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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8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謝秀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林謝秀麗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104 年9月依主管機關規範調降為15%,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 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 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 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 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 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遲延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3781-20250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7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章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 債,合先敍明。請求金額:一、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 幣100,000元整及民國94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爰相對人黃章寶於民國94年07月1 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 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 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 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 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 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00,000元整,且延 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 定條款為證。(二)、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 幣100,00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 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促-2371-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7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劉嘉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⑴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⑵ 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 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劉嘉權前於民國94年1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15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 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 尚積欠聲請人118,887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劉嘉權前於民國95年5月29日,依據與聲請人簽 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整, 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現債務人尚 積欠聲請人9,730元,並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 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 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 釋明文件:1、合併函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2份、帳卡資料 2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570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8,887元 劉嘉權 自民國95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9,730元 劉嘉權 自民國95年6月29日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2025-02-11

TCDV-114-司促-3570-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紀金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 及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 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 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請求金額:一、 債 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4,696元整及民國96年10月25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 、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爰相對 人紀金周於民國92年0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48,359 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 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 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 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 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144,696元整,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 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上開借款相對 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44,696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 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 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 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 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促-3567-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6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吳姿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一)、爰相對人吳姿燕於民國91年07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94,816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 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 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 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 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 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94,816元整,且 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 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94,816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 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 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促-3569-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湯秀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湯秀美前於民國94年09月30日,依據與聲請人簽 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10,000 元整,借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94年10月2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 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合併函影本乙份、申請書影本乙份、帳卡資料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促-3573-202502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3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嵇梅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 緣相對人嵇梅 枝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 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 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 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 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 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 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KSDV-114-司促-2230-202502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3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邱松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 緣相對人邱松 洲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 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 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 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 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9月0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 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 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KSDV-114-司促-2232-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王麗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 明。(一) 緣相對人王麗珍於民國95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14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 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 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 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 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96,554元,及 其中新臺幣140,000元自民國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定事項第十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依 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卡、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促-3574-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6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劉志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 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 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請求金額:一、 債 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0,000元整及民國95年11月29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 、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爰相對 人劉志松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 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 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 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 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 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100,000元整,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 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上開借款相對 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 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 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 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 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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