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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李詩瑤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 5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8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亦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 見上述帳戶資料如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並配合設定 數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起透 過社交軟體「Facebook」,向原告佯稱可於其提供之虛擬貨 幣投資網站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1日 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5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並 於同日10時32分許轉出13萬元至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致原告受有125000元之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 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 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相符之臺北富邦銀行取款憑 條影本為證,且被告因前開交付系爭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 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 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3-05

SLEV-114-士簡-10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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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4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陳品臻 蘇偉譽 被 告 林伊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3-05

SLEV-114-士小-14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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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王曉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千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3-05

SLEV-114-士小-13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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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林江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 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3-05

SLEV-114-士小-74-202503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被 告 藍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 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僅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未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 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 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5

SLEV-114-士簡-14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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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李挺維 被 告 劉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14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AYH-1013號 自用小客車 107年6月 113年6月16日 5年 已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23648元 2366元 1200元 3566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648×0.369=8,7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648-8,726=14,922 第2年折舊值    14,922×0.369=5,5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922-5,506=9,416 第3年折舊值    9,416×0.369=3,4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16-3,475=5,941 第4年折舊值    5,941×0.369=2,1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941-2,192=3,749 第5年折舊值    3,749×0.369=1,3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749-1,383=2,366

2025-03-05

SLEV-114-士小-10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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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許貴添 被 告 李根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070元,及其中新臺幣148,702元自民 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07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被告至113年4月23 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52,070元(其中本金148,702元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05

SLEV-113-士簡-183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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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王于華 被 告 郭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95元,及其中新臺幣74,716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39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05

SLEV-113-士小-188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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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林金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04元,及其中新臺幣35,904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0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05

SLEV-113-士小-230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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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400號 原 告 彭詠旋 被 告 林承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被告之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之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 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 大安區,此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取之報案 紀錄單在卷可憑,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兩造進行訴訟之便利性,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3-04

SLEV-114-士小-40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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