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明傑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警員,不思
理性控制情緒,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而妨害公務
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破壞法律秩序,並衡酌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7號
被 告 張明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明傑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7時前某時,在南投縣○里鎮○
○○路0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飲酒後與鄰居呂彥玲等人發
生口角爭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獲報後,由該分局
埔里派出所警員洪佳奇、張仲毅前往現場處理,隔離雙方當
事人以避免衝突,詎張明傑不聽警員多次勸戒,明知洪佳奇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
17時5分許,在本案地點,徒手推擠及拉扯洪佳奇(未成傷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嗣經洪佳奇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張明傑,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彥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埔
里派出所113年9月22日之職務報告各1紙、密錄器影像截圖8
張、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埔簡-198-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