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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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洪志婷 尤俊龍 尤文淇 尤俊愷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尤承遠 洪志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 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 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 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 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而所謂「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 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 。故被繼承人如無先順序之繼承人,則次順序之繼承人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 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次按拋棄繼承 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郁茹(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下同)113年5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及兄 弟姊妹等,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無配偶及子 女,聲請人洪志婷係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尤俊龍、尤文淇 、尤俊愷為被繼承人之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聲請人 洪志婷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當然繼承人。次查,聲請人自承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得為繼承,但要等被繼承人之父親 辦理拋棄繼承後接獲存證信函才著手辦理,有聲請人載明於 拋棄繼承聲請書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洪志婷應 於113年8月6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始為合法,然聲 請人遲至113年8月12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聲 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 明拋棄繼承權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洪志婷既逾期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洪志婷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尤俊龍、尤文淇、尤俊愷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 三順位繼承人,是聲請人尤俊龍、尤文淇、尤俊愷應俟順位 在前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然順 位在前之繼承人中,被繼承人之母洪志婷雖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惟其聲明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尤俊龍、尤文淇 、尤俊愷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 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11

TNDV-113-司繼-3272-202411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58號 聲 請 人 楊禹賢 楊正安 楊澤苓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呂秀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 ○路○段00巷00號)之配偶及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呂秀鳳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呂秀鳳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11

TNDV-113-司繼-3858-202411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吳震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 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 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次按,拋棄 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 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再按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震洋為被繼承人丁惠之子,於113年4月 18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繼承人,依法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惟未提出印鑑證明,難以證明聲請人確有拋 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分別於113年7月29日及同年9月23日 通知聲請人補正印鑑證明,該通知分別於同年8月7日及同年 10月4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復興派出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 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難以 確認聲請人有辦理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聲請人拋棄繼承 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11

TNDV-113-司繼-2938-20241111-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鄭順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鄭順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5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里○○路○段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順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順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順德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 31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393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 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07

TNDV-113-司家催-141-2024110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70號 聲 請 人 謝雲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錦基於民國(下同)113 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媳婦,爰檢具相關文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謝雲雅為被繼承人莊錦基之媳婦,非民法第11 38條規定之人,此有聲請人謝雲雅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等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謝雲雅既非繼承人,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05

TNDV-113-司繼-4270-2024110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14號 聲 請 人 莊詠晴 莊芮僑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莊育瑞 黃怡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和東於民國(下同)113 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爰檢具相關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莊詠晴及莊芮僑為被繼承人黃和東之外孫 女,於113年8月28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然親等較近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長 子黃崇輔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應俟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 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04

TNDV-113-司繼-4314-2024110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78號 聲 請 人 陳昭成律師即侯志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侯志澄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侯志澄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侯志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43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侯志澄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 人期間,已完成聲請公示催告、清查被繼承人遺產及申報遺 產稅等事宜,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 第1183條等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侯志澄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43號卷宗,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 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 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 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應屬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 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 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 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 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 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 ,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公示催告及本件裁定報酬程序費用 共新台幣1,500元,已於本院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遺 產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30

TNDV-113-司繼-3978-202410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游淑惠律師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曾榮信遺產之報酬及必 要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曾榮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 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 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游淑惠律師前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繼字 第111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榮信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 承人游淑惠律師已因意外離世,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 聲請人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代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另游淑惠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為之管理事務有 有編製遺產清冊並完成遺產稅申報、而公示催告已於民國( 下同)106年12月1日公告期滿,目前僅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外,無其他債務關係;又本件因管理遺產 已支出之必要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25元(含公示催 告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程序費用1,000),爰依法請 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 11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原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曾榮信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 家催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及執行事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情 ,游淑惠律師已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為遺產管 理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其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認游淑惠律師 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歷時多年,考量遺產管理人所列管理內容 多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清冊 、收受債權人之債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另斟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需另行選任其他遺產管理人續 行處理,再評估原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所管理之遺產價值 、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 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酌定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0,000元及遺產管理人代墊之必要費 用部分1,125元,合計為11,125元,應屬適當,另聲請公示 催告及本件裁定報酬程序費用共新台幣1,500元(聲請人誤 載為2,000元),已於本院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遺產 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故不予重複列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30

TNDV-113-司繼-2613-202410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10號 聲 請 人 陳明智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鄭金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巷○里○○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鄭金時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鄭金時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30

TNDV-113-司繼-4310-202410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即謝傳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謝傳福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謝傳福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新 臺幣肆萬零伍佰柒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謝傳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62 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傳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5月4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下稱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執行職務包 含:制作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 申報遺產稅、收受債權人陳報債權、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南分署通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及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等事項,而被繼承人遺留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4227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爰請求酌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俾利於前開程序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傳福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21號及112年度司家催 字第156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 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 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 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 務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及不動產強制執 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 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 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 ,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新臺幣(下同)40,000元、必要費用部 分576元,合計為40,576元,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30

TNDV-113-司繼-412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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