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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育瑋與「落賽」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落賽」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0年4月2日前不久起,以通訊軟體陸續 對黃鈺真詐稱:可透過SCBS金融平台賺錢為由儲值;因為利 用平台漏洞賺取盈餘,所以需繳罰金才可以將錢領出云云, 致黃鈺真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40秒、3時2 8分9秒、3時28分41秒,至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91萬元、400萬元、400萬元至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 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3時38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上開1291萬元中之800萬元、491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層帳戶),又隨即 於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1291 萬元中之172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第3層帳戶),再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172萬元中之30萬元,轉匯至張 倉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4層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張倉盛所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隨後,林育瑋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交給與其有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之陳誠緯(所涉詐欺、洗錢 等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委由陳誠緯於同日下午3 時57、58、59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陳誠緯再將該30萬元交 給林育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林育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 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 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 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 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雖對於告訴人詐欺金 額達1291萬元,然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且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 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又縱認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犯罪,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輕之適用,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三)本案被告與陳誠緯提領告訴人所匯之詐騙款後,已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就過程中除被告外,至 少有負責詐騙之人、蒐集帳戶並轉匯贓款之人,及提供帳戶 、提款之陳誠緯、與被告對接之「落賽」,是被告主觀上自 能知悉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另2人共同參與本案,足認 被告主觀上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其係領取本案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款項等語,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為被告與陳誠緯 及「落賽」接觸,然尚難認被告知悉有該組織存在及加入之 參與組織主觀犯意,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誠緯與「落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併予審酌之。 (七)爰審酌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前於102、103年間已因同類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難認其素 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參與犯罪之程度、洗錢財物是否繳回情形、告訴人本案 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 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 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與陳誠緯提 領共30萬元,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 末端,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是從30萬元贓款 抽取3萬元報酬,其本案犯罪所得尚非甚多,是認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之全部(告訴人共匯款1291萬元)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 以酌減,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僅就被告提領、未扣案之30萬元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從上 開30萬元之洗錢財物中抽取3萬元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如上 ,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證人證述: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真1.110 年5 月6 日10時11分警詢筆錄( 偵1208卷第10至15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倉盛1.111 年3 月14日14時2 分訊問筆錄 (偵1208卷第107 、108 頁)2.111 年3 月28日20時39分警 詢筆錄(偵1208卷第112 、113 頁)3.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 第44號111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他卷第21至25頁)4. 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4號111 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他卷 第13至20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誠緯1.南投地檢112 年度他字第41號112 年2 月17日15時56分訊問筆錄(他卷第89至91頁)2.南投地 檢112 年度他字第41號112 年3 月3 日15時55分訊問筆錄( 他卷第95至99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號影卷:1.新竹第 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偵1208卷第25、26頁)2.告訴人 黃鈺真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08卷第28、29頁)3.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1208卷第37、38頁)4.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8卷第39至74頁 )5.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1208卷第75至89頁)6.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8卷第90至 98頁)7.車手提領一覽表(偵1208卷第99頁)8.ATM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偵1208卷第100、100-1頁)9.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偵1208卷第115 頁 )10.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208號起訴書( 偵1208卷第117 至121 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41號影卷卷附:證人陳 誠緯於112 年3 月3 日提出之被告林育瑋身分證、健保卡翻 拍照片(他卷第101 、103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828號影卷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 第2828號起訴書(59-61 頁) 四、本院卷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刑事 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2024-10-22

NTDM-113-金訴-419-202410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鍾緯 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鍾緯因經濟狀況不好,且因 身體因素治療中,收押期間已深知過錯,且已經找到固定住 居所,請給交保機會,絕對不會再犯違反家暴令的罪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 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恐嚇、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託法官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刑法 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違反保護令等罪,罪嫌重 大,且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所定之羈押事由,有羈 押之必要,當庭處分自113年10月7日起羈押,於同日送達押 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可稽,嗣被告 於113 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尚未逾法定期間,其 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於113 年10月7日經受託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 承大部分犯行,且有相關卷內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違反保 護令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多次違反保護令及為家庭暴 力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無法提出 任何保證金,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權衡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所為原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必要,其羈押與 拘束被告人身之手段,並無不當之處。綜上,原羈押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NTDM-113-聲-554-20241015-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楊文鎮 被 告 楊文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文鎮告訴被告楊文琮涉犯詐欺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40號駁回再議處分,且該再議處分書上亦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甚明,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同年10月7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暨准許自訴聲請狀」,有該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惟查,綜觀該書狀全然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准予自訴案件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已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 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NTDM-113-聲自-27-202410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裕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裕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鐘裕傑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 刑事聲明上訴狀,然其所提上訴狀僅泛稱:「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上訴,上訴理由狀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 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 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逾期未提出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NTDM-113-訴-111-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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