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育瑋與「落賽」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落賽」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0年4月2日前不久起,以通訊軟體陸續
對黃鈺真詐稱:可透過SCBS金融平台賺錢為由儲值;因為利
用平台漏洞賺取盈餘,所以需繳罰金才可以將錢領出云云,
致黃鈺真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40秒、3時2
8分9秒、3時28分41秒,至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91萬元、400萬元、400萬元至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
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3時38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上開1291萬元中之800萬元、491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層帳戶),又隨即
於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1291
萬元中之172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第3層帳戶),再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172萬元中之30萬元,轉匯至張
倉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4層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張倉盛所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隨後,林育瑋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交給與其有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之陳誠緯(所涉詐欺、洗錢
等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委由陳誠緯於同日下午3
時57、58、59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陳誠緯再將該30萬元交
給林育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林育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
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
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
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
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雖對於告訴人詐欺金
額達1291萬元,然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且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
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又縱認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犯罪,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輕之適用,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三)本案被告與陳誠緯提領告訴人所匯之詐騙款後,已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就過程中除被告外,至
少有負責詐騙之人、蒐集帳戶並轉匯贓款之人,及提供帳戶
、提款之陳誠緯、與被告對接之「落賽」,是被告主觀上自
能知悉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另2人共同參與本案,足認
被告主觀上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其係領取本案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款項等語,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為被告與陳誠緯
及「落賽」接觸,然尚難認被告知悉有該組織存在及加入之
參與組織主觀犯意,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誠緯與「落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併予審酌之。
(七)爰審酌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前於102、103年間已因同類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難認其素
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參與犯罪之程度、洗錢財物是否繳回情形、告訴人本案
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
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
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與陳誠緯提
領共30萬元,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
末端,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是從30萬元贓款
抽取3萬元報酬,其本案犯罪所得尚非甚多,是認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之全部(告訴人共匯款1291萬元)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
以酌減,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僅就被告提領、未扣案之30萬元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從上
開30萬元之洗錢財物中抽取3萬元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如上
,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證人證述: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真1.110 年5 月6 日10時11分警詢筆錄(
偵1208卷第10至15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倉盛1.111 年3 月14日14時2 分訊問筆錄
(偵1208卷第107 、108 頁)2.111 年3 月28日20時39分警
詢筆錄(偵1208卷第112 、113 頁)3.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
第44號111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他卷第21至25頁)4.
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4號111 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他卷
第13至20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誠緯1.南投地檢112 年度他字第41號112
年2 月17日15時56分訊問筆錄(他卷第89至91頁)2.南投地
檢112 年度他字第41號112 年3 月3 日15時55分訊問筆錄(
他卷第95至99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號影卷:1.新竹第
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偵1208卷第25、26頁)2.告訴人
黃鈺真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08卷第28、29頁)3.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1208卷第37、38頁)4.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8卷第39至74頁
)5.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1208卷第75至89頁)6.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8卷第90至
98頁)7.車手提領一覽表(偵1208卷第99頁)8.ATM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偵1208卷第100、100-1頁)9.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偵1208卷第115 頁
)10.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208號起訴書(
偵1208卷第117 至121 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41號影卷卷附:證人陳
誠緯於112 年3 月3 日提出之被告林育瑋身分證、健保卡翻
拍照片(他卷第101 、103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828號影卷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
第2828號起訴書(59-61 頁)
四、本院卷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刑事
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NTDM-113-金訴-419-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