府早於83 年7月9日依當時漁業法第69條之授權,發布實施「臺灣省陸 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規則」(已於90年9月1日廢止)第 4條、第6條及第7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於89年12月30 日發布實施「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已於97 年5月21日廢止)第6條及第7條,均有相類似之規定。準此 ,屏東縣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管制,係採「原則禁止,例外 許可」之申請許可制,申請人須待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以 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之方式,就所申請使用之一定土地,明 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以解除先前之一般性禁止後,始得於 該一定土地上合法從事養殖漁業。倘未申請取得養殖漁業登 記證,即擅自從事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即屬「非」合法供 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指「作 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即非應徵收田賦之土地。  ⒊系爭土地編定為遊憩區,屬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 編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其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並作養殖魚塭使用,上訴人就112年1月登記取得之系爭持 分土地未申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被上訴人認屬「非合法 」供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 「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課徵田賦,而 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⒋漁業法於80年增訂第69條,以陸上魚塭養殖涉及土地、水資 源之利用,且省與直轄市間,因土地面積大小不同,就其登 記與管理,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地方條件 分別規定。屏東縣政府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授權訂立縣養 殖規則,係為使屏東縣轄區內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審查執行 明確及健全魚塭管理所訂規範,該府就此自治事項本得依職 權為合宜調整。縣養殖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明定須申 請並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始得經營陸上養殖漁業,期限屆 滿則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3個月前申請核發新證 ,在屏東縣境內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倘未依上開規定申 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即屬「非」合法供農業使用,上訴 人主張漁業法第6條未規定陸上魚塭養殖業者須經核准並取 得證照,縣養殖規則要求人民申請取證始得經營陸上魚塭養 殖漁業,乃逾越漁業法規定,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云云,顯 無可採等語。   ㈡經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23

TPAA-113-上-668-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 王邦安 律師 賴英姿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166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 且坐落上訴人所有臺北市中正區○○段1小段108地號及109地 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108地號土地、109地號土地),其中 108地號土地(宗地面積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原 經被上訴人核定其中96.32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其餘面積521.68平方公尺按土地稅減免規則(下稱減 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於 民國110年3月30日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系爭建物是否 有實設騎樓(退縮騎樓)及該騎樓面積是否列入法定空地等 ,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10年4月30日 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41454號函(下稱110年4月30日函)復 108地號土地為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等語,並檢附系爭使照 存根及圖面供參。被上訴人依前開查復結果,審認108地號 土地面積521.68平方公尺部分核與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免徵 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惟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標示部所載騎 樓面積122.14平方公尺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地上並有4層以上建築改良物,符合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 4款減徵5分之1地價稅之規定,乃以110年7月8日北市稽中正 乙字第110370340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108地號土地面 積24.43平方公尺(122.14平方公尺×1/5)減徵地價稅,其 餘土地面積497.25平方公尺(521.68平方公尺-24.43平方公 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行為時(下同)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5年至109年108地號土地面 積497.25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之差額地價稅計新 臺幣(下同)24,599,741元(5,017,927元+5,018,706元+4, 825,543元+4,825,739元+4,911,826元)。上訴人申請復查 ,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03002090 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 審111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立法意旨,當在予無償供公眾為道路使用 ,致無財產「應然利益」者,免徵其地價稅;同條但書關於 「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之規範內 容,顯係考量「法定空地」具有支撐歸屬建物使用價值之作 用,從經濟活動之常態化經驗法則觀察,法定空地之土地所 有權人之所以願意提供自身土地供作特定建物之法定空地, 必然從建物之興建者處獲得經濟對價,即使在建物興建完成 後,該法定空地演變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使用效益主 要部分仍繼續歸屬為建物所享有,並構成前述經濟對價基礎 之一部,難認符合「無償」定義,是應認該條文所稱「無償 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乃指已達「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始足該當。   ㈡經查,108地號土地位置乃圍繞於109地號土地,分別緊臨漢 口街、重慶南路、開封街,而呈現一「ㄇ」字形,其面積為6 18平方公尺。又108地號土地為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且系 爭使照上登載之騎樓地為622.89平方公尺,騎樓為97.1平方 公尺,而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則登載騎樓之面積為122.14平 方公尺。由此足認,108地號土地原依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 定免徵地價稅部分之面積521.68平方公尺,扣除實設騎樓12 2.14平方公尺後之空地399.54平方公尺(521.68平方公尺-1 22.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空地)均為退縮騎樓地(即無遮 簷人行道),系爭空地既屬建築基地一部分,且屬建造房屋 應保留之空地,則依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即不予免徵 地價稅。  ㈢被上訴人審認系爭空地面積核與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及第10條 第1項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且系爭建物實設騎樓面積122 .14平方公尺,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地,地上並有4層以上之 建築改良物,符合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減徵5分之1地 價稅之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定108地號土地面積24.43平方公 尺(122.14平方公尺×1/5)減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497. 25平方公尺(521.68平方公尺-24.43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 5年至109年108地號土地面積497.25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計徵之差額地價稅計24,599,741元(5,017,927元+5,01 8,706元+4,825,543元+4,825,739元+4,911,826元),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  ㈣被上訴人原核定以騎樓用地免徵地價稅,其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令自非正確,是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對上訴人補徵核課期間內105年至109年差額地價稅合計24 ,599,741元,即屬有據,尚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 事。又被上訴人前就10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免徵地價稅,並 未創設足以令上訴人信賴嗣後若發現該部分土地不合致免徵 地價稅之規定時,毋須補徵地價稅之信賴基礎,且上訴人亦 未提出因被上訴人誤認108地號土地非法定空地,而未納為 課徵地價稅之對象,致其有積極之信賴表現,自難認有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6條規定:「為發展 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 、公共設施、騎樓走廊、……,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 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部分,不予免徵。」可知,已規定地價的土地,除依土地稅 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但若符合減免 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因為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土地,對 土地所有權人已形成特別犧牲,於是明定以免徵地價稅的方 式予以補償;至於同條但書規定「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雖或無償供公眾通行,但因為法定空地是基於建築法 等相關規定的要求而留設,為核准建造執照的要件之一,同 時可提升建物的經濟價值,即使在建物興建完成後,該法定 空地成為供公眾通行使用的道路,因其使用效益的主要部分 與建物有不可分的關係,尚未達到特別犧牲的程度,而與「 無償」的定義有別,所以才明定不予免徵地價稅。從而,減 免規則第9條本文所稱「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是 指對土地所有權人形成「特別犧牲」而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 路土地而言。  ㈡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增訂第11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第2項)前項空地之保留,應 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 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該條規定對建築基地加以定 義,除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外,另包括應保留之空地,並 對應保留空地之範圍加以規範。是建築基地範圍應保留空地 ,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申請書之應記載事項(建築法第31 條 第4款規定參照),而為申請建造執照獲准之必要條件,性 質上即與建築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使用上同受使用執照所 載內容之限制。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 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 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 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將原第1項所稱之「應保留之空地」 修正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僅係用語變更以期明確,並 增列第3項以利建築管理(參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建築法 第11條之立法理由)。69年5月5日修正發布之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 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 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其但書所稱之「應保留之空地」係 依據當時之建築法第11條之用語;99年5月7日修正發布減免 規則,將第9條本文規定由「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 修正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理由是「無償供公 共使用私有土地之範圍過於廣泛且不明確,為免閒置未開發 之土地,亦得主張無償提供公共使用而免徵地價稅,與原立 法意旨相違,且為防杜是類土地之投機」,並將同條但書規 定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修正為「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係為「配合建築法規定及法律統一用字」(減免規 則第9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即係配合73年修正公布建 築法第11條之用語。故99年修正發布之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 所稱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與修正發布前同條所稱之「 應保留之空地」僅係用語變更,法律意涵並無不同。按依建 築法之規定,建築基地於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之外,尚須 保留法定空地,係基於法定空地具維護建築物通風採光,預 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效果。是法定 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提供該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 、景觀、防火、安全等特定之功能,與人民私有並非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而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土地,性質與功能 均有所不同。次按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法應併 同主建築物一併移轉,建築物所有人就法定空地之留設,除 享有較優良之居住品質及環境空間外,未來如有改建或實施 都市更新,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尚得參與分配更新後之房 地,其權益不因其是否專供或兼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受影響。 是對土地所有人而言,建築基地所保留之法定空地雖可供公 眾通行,但仍維持並享有該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利益, 與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而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道路土地,在 建築法上之性質與功能不同。法定空地供公眾通行,縱為無 償,因其已計入依建築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無須再就建 築基地中之其他土地予以留設,對提供者仍具有建築上之利 益;而提供私有非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該土地所有人 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二者本質尚有所不同。減免規則第9條 但書因此區隔,於地價稅核課上有所區別,對提供法定空地 無償供公眾通行者,仍然課徵地價稅,其分類與公平課稅目 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無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 等原則,其規定亦未逾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 條之授權範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參照)。    ㈢土地稅法第6條於78年10月30日修正前,原無「騎樓走廊」得 予減免地價稅的規定,嗣於78年10月30日為配合平均地權條 例第25條規定而增列。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的沿革 ,其於57年2月12日修正的條文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 廊地,未有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其地上有建築改 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 層者,減徵2分之1。……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層以上者, 減徵5分之1。」其修正理由略以:「增訂騎樓用地徵收地價 稅條文,過去因騎樓用地供公共通行,免課地價稅,此次修 正以騎樓上空仍有利用價值,故按其地上建物層數比例減徵 地價稅,以昭公允。」可見平均地權條例於57年2月12日修 正以前,騎樓走廊地原基於其供公共通行之故,而免徵地價 稅;之後,鑑於騎樓走廊地上空仍有利用價值,故視其地上 有無建築物而定其減徵的比例。其後,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 於75年6月29日修正為現行條文:「供國防、政府機關、公 共設施、騎樓走廊……等所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得 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 稅法第6條於78年10月30日配合修正如上。69年5月5日修正 發布的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 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 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層者,減 徵2分之1。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2層者,減徵3分之1。三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3層者,減徵4分之1。四、地上有建築 改良物4層以上者,減徵5分之1。」財政部於91年4月4日發 布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 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的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的一般空地,無上開條 項減免地價稅規定的適用等語。從上述立法歷程與稽徵實務 的解釋函令、減免規則第9條使用「道路土地」與「法定空 地」及同規則第10條第1項使用「騎樓走廊地」與「建築改 良物」的文義,可知減免規則第9條所稱「供公眾通行的道 路土地」,是指建築基地以外供公眾通行的空地,而同規則 第10條所稱「騎樓走廊地」,則是指在建築基地內以建物、 陽台、露台或屋簷等實體設置的「騎樓走廊」地,二者的規 範對象並不相同。因此,如果是建築基地內為建造房屋而保 留的法定空地,因不屬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的規範對象, 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地價稅。  ㈣經查,系爭建物於70年間領有系爭使照,坐落上訴人所有108 地號及109地號土地,其中108地號土地面積618平方公尺, 原經被上訴人核定其中96.32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其餘面積521.68平方公尺按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 定免徵地價稅,108地號土地位置乃圍繞於109地號土地,分 別緊臨漢口街、重慶南路、開封街,而呈現一「ㄇ」字形, 又108地號土地為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且系爭使照上登載 之騎樓地為622.89平方公尺,騎樓為97.1平方公尺,而系爭 建物之登記謄本則登載騎樓之面積為122.14平方公尺等情, 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 決據以論明:108地號土地原依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免徵 地價稅部分之面積521.68平方公尺,扣除實設騎樓122.14平 方公尺後之系爭空地399.54平方公尺均為退縮騎樓地(即無 遮簷人行道),依據前開說明,系爭空地既屬建築基地一部 分,且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則依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 規定,即不予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審認系爭空地核與減免 規則第9條本文及第10條第1項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另系 爭建物實設騎樓面積122.14平方公尺,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 地,地上並有4層以上之建築改良物,符合減免規則第10條 第1項第4款減徵5分之1地價稅之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定108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4.43平方公尺(122.14平方公尺×1/5) 減徵地價稅,其餘面積497.25平方公尺(521.68平方公尺-2 4.43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 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5年至109年108地號土地面積497 .25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之差額地價稅計24,599, 741元(5,017,927元+5,018,706元+4,825,543元+4,825,739 元+4,911,826元),並無違誤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主張108地號土地面積497.25平方公尺無償供 公眾通行已40年,應符合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及第10條第1項 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 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建築基地除「建 築本身使用之面積」與「法定空地」外,尚包括超過「法定 空地」之其他空地,原判決認定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 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 、論理法則、租稅公平原則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且有應 調查「法定空地」疑義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都發局 110年4月30日函認定系爭空地為法定空地,構成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 人提出系爭建物建築當時之建築法令並無「法定空地」之相 關規範,系爭空地並非法定空地之攻擊防禦方法,未記載說 明具體之法律上意見,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主觀一己見解,及就其在原 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 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23

TPAA-112-上-574-20250123-1

簡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4項)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 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 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足見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但如自原裁判確定時起算,已逾5年者不 得提起,否則,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復據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 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本院最 近一次即113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再審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經本 院於106年8月14日以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序號28),則聲請人於113 年12月3日聲請本件再審,有行政訴訟再審狀所蓋本院收文 戳章1枚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回溯計至原判決確定時 ,明顯已逾5年期間,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自為 法所不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1-21

TCBA-113-簡抗再-11-20250121-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4項)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 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 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足見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但如自原裁判確定時起算,已逾5年者不 得提起,否則,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復據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本院最近一次 即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再審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4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序號76),則聲請人於113年1 1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 收文戳章1枚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回溯計至原判決確 定時,明顯已逾5年期間,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 自為法所不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20

TCBA-113-簡上再-26-20250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郭盈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劉亮金 王文正 陳美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 月5日府法濟字第11211304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市○○區○○段(下稱武廟段)582、583地號等2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均列為 「岸內糖廠影視基地發展計畫聯外道路改善案」(下稱岸內 糖廠聯外道路改善案)徵收範圍,經被告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告以系爭土地現況包含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部分供建築 使用,且與相鄰使用中土地未隔離,請求被告應依現況課徵 地價稅,後被告(所屬新營分局)以民國112年5月17日南市財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依系爭土地 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之地形圖圖面測量及經都市 計畫樁位測定結果,核定部分面積現供圍牆、擋土牆、板橋 等設施使用,爰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核定部分面積自11 2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現況與臺南市政府影視園區案之開發:    臺南市政府自107年起至今,積極將歷史悠久的岸内糖廠 規劃為影視園區,系爭土地位於鹽水區市中心,土地價值 隨著時間增值,自78年11月經「核定變更暨擴大鹽水都市 計畫案」劃設為都市計畫内公共設施保留地,雖應徵收但 未徵收,且一直作為毗鄰即武廟段586、587地號土地(袋 地)唯一進出地使用。   ⒉稅籍清查及地價調查問題:    被告自78年11月起未依法落實稅籍清查,致使臺南市政府 地政局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 關規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並進行地價區段劃分及修正 ,導致原告所有土地與毗鄰土地被劃設為不同的地價區段 ,地價多年未被合理調整,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公告現 值,長年偏低且不升反降,影響國庫稅收及土地所有權人 權益甚鉅,如系爭武廟段582地號土地自89年每平方公尺1 ,600元後,90年至104年皆成下降趨勢,系爭武廟段583地 號土地自87年每平方公尺1,600元後,88年至104年皆成下 降趨勢,系爭土地皆自105年起才有所回調,而系爭土地1 12年皆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係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地 政局陳情後,才於113年當期微調至每平方公尺1,738元。   ⒊被告怠惰職責及不依法行政:    ⑴被告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長期(超過30年)怠惰職責, 未及時調整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致使系爭土地的公告 地價及公告現值長期偏低,致系爭土地在被徵收時,影 響原告鉅大之權益。此外,被告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不 依法律之行政行為更導致國庫損失,包括遺產贈與稅、 土地增值稅等。    ⑵系爭土地寬度約12公尺,自78年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迄今一直從來使用,然臺南市政府111 年10月20日府工新三字第0000000000號協議價購開會通 知單之備註二:「本案道路工程範圍北起岸內糖廠影視 園區的西南側往南至金和路,現況道路路寬約6-8公尺 不等,預計拓寬為12公尺。」則依系爭土地面積(分別 為493.56、427.23平方公尺)並依現況道路路寬約6-8公 尺不等,則供道路使用面積分別約為246.78-329.04平 方公尺、213.62-284.82平方公尺,與被告及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計算現況直接供道路使用面積各為(429.9平方 公尺、367.19平方公尺)並據此計算地價稅,顯與實況 不符。   ⒋請求之歷程:    系爭土地課徵稅目、稅種與實際現況不符(與相鄰使用中 土地未隔離及只部分土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土地徵 收法定程序亦尚未完成,為釐清現況使用情形,原告於11 2年5月15日及112年5月25日函請被告會同臺南市政府地政 單位及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一同辦理現勘量測實際面積, 依法更正稅目、稅種計徵地價稅、課徵田賦。被告審查後 ,以系爭土地全部宗地面積均列為岸內糖廠聯外道路改善 案徵收範圍,並已由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相關 勘測且函復被告在案,若原告對需地機關勘測結果有疑慮 ,請逕洽需地機關釐清為理由,而以原處分否准。   ⒌原處分仍與事實不符:    本件被告僅依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之地形 圖圖面測量及經都市計畫椿位測定結果,只核定部分面積 現供圍牆、擋土牆、板橋等設施使用,自112年起改按公 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然系爭土地從來使用,被 告未查明與相鄰使用中土地有無隔離,未依法按現況實際 課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就核課期間內之 稅務為補徵均非適法。本件被告依法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 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請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到場引導一同實地勘查,釐清正確稅籍稅目,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更正及釐清正確稅籍底冊及課徵地價 稅及田賦。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2年5月15日之函請,應作成准予會同臺南 市政府地政單位指界及通知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一同現地 會勘量測實際面積,依法更正稅目、稅種計徵地價稅、課 徵田賦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493.56平方公尺及427.23平方公 尺,原告權利範圍皆為7/600)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屬岸 內糖廠聯外道路改善案徵收範圍,預計112年8月完成徵收 核准作業,預定拓寬道路使用範圍為全部宗地面積,原經 被告新營分局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後原告表示系爭土地部 分遭人占用,要求被告新營分局應依法課徵地價稅。惟原 告未能提供占有人姓名、地址及占有面積等相關佐證資料 ,被告所屬新營分局依系爭土地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函復,系爭土地內地上物有部分圍牆、擋土牆、板橋等 設施,爰依原告持分面積,以原處分作成自112年起改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洵屬有據。   ⒉原告要求被告應依現況課徵地價稅,係希望提高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以提高土地徵收之價款,然其不惜增加應納 稅額,顯非以稅捐核定處分如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訴求 ,顯有稅捐以外之目的,實非於本件「核課範疇内」之行 政訴訟所能予以補救或者回復,明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並無訴訟實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提起訴訟需具備訴之利益: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同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 義的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 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可知,撤銷訴訟及課予義 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始得予以裁定駁回。至於前2項 以外之欠缺當事人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屬於狹義的「 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 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依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以判 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又 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 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 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 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地價稅之徵收及代繳:   ⒈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4條第1項第4款:「土地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 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由占有人代繳者。」第19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 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 與使用中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⒉土地稅減免規則: ⑴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⑵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 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 全免。」 ⑶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 1年10月7日函)略以:「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 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 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 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 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 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⒊據上可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保留期間未作任何 使用並與使用中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如在保留期間 仍為建築使用者,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原則以土地所 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倘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 者,則依同法第4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 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又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依財政部71年10月7日函釋,應由申 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 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惟在有關資 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㈢原告核實(依現況)課稅部分於其「應有部分」已獲滿足:   ⒈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系爭土地為岸內糖廠聯外道路改善案之徵收範圍,原經被 告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因原告表示系爭土地部分包含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及建築使用,且與相鄰使用中武廟段58 6、587地號土地未隔離(見原處分卷第20-21頁),要求被 告應依現況課徵地價稅,後被告依系爭土地需地機關臺南 市政府府工務局函復之地形圖圖面測量及經都市計畫樁位 測定結果,即系爭土地內地上物有部分圍牆、擋土牆、板 橋等設施,其使用面積分別為20.86平方公尺、22.1平方 公尺(見原處分卷第18-19頁),並依原告權利範圍,核定 持分面積分別為0.24平方公尺、0.26平方公尺,自112年 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0.31元及0.33元( 見原處分卷第25-27頁),並依上開財政部71年10月7日函 釋,向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發單課徵,是被告認原告為系 爭土地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依法核屬有據。   ⒉至本件原告112年5月3日之陳情(申請)(見原處分卷第13頁) 真意,或有申請指定由實際占有人(依照目前使用情形)代 繳地價稅之意,然其未指明特定占有人,亦未檢附其姓名 、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資料,被告未予辦理分單 手續而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發單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稅額為免予課徵:      如上所述,被告上開核定原告應納稅額各為0.31元、0.33 元,而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每年每戶地 價稅稅額在100元以下者,免予課徵,則原處分對原告(納 稅義務人)而言,亦屬有利,則原告請求被告非依現時之 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值遭低估) ,更正稅目、稅種,作成更不利益之處分,是否具有訴之 利益,顯有疑義。   ⒉土地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之核定非被告權責: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經都市計畫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然現況僅部分作為道路使用,部分作為鄰地對外通 行使用,然歷年來被告未核實認定並徵收地價稅,僅因都 市計畫指定,即一律免徵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或土 地公告現值,進一步影響系爭土地徵收價額之計算云云。 然查,「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均為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調查最近1年內土地買賣實例及 影響地價因素,製作買賣實例調查表,繪製地價區段圖並 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定 ,再分別計算各宗土地之價格公告。則系爭土地之公告地 價、土地公告現值(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6條參照)之 核定,並非被告之權責,原告主張被告歷年未核實課稅, 致地價未能隨岸內糖廠之開發而提升,顯屬無據。實則, 本件若原告認系爭土地之徵收價額過低,而有不服,應循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第3項之異議、對地評會復議 、訴願、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與被告有關地價稅之核定並 無關連,應予敘明。  ⒊原告欠缺訴之利益:    再者,行政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 經由行政法院判決,使行政機關作成有利於原告之行政處 分,滿足人民依法享有之行政處分作成請求權,以落實給 付功能,並實踐基本權之防禦功能與保護功能。是原告單 純請求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侵害其權利之不利益行政處分, 而行政機關未依其請求作成者,原告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法院命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不利益處分,核屬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承此,被告已對原告為免徵地價稅之原處分, 原告卻為了提高公告地價起訴請求被告更正稅目、稅種, 不惜增加應納地價稅之稅額,擴大課稅稅基,核其起訴之 目的純係為了提高系爭土地之價值,請求被告作成更不利 益之處分,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且無 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16

KSBA-113-訴-161-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志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陳佑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可宗 李美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 月4日府訴一字第113608111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原為郭水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志誠,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3小段15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電信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宗地面積1萬4,66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8使字0824號、71使字010 7號及89使字第099號使用執照,下合稱系爭使用執照】,其 中部分面積502.32平方公尺原經核定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嗣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 處)為查明系爭土地有無計入法定空地比計算及計入之面積 等,乃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經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民國110年9月3日北市 都授建字第1106179104號函(下稱都發局110年9月3日函) 復略以,系爭土地係電信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亦為建築 基地;另依該函所附系爭使用執照平面圖說,查認系爭土地 有退縮3.64公尺之無遮簷人行道(即退縮騎樓地),面積50 2.32平方公尺,因退縮騎樓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建築 法第11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 編)第28條等規定,應計入法定空地。 ㈡被告爰審認系爭土地部分面積502.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騎 樓地)既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則無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9條前段或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得免徵地價稅, 乃以112年9月2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25409604號函(下稱 原處分),核定系爭騎樓地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7年至111年差額地 價稅各新臺幣(下同)298萬5,901元、298萬5,904元、305萬 3,171元、305萬3,185元及321萬5,442元,合計1,529萬3,60 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3年1月23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112300241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4日府訴一字第1 136081114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系爭騎樓地自始未曾被計入「建築基地」,自非屬施工編 第28條第2項、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空地」 ,本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適用;原處分、復查決 定與訴願決定皆未察上情,而逕為相反認定,顯就事實有所 誤認,自非適法:  1.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築物71使字第0107 號使用執照中,圖號1∕A圖面內可見以下計算式:   ⑴使用基地淨面積=……14795.985㎡   ⑵騎樓地面積=……502.32㎡   ⑶騎樓以外之基地面積=14795.985-502.32=14293.665㎡(亦 即使用基地淨面積扣除騎樓地面積)   ⑷法定建蔽率……48%   ⑸法定建築面積14293.665×48%=6860.96㎡(亦即騎樓以外之 基地面積乘以法定建蔽率)   ⑹法定空地面積14293.665×52%=7432.7㎡(亦即騎樓以外之基 地面積乘以非法定建蔽率之比率) 2.前述「建築基地面積」乘以「建蔽率」等於「建築面 積 」,「建築基地面積」扣除「建築面積」始為「法定空 地」之計算方式可知,既14293.665㎡乘以48%之建蔽率 得 到的6860.96㎡數值,係為「法定建築面積」,則該142 93 .665㎡應為「建築基地面積」;而該14293.665㎡之 「建築 基地面積」扣除6860.96㎡之「法定建築面積」餘 下之743 2.7㎡,始為「法定空地」面積。 3.然而細繹上開使用執照所載,14293.665㎡之「建築基地面 積」,係經「使用基地淨面積」扣除「騎樓地面積」所得 ,則表示當初檢討時,系爭騎樓地自始未被計入「建築基 地面積」中。則依前開法規與實務見解,系爭騎樓地自無 可能作為「法定空地」之一部,本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但書之適用。此亦經建管處於北市都建照字第09662622400 號函所肯認:「說明三、依執照核發當時法令該退縮地得 計入法定空地,惟旨揭使用執照中502.32平方公尺之騎樓 地,為何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計算,不得而知」。原處分 、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皆未察及此,逕稱系爭騎樓地為「 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法定空地」,故不予免徵地價稅云云, 顯就事實有所誤認,自非適法。 ㈡訴願決定稱「惟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 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云 云之概念,本身即與現行法規矛盾,自有適用法規錯誤, 論理矛盾之違法甚鉅:   1.訴願決定竟以:「惟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 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依前揭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 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 」云云,作為將系爭騎樓地納入法定空地之理由。   2.訴願決定之論理無非表明「建築基地範圍內,有部分得以 不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然此即與上述法規解釋 相矛盾,蓋施工編第1條第4款已明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 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是所謂建蔽率,就定義上本應以 「建築基地面積」作為分母計算。然如稱一土地,係「位 於建築基地面積內」,然又得以「不納入建蔽率計算」, 本質上即與上述法規意旨顯有不符。   ㈢縱將系爭騎樓地列為法定空地,亦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所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10條應合併觀察云云,顯係以違背一般法律解釋之方式,實質縮減原告減免稅捐優惠之範圍,自具違背憲法第19條明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情:   ⒈經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之規範客體「騎樓走廊 地」,與同規則第9條所規範之「道路」,兩者不論於實 證上,或法律概念上,皆顯係為「互斥」的關係,然訴願 決定逕以舊法文字,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文義已包 括同規則第10條云云,顯無理由:   ⑴訴願決定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稱: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所稱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核其性質亦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無償供公共使 用之私有土地,已為該文義所包括,本無另為規定之必要 ……」云云。無非係以「私有土地」之文義已包括「騎樓走 廊地」,而作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10條應合併觀察之 依據。惟該等「私有土地」文字,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99年修法前之舊法規文字,但訴願決定既係於113年作 成,本無再回溯適用99年以前舊法之理,是訴願決定以舊 法文字,作為其用法之基礎,已顯有違誤。   ⑵況且,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於99年經修正之修法理由明揭 :「……為免閒置未開發之土地,亦得主張無償提供公共使 用免徵地價稅,與原立法之意旨相違。為防杜投機,爰將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修正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顯係因原定「私有土地」之文義範圍過於寬 泛,而改以「道路土地」定之,以限縮給予減免優惠之範 圍。既所謂「道路土地」之範圍較「私有土地」為小,則 縱舊法「私有土地」之文義上包含「騎樓走廊地」,亦不 當然代表新法之「道路土地」亦得作同一解釋,是訴願決 定之論理,亦顯有違誤。基上可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10條之規範客體及文義,兩者不論於實證上,或法律概 念上,皆顯係為「互斥」的關係,然訴願決定逕以舊法文 字,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文義已包括同規則第10條 云云,顯無理由。   ⒉次查,訴願決定援引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稱經核准 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即為建築物之法定 空地,再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10條應合併觀察,故 只要是法定空地,即無從再適用第10條作為騎樓地減免稅 賦」云云之解釋方式,皆與土地稅減免規則「依不同程度 之使用限制,給予不同程度稅賦減免,並創造人民將私有 土地作為公益使用之誘因」等立法目的相悖:   訴願決定稱「……依前揭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該經 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 築之法定空地。」,再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10條應 合併觀察,故只要是法定空地,即無從再適用第10條作為 騎樓地減免稅賦」云云,無非係等同於稱「只要於建築基 地內,非建築物面積之土地,不論具體使用情形如何(包 括作為騎樓地使用),悉為法定空地而不得享有減免稅賦 之優惠」。訴願決定之上開解釋,不僅造成因公益原因, 而使用收益受限制之土地,無從適用相關之減免優惠外, 亦造成人民更無誘因將自身土地開放做為公益使用,顯已 與土地稅減免規則之立法意旨相悖。   ⒊準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現行文字「無償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土地」文義上本即無法涵蓋騎樓之情形,訴願決定 以舊法文字,逕為相反認定,已顯無理由。再者,如依訴 願決定之解釋,將造成事實上作為公共使用,而受有限制 之土地,無法享有相關之減免稅賦優惠,顯無助於增進公 共利益等政策目的。是訴願決定未察及此,逕稱「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之但書與第10條應合併解釋」云云,不僅 已逸脫法條文義,且與土地稅減免規則之立法目的相悖, 顯係以違反一般法律解釋之方法,實質縮減原告適用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稅賦優惠之範圍,顯與憲法第19條 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有違,自非適法。   ㈣本件被告並未查得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即變更大安分處9 6年2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第09633091500號函(下稱96年2 月13日函),就系爭騎樓地之免稅核定結果,進而錯誤適 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騎樓地107年至111年 之地價稅差額,實已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下之信賴保護原 則:    原告基於大安分處96年2月13日函所生之信賴,應已符合 「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之三要 件,自為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甚明。而被告在無任何新資 料、新事實,作為其認定應補徵稅捐之基礎之情況下,逕 錯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回溯5 年補課地價稅差額之原處分,實已造成對原告財產權之侵 害,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甚鉅。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答辯:   ㈠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0條及財政部71年1月28日台財 稅第3056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1年函釋)、財政部91年4 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下稱財政部91年令釋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 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 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地上建築 改良物之層數,減徵2分之1至5分之1地價稅。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 般空地,無該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建築法第11條第1項 、施工編第28條及內政部營建署104年3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 1040004264號函釋(下稱內政部營建署104年函釋)規定, 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條但書所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應指 :為使預計在特定土地上興建、已完成規劃設計之建築物 ,能依建管法令,獲得建管機關許可,取得建築執照,而 依原規劃設計之藍圖來完成建物之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 ,獲准使用,建物興建者在公法上必須承諾提供之空地。 而該空地存在之經濟上意義,乃是為確保興建建物之有效 使用,而以該土地物理空間之空置,來換取或提升特定建 築物之使用價值。法定空地之存在是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 ,自應認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因而經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明定排除在免稅範 圍以外。另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固當然為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惟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 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 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 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   ㈢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10條所稱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核其性質亦 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 ,已為該文義所包括,本無另為規定之必要,其之所以於 同規則第10條就此再為免徵之規定,無非為對照其緊接之 文義,亦即使騎樓走廊地有建築改良物之減徵比例,其文 義更臻明確而已,無非立法之技術,非謂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10條全然為第9條之例外規定,進而謂只要是騎樓走廊地 ,不論其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均無同規則 第9條之適用甚明。  ㈣系爭土地依系爭68使字第824號及71使字第107號使照平面圖 說,基地內設有退縮3.64公尺騎樓地,面積為502.32平方 公尺,依上開法條、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土地 面積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 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建築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 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尚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前段及第10條第1項免徵地價稅之規定適用。被告核定系 爭騎樓地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7年至111年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 ㈤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65號判決,認被告在 未查得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下,不能變更原免稅核定結果 ,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則 採不以有發現新事實發生始能變更,若原處分原本認定事 實有錯誤,導致適用法律有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發現另一應補徵之稅捐,當然可以補徵,沒有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  ㈥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 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 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 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 、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 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 ,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 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 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 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 分之五十五。」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 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 2.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稅 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 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内,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2條第4款規定:「前 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 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 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3.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 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4.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 、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 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 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 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5.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9條規定:「無 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内,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 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 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 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 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6.施工編第1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 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二、建築基地面積:建築基 地(以下簡稱基地)之水平投影面積。……四、建蔽率:建築 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第28條規定:「商業區之法定騎 樓或住宅區面臨十五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 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 入法定空地。」第57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凡經 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 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 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 ,不得小於三·五公尺,……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 視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二、騎樓地面應與 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 公分,……。四、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十五公分以 上,……。」 7.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及構造,除都市計畫及建築技 術規則另有規定外,其設置規定如下:一、騎樓及無遮簷人 行道之寬度,應由道路境界線起算至騎樓寬度為三.六四公 尺。三、騎樓人行道之高度,自道路路肩建築線起至正面過 樑下端之淨高度不得小於三.三三公尺。……。四、……無人行 道者,騎樓外緣應高出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並應 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潟水坡度。」 8.財政部91年令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 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 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 價稅規定之適用。」 9.內政部營建署104年函釋:「主旨:建築物退縮騎樓地是否『 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疑義。說明:二、按建 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 ,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 ,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次按施工編第28條規定 :『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15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 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建築基地退縮騎 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依上述法令規定,設置法 定騎樓部分已有建蔽率之優待,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則計 入法定空地。……。」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見解:    1.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應予減免其地價稅,係以該等土地之無償提供已形 成土地所有權人之特別犧牲,乃以免徵地價稅之方式予以填 補;至但書規定「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雖屬無償供 公眾通行,仍不予免徵之法理,則係基於法定空地之存在係 基於建築法等法規之要求而劃出,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 並提升建物經濟價值,難謂具有特別犧牲之性質,而無從予 以免徵地價稅。以上意旨迭經最高行政法院闡述甚明,見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94號、第1013號;110年度上字 第131號;111年度上字第399號判決。近期憲法法庭於112年 12月7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認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於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其理由首對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立法目的予以闡述如下:「是因為 私有土地之所有人既無償提供該土地供公眾通行,具有促進 地盡其利,適當分配土地利益之功能,符合前述減免地價稅 之目的,故特予以規定減免地價稅以減輕其負擔,並鼓勵人 民提供私有土地以供公眾利用。」次則就該條但書規定之分 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無違憲法上之平等原 則,予以論述:「按依建築法之規定,建築基地於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之外,尚須保留法定空地,係基於法定空地具 維護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 視野及消防效果(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101期院會紀錄第18 頁及第40頁參照)。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提供 該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特定之功 能,與人民私有並非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單純無償供公眾使 用之道路土地,性質與功能均有所不同。次按法定空地屬建 築基地之一部分,依法應併同主建築物一併移轉,建築物所 有人就法定空地之留設,除享有較優良之居住品質及環境空 間外,未來如有改建或實施都市更新,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 人尚得參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其權益不因其是否專供或兼 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受影響。是對土地所有人而言,建築基地 所保留之法定空地雖可供公眾通行,但仍維持並享有該法定 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利益,與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而完全無 法使用收益之道路土地,在建築法上之性質與功能不同。」 其理益明。  2.又關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對於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應減免地價稅之規定,與前述同規則第9條相同,均係基 於公益而允予減免。查土地稅減免規則之授權母法土地稅法 第6條於78年10月30日修正前,原無「騎樓走廊」得予適當 減免之規定,嗣於78年10月30日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 定而增列。觀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沿革,其於57年2月1 2日之修正條文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未有建築 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地上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 定減徵地價稅:1、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層者,減徵二分之一 。……4、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其 修正理由指出:「增訂騎樓用地徵收地價稅條文,過去因騎 樓用地供公共通行,免課地價稅,此次修正以騎樓上空仍有 利用價值,故按其地上建物層數比例減徵地價稅,以昭公允 。」可見平均地權條例於57年2月12日修正以前,騎樓走廊 地原基於其供公共通行之故,而免徵地價稅;嗣鑑於騎樓走 廊地上空仍有利用價值,故視其地上有無建築物定其減徵之 比例。其後,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於75年6月29日修正為現 行條文:「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等所 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 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法第6條乃繼之於78年10 月30日配合修正如上。綜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10條 以觀,騎樓走廊地之所以予以減免地價稅,乃鑑於其係無償 供公共使用通行之故,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本 可免徵地價稅,殊無再另為規定之必要;惟鑑於騎樓走廊地 如地上有建築改良物者,其上空既有利用,已非單純供公益 使用,乃視其上空建築情形,於同規則第10條規定其遞減( 實則為遞加)地價稅之比例。可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關 於騎樓用地減免地價稅規定,係自同規則第9條供公眾使用 之概念演繹而來。申言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所稱供公 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核其性質亦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規定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已為該文義所包括,本 無另為規定之必要,其之所以於同規則第10條就此再為免徵 之規定,無非為對照其緊接之文義,亦即使騎樓走廊地有建 築改良物之減徵比例,其文義更臻明確而已,無非立法之技 術,非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全然為同規則第9條之例外 規定,進而謂只要是騎樓走廊地,不論其是否為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均無同規則第9條之適用甚明。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度判字第15號、第110號判決意旨亦指明:「就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10條合併觀察,騎樓走廊地減免地 價稅之要件已非如75年6月29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 規定一般,僅以是否供公共通行及其上是否有建築改良物為 唯一要件,尚需視該騎樓走廊是否為法定空地而有不同,非 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全然為同規則第9條之例外規定, 進而謂只要是騎樓走廊地,不論其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 法定空地,均無同規則第9條之適用甚明。準此,系爭退縮 騎樓地倘為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條但書規定,自不予免徵地價稅,尚與該騎樓走廊地其 上有無建築改良物,或其面積是否經登記於建物所有權狀無 涉。」從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就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 有土地,雖規定地價稅全免,然其既已於但書規定倘該土地 屬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騎樓走廊地亦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稱之無償供 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自無排除同規則第9條規定之適用, 故該騎樓走廊地倘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自應 適用該條但書不予免徵地價稅,而不再適用同規則第10條之 規定,乃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3.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應指:為使預計在特定土地上興建、已完成規劃設 計之建築物,能依建管法令,獲得建管機關許可,取得建築 執照,而依原規劃設計之藍圖來完成建物之興建,並取得使 用執照,獲准使用,建物興建者在公法上必須承諾提供之空 地。而該空地存在之經濟上意義,乃是為確保興建建物之有 效使用,而以該土地物理空間之空置,來換取或提升特定建 築物之使用價值。法定空地之存在是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 自應認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因而經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明定排除在免稅範圍以 外。又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固當然為建築基地之一 部分,惟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 建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建築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 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前向大安分處申請系爭騎樓地免徵地價稅,經大 安分處以96年2月13日函核定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 免徵地價稅在案,此有大安分處96年2月13日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頁)。  2.次查,嗣大安分處為查明系爭土地有無計入法定空地比計算 及計入之面積等,乃函詢建管處,經都發局以110年9月3日 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係電信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亦為建 築基地;另依該函所附系爭建物系爭使用執照平面圖說影本 所載,系爭土地有退縮3.64公尺之無遮簷人行道(即退縮騎 樓地),面積502.32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標 示部、所有權部資料、系爭使用執照存根、都發局110年9月 3日函及所附系爭使用執照平面圖說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 分卷可供閱覽部分1(下稱原處分卷1)第9頁至第11頁、第2 03頁至第212頁、第216頁至第229頁)。  3.又查,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固當然為建築基地之一 部分,惟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 建築基地範圍内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前揭建築法 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 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業如前述,查本件 原告雖主張系爭騎樓地自始未被計入「建築基地」,自非「 法定空地」,然系爭騎樓地既為退縮騎樓地,且在建築主管 機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内,自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法定空地,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本文規定之適用,不得免徵地價稅。  4.從而,被告依建築法第11條及施工編第28條規定,審認系爭 騎樓地既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則無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9條本文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乃以原處分核定系 爭騎樓地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7年至111年差額地價稅分別為298萬5 ,901元、298萬5,904元、305萬3,171元、305萬3,185元及32 1萬5,442元,合計1,529萬3,603元,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1第1頁至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 違誤。  5.是原告主張:因系爭騎樓地自始未曾被計入「建築基地」, 自非屬施工編第28條第2項、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法定空地」,本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適用;原 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皆未察上情,而逕為相反認定, 顯就事實有所誤認,自非適法;又訴願決定稱「惟未納入建 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 ,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云云之概念,本身即與現行法 規矛盾,自有適用法規錯誤,論理矛盾之違法甚鉅云云,不 足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縱將系爭騎樓地列為法定空地,亦應有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謂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10條應合併觀察,顯係以違背一般法律解 釋之方式,實質縮減原告減免稅捐優惠之範圍,自具違背憲 法第19條明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情云云。惟查,  1.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所稱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核其性質,亦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無償供公共使 用之私有土地,已為該文義所包括,其之所以就此再為免徵 之規定,無非為對照其緊接之文義,亦即使騎樓走廊地有建 築改良物之減徵比例,其文義更臻明確而已,無非立法之技 術,非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全為同規則第9條之例外規 定,進而謂只要是騎樓走廊地,不論其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均無同規則第9條之適用。申言之,基於騎 樓走廊地亦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稱之無償供公共使用 之私有土地,自無排除同規則第9條規定之適用,故騎樓走 廊地倘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自應適用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而不再適用同規 則第10條之規定,乃當然之解釋,業如前述。  2.經查,系爭土地依系爭68使字第824號及71使字第107號使照 平面圖說,基地內設有退縮3.64公尺騎樓地,面積為502.32 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土地面積未納入建蔽 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 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該經 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 之法定空地,尚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及第10條第1項 免徵地價稅之規定適用,故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騎樓地應 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 定補徵107年至111年地價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無違背 憲法第19條明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情形。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並未查得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即變 更大安分處96年2月13日函,就系爭騎樓地之免稅核定結果 ,進而錯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騎樓地地 107年至111年之地價稅差額,實已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下之 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1.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2條第4款規定 :「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 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 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前揭第21條第2項所謂「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者 均屬之,此有前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納稅 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 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 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 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 之稅額」可資參照(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5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由此可知,課稅處分未經行政救濟 ,僅具形式上之確定力,稅捐機關如在核課期間內發現原課 稅處分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令錯誤,致核定稅額過低,而有 違法情形,仍得依上開法條意旨另為補徵稅捐之處分,惟因 該補徵稅捐處分實質上係將原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處分自 為撤銷,並另為較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 第8條後段規定,自生納稅義務人是否有信賴應予保護之問 題。惟所謂信賴保護,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 行為,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 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然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 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且當 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不得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 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系爭騎樓地原以大安分處96年2月13日函核定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嗣查明系爭騎樓地屬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不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及 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已如前述,則被告原以 大安分處96年2月13日函核定免徵地價稅,其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令錯誤自非正確,被告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補徵核課期間內補徵107年至111年差額地價 稅分別為298萬5,901元、298萬5,904元、305萬3,171元、30 5萬3,185元及321萬5,442元,合計1,529萬3,603元,即屬有 據。 3.被告補徵系爭騎樓地107年至111年差額地價稅之處分,固改 變過往免徵之情事,惟被告前就系爭騎樓地免徵地價稅,並 未創設足以令原告信賴嗣後若發現系爭騎樓地不合致免徵地 價稅之規定時,毋須補徵地價稅之「信賴基礎」,且原告亦 未提出因被告誤認系爭騎樓地非法定空地,而未納為課徵地 價稅之對象,致其有積極之信賴表現,自難認有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巿建築師公會 鑑定系爭騎樓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是否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條規定免稅等事項,惟查,系爭騎樓地既為退縮騎樓地 ,且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内,自屬建築基地 之一部分,即屬法定空地,不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 段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1-09

TPBA-113-訴-1044-20250109-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50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美滿 輔 佐 人 李正雄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魏雅慧 劉怡昕(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 月3日府訴一字第113608087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復查決 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原處分為訴訟標的,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特定「原處 分」為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12370820 9B號函(下稱被告112年11月22日函)以及所附110及111年 地價稅繳款書、113年1月2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23002430號 函(下稱被告113年1月22日函)所附112年地價稅繳款書( 本院卷第96至97頁)。審酌原告追加上開原處分為訴訟標的 ,請求之基礎始終為:「因其所有之永昌段土地恢復一般用 地稅率計算地價稅,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所生差額 ,而遭補徵之110年、111年、112年地價稅稅捐債務」,並 未改變,亦均經復查及訴願程序。又其中追加之被告113年1 月22日函所附112年地價稅繳款書(下稱減額後之112年地價 稅繳款書,訴願審議卷第75頁),雖係被告作成復查決定時 ,始撤銷112年11月22日函所附更正後之112年地價稅繳款書 (訴願審議卷第41至42頁)所重為之「減低稅額變更處分」 (僅扣除原告已繳納之原112年地價稅,與補徵部分無涉) ,惟此變更處分亦未動搖請求基礎即112年應補徵之地價稅 稅捐債務。是基於訴訟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兩造亦均無表 示反對意見,應認原告本件追加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47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下稱永昌段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及同號2樓至5樓,下稱A房屋)、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宗地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下稱中正段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及同號2至5樓,下稱B房屋)之所有權人,二處土 地原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2‰課徵地價稅。嗣被告查得A房 屋僅有原告設籍,而B房屋自109年2月11日起亦僅有原告之 配偶李正雄(下稱李君)設籍,已違反土地稅法第17條第3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一處為限」之規定,遂依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原告擇定其中一處土地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告擇定中正段土地適 用之。被告爰以112年11月22日函,核定永昌段土地應自110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10‰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規定,補徵110年至111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計算之差額地價稅各新臺幣(下同)52,496元及55 ,225元,重行核定112年地價稅85,824元。  ㈡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而因被告查得原告已繳納原 核定之112年地價稅30,599元,故以113年1月22日函送達復 查決定書時,併作成減額後之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僅向原 告補徵差額地稅55,225元(計算式:85,824-30,599=55,225 ),再加計利息33元,共55,258元。嗣原告不服復查決定,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所為更正後112年地價稅處分命原告繳 納85,824元,漏未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稅額30,599元,內容不 明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又原告僅在A房屋設籍 而原告之配偶則在B房屋設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並 未違反同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永昌段土地及中正段土地得 分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原處分就永昌段土地適用一般 土地稅率計算地價稅,誤用上開規定而違法。且原告既已繳 清110年至112年之地價稅,被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得任意 另行或重行核定該等年度之地價稅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之永昌段土地、中正段土地,原均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然經被告查得坐落於永昌段土地上之A房 屋自96年3月27日起僅有原告設籍,中正段土地上之B房屋自 109年2月11日起亦僅有原告之配偶李君設籍,是上開二處土 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規 定。而後原告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擇定中正段 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向原告補徵永昌段土地110年至111年按一般用地與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以及重行核定112年地價稅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於112年11月27日 繳納112年度地價稅30,599元,仍有55,225元尚未繳納,並 非如原告主張重行核定112年度地價稅額未扣除已繳納稅額 之情形。又稅捐課徵之性質為負擔處分,並無適用信賴保護 之餘地,何況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稅捐機關在核課期間內 若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時,本得依法補行課徵稅額,故原處 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設籍在永昌段土地,其配偶李君設籍在中正段土 地,並未違反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兩地均應以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不得向其補徵110至112年 地價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稅法    ⑴第3條第1項第1款:「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土地所有權人。」  ⑵第9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  ⑶第16條第1項前段:「地價稅基本稅率為10‰。……」   ⑷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 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 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⑸第41條:「(第1項)依第17條……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 後免再申請。(第2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2.稅捐稽徵法  ⑴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 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⑵第22條第4款:「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 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3.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 施行區域內申請超過一處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法第17條 第3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土地所有權人擇 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 4.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下稱自用住宅 用地認定原則) ⑴第1條:「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特訂定本原則。」  ⑵第4條:「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二)自 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6.一處之認定(1)土地所有權人 同址設籍之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另有土地供其已成 年之直系親屬設籍居住,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者,並無一處之限制。亦即每一所有權人之土地,在不 超過土地稅法第17條之面積限制內,如符合其他相關規定, 均得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5.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字第801247350號函(下稱財政部 80年5月25日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二)土地所有權人與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 親屬申報之自用住宅用地,因第(一)項原因致超過一處時, 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之順序,認定一處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欄所載外,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訴願審議卷第3至8頁)、復查決定 書(訴願審議卷第65至72頁)、被告112年11月22日函(訴 願審議卷第38至40頁)、被告110年地價稅繳款書(訴願審 議卷第44頁)、111年地價稅繳款書(訴願審議卷第43頁) 、原112年地價稅繳款書(訴願審議卷第101頁)、更正後之 112年地價稅繳款書(訴願審議卷第41至42頁)、減額後之1 12年地價稅繳款書(訴願審議卷第75頁)、利息計算明細表 (訴願審議卷第76頁)、110至11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答 辯卷第36至40頁)、建物及土地登記查詢資料(訴願審議卷 第46至55頁)、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書(訴願審議卷第56 頁)、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申明書(訴願審議卷第57頁)、A房屋戶籍資料(答辯卷 第19至21頁)、B房屋戶籍資料(答辯卷第22至32頁)、原 告戶政資料(答辯卷第33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109年2月11日起,原告就永昌段土地、中正段土地僅能擇一 適用自用住宅地價稅稅率,其主張兩處均得適用,並無理由 :  1.按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合於左列規 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第3項)土地 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項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審酌該條之立 法意旨,係考量自用住宅用地為人民基本生活所必需,故為 減輕人民對於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負擔,所特別訂定之優 惠稅率,然立法者為防杜人民濫用此優惠稅率,同時明文限 制要件,其中同條第3項即屬之。參酌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 「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依理僅應有一處 自用住宅,故明文限制,以期公平,并防止取巧。」可知立 法者認為土地所有權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受扶養親屬共同生 活在一處乃符合社會生活常情,是以,為避免擁有複數土地 之所有權人逸脫實際共居之事實,變相以配偶、未成年受扶 養親屬分別設籍在土地上建物地址之方式,讓各該土地均取 得較一般地價稅更為優惠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違背立法本 旨,故將土地所有權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受扶養親屬在適用 此優惠稅率時擬制為一體。換言之,縱使該等人分別設籍在 土地所有權人不同土地上之建物地址,亦僅能擇定一處土地 適用土地稅法第17條之優惠稅率。  2.查原告所有之永昌段土地於110至112年期間僅有原告設籍在 坐落該土地上之A房屋;而原告所有之中正段土地自原告之 成年直系卑親屬李宇千109年2月11日遭遷出戶籍起,至今僅 餘原告之配偶李君設籍在坐落該土地上之B房屋等情,已於㈡ 認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可見自 109年2月11日起,中正段土地上B房屋已無得獨自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之成年直系卑親屬李宇千設籍該處,僅有依土 地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須與原告視為一體適用優惠稅率 之配偶李君設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有之永昌段土地、 中正段土地自109年2月11日起,即違反土地稅法第17條第3 項之要求,被告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要求原 告擇定一處適用優惠稅率,並就原告之擇定結果,依財政部 80年5月25日函釋自適用特別稅率事實消滅之次期即110年起 ,對永昌段土地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對原告補徵110年至112 年之地價稅,當屬合法,原告主張其永昌段土地、中正段土 地得各自適用優惠稅率,於法無據。  ㈣原告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1.按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與內涵,必須係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 或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即信賴基礎),以及 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 即信賴表現)。嗣後該信賴基礎經行政機關撤銷或廢止、變 更而不復存在,使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時,人民之信賴 必須值得保護,不得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信賴利益 值得保護),且人民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 益,始能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2.查原告110年至112年之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仍在稅捐核課期間,先予敘明。復依同法第2項 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 再補稅處罰。」準此,稅捐機關在核課期間內若另發現有應 徵之稅捐時,本得補行課徵,此乃立法者基於課稅公平原則 之明文。換言之,縱使原核課處分因經過法定期間而有形式 上之確定力,人民就稅捐核課期間內被告可能依上開法規為 變更、重為處分之課稅行政行為一事有所預見,難認人民得 將原核課處分作為信賴之基礎,是原告以110至112年原地價 稅核定作為被告不得補稅之信賴基礎,尚難憑採。  3.再者,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信賴表現,且被告短徵地價稅, 係肇因於原告於109年2月11日中正段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優惠稅率之事實消滅後,誤解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之適用 ,過失未依同法第41條第2項向被告申報,進而使被告於110 至112年間仍以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對其課稅。換言之, 被告錯誤認定課稅事實而短徵110至112年之地價稅,應歸責 於原告未盡其申報義務,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及不完 全之說明所致,難認原告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  4.據上,原告並無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亦無信賴值得保護之 情形,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難認可採。  ㈤從而,被告自110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永昌段土地之 地價稅,並向原告補徵110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差額(兩造對 於以此結論計算之稅額、計算式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 ),應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 一論述之必要。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 論(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惟核其欲追加訴訟標的之請求 基礎,即被告對其補徵永昌段土地所生110年至112年地價稅 稅捐債務,以及基此所生之相關爭點,均已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中充分攻防,故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9

TPTA-113-稅簡-50-2025010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地價稅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 號 聲 請 人 陳佛賜 上列聲請人為地價稅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繼承之新北市○○區○○段 0000 ○ 0000 ○ 0000 ○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林地」、「旱地」,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違法核 准變更地目之申請,遭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並據此以聲請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繼承人為納 稅義務人,並核定課徵中華民國 106 年地價稅。聲請人不 服乃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決定駁回後接續提起行 政訴訟及聲請再審,亦均遭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認歷審裁 判明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違法逕予變更地目,徒增系爭土地 所有人應納地價稅之義務,卻未採納聲請人所提出應依分別 共有關係計算地價稅、違法性承繼理論及系爭土地應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減免地價稅計算 等主張,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平等權,爰就系爭規 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稅簡字第 20 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同院 110 年度稅簡再字第 1 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 上字第 5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同院 111 年度簡上 字第 13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 自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本法明 定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 法予以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 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本件聲請人復就系 爭判決一聲請再審,經系爭判決二再審聲請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嗣於聲請人上訴後,經系爭判決三廢棄原判 決聲請再審有理由之部分,並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是本件聲請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 (二)確定終局判決一及系爭裁定均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 已送達聲請人,是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聲請人遲至 113 年 7 月 12 日始持確定終局判決一就 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亦顯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 6 個月聲請期間。 (三)確定終局判決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確定 終局判決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 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二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18-20250108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相對 人所屬豐原分局民國112年4月12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228080 14號函附補徵地價稅繳款書20份(下稱原處分)、相對人11 3年1月11日中市稅法字第11200104051號重核復查決定及臺 中市政府113年4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39905號訴願決定 。經原審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裁定移送於同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   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以相對人補徵地價稅之原處分 為程序標的,所核課之稅額合計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以下,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抗告人誤向不具管轄權之原審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 訴,顯係違誤。又本件相對人機關所在地設於臺中市轄區域 內,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管轄。至抗告人主張本件涉及法令爭議,非單純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之1規定之數額問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高 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明顯與前揭各該規定相 違,自屬無據,委無足取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   ○○市○○區○○段12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若經法院判 決認定應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或第10條之免稅規定, 則不僅原處分應予以撤銷,進而系爭土地仍繼續維持原先免 稅規定之適用,無庸補繳前5年期間之地價稅,甚至系爭土 地日後亦無須繳納地價稅。而以系爭土地坐落之區域,其地 價當逐年上漲,而系爭土地之存續期間當屬永久,自無從且 無法認定本件實質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有無超過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之500,000元限制,或同法第104條之1 第1項之1,500,000元限制。綜上,以抗告人起訴所主張者為 系爭土地應否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0條之減免稅規 定之適用,可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實屬無法計算認定,揆諸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之修法理由,應回歸原則,認本 件訴訟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始為正確,是 原裁定容有誤會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 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0,0 00元以下者。」準此,劃分稅捐課徵事件之事務管轄權,係 以所課稅額之金額為標準,所核課之稅額在1,500,000元以 下者,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另關於土地管轄權之歸屬,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 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㈡經查,原處分對抗告人補徵自107年至111年之地價稅分別為6 0,467元、60,466元、41,176元、41,176元及41,177元(見 原審卷第41頁至第60頁),合計244,462元,依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作成原處分之相對人所在地位於臺中市,依 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原審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具有管轄權之 地方行政法院即原審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  ㈢再按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地價稅以每年8月31日為納稅義 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 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11月1日起1 個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準此,地價稅為週期稅,課 稅所屬之期間為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土地使用情形以 每年8月31日作為判斷認定之基準日。從而,逐期課徵地價 稅之課稅處分為各別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 其事務管轄權之判斷標準,係以經納稅義務人起訴請求撤銷 之課稅處分之稅額判斷之。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 其稅額總額既未逾1,500,000元,依法自應由原審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審理。抗告人稱系爭土地為永續存在,其主張本 件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或第10條規定應予免稅之理由, 如能成立,將持續適用,日後均毋庸繳納此部分之地價稅, 故本件無法計算稅額,不應移送由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云云 ,核屬對於法律之誤解,難以成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30

TPAA-113-抗-23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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